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的本质的学说【经典6篇】

法人的本质的学说 篇一

法人的本质的学说是关于法人实体的本质特征和属性的学说。法人是指根据法律设立的、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组织或机构。在现代社会中,法人在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法人的本质的学说的研究对于理解法人的本质特征和其在社会中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法人的本质的学说认为,法人是一种法律实体,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法人是通过法律程序设立的,具有一定的法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法人可以独立享有财产权利,承担合同义务,进行诉讼等。法人的独立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使其能够与其他主体进行法律关系,并在法律框架下行使其权益。

其次,法人的本质的学说认为,法人是一种社会经济组织形式,具有一定的社会功能。法人不仅仅是一种法律概念,而是一种具有组织形式的实体。法人可以是企业、政府机构、非营利组织等各种形式,其目的可以是经济利益追求、公共服务提供等。法人通过组织成员的协作,实现其自身的目标和使命。法人的存在和运作对于社会的经济发展和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最后,法人的本质的学说认为,法人是一种法律人格,具有一定的法律权利和义务。法人作为一种法律主体,具有法律人格的属性。法人可以独立享有人权、民事权益和财产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人的法律人格不同于其成员个人的法律地位,法人的权益和责任与其成员个人的权益和责任是分开的。法人的法律人格使其能够在法律框架下行使其权益和履行其义务。

综上所述,法人的本质的学说研究了法人实体的本质特征和属性。法人是一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法律实体,同时也是一种具有一定社会功能的组织形式。法人的本质的学说的研究对于理解法人的本质特征和其在社会中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法人的研究不仅有助于完善法律制度和规范法人行为,也有助于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

法人的本质的学说 篇二

法人的本质的学说是关于法人实体的本质特征和属性的学说。法人的本质的学说的研究对于理解法人的本质特征和其在社会中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法人的本质的学说认为,法人是一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法律实体。法人是通过法律程序设立的,具有一定的法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法人可以独立享有财产权利,承担合同义务,进行诉讼等。法人的独立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使其能够与其他主体进行法律关系,并在法律框架下行使其权益。

其次,法人的本质的学说认为,法人是一种具有一定社会功能的组织形式。法人可以是企业、政府机构、非营利组织等各种形式,其目的可以是经济利益追求、公共服务提供等。法人通过组织成员的协作,实现其自身的目标和使命。法人的存在和运作对于社会的经济发展和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最后,法人的本质的学说认为,法人是一种具有一定法律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人格。法人作为一种法律主体,具有法律人格的属性。法人可以独立享有人权、民事权益和财产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人的法律人格不同于其成员个人的法律地位,法人的权益和责任与其成员个人的权益和责任是分开的。法人的法律人格使其能够在法律框架下行使其权益和履行其义务。

综上所述,法人的本质的学说研究了法人实体的本质特征和属性。法人是一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法律实体,同时也是一种具有一定社会功能的组织形式。法人的本质的学说的研究对于理解法人的本质特征和其在社会中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法人的研究不仅有助于完善法律制度和规范法人行为,也有助于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

法人的本质的学说 篇三

人的本质与思想政治工作

宝清县电影公司 陈红英

近年来,国内许多思想政治工作者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实现思想政治工作的新突破,做了大量工作,有的对思想政治工作进行反思,有的试图从现代科学和西方行为科学等中吸取某些合理因素,有的致力于思想政治工作体系的改革等。毫无疑问,所有这些对于提高思想政治工作水平,完善思想政治工作都是必要的、有益的,起了积极作用,但是我们必须看到,仅限于此还是很不够的。根据不同对象,采取不同方式,加强针对性,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实效。”这就要求思想政治工作者要充分认识到,思想政治工作要想有生命力,要想发挥较高效率,必须从更深层次上转换研究角度,把握研究重心,从思维方式上寻求一番整体性、根本性的转变。

思想政治工作是做人的工作,思想政治工作是依靠人去做的工作,因此,要进行思想政治工作,离不开对人的研究;要使思想政治工作发挥作用,同样缺少不了对人的探讨。思想政治工作的历史和现实、理论和实践、经验和教训都给我们这样的昭示:必须深入研究人的问题,即从人的本质特点出发去做思想政治工作,这是思想政治工作是否有影响力、感召力和生命力的根本所在。

过去,我们的思想政治工作在人的本质问题上存在着一些偏差,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人的本质内容规定的社会本位主义长期以来,在我们的思想政治工作中有一种非常流行的观点,即认为人的本质就是人的社会性。在这种单因素的人的本质构成论的指导下,不仅抹煞了人的本质的丰富的内容,否定了人的本质中规定和影响人的阶级性和

