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计划生育条例(推荐3篇)

浙江计划生育条例 篇一:浙江计划生育政策的历史与演变

浙江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旨在控制人口数量,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本文将介绍浙江计划生育政策的历史与演变,以及其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

浙江省是中国经济发展较为快速的地区之一,人口数量的控制对于维持社会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浙江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可以追溯到上世纪70年代末,当时中国面临着人口过快增长的问题。为了控制人口数量,中国实行了计划生育政策,其中包括限制每个家庭的生育数量。浙江省作为人口较多的地区,也积极响应国家政策,并制定了相关的计划生育条例。

随着时间的推移,浙江计划生育政策也经历了一系列的调整和改革。在上世纪80年代初期,中国面临了人口老龄化的问题。为了应对这一挑战,浙江省开始鼓励二孩生育,以提高人口再生产率。然而,在上世纪90年代初期,由于人口数量仍然过多,浙江省又重新强调了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的政策。此后,浙江省加强了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和实施,以确保每个家庭都遵守生育限制。

浙江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首先,人口数量的控制为浙江省提供了更多的资源和机会来发展经济。由于人口数量相对较少,劳动力的供给相对稀缺,这促使浙江省的工资水平相对较高,从而提高了人民的生活水平。此外,由于人口数量的控制,浙江省的教育和医疗资源得到了更好的配置,提高了人民的受教育程度和健康水平,为经济发展提供了良好的人力资本。

然而,浙江计划生育政策也带来了一些挑战和问题。首先,人口老龄化给社会福利和养老金体系带来了压力。由于人口老龄化现象的加剧,浙江省需要投入更多的资源来满足老年人的养老和医疗需求。此外,由于人口数量的减少,浙江省也面临着劳动力短缺的问题,尤其是在一些劳动密集型产业中。为了应对这些问题,浙江省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调整计划生育政策,以确保人口数量的合理控制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综上所述,浙江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对于控制人口数量、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通过一系列的调整和改革,浙江省不断完善计划生育政策,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然而,计划生育政策也带来了一些挑战和问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改进。只有不断完善计划生育政策,才能在确保人口数量合理控制的同时,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浙江计划生育条例 篇二:浙江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效果与展望

浙江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本文将对浙江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展望未来的发展方向。

首先,浙江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对于控制人口数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通过限制每个家庭的生育数量,浙江省成功地控制了人口的快速增长。根据最新的数据,浙江省的人口数量保持在一个相对稳定的水平,这为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

其次,浙江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对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和健康状况也产生了积极的影响。由于人口数量相对较少,浙江省的劳动力供给相对稀缺,这推动了工资水平的提高。因此,人民的收入水平得到了提升,生活水平得到了改善。此外,由于人口数量的控制,浙江省能够更好地配置教育和医疗资源,提高人民的受教育程度和健康状况。

然而,浙江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仍然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首先,由于人口老龄化的问题,浙江省需要投入更多的资源来满足老年人的养老和医疗需求。此外,人口数量的减少也导致了劳动力短缺的问题,尤其是在一些劳动密集型产业中。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浙江省需要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计划生育政策,以充分发挥人口的潜力,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展望未来,浙江计划生育条例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首先,应该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和教育,提高人民的意识和理解。其次,应该根据人口发展的趋势和需求,灵活调整生育政策。例如,可以进一步放宽二孩政策,以缓解人口老龄化和劳动力短缺的问题。此外,还应该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实施情况的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总之,浙江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通过加强宣传和教育,灵活调整政策,加强监测和评估,浙江省可以进一步提高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效果,为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浙江计划生育条例 篇三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综合管理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四章技术服务

  第五章奖励与保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

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贫困地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省、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四)已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经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或者确诊为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夫妻通过产前诊断和筛选可以再生育的;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前款第五项具体情形,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因子女死亡无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九条公民依法收养的,不影响其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

  公民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再生育。

  第二十条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登记服务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再生育情形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再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条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弃婴、溺婴、非法收养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七条各级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和保健服务。

  第二十八条对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七天的假期,工资照发。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村居民,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诊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予以保证。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社会救助。

  第五章 奖励与保障

  第三十条 201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下列福利待遇:

  (一)女方法定产假期满后,享受三十天的.奖励假,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二)男方享受十五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第三十一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申请,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已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项待遇:

  (一)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三十三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或者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第三十四条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三十五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障金。

  第三十六条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照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

  第三十七条农村居民、失业人员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社会资助、财政投入等方面组成。计划生育公益金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者死亡,夫妻不再生育等对象和对其他特殊情况进行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

  (二)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四)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后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照零点五倍征收;生育第二胎的,按照一倍征收;

  (五)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按照一点五倍至二点五倍征收;

  (六)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

  (七)民政部门、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五个月内改正;当事人未在五个月内改正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二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育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降级以上的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规定其他限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育的,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七条有关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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