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及解答(精彩3篇)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及解答 篇一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范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指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和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和服务的工作。

第三条 本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发展规划,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水平。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体现计划生育的基本方针,即“人口多了不好,人口少了更不好”。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计划生育与优生优育相结合、计划生育与合理生育相结合。

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人人享有生育权的原则。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方向,按照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要求,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科学研究,加强人口统计、监测、信息和服务体系建设。

第八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管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二章 人 口 登 记

第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统计和登记工作。

第十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依法履行人口登记义务。

第十一条 人口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公民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籍贯、身份证件号码等基本信息,以及婚姻、生育、收养、死亡等重要人口状况变动信息。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如实提供人口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和信息,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和信息。

第十三条 人口登记机关应当对提供的人口登记材料和信息进行审核,发现虚假材料和信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责任。

第三章 计 划 生 育

第十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计划生育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发展规划,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普及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强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供科学的避孕和生育方式,开展生育前咨询和健康检查,提高计划生育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加强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加强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计划生育技术的科学性和安全性。

第十九条 加强计划生育监督检查,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纠正并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促进计划生育事业的科学发展。

第四章 人 口 服 务

第二十一条 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系统,提高人口统计、监测、信息和服务体系的科学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提供全面、优质、便捷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

第二十三条 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队伍的素质,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队伍的培训和管理。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分,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解释权归本省人民政府。

解答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陕西省根据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旨在规范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该条例共分为六章二十九条,涵盖了人口登记、计划生育、人口服务等方面的内容。

在人口登记方面,条例规定了人口登记的基本信息和状况变动信息的登记要求,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规定,依法履行人口登记义务。同时,人口登记机关也要对提供的人口登记材料和信息进行审核,发现虚假材料和信息要及时纠正,并追究责任。

在计划生育方面,条例强调了计划生育的基本方针,即“人口多了不好,人口少了更不好”。要求加强宣传教育,普及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同时,要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管理,确保计划生育技术的科学性和安全性。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并追究责任。

在人口服务方面,条例提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的要求,建立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系统,提高人口统计、监测、信息和服务体系的科学化水平。同时,还要提供全面、优质、便捷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提高服务队伍的素质。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条例明确了法律责任。对于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条例规定了相应的处分措施,并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出台,为陕西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规范,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同时,该条例也需要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加强与其他有关部门的协作,确保条例的有效实施。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及解答 篇二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范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指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和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和服务的工作。

第三条 本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发展规划,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水平。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体现计划生育的基本方针,即“人口多了不好,人口少了更不好”。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计划生育与优生优育相结合、计划生育与合理生育相结合。

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人人享有生育权的原则。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方向,按照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要求,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科学研究,加强人口统计、监测、信息和服务体系建设。

第八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管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二章 人 口 登 记

第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统计和登记工作。

第十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依法履行人口登记义务。

第十一条 人口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公民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籍贯、身份证件号码等基本信息,以及婚姻、生育、收养、死亡等重要人口状况变动信息。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如实提供人口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和信息,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和信息。

第十三条 人口登记机关应当对提供的人口登记材料和信息进行审核,发现虚假材料和信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责任。

第三章 计 划 生 育

第十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计划生育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发展规划,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普及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强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供科学的避孕和生育方式,开展生育前咨询和健康检查,提高计划生育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加强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加强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及解答 篇三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及解答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16年5月26日经陕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公布之日(5月26日)起正式施实。为贯彻落实好新

《条例》,宣传新《条例》规定的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更好的推进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改革,现就《条例》实施中有关政策作如下解答:

  一、关于生育政策的调整

  1.陕西省从什么时候开始实施全面两孩政策?

  答:陕西省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全面两孩政策。

  2.本省全面两孩政策适用哪些人群?

  答:根据新修订的《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双方均为陕西省户籍的夫妻,或者一方为陕西省户籍的夫妻,其生育政策可以适用本省的规定。

  3.生育第二个子女是否还需要审批?