社会性的诸因素,使人们对人的社会性和阶级性的形成和变化的理解失去了可能,而且还必然得出一些片面的逻辑结论,这就是完全否定人在社会生活中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能动性和创造性,把人降低到机械物的水平,使得我们在进行思想政治工作时,忘记了教育对象实际上既是被教育者,又是教育者,作为被教育者,他需要教育和社会的作用和改造,具有他制性和被动性;作为教育者,他又对被教育者和社会发生反作用,具有制他性和主动性。而且也了忘记了前者必须通过后者才能起作用,具体表现出不能尊重、理解、关心教育对象的自主权。

2、在价值取向上,忽视了思想政治工作满足个人自身发展需要的功能和价值,把集体主义与个人需要完全对立起来 由于我们过去只强调“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所以在思想政治工作中片面强调集体利益的先天合理性。虽然知道马克思一百多年前表达的集体主义思想内容(个人的才能发展必须在集体中实现,个人的发展是一切发展的前提),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只强调社会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忽视了我们所讲的集体主义并不是无视和否定正当的个人利益,而是要求在社会主义社会,个人努力为社会工作,国家、集体也切实关心个人,当个人利益同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有矛盾时,个人应当服从整体,而不是把集体主义与个人需要完全对立起来。

3、忽视了人的本质的“自然性、社会性、实践性”是通过需要表现出来的 思想政治工作存在两种偏差:一是只重视精神需要,认为解决了理想信念,一切问题就都解决了,把人的物质需要看成是万恶之源,忘记了马克思主义一条最根本原理:人们首先必须解决吃、喝、住、行的需要,然后才能从事文化、科学、政治等其他活动。忽视了人的思想问题主要是由其实际生活、学习、工作中遇

到的困难而产生的。二是用“物质文明”来替代一切工作,忽视了人要获得全面发展,一定要有文明、健康、科学、合理的生活方式作保证,造成了一个时期思想政治工作出现“一手硬、一手软”的现象。现代心理学研究也表明,需要是受人的自然性、社会性和实践性所规定的,需要引起动机,动机支配行为,行为导向目标。这一人的思想活动规律被忽略了,导致思想政治工作空对空,从思想教育工作者方面看,一味地单纯说教,不立足于帮助教育对象解决实际问题;从教育对象来看,思想政治教育满足不了他们的需要,因而也就引不起他们的关注,更激不起他们的思想活动,从而转变思想。

4、忽视了思想政治工作各种具体方法的有机结合 过去一段时间,在思想政治工作具体方法上,一会儿强调灌输,辅之以朴素的身教;一会儿又强调灌输的方法过时了,等等。总之,不是强调其一,就是偏离其他,没有把传统的思想政治教育方法与新时期探索出来的一些好方法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具体方法上采取了居高临下的姿态,忽略了解决人的思想认识问题还可以采取疏导的方法、对话的方法、摆事实讲道理以理服人的方法,自我教育的方法等等来进行,忘记了盲目接受或强迫接受一种政治信仰、信念或世界观,都是无法达到其内化效果的。

通过前面的反思,我们可以看出,过去思想政治工作的一个重大偏差就在于缺少对人的本质的理论研究以及如何面向现实来研究人的问题,人的本质是什么?人的本质与思想政治工作的关系是什么?原本是些最普通、最常见的、最切实的问题,然而真正弄通它们却不容易,长期以来,一种十分流行的观点主张,人的本质仅在于人的社会性,我们说,人类是自然的产物,同时又是社会的产物。因此,人既有自然性,又有社会性。只要探讨人的本质,就不

可避免地会遇到这两方面的问题,但是是否到了这里问题就全部解决了呢?直到马克思主义哲学诞生,才真正把这一问题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人不仅是认识主体,而且是实践主体:不仅有理性的能动性,而且有实践的能动性,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批判地扬弃了历史上关于人性和人的本质的学说,在历史上第一次把人看作从事现实活动的“实践的人”,把人的本质属性理解为人在实践中表现出来的能动性、创造性和自主性,所以人的自然性、社会性是通过人的活动表现出来的。可以说马克思从实际来考察人的种种问题的观点,强调了人是实践的主体和人具有的实践的能动性,确实是关于人的本质问题的一大突破,但以往思想政治工作经验证明,把思想政治工作的理论基础仅建立在人的本质实践性上,仍是片面的和不科学的,思想政治工作的主体作用仍不能全部发挥。人的本质应是自然性、社会性和实践性的统一。

