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新3篇】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篇一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是指法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和解决争议的过程。在商品房交易中,买卖双方往往会因为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而产生争议,这时候法院就需要进行解释和裁决,保障合同的合法性和公平性。本篇将从解释的必要性、解释的原则和解释的方法三个方面来探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重要性和实施方法。
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必要性是不可忽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其合同条款的解释和适用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的权益。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买卖双方的知识水平和经验差异,合同条款的解释往往存在争议。而如果没有司法解释的存在,那么这些争议将无法得到解决,各方的权益也将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存在和实施是非常必要的。
其次,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原则是确保合同的公平和合法性。在解释合同条款时,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具体情况,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条款和双方的真实意思,解释合同的含义和效力,确保合同的公平和合法性。只有通过公正的解释,才能保障合同双方的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最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方法包括文字解释、规定解释和意思解释。文字解释是指根据合同条款的字面意思来解释合同的含义。规定解释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法律解释来解释合同的含义。意思解释是指根据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和合同的目的来解释合同的含义。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应当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综合运用这些解释方法,确保合同的公平和合法性。
综上所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重要性不可忽视。它确保了买卖双方的权益,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秩序。在实施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时,法院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综合运用文字解释、规定解释和意思解释等方法,确保合同的公平和合法性。只有通过司法解释的实施,才能有效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争议,保护合同双方的权益。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篇二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是指法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和裁决的过程。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其合同条款的解释和适用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的权益。在解释合同条款时,法院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确保合同的公平和合法性。本篇将从合同条款的解释、合同争议的解决和司法解释的局限性三个方面来探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问题和改进方法。
首先,合同条款的解释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核心。合同条款的解释直接关系到合同双方的权益,因此在解释合同条款时,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和双方的真实意思,综合考虑合同的目的和条款的字面意思,确定合同的含义和效力。只有通过准确的解释,才能确保合同的公平和合法性。
其次,合同争议的解决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重要任务。在商品房交易中,由于买卖双方的知识水平和经验差异,合同条款的解释往往存在争议。这时候法院就需要进行解释和裁决,保障合同的合法性和公平性。在解决合同争议时,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和双方的权益,综合考虑合同的目的和条款的含义,做出公正的裁决,确保合同的公平和合法性。
然而,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首先,合同条款的解释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考虑很多因素,因此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其次,由于法院的资源有限,无法对每个合同争议进行详细的解释和裁决,有时候只能做出简单的裁决,这可能会导致某些争议无法得到合理的解决。此外,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和复杂性,法院在解释合同条款时可能会遇到一些困难和挑战。
为了改进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首先,加强法院的专业化建设,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和解释能力,确保合同条款的准确解释。其次,加强合同条款的编写和审查,提高合同的清晰度和可操作性,减少合同争议的发生。最后,加强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完善,确保法律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减少法律的滞后性和复杂性。
综上所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在保障合同双方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中起着重要作用。在实施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时,法院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确保合同的公平和合法性。同时,我们也应当意识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和局限性,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改进。只有通过不断的完善和改进,才能更好地保障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公平和合法性。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篇三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导语:在人们越来越相信法律的社会中,合同的使用频率呈上升趋势,签订合同也是避免争端的最好方式之一。那么大家知道正规的合同书怎么写吗?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其中,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2001年4月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十条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第十四条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第十七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
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二条
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二十四条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七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