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解读【优秀3篇】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解读 篇一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口问题的日益突出,各地政府纷纷出台了相应的法规和政策来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其中,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北京市政府为了控制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和促进人口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本文将对该条例进行解读,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其内容和意义。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17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总共分为六章,共计五十三条。该条例的核心目标是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稳定和有序进行。首先,该条例明确了政府的责任和义务,要求政府加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提供必要的服务和保障。同时,该条例还规定了人民群众的权利和义务,要求居民按照国家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要求进行生育行为,同时享有合法的生育权益。
其次,该条例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内容和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最受关注的是对避孕措施的规定。该条例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向新人提供生育保健知识和避孕药具以及其他避孕方法,并加强对已婚夫妇的生育指导和咨询。此外,该条例还要求各级政府和卫生计生部门加强避孕药具的供应和宣传,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
再次,该条例还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如超生、虚报人口等,将依法予以处罚。同时,对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不当行为,如强制节育、强制堕胎等,也将依法进行处理,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最后,该条例还规定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和评估机制。各级政府和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各级政府和卫生计生部门还应当定期评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成效,及时调整和改进工作措施,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综上所述,《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一项重要的法规,对于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实施过程中,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共同努力,加强宣传和教育,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健康发展,为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解读 篇二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口问题的日益突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成为了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北京市作为我国的首都,人口数量庞大,人口问题也备受关注。为了控制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和促进人口可持续发展,北京市政府制定了《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并于2017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本文将对该条例进行解读,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其内容和意义。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共计五十三条,分为六章。该条例的核心目标是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稳定和有序进行。首先,该条例明确了政府的责任和义务。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提供必要的服务和保障。同时,政府还应当加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宣传和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人口意识和计划生育意识。
其次,该条例明确了人民群众的权利和义务。居民应当按照国家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要求进行生育行为,同时享有合法的生育权益。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向新人提供生育保健知识和避孕药具以及其他避孕方法,并加强对已婚夫妇的生育指导和咨询。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内容和程序,如计划生育证明的办理、避孕药具的供应等。
再次,该条例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如超生、虚报人口等,将依法予以处罚。同时,对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不当行为,如强制节育、强制堕胎等,也将依法进行处理,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最后,该条例还规定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和评估机制。各级政府和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各级政府和卫生计生部门还应当定期评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成效,及时调整和改进工作措施,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综上所述,《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对于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实施过程中,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共同努力,加强宣传和教育,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健康发展,为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解读 篇三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解读
导语: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作出《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该决定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修正,下面yjbys小编整理了一些《条例》的解读,欢迎阅读!
一、女职工生育假
(一)天数
女职工生育假包括产假、生育奖励假和可增加假期三部分。
1.产假。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619号)关于产假的规定为“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2.生育奖励假。按照《条例》的规定生育奖励假为30天,需要注意的是生育奖励假的享受条件发生变化,修正前的《条例》规定只有晚育女职工(24周岁以后生育)可享受奖励假;修正后的《条例》删除了此限制。
3.可增加假期。《条例》第18条第2款规定,“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从该条款表述看,我们认为可增加假期并非法律强制性要求,用人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女职工休假。
综上,女职工正常生育的情况下,生育假为128天;如用人单位同意,可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二)待遇享受
1. 按照《北京市企业生育保险规定》的规定,对于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及生育奖励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现行生育津贴支付标准的政策依据为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1]334号)第3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缴费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产假天数计发”。另外,按照《北京市企业生育保险规定》第15条的规定,“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
2. 对于《条例》规定的经用人单位同意可增加的一至三个月,女职工享受何种待遇并无明确政策规定。我们理解,该假期并非法律强制性要求,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不会支付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女职工休假,因此也可以与女职工协商确定休假期间的薪酬待遇。
(三)劳动关系保护
按照《条例》第18条第1款规定,女职工休产假及生育奖励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需特别注意的是:
1.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存在欺诈等行为)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如女职工在产假、生育奖励假期间存在以上情形,则不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保护的条款,我们认为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 对于可增加的一至三个月假期,《条例》在第18条中单列一款进行规定,并未将其列为强制性产假,也未明确此假期期间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我们倾向认为,女职工在此假期内不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保护条款的规定。
二、女职工配偶陪产假
1. 修正前的《条例》无配偶陪产假的规定,陪产假不属于法定休假,用人单位可通过规章制度自行确定;修正后的《条例》规定配偶享有15天的陪产假。
2. 修改前的《条例》规定,如女职工不休30天奖励假,女职工配偶可休该奖励假。修正后的《条例》规定了女职工配偶的陪产假,因此以上规定被删除,并不再适用。
3. 对于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支付,《条例》第18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我们认为,陪产假工资并未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正常出勤时的工资标准全额支付。
4. 对于女职工配偶陪产假的休假时间,《条例》并未明确规定。我们认为,陪产假休假一般应在女职工产假期间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章制度中进行合理规定。5. 根据《条例》第18条第1款规定,女职工配偶休陪产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我们认为,在职工无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如职工出现前述《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三、婚假
《条例》第16条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依据此规定,婚假总天数保持十天标准不变,但需要注意的是:
1. 修正后的《条例》删除了需晚婚(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初婚的)方能享受增加的七天婚假的规定,只要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均可享受十天婚假。
2. 根据上述规定,非初婚职工也可以享受十天婚假。
3. 对于婚假的休假时间,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在规章制度中合理规定婚假的休假时间,如可规定在办理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之内。
4. 对于婚假是否包括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对于不含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休假,法律一般应予以明确规定(如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关于法定带薪年休假的规定);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婚假应当包含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
四、计划生育
1.“全面二孩”政策正式实施。《条例》第17条第1款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2. 修订“二孩”外再生育的法定条件。《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第3款规定,“再婚夫妻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3.修正后的《条例》删除了修正前《条例》中“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或者女方年龄不低于二十八周岁”的规定,女职工可以自主安排生育时间。
五、独生子女奖励及社会保障
1.《条例》删除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和发放的规定,我们认为国家从政策层面将不再对独生子女父母进行特殊的奖励。
2.维持“失独父母”的社会保障。《条例》第23条修正后未做修改,即“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3. 新政实施前的.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政策延续。《条例》第19条规定,“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一)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三)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四)农村在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时,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农村安排宅基地,对独生子女父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五)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法律责任
修正后的《条例》删除了两条规定,即修正前《条例》第41条“育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外省市户口,违反规定生育的,夫妻本人及其子女的户口不予批准进京”;“对没有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并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修正后的《条例》保留了以下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的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从整体看,修正后的《条例》减轻了用人单位及职工个人计划生育方面的法律责任。
实务中,部分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将职工违反生育政策列为职工严重违纪的情形之一,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依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因此发生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时,如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有明确规定,且制定程序合法并已向职工公示或者告知,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一般会裁判用人单位解除合法。然而我们认为,鉴于法律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律责任的导向已发生变化,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对此类制度的合理性以及产生争议时的法律效力重新进行谨慎评估。
七、法规实施时间
修正后的《条例》正式实施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已于2016年1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职工是否适用于修正后的《条例》并无明确规定。我们倾向性认为,《条例》属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地方实施法规,因此修正后的《条例》对于上述期间应有溯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