论思想政治工作的对象是人,因此它要研究人的思想行为及其发展规律,以及由这一规律决定的思想政治工作规律,因此,思想政治工作必须重视对人的研究,活跃人的因素。马克思关于人的理论,当然是我们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理论基础。但是,同时我们也应考虑到,由于马克思所处的时代和当时科学技术水平的影响,他对人的认识也有其局限性。所以思想政治工作者必须转变观念,不能仅囿于革命导师的理论,停止不前,一方面我们要完整、准确地理解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理论,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结合思想政治工作和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实践,发展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理论。转变观念还应看到由于人的本质是自然性、社会性和实践性的统一,所以每一个人由于其遗传因子、个人社会阅历不同,他寻求的实践活动方式也必然有差异。因此,我们应该引导教育对象参与社会政治生活,根据他们的心理特点,在追求目标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的大前提下,允许他们采取一定的具有自身特点的行为,使教育对象在一种开放、活跃、积极的政治环境和气氛中,领略现有政治制度带来的温馨,并允许他们通过比较、选择,内化已经接受了的抽象政治概念,确立正确的政治思想和政治信仰。思想政治教育是通过有目的的施加定向信息去影响人的一种实践活动。这一特点和人的本质的实践性相吻合,而人的实践性又规定了思想政治工作要遵循人们的一般活动规律和特点,从而决定了一方面人们能领会思想政治工作者的意图,接受教育,使思想政治工作一定会有成效;另一方面,人的实践性也需要思想政治工作给以指导,以减少盲目性,同时在实践中还可检验思想政治工作,使之不断完善、丰富和发展。由于人的实践性规定了思想政治工作必然是有效的,但由于个人与社会的矛盾、个人和他人的矛盾是置身于人的本质中的,而人的社会性规定了个体的固体感,实践性规定了人接受思想教育交流信息的特性,因而人与人之间进行思想政治工作,通过启迪觉悟来实现思想政治工作要达到的目的,而人的自然性又总是自觉和不自觉地为了自身利益特别是为自然实体感兴趣的利益去奋斗的,当人的自然性要求与社会性要求发生冲突时,特别是自然性要求恶性膨胀时,思想政治工作就显得软弱无力,这时需要管理,因而人的本质的实践性决定了必须把思想政治工作与管理工作相结合。人的实践性就在于人的思维的自主性,这种自主性促使人与人之间要不断地进行信息交流,互相沟通思想。因而思想政治工作要从人的实践性出发,把信息沟通作为思想政治工作的一种重要方法。信息沟通要做到准确地表达自己的思想,切忌不着边际地说教,随时使信息沟通的渠道畅通。

法人的本质的学说 篇四

人的本质

马克思在批判吸取费尔巴哈对人的本质的看法的基础上,坚持从人的实践活动,具体的社会实践出发,来考察生活在具体的社会关系内的活生生现实的人,并得出了“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的科学结论。

1.人的本质是现实的、具体的

在《提纲》第五条,他批判了从这种抽象的、一般的、孤立的单个人出发,将人的本质归结为“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的观点。马克思明确指出:“费尔巴哈不满意抽象的思维而喜欢直观;但是他把感性不是看作实践的、人类感性的活动。”这就注定了费尔巴哈所说的“人”只是“感性 对象”而非“感性活动”。马克思主义产生以前关于人的本质的学说,有一个共同的根本性错误在于离开人所生存的具体的历史条件和特定的社会关系谈论人的本质问题。而马克思则认为人具有具体性和实践性。

2.现实的个人是研究人的本质的立足点

在《形态》中,马恩提出:“这是一些现实的个人,是他们的活动和他们的物质生活条件,包括他们已有的和由他们自己的活动创造出来的物质生活条件。”(p66-67)以现实的个人为研究的立足点,反映了马克思对人的本质的探讨从抽象的类的存在物,转变为在现实之中、在具体的个人身上去真正地触及何为人的本质。

马恩认为“现实中的个人,也就是说,这些个人是从事活动的,进行物质生产的,因而是在一定的物质的、不受他们任意支配的界限、前提和条件下活动着的。”(p71-72)这意味着物质生产才是现实的个人最为重要的特质,是了解在每一个具体的历史时期,人的本质是怎样的,以及如何变化发展的关键。

