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优质3篇】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篇一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口的增长,人口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为了有效管理和控制人口,四川省制定了《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本文将对该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和分析。

首先,该条例规定了四川省的人口发展目标和政策。根据四川省的实际情况,条例明确了人口发展的总体目标是实现人口数量合理控制、结构优化和质量提升,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条例提出了多项具体政策,包括鼓励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子女、推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奖励等。这些政策的出台有助于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人口观念,促进人口的健康发展。

其次,该条例明确了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和管理办法。为了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条例规定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开展、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设立和管理、计划生育项目的实施等方面的内容。这些措施和办法的实施有助于提供更好的计划生育服务,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并且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和教育,提高人们对计划生育政策的认知和理解。

此外,该条例还明确了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处罚措施。根据条例的规定,对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的出台,有助于维护计划生育政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同时也起到了警示作用,促使人们遵守计划生育规定,维护社会稳定和和谐。

总的来说,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出台,对于加强人口管理、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质量具有重要意义。该条例的实施,将有助于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人口观念,加强计划生育服务,维护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发展。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篇二

四川省作为中国人口最多的省份之一,人口问题一直是该省面临的一大挑战。为了有效管理和控制人口,四川省制定了《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本文将对该条例的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分析和评价。

首先,该条例的实施得到了广大群众的积极响应和支持。通过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和教育,人们对计划生育的认识和理解得到了提高。根据统计数据显示,四川省的生育率明显下降,人口增长速度得到了有效控制。这一成果的取得离不开条例的出台和实施,同时也得益于社会各界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广泛支持和配合。

其次,该条例的实施在改善人口结构和提高人口质量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条例规定了鼓励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子女等政策,促使人们树立正确的人口观念,逐渐摒弃了“多子多福”观念,形成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人口结构。同时,条例还推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奖励等措施,鼓励优生优育,提高人口质量。这些措施和政策的出台和实施,为四川省的人口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

然而,尽管《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首先,部分地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和执行不够到位,导致一些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仍然存在。其次,随着人口老龄化问题的日益突出,计划生育政策需要进一步与养老保障政策相衔接,为老年人提供更好的照顾和支持。此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结构的变化,对人口管理和控制的需求也在不断变化,相关政策和措施需要及时调整和完善。

综上所述,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为该省的人口管理和控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指导。然而,条例的实施仍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调整。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口管理的不断创新,四川省的人口问题将得到更好的解决,为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提供坚实的人口基础。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篇三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根据2016年1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NO:SC060167)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1月22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月22日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励的机制;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专项经费和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

  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本条例贯彻实施不力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二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

  第八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建设、交通、统计、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自治的内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落实计划生育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服务工作,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其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其职责和特点,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已有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有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

  (二)夫妻一方为五级以上伤残的。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

  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必须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由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逾期视为批准。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使用国家发放的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绝育手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治疗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农村居民由各级财政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列入财政预算解决;城市居民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生育保险或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报销。未参加生育、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提供。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盈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应当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有关的设置标准,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申请注册,并在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执业。

  第二十三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并到指定的机构接受鉴定或者手术。

  第二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并发症的,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农村居民由基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优待。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之外的其它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延长女方生育假6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 20天。生育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及其子女、家庭享受的相关政策不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奖励专项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抚养费、社会捐助等组成,用于奖励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奖励专项经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和扶贫项目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条

  独生子女父母婚姻变化后未再生育和未收养子女的一方或者双方,凭原《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一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作废,停止享受有关的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

  (七)索取、收受贿赂的;

  (八)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奖励专项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九)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十)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

  夫妻超过法律、法规规定数量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计征基数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子女数分别累计计算,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每生育一个子女,按计征基数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时上一年度当地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

  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

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申请分期缴纳。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宣布其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诽谤、殴打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作出的计划生育处罚决定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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