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通用3篇)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篇一

近年来,人口问题成为中国社会发展面临的重要挑战之一。河南省作为中国人口最多的省份之一,制定并实施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进一步规范和改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推动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本文将就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和意义进行探讨。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了计划生育政策的基本原则和目标。条例强调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性,提出了人口数量控制、健康生育和人口结构调整的基本目标。二是规定了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和管理办法。条例明确了计划生育宣传、婚育登记、生育服务和手术绝育等方面的具体要求,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三是设立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和管理机构。条例规定了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职责和权力,加强了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该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河南省的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该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河南省政府高度重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将其纳入了法制化的轨道。这将有助于提升政府的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更加科学、合理和有序的进行。其次,该条例的实施将有效规范人口与计划生育行为,减少非法生育和超生现象的发生。这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促进人口数量和结构的合理调整,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最后,该条例的出台还有助于推动相关政策的深入贯彻和落实。河南省将通过建立健全的法律制度,加强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提升服务质量和保障水平,进一步推动计划生育政策的有效实施。

然而,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长期的、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努力。河南省政府应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建立健全的工作机制和体制,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同时,要加大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群众的意识和认同,增强其参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此外,还需要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政策的有效实施。

综上所述,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推动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河南省政府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会取得更大的成绩,为河南省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和动力。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篇二

随着人口老龄化和少子化问题的加剧,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为了进一步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河南省制定并实施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该条例的颁布对于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基本原则和目标。该条例强调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性,提出了人口数量控制、健康生育和人口结构调整的基本目标。这为河南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制定了明确的方向和目标,有利于加强各项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整体推进。

此外,《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还规定了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和管理办法。该条例明确了计划生育宣传、婚育登记、生育服务和手术绝育等方面的具体要求,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这有助于规范人口与计划生育行为,减少非法生育和超生现象的发生,推动人口数量和结构的合理调整。

该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河南省的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该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河南省政府高度重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将其纳入了法制化的轨道。这将有助于提升政府的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更加科学、合理和有序的进行。其次,该条例的实施将有效规范人口与计划生育行为,减少非法生育和超生现象的发生。这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促进人口数量和结构的合理调整,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最后,该条例的出台还有助于推动相关政策的深入贯彻和落实。河南省将通过建立健全的法律制度,加强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提升服务质量和保障水平,进一步推动计划生育政策的有效实施。

然而,要想真正解决人口问题,单靠政策法规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还需要加大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关注和投入,提高社会各界的意识和参与度。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够实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良好发展,为河南省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提供坚实的人口基础。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篇三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报省辖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七)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第十八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除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若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继续定居的;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户籍原在城镇,后转入农村或农村居民被聘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因依法结婚从城镇转入农村的除外。

  第十九条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仍鼓励和提倡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条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凭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领取生育证。符合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办理。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生育的签定计划生育合同书,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其他奖励,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生育证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4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提倡优生。结婚应依法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优生、节育咨询门诊,进行优生、节育指导。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二十三条妇女妊娠期间,所在单位应当调换对其健康有害的工作岗位或场所,以保护孕妇和胎儿。

  第二十四条育龄夫妻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女方应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一)非婚妊娠的;

  (二)已生育一个子女,无生育证又妊娠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生育证妊娠的。

  第二十六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避孕药具、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复通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标准、业务范围、服务项目,按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个体医疗机构和未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八条依法开展助产接生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发现无证生育的,应当在接收孕产妇之日将孕产妇的基本情况报告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

二十九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费治疗,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或政府购买的保险予以保障。治疗终结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发给工资、福利;是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生活困难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给予照顾,并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事故,经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或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按处理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县(市、区)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乡(镇)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所,村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室,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供生殖保健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药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工作。

  5第五章

  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有关经济与社会发展政策,应当征求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做好相关政策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的衔接,保证计划生育家庭优先优惠分享改革发展成果,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提高奖扶标准。

  第三十二条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公民晚婚晚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四条夫妻只有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符合规定生育的子女,如系双胞胎或多胞胎,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第三十五条按照规定采取避孕措施的,分别享受以下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二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结扎输精管,休息二十一天;

  (三)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休假期间,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发给工资、福利。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居民接受上述手术的,由所在县(市、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终止妊娠,按照职工生育保险有关规定休假和享受生育津贴。

  第三十七条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奖给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每月奖励费二十元以上。

  (二)在入托、入学、就医、招生、招工、征兵、农村划分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补助。

  (三)农村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职工及农业经济发展、贷款、扶贫、救灾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四)城镇无业人员、个体经营者和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保障性住房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应当优先保障,并给予优惠。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五)对符合条件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除享受上述待遇外,应给予表彰,并奖励二千元以上奖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奖励百分之五十,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奖励。

  第三十八条对年满六十周岁,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

  奖励扶助标准应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并建立利益增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的夫妻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符合国家有关特别扶助条件的,在国家扶助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的特别扶助金。

  国家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的夫妻特别扶助标准城乡不相同时,按较高标准执行。

  对独生子女死亡的夫妻,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助。

  对独生子女死亡的夫妻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参照城镇三无老人或者农村五保老人管理体制、供养办法和标准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四十条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对居家养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实行政府购买养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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