3.人的本质是由社会关系决定的

马克思主义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出发,第一次提出了社会关系决定人的本质的命题,为我们理解人的本质提供了科学的思维方法。马克思主义认为,劳动创造了人,同时,人类在劳动的过程中,在改造自然的活动中不是彼此分割、孤立的,而是结成一定的社会关系,正是在社会关系中才形成了人的本质。正如马克思所说:任何人都是“经济范畴的人格化,是一定的阶级关系和利益的承担者。??不管个人在主观上怎样超脱各种关系,他在社会意义上总是这些关系的产物”()。每个人一生下来就置身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只有在社会关系中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否则,一旦脱离社会关系,丧失社会属性,就会和徒具人形的“狼孩”一样,无论先天有多么发达的大脑和健全的躯体,都不可能具备人的本质。

4.人的本质是历史的、发展的

人的本质不仅不是抽象的,不是永恒不变的,是随着历史的发展而发展的。这是因为,社会关系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而不断发展变化的。“各个人借以进行生产的社会关系,即社会生产关系,是随着物质生产资料、生产力的变化和发展而发展和改变的。”(《共产党宣言)所以,人的本质作为“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也必然是历史的、发展的。迄今为止,人类社会已经经历了五种社会形态的变更,社会关系的“总和”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不同社会形态下的社会关系决定了不同的人的本质。

5.人的需要即人的本质

在《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提出了“人的需要即人的本质”的命题。他们说“在任何情况下,个人总是‘从自己出发的’,但由于从他们彼此不需要发生任何联系这个意义上来说他们不是唯一的,由于他们的需要即他们的本性,以及他们求得满足的方式,把他们联系起来(两性关系、交换、分工),所以他们必然要发生相互关系。”(p514)需要作为人的一种天性,是人本身的最重要自然属性之一,反映了人类无论怎么发展,归根到底始终还是自然界的一员。人源源不断的新的需要成为人不断进行创造性的实践活动,进而引起社会关系的改变,促使历史不断发展的重要内在原因。

法人的本质的学说 篇五

从《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

中人的本质问题说开去

摘要:哲学由开始包罗万象到现在无家可归,自己的研究领域逐渐被剥夺,落得四海为家的地步,但是研究人是哲学始终不弃的领域,关于人的本质问题只有哲学才可以给予解答。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并批判了费尔巴哈的人的“类”本质的观点。但是我认为应将他们的思想相结合,来创立更为完善的关于人的本质的理论。关键词:人的本质;类;社会关系

“是使人作为人能够成为人,而不是成为某种人。”○1这是上大学来给我印象最深的一句话。人类活动大到探索宇宙,小到研究微生物,然而我们却不能借助任何一种科学仪器来研究人是什么,人的本质如何。而这个最艰难的任务是心理学无法解决的于是它历史地落到了哲学的肩膀上。对于人的本质的理论浩如烟海,我主要是对《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第六条中马克思所提到的人的本质问题作一个浅析,原文这样讲到:

“费尔巴哈把宗教的本质归结于人的本质。但是,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

费尔巴哈不是对这种现实的本质进行批判,所以他不得不:(1)撇开历史的进程,孤立地观察宗教感情,并假定出一种抽象的——孤立的——人类个体。(2)所以,他只能把人类的本质理解为“类”,理解为一种内在的,无声的,把许多个人纯粹自然地联系起来的共同性。” ○21

下面就从这段话说开去,简单谈一下关于人的本质问题。逻辑思路是先写费尔巴哈的人的本质理论,再写马克思的人的本质理论问题,接着谈到马克思对费尔巴哈的理论的批判,最后我认为人的本质理论应将二者结合。

费尔巴哈把宗教的本质归于人的本质。他认为宗教是现实世界的化身,是 1《中国哲学简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6页。○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2版,第一卷,56页。○从“世俗的基础”上分离出来的。因为在现实世界中人们生活的悲惨,外界力量的强大使人们无法应对,人们感到的是自身力量的渺小于是人们想要寻找一种依靠,一种慰藉,就在现实世界基础上设想出一种超越现实的虚幻的存在,在那里,人们寻找到了一种精神的慰藉,马克思也说过“宗教是锁链上的花朵”,他也承认并肯定了宗教的这种积极作用。所以说宗教是人自我异化的产物,即人将自己的本质外化给神,给上帝,按照自己的形象创造上帝,这也能解释为何东方的神像东方人,而西方的神像西方人了。所以,费尔巴哈把宗教的本质归于人的本质。