  答:双方合计子女数只有一个的夫妻,可以自主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应当在怀孕后至孩子出生六个月之内,告知双方所在单位,并在夫妻一方单位、户籍所在地计生部门进行生育登记,不需要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具体包括两种情形:(1)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子女的夫妻;(2)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婚前生育过一个子女的夫妻。

  4.哪些情况可以再生育?

  答:双方合计已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如果要求再生育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根据新修改的《条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1)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或者因伤致残,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2)再婚前双方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3)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4)夫妻未生育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5.符合规定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如何办理再生育申请审批程序?需要哪些材料?

  答:符合规定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再生育手续。具体程序如下:(1)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夫妻一方户籍或者工作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单位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矿务局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查核实,然后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2)矿务局计划生育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再生育申请表及规定的全部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以及有关材料报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3)县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自接到矿务局计划生育办公室提交的审查意见以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不发给生育证,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需要依法鉴定的,自收到鉴定结果之日起,计算审核时间。办理再生育子女申请时,应当提供3项基本材料:(1)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2)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出具的本人婚育或者收养情况证明;(3)病残儿鉴定、子女伤残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离婚协议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6.适用生育政策时子女数如何确认?

  答:计算当事人子女数时,应包括:本人结婚生育和非婚生育的子女;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或者双方生育的子女;收养的子女;本省居民与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结婚,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一方结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内地居民与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结婚后生育的不在内地定居的子女,不计入子女数。

  7.人工辅助生殖的办理程序?

  答: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选择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应当持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生育证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出具的生育状况证明,经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查验核实后施行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手术。

  二、关于计划生育奖励与社会保障

  1.新修订的《条例》对于有关假期是如何规定的?

  答:新修订的《条例》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结婚登记前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在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增加假期10天,职工合法生育子女的,在法定产假98天的基础上增加产假60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夫妻异地居住的给予男方护理假20天。女职工参加孕前检查的,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10天。

  2.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遇到法定节假日是否顺延?

  答:(1)“增加婚假10天”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不包括双休日和国家法定假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2)“产假60天”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产假包含双休日和国家法定假日。(3)“男方护理假15天或20天”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不包括双休日和国家法定假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3.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的待遇是怎样规定的?

  答: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其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应作为缺勤而扣减工资。

  4.增加的婚假适用人群有哪些?

  答:2016年5月26日以后依法登记结婚的对象(包括初婚、再婚)。

  5.产假适用人群有哪些?

  答:2016年5月26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妇女(包括初次生育、再生育)。

  6.男方护理假适用人群有哪些?

  答:2016年5月26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妇女的配偶(包括初次生育、再生育)。

  7.参加婚前医学检查和孕前检查的指定医疗机构有哪些?

  答:参加婚前医学检查和孕前检查是指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常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区)级卫生计生部门指定的县级和县级以上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查。凭检查机构出具的检查证明享受延长婚假、产假的待遇。

  8.女职工哺乳期间享有什么特权?

  答:女职工生育孩子满一周岁前,所在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保证哺乳时间并提供哺乳条件。所在单位确因特殊情况无法保证哺乳时间并提供哺乳条件的,经单位与本人协商,可以给予三个月到六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比照生育津贴标准发给津贴,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9.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标准及执行时间?

  答:新《条例》提高了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标准,由过去的每月不得低于10元提高到不得低于30元,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将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的独生子女年龄由过去的16周岁延长至18周岁;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在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城镇其他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列入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预算,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在2016年5月25日前按原标准发放,2016年5月26日后按现标准发放。

  10.城镇独生子女父母享受补助金是如何规定的?

  答:新《条例》提高了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年老享受补助金的待遇。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每人每月补助金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参照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提高到百分之十具体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每两年调整一次。具体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11.独生子女伤残家庭享受特别扶助的标准?

  答: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达到三级以上,其父母不再生育并不再收养子女的,自父母年满四十九周岁起享受国家特别扶助每人每月270元,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特别扶助的规定,按月给予生活补助。

  12.独生子女死亡家庭享受特别扶助的标准?

  答: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死亡家庭,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3万元;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自四十九周岁起享受国家特别扶助每人每月340元,年满六十周

  岁的提高特别扶助金标准每人每月1000元。

  13.独生子女死亡家庭夫妇养老安置如何解决?

