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精彩3篇】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篇一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人口问题成为一个日益重要的议题。为了有效控制人口数量和保障人口的健康发展,甘肃省制定了《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本篇文章将重点介绍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和实施情况。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19年正式实施。该条例共分为六章,包括总则、计划生育、人口服务、人口统计、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其中,计划生育是该条例的核心内容之一。根据条例规定,夫妻双方有权自主决定生育的数量和时间间隔,并享受相应的生育津贴和优惠政策。同时,条例还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禁止和处罚,以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在实施过程中,甘肃省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促进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和落实。首先,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人们对计划生育的认识和意识。通过开展宣传活动、举办讲座和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向公众传达计划生育的重要性和好处,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生育观念。其次,完善人口服务体系,提供全方位的人口服务。甘肃省建立了一系列的人口服务机构,提供生育咨询、避孕措施和相关医疗服务等,为人们提供便捷和高质量的人口服务。此外,甘肃省还加强了人口统计工作,及时掌握人口变动情况,为制定人口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通过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分析,可以看出,该条例在促进人口数量控制和保障人口健康发展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在条例的推动下,甘肃省的人口出生率稳定在合理的范围内,人口结构得到优化,人口质量得到提升。同时,该条例还为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提供了法律保障,维护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然而,同时也要认识到,人口问题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问题,需要综合多种因素进行研究和解决。甘肃省将继续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推动人口问题的良性发展。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篇二
人口与计划生育是一个关乎国家和社会未来发展的重要议题。为了科学合理地控制人口数量和促进人口的健康发展,甘肃省制定了《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本篇文章将重点介绍该条例的制定背景和目的,并对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制定是对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和落实。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结构的变化,甘肃省面临着人口问题的挑战和压力。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甘肃省积极响应国家政策,制定了《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旨在通过科学管理和合理调控,实现人口数量的控制和人口结构的优化。
该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夫妻双方的生育权益,促进人口数量的合理控制和健康发展。根据条例规定,夫妻双方有权自主决定生育的数量和时间间隔,并享受相应的生育津贴和优惠政策。同时,条例还明确禁止和处罚计划生育违法行为,以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通过制定这一条例,甘肃省希望能够营造良好的生育环境,提高人口质量和社会福利水平。
在实施过程中,甘肃省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促进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和落实。首先,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人们对计划生育的认识和意识。通过开展宣传活动、举办讲座和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向公众传达计划生育的重要性和好处,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生育观念。其次,完善人口服务体系,提供全方位的人口服务。甘肃省建立了一系列的人口服务机构,提供生育咨询、避孕措施和相关医疗服务等,为人们提供便捷和高质量的人口服务。此外,甘肃省还加强了人口统计工作,及时掌握人口变动情况,为制定人口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通过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可以看出,该条例在促进人口数量控制和保障人口健康发展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在条例的推动下,甘肃省的人口出生率稳定在合理的范围内,人口结构得到优化,人口质量得到提升。同时,该条例还为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提供了法律保障,维护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然而,要认识到人口问题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问题,需要综合多种因素进行研究和解决。甘肃省将继续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推动人口问题的良性发展。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篇三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网络,配备合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改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组织开展出生缺陷干预、生殖道感染干预和避孕节育优质服务等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妇女和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具有医疗保健性质、非营利的公益性财政拨款事业单位。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第三十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依法履行职责,对育龄人群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向育龄夫妻提供环情、孕情定期查询服务,避孕药具发放,施行节育手术,术后与产后随访,妇女病普查普治等生育、节育技术咨询、指导和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一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已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生育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免费施行复通手术。
第三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所需经费,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免费提供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技术服务项目与费用结算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未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未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个体医疗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四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二)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市场零售供应、性保健用品等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下列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的;
(二)未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技术服务机构向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生殖保健和咨询指导等服务的;
(三)未制定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具体措施的;
(四)未及时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工作机构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信息的;
(五)未落实有关计划生育优待奖励和其他社会保障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未形成法定夫妻关系而生育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的;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生育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收养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收养子女的。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当事人住所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负责征收。
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流动人口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社会抚养费的征缴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
(二)当事人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代收代缴;
(三)由当事人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申请分期缴纳,但分期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第一年不得低于征收额的百分之四十。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并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二)截留、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人员和生育女婴以及不生育的妇女的;
(三)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女婴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或者华侨到我省定居的,或者系出国留学人员的,其生育问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费用(含鉴定费和相关检查费),由申请鉴定的个人负担。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