费尔巴哈认为,人的本质是单个人固有的抽象物。意思是说人的本质是从“你”“我”“他”这些单个的人中抽象出来的人们所固有的东西。并且他认为这种东西就是人的理性,意志和情感。这些是与生俱来的,区别于其它一切事物的东西。其实我在没有了解马克思包括费尔巴哈的人的本质理论之前,就认为人的本质首先是人不是别的不是动物而是所有人的本质,即是人人都具有的抽象地存在于人自身的东西,只是我不知道这种人所共有的东西具体是什么,这或许就是我们普通人和哲学家的区别吧。

然而马克思的人的本质理论是完全不同的。首先他的人的本质理论的前提是在现实性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他完全不同于费尔巴哈的抽象的人的本质理论。马克思关于人的本质的理论提出: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意思是人的本质是人所处的各种社会关系的结合体,而不是它们的简单相加。但我认为马克思的这个观点并不是旨在说人的本质是什么,而是意指人本质形成的方法,它是由人所处的社会关系形成的。马克思的这个观点对于那些整日坐于书案前冥思苦想人的本质问题的哲学家们来说,无异于晴天霹雳。因为马克思告诉他们,他们的工作是徒劳的,他们的研究方向已经错了,不应在抽象地逻辑思维中来研究人的本质而应在现实性的角度上来研究人的本质。马克思不愧是天才,所以给予这样的赞誉是恰当的:“他把哲学从天国降到了人间。”

马克思对于以费尔巴哈为代表的哲学家们的人的本质理论进行了激烈的批判。他认为费尔巴哈出现了两个致命错误。

一是马克思认为费尔巴哈脱离了历史的进程来考察人的本质理论,于是认为人的本质是人类共有的一种孤立的抽象物。马克思关于人的本质的理论是不仅把作为个体的现在之前的历史而且把在整个人类的历史加之于人身上进行考虑,正是这样才促成了现在的人的本质如何。老师也说过:“人是一个历史性的存在,正因为有历史感,才会有现在的人。”这是费尔巴哈的错误之一。

第二,马克思批判费尔巴哈把人的本质理解为“类”。“类”的说法是黑格尔提出来的,他认为万物的共性即是“类”,费尔巴哈继承了黑格尔的这一思想,认为人所共有的本质是理性、意志和情感。但是这种观点来应用于社会现实中却没有任何意义,按此观点人的本质人人皆同,那么在应对各种社会现象的时候就毫无实际价值了;而马克思的人性论却是有着极强的应用性,用他的理论可以来解释人与人之间的各种阶级、民族、文化和宗教差别。原因很简单,他们所处的社会关系是不同的,所以必然导致这些差别的产生。

这些批判确实是鞭辟入里,入骨三分,但细细思来,费尔巴哈所说的人的本质即人的理性、意志和情感确实是所有人类共有的,确实是超历史的,而且即使是不同阶级,不同民族,不同宗教,不同文化的人也是都拥有这些特质的,这一事实可以为费尔巴哈的理论提供强有力的论证。我很困惑,难道说马克思错了吗?但是马克思讲的人的本质以及对费尔巴哈的批判是完全符合逻辑的,这又作何解释呢?马克思也说过,“理论只要说服人,就能掌握群众;而理论只要彻底,就能说服人。”○1他们的思想都说服了人,掌握了群众,理论都彻底,说服了人,难道二者都对又都错吗?2

转念一想,他们站的角度是不同的甚至是截然相反的,费尔巴哈是站在抽象性的角度来考虑人的本质,所以可以是超历史进程可以是超阶级的;而马克思站在了现实实践的角度上,所以他认为人的本质不可以抽象的空谈,因为那样是没有意义的,并且以此来批判费尔巴哈。我个人认为他们的关于人的本质的理论都是正确的,都是天才的发现,只是二位哲学家所站的角度与立场是不同的。所以,二者相互抨击是难以得出理想结果的。

我认为应将马克思和费尔巴哈的关于人的本质理论相结合。人刚出生的时候,是天然具有人的“类”属性的,即使无法显现也是潜藏于人身上的人类共有的本质,后来随着与外界接触越来越多,有了非常复杂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使得原先潜藏于人身上的本质显现出来并使人的本质在其特征表现上有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版,第一卷,9~10页。○所差别,但本质还是一致的即人都拥有理性、意志和情感等。这也能说明人和动物的区别,举个现实中的案例来讲。前些年出现的狼孩、猪孩,他们在和人类接触一段时间之后都会显现出人的属性,有一定的理性、意志和情感,然而无论家养的宠物和人生活多长时间,即使终其一生,它们仍然不会具有人的特质。所以,费尔巴哈的关于人的本质看法,我认为那些属性并不是动物性特征,仍然是人才具有而动物并不具有的属性。3

