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及解读【经典3篇】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及解读 篇一

在中国,计划生育政策一直以来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为了控制人口增长,各省份相继制定了相应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本篇将详细介绍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全文,并对其进行解读。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调整人口结构,提高人口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遵循综合控制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质量的原则。

第二章 人口数量控制

第三条 四川省实行计划生育,实行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

第四条 严禁违法进行性别选择性别的胎儿选择、人工流产和其他相关行为。

第五条 严禁违法进行强制堕胎、强制绝育和其他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优化人口结构

第六条 鼓励合法结婚年龄适当推迟。

第七条 支持晚婚晚育,鼓励高龄产妇生育。

第八条 鼓励单独子女家庭生育二孩,提高人口质量。

第九条 加强人口流动管理,防止大规模人口流失。

第四章 人口质量提高

第十条 加强计划生育技术的普及和推广。

第十一条 加强婚前婚后保健和婚育指导。

第十二条 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教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十三条 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隐私权。

解读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制定旨在控制人口数量,调整人口结构,提高人口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全省实行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严禁违法进行性别选择性别的胎儿选择、人工流产和其他相关行为。同时也严禁违法进行强制堕胎、强制绝育和其他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为了优化人口结构,四川省鼓励合法结婚年龄适当推迟,支持晚婚晚育,鼓励高龄产妇生育。此外,该条例还鼓励单独子女家庭生育二孩,以提高人口质量。为了防止大规模人口流失,四川省也加强了人口流动管理。

为了提高人口质量,四川省加强了计划生育技术的普及和推广,同时加强婚前婚后保健和婚育指导。此外,该条例还强调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教育的重要性,以提高人口素质。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隐私权,四川省也加强了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管理。

综上所述,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规定了四川省在人口控制、人口结构优化和人口质量提高方面的具体措施。这些措施的制定旨在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在实际操作中,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应积极贯彻执行这些措施,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及解读 篇三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及解读

  据悉,1月22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正《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决定,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明确了我省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孩子政策,那么具体有哪些内容需要我们去关注?下面为大家带来条例全文及相关解读!

  相关解读:

  1月22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正《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决定,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明确了我省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孩子政策(以下简称全面两孩政策)。

  修改的主要内容

  1、生育政策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已有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有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夫妻一方为五级以上伤残的。

  同时,对再生育的审批时间也作了修改,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由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逾期视为批准。

  2、奖励政策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延长女方生育假6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20天。生育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领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及其子女、家庭享受的相关政策不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3、处理政策

  夫妻超过法律、法规规定数量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计征基数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子女数分别累计计算,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每生育一个子女,按计征基数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时上一年度当地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

  生育政策的解读

  1、“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这里的夫妻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所有夫妻,包括再婚夫妻。(再婚夫妻再婚前不管生育了几个子女,只要他们没有共同子女均可生育,不需再审批,只需作生育服务登记)。

  2、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如属病残儿照顾再生育情形的,应先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符合条件的再提出书面申请。

  具体办理程序为:本人申请、乡镇(街道)受理上报、县(区、市)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当事人。取消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环节,确需核实信息的,由乡镇(街道)按照内部工作流程主动联系有关乡镇(街道)或村(居)民委员会核实,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除必需证明材料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批准生育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通知当事人并发给《生育证》;未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特殊情形再生育审批办理时限为自乡级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各地要充分用好四川省计划生育便民服务平台,积极推行网上预约、网上审批;户籍、婚姻多次变动或婚育情形难以核查的,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后办理;当事人因故不能到现场办理的,可以委托办理;基层办证机构可探索代理办理。

  3.政策衔接的问题:凡是201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符合《条例修正案》生育政策相关规定的,均属于合法生育范畴。

  奖励政策及工作衔接

  ▶ 2015年12月31日前已生育一个子女且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仍按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

  ▶ 2015年12月31日前已生育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且子女未满18周岁的夫妻,可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政策。2016年7月1日之后不再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2015年12月31日前已生育一个子女且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在2016年1月1日后再生育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作废,并从再生育次年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已享受的奖励优惠待遇不退回。

  ▶ 2016年1月1日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

  ▶ 已纳入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继续享受。2016年1月1日后未发生生育行为,达到规定年龄、符合条件的,仍纳入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范围。2016年1月1日后发生生育行为的,不纳入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范围。

  ▶ 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2日,符合《条例》修订后规定条件生育的,如未办理《生育服务证》、《生育证》,有确需相关手续,

由当地乡镇、街道卫生计生部门补办相关证明或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证件遗失的,可到原办证机构申请补办。原办理机构已经撤销的,由承接其工作机构负责。

  生育登记服务

  登记对象为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或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夫妻可在怀孕前,凭双方身份证明和结婚证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卫生计生部门办理生育登记,或者登陆四川省计划生育便民服务网站、关注“四川卫生计生”政务微信公众号,上传相关资料(身份证明和结婚证),办理生育登记。

  完成登记后,需要《生育服务证》的,卫生计生部门免费发给。在生育登记的过程中,卫生计生部门不做事前审查,但对登记对象,乡镇街道卫生计生工作人员承担事后审核的职责,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对象,及时注销其生育登记并通知当事人。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NO:SC060167)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1月22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月22日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励的机制;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专项经费和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

  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本条例贯彻实施不力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二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

  第八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建设、交通、统计、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自治的内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落实计划生育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服务工作,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其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其职责和特点,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已有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有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

  (二)夫妻一方为五级以上伤残的。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

  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必须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由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逾期视为批准。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使用国家发放的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绝育手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治疗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农村居民由各级财政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列入财政预算解决;城市居民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生育保险或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报销。未参加生育、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提供。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盈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应当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有关的设置标准,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申请注册,并在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执业。

  第二十三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并到指定的机构接受鉴定或者手术。

  第二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并发症的,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农村居民由基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优待。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之外的其它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延长女方生育假6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 20天。生育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及其子女、家庭享受的相关政策不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奖励专项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抚养费、社会捐助等组成,用于奖励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奖励专项经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和扶贫项目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条

  独生子女父母婚姻变化后未再生育和未收养子女的一方或者双方,凭原《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一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作废,停止享受有关的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

  (七)索取、收受贿赂的;

  (八)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奖励专项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九)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十)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

  夫妻超过法律、法规规定数量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计征基数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子女数分别累计计算,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每生育一个子女,按计征基数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时上一年度当地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

  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申请分期缴纳。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宣布其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诽谤、殴打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作出的计划生育处罚决定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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