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及解读【实用3篇】

黑龙江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及解读 篇一

黑龙江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及解读

第一篇内容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口问题的日益凸显,各地纷纷制定了相应的计划生育政策。黑龙江省作为我国重要的农业大省,人口问题一直是该地区面临的重要挑战。为了控制人口数量,保障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黑龙江省制定了《黑龙江计划生育条例》。

该条例全文共分为八章五十五条,主要内容包括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计划生育的组织实施、生育服务的保障、计划生育协会的组织和职责等。

首先,该条例明确了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计划生育政策,黑龙江省坚持计划生育政策,鼓励晚婚晚育、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倡导科学育儿观念,提倡合理生育行为。

其次,该条例规定了计划生育的组织实施。黑龙江省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综合国情统筹发展规划,明确了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职责和任务,并要求各级政府加强组织领导,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和教育,提供婚前婚后的咨询和服务。

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生育服务的保障。黑龙江省要求各级政府提供生育保健和计划生育手术等服务,保障妇女的生育健康权益。同时,要求各级政府加强对妊娠期、分娩期和哺乳期妇女的保健和护理,提供孕前、孕期和产后的咨询和服务,保障儿童的健康成长。

最后,该条例明确了计划生育协会的组织和职责。黑龙江省成立了计划生育协会,负责协调和组织计划生育工作,推动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落实,开展计划生育技术和科学研究,提供计划生育服务和咨询。

综上所述,黑龙江计划生育条例的颁布实施是为了控制人口数量,保障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该条例明确了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规定了计划生育的组织实施,保障了生育服务,并设立了计划生育协会来协调和组织计划生育工作。通过全面贯彻条例的要求,黑龙江省将能够有效控制人口数量,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黑龙江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及解读 篇二

第二篇内容

黑龙江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及解读

在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下,各地制定了相应的计划生育条例来管理和控制人口数量。黑龙江省是中国重要的农业大省,人口问题一直是该地区面临的重要挑战。为了应对人口问题,黑龙江省制定了《黑龙江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共分为八章五十五条,包括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计划生育的组织实施、生育服务的保障、计划生育协会的组织和职责等。

首先,该条例明确了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计划生育政策,黑龙江省坚持计划生育政策,鼓励晚婚晚育、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倡导科学育儿观念,提倡合理生育行为。这些原则旨在控制人口数量,保障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其次,该条例规定了计划生育的组织实施。黑龙江省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综合国情统筹发展规划,明确了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职责和任务。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和教育,提供婚前婚后的咨询和服务。这些措施将有助于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生育观念,合理规划生育。

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生育服务的保障。黑龙江省要求各级政府提供生育保健和计划生育手术等服务,保障妇女的生育健康权益。同时,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妊娠期、分娩期和哺乳期妇女的保健和护理,提供孕前、孕期和产后的咨询和服务,保障儿童的健康成长。这些服务的提供将有助于提高妇女和儿童的生活质量,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最后,该条例明确了计划生育协会的组织和职责。黑龙江省成立了计划生育协会,负责协调和组织计划生育工作,推动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落实,开展计划生育技术和科学研究,提供计划生育服务和咨询。计划生育协会的设立将有助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和管理,提高计划生育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总结起来,黑龙江计划生育条例的颁布实施是为了控制人口数量,保障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该条例明确了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规定了计划生育的组织实施,保障了生育服务,并设立了计划生育协会来协调和组织计划生育工作。通过全面贯彻条例的要求,黑龙江省将能够有效控制人口数量,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黑龙江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及解读 篇三

黑龙江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及解读

  第三十九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增加婚假十日,假期工资照发。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享受产假一百八十日,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工资调整、职级晋升;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日,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四十条 职工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的,按以下规定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职级晋升及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二日,七日内不安排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结扎输精管、输卵管的,休假二十日;

  (三)终止妊娠和采取其他避孕节育措施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医师意见休假。

  第四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二)在社会救济、扶贫、以工代赈、生产资料供应、技术培训等方面优先照顾;

  (三)农村安排宅基地优先照顾。

  第四十二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符合再生育条件而自愿不生育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除享受独生子女家庭优待外,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三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第四十三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规定退休时享受以下优待:

  (一)未实行养老保险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各加发退休费标准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二)企业和实行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2000年2月1日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补助;2000年2月1日及以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单位在领证时为其一次性办理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额的独生子女父母补充养老保险。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独生子女死亡后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除享受前款规定的奖励外,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五千元的一次性补助;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农村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及其他有利于计

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夫妻双方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丧偶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城镇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四)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按照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处理;

  (五)农村居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补助费、补充养老保险资金,按现行经费开支渠道列支。

  第四十六条 完善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特别扶助制度。对计划生育家庭在老年人福利、社会救助、就医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第四十七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待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子女,按照子女出生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倍,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九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的,对有配偶者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征收标准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三条 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包庇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居民是指户籍所在地在乡村的人员。

  本条例规定的生育子女数是指男女双方生育、送养子女的存活数。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相关解读

  伴随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正式落地。为与新法规定相适应,2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我省重新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条例重点围绕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及其相关配套政策,对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产假、护理假、婚假等内容重新作出明确规定。

  黑龙江省进入人口零增长阶段

  进入21世纪特别是“十二五”时期以来,我省人口发展的内在动力和外部条件发生了显著变化。当前我省人口总量增长势头明显减弱,开始进入零增长阶段。劳动年龄人口减少,劳动力平均年龄提高,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结构性问题日益突出,人民群众生育观发生了重大变化。这些变化对人口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新的挑战。

  婚前医检可享婚假25天

  按照取消晚婚、晚育假规定后不做减法的原则,同时考虑婚检有利于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儿缺陷的发生,条例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15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增加婚假10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享受产假180日;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同时规定,假期工资照发。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优待政策

  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计划生育有关奖励和扶助政策继续有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继续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优待政策。对计划生育家庭在老年人福利、社会救助、就医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六种情形可生第三胎

  条例还规定有六种情形可以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基础上,再生育一胎子女。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居民的,具体指我省的漠河、塔河、呼玛、黑河市爱辉区、孙吴、逊克、嘉荫、萝北、绥滨、同江、抚远、饶河、虎林、密山、鸡东、穆棱、东宁、绥芬河共计18个边境县(市、区);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夫妻双方或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锡伯、俄罗斯族的;再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针对特殊情况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此外,对再婚夫妻再生育的条件,作出了有利于再婚家庭幸福和社会和谐稳定的规定。在“五小民族”的基础上增加了锡伯族和俄罗斯族再生育的规定都成为本次条例修改的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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