费尔巴哈提出的人的本质是人的理性、意志和情感,这时候还是一个粗毛胚;马克思的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这些关系像是刻刀在粗毛胚上进行雕琢,形成了各具特色的人的本质。于是这样就形成了社会中的形形色色的个人。

马克思确实是非常的伟大,他的人的本质理论几乎没有任何破绽,几乎将近完美,而且观乎现在关于人的本质思想,所有哲学家大都承认并遵循着马克思的观点,但我认为关于人的本质的观点并不应是到此结束,它还应也一定会向前发展并更加完善,或许我们永远得不到关于人的本质问题的真理,但我相信,作为人类,我们定会向人的本质问题的真理无限的靠近。

参考文献:

法人的本质的学说 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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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的本质

李锡鹤 华东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民法/哲学/体系

内容提要: 笔者近年来出版了一本《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发表了一些民法学论文,字数不多,问题不少,有观点上的,表述上的,也有排校上的,心中一直不安。笔者所在的华东政法学院,准备汇编出版教研室成员已发表的专业论文。趁此机会,笔者从《民法哲学论稿》中选了若干章节,另选了若干篇论文,作了修改。其中有些文章讨论了法哲学内容,但目的是澄清民法学的概念,也收入了。凑成一册,是为本书。书成后,因经费不足,未能出版。故在北大法律信息网上发表,以期与大家交流。

民事主体是民事领域中的主体。从现象看,民事主体表现为享有民事权利,是民事权利的载体。从本质看,民事主体表现为具有民事意志,是民事意志的载体。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家三种形式。其中,关于法人和法人的本质问题,学术界分歧较大。

传统的说法一直认为,关于法人的本质,法学史上曾有三种观点:“否认说”、“拟制说”和“实在说”,主要代表人物分别有耶林、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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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维尼和祁克。国内学术界一般否定“否认说”和“拟制说”,同意法人实有,但不同意或不完全同意“实在说”的一些具体说法。

然而,细读三家论述,可以发现,它们的分歧所在只是法人人格的有无,其实就是法人的有无。三种观点中没有一种探讨了法人的本质,甚至可以说没有一种真正涉及到了这个问题。它们的争论不是关于法人本质的争论。

《法学研究》编辑部编著的《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一书,介绍了目前国内学者关于“法人本质”的观点:“在讨论我国法人的实质时,有人提出了以下几种看法:(1)我国法人制度是适应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需要,为了社会主义的利益,根据现阶段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水平而建立的;(2)我国法人是客观存在的具有独立活动和自我发展能力的社会经济实体的法律组织形式;(3)法人的权利主体资格是法律赋予的;(4)法人是一定的人的集体。”

需要指出,其中(1)、(3)两条分别是关于我国法人制度和法人的权利主体资格的观点,不是关于法人本质的观点;(2)、(4)两条在形式上分别是对“我国法人”和法人的定义,而“我国法人”和法人也是与法人本质不同的概念。

根据形式逻辑,定义应采用“被定义概念=属+种差”的公式,揭示事物的本质属性。如:“人是能制造工具的动物”,其中“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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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属概念,“能制造工具”是“种差”,也就是人的本质属性。事物的本质属性和事物的本质是有区别的。上述“人”的定义所揭示的是人的本质属性之一――能制造工具,不是人的本质。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因此,即使是对法人的正确的定义,也只能揭示法人的本质属性,不能抽象出法人的本质。换句话说,也只回答了“法人是什么”,即法人应归入哪一类事物(属概念),与这一类事物中的其他事物(种概念)有什么区别;而没有回答“法人的本质是什么”,即法人的本质应归入哪一类事物,与这一类事物中的其他事物有什么区别。

本质是相对于现象而言的,是事物的内部联系。上述(2)条中的属概念“法律组织形式”和(4)条中的属概念“集体”,以及(2)条中的“社会经济实体”,事实上也不是法人这一事物的内部联系,因此不是法人的本质。它们只是法人的现象,这里也可以说是法人的形式。

如果把探讨法人的有无作为对法人的认识的第一阶段,那么,探讨法人的定义可称为第二阶段,而探讨法人的本质应该算第三阶段。法学史上耶林、萨维尼、祁克等人的争论属于第一阶段。从《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所介绍的情况来看,我国学术界对法人的认识,似乎处于第二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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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学者指出:“对法人本质的看法,在民法上涉及到法人的民事权利、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方面的问题;在刑法上涉及到法人的犯罪能力问题;在宪法和行政法上涉及到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的独立人格问题,等等。所以,讨论法人的本质在法律上是不无意义的。”这些看法是有道理的,但讨论法人的本质似乎还有值得指出的其他意义:

1、法人是人格的载体,是主体的一种。探讨法人的本质,有助于弄清人格和主体的本质。前文把对法人的有无和定义的探讨当作对法人本质的探讨的现象,实际上也是对人格和主体的本质的某种认识程度的反映。

2、弄清了法人的本质,可以加深对我国目前所谓的政企分开问题的认识。

在笔者见到的有关论著中,只有《民法新论》一书真正表述了关于法人本质的观点:“社会组织在商品经济社会的实际作用,乃是它们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即法人的本质所在。”

如果没有误解,作者的观点是: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法人的本质则是社会组织在商品经济社会的实际作用。

后一句认为法人的本质是“作用”,似难成立。人们要问:这一“作用”的内因是什么?“作用”的内因不比“作用”本身更“本质”一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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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一句认为法人是“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可与同书第204页的观点相印证:“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地位。”显然,这里的“法律上的地位”,应该指前文的“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这样就产生了问题:法人究竟是什么?是组织,还是地位或者说资格?

认为法人是一种资格,这一观点颇有影响。“‘七五’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法人制度论》(江平主编,赵旭东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一页开门见山:“法人的本质特征有二:一是它的团体性,二是它的独立人格性。??这

两个特征汇合在一起,就可以用最精炼、最概括的语言给法人下一定义:法人者,团体人格也。”

作者承认人格是法人的本质特征,但又认为法人是一种人格,这就自相矛盾了,因为事物的本质特征和事物本身是两回事,事物不能被定义为事物的某一本质特征。

法律上的人格只是法律上的人的本质属性或者说本质特征,不是法律上的人本身。法律上的人是人格的载体。我们只能说某人有人格,不能说某人是人格。同样,我们也只能说某公司有人格,不能说某公司是人格。

法人是法律上的拟制主体,是相对于真实主体,即自然人――有生命的法律主体而言的。法律主体的存在根据是法律上的人格。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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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的本质是意志的存在资格。法律人格的存在根据是法律允许存在的意志。自然人的意志是真实的意志。拟制主体的意志是拟制的意志。对于社会来说,允许生命人的某意志存在,就意味着承认该生命人是人,必须确认其主体资格即人格;允许某拟制意志存在,就意味着承认该拟制意志的载体是法律主体,必须确认其法人资格。主体是客体的支配者,即可在客体上实现自己的意志者。因此,主体的本质是自由者。哲学主体的本质是实践意义上的自由者。法律主体的本质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由者。生命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但作为法学主体的生命人即自然人的本质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的自由者。拟制主体的本质是法律意义上的拟制的自由者。拟制主体包括国家和法人。国家是拟制的公法主体。法人是拟制的私法主体。国家作为主体,其本质是法律意义上拟制的公自由者。法人的本质是法律意义上拟制的私自由者。

在法学史上,法人“实在说”的主要代表,德国著名法学家祁克认为,法律主体是与意思能力联系在一起的。这一思想是很深刻的。但祁克没有阐明两者如何联系在一起,结果招致了学者的批判。《民法新论》认为:祁克“这一学说的前提是把意思能力与主体资格联系在一起,然而,意思能力只是行为能力的基础而不是权利能力的基础,因此意思能力与主体资格没有必然的关系。奴隶社会的奴隶有意思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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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但不能成为法律主体,而在当代民法上,无意思能力的人(无行为能力人)却享有权利能力,具有主体资格。”

《民法新论》所言都是事实,但只是表面现象。意思能力就是意识,是人的标志。意识必然产生意志。从法理上说,承认某事物有意思能力,就意味着承认该事物是人,必须享有人的资格即主体资格。奴隶有意思能力,但没有主体资格,这是由于奴隶的意思能力不为社会所承认。就不享有主体资格而言,奴隶和牛马处于同等地位。但在古代罗马,奴隶可参加主人的宗教活动,可以被解放为自由人,可以被主人立为继承人继承其人格,死后其尸体和坟墓受到保护。原因就在于奴隶是人,实际上有意思能力。这些待遇虽然不是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但毕竟使奴隶和牛马的地位有所区别。历史废除了奴隶制度,赋予奴隶以主体资格,没有赋予牛马以主体资格。原因就在于奴隶的意思能力得到了社会的承认,而牛马没有意思能力。因此,奴隶没有主体资格的事实,其实不是否定而是肯定了主体资格和意思能力联系在一起。

在法理上,欠缺行为能力人以监护人的意志为自己的意志。没有监护人的意志,欠缺行为能力人的主体资格不是现实的主体资格。因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享有主体资格的事实,同样不是否定而是肯定了主体资格和意思能力联系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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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克还提出:共同意思的结合便成为团体的意思。团体具有独立的意思,对外表现为主体,具有“单一性”;对内为多数人的结合,权利义务仍归各成员,具有“多样性”。

祁克这些论述,可以说已经走到了揭示“法人本质”的门槛,但终究没有跨过去。是否诞生一个法人,关键不在于是否有共同意志或团体意志,也不在于是否有独立意志――意志总是独立的――关键在于团体成员的共同意志是否转化为单一意志。如果团体成员的共同意志没有转化为单一意志,那么,团体各成员的意志各以成员各自的人身为载体。这一团体是主体的集合,本身不是主体。如果转化为单一意志,那么,这一意志就享有法律上的存在资格,成为法律上的拟制意志,其载体就成为法律上的拟制主体的人身。不区分团体的共同意志和单一意志,实际上没有涉及法人的本质。

所以,从法理上说,有限公司享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是法人;合伙、无限公司不享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不是法人;两合公司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组成,不同责任股东的共同意志没有转化为单一意志,不享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不是法人。

顺便指出,论述人格、法人的文章、著作,经常有“独立意志”、“独立人格”、“人格独立”、“独立法人”等提法。其实,意志本来就是独立的,不独立不成其为意志。法人的核心是拟制意志。因此,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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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意志”、“独立法人”用语重复。所谓有“独立意志”,应表述为有意志或有自己的意志;所谓是“独立法人”,应表述为是法人。人格是一种资格。资格只有有和无,完全和不完全的区别,没有独立和不独立的区别。“独立人格”、“人格独立”的提法也有语病。所谓有“独立人格”,应表述为有人格;所谓“人格独立”,可表述为有人格,或“身份独立”。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法人的意志是拟制的,这一意志的载体也是拟制的。《民法新论》认为:“‘拟制说’深受罗马法所贯彻的个人主义思想的影响,奉行‘权利和义务之主体,仅以自然人为限’,认为只有自然人才是权利主体,而法人不过是法律的拟制,这种规定不仅不适合于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而且本身也是自相矛盾的。因为自然人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样是法律赋予的,为什么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主体地位不能称为‘拟制’,而法律赋予法人的主体地位就要称为‘拟制’呢?”这里的推理过程有些勉强。所谓“拟制”,就是仿制。很明显,视自然人为人,从而确认其人的资格,是承认事实,尊重事实,不存在什么“拟制”问题;而将共同意志视为单一意志,将其载体视为人身,那就只能是“拟制”了。两者不可并论。

现在可以讨论所谓的“政企分开”问题了。“政企分开”究竟是什么意思?是国有企业不受政府管理,还是国有企业不受国家管理?既然法人的核心是拟制意志,如果法律确认国有企业享有法人资格,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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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核心就只能是企业法人代表的意志,而企业的法人代表又由国家任命,应该是国家意志的代表,企业形式上是企业法人代表的意志的载体,实质上则应该是国家意志的载体。如果“政企分开”指国有企业不受政府管理,那就意味着企业法人的意志与政府意志资格平等,类似司法与行政的关系。否则,如果企业法人代表是政府的聘员或下属,或者,虽非聘员或下属,但必须由政府任免,那么,企业法人意志与政府意志必然是从属关系,所谓“政企分开”只能是一句空话。如果“政企分开”指国有企业不受国家管理,那就十分荒谬了。因此,即使国有企业意志与政府意志资格平等,国有企业仍只能由国家管理,换句话说,国家不通过政府,也会通过其他途径管理国有企业。如果国家通过政府没有管理好国有企业,至少现在还没有根据认为,国家通过其他途径就能管理好国有企业。由于国家既是全社会经济活动管理者,又是民事活动中国有企业一方投资者,具有双重身份,问题的关键就不在于从政府外寻找一条国家管理国有企业的途径,而在于国家能否处理好两种身份的关系。

注释:

《法学研究》编辑部:《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版1990年版,第115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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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5页。

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25-226页。

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24页。

参见周枬:《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6月版,第129页。

转引自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23页。

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9-220页。

出处:原文载《法学》199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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