  答:对失去生活能力以及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的独生子女死亡的父母,优先安置在城镇社会福利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生活。具体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实施。

  14.独生子女死亡家庭殡葬救助的范围及标准?

  答:对2016年1月1日后死亡的失独家庭夫妇,凡自愿选择火化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提供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等四项基本殡葬服务。建有城市公益性公墓的县(市、区),应优先安排死亡的失独家庭夫妇,并减免购墓费。

  三、关于新、老《条例》的政策衔接

  1.在新《条例》颁布前后生育孩子的,如何享受休假待遇?

  答:在2016年5月26日以前,夫妻按原《条例》已休完产假和护理假的不再补休;2016年5月26日以后,未休完产假和护理假的,按新《条例》规定的产假、护理假天数顺延休假。

  2.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否继续发放?

  答:2016年1月1日全面两孩政策实施以后,对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对2015年12月31日之前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2016年1月1日后,仍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不再考虑子女16周岁内的年龄限制,对符合条件的,可继续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时间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

  3.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还可以享受有关奖励待遇吗?

  答:2016年1月1日之后生育子女的本省户籍公民,不再适用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家庭有关奖励扶助待遇。2015年12月31日之前生育子女、且符合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条件的本省户籍公民,继续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领取计划生育家庭有关奖励扶助待遇。

  4.实施全面两孩政策以后,原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如果再生育,应当从什么时候起退证?

  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应当从再生育的子女出生之日起退回原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并注销,并停止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待遇。

  5.新《条例》颁布实施后,生育属性是如何认定的?

  答:(1)不符合新《条例》再生育规定生育三个及以上子女的为违法行为,需征收社会抚养费。(2)符合新《条例》再生育规定,再生育子女未领取生育证的,视为合法生育,予以补办生育证,享受有关休假等待遇。(3)对于2015年10月28日前,不符合原《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及多个子女,已经立案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继续有效。(4)从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不符合原《条例》生育两个子女的,视为违法生育,不再立案征收社会抚养费,已经立案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撤消立案。(5)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5日,无生育证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视为违法生育,但其生育行为如符合新《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由所在单位或局计生办给予通报批评,不再给予行政处理。

  6.违反《条例》规定,不落实有关计划生育奖励措施的单位会受到什么处罚?

  答:违反《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或者不落实有关计划生育奖励措施以及不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各类先进,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逾期不支付优待、补助金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单位按应付优待、补助金二倍的标准,向独生子女父母支付优待、补助金;拒不支付优待、补助金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落实婚假、产假优待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蒲白矿务局计生办)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6年5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增进家庭和谐幸福,建立健全统筹协调、依法管理、优质服务、综合治理、宣传教育与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加强行政执法和技术服务队伍建设,健全基层服务管理网络,保障经费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完善目标责任考核,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调查取证、组织技术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长期在基层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提供优质服务、保证经费投入、落实奖励扶助和社会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机制等内容。

  第十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相关单位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捐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二)拟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负责实施的日常工作;

  (三)监督检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建立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和促进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的机制,并对建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协调推进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履行计划生育工作相关职责,做好计划生育政策与相关经济社会政策的衔接;

  (六)制定和组织实施优生优育的政策措施,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

  (七)组织、指导、监督、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组织开展孕前产前检查、母婴保健、生殖健康等服务,组织有关计划生育的医学鉴定、事故鉴定;

  (八)组织实施促进出生人口性别平衡的政策措施;

  (九)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十)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统计以及动态监测工作;

  (十一)依法调查取证、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十二)其他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拟订人口发展战略、规划和人口政策,组织开展区域人口发展战略研究,提出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以及统筹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政策建议,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遗弃婴儿等违法行为,做好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的社会救助和养老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国情教育,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落实计划生育家庭子女在升学、接受教育的相关优先、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应当搞好人口普查和年度出生人口抽样调查并加强人口动态监测分析。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扶贫部门应当把计划生育贫困家庭列为优先帮扶对象,在资金、项目、技术服务等方面提供相应支持。

  第十八条 公安、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

  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电视台、广播电台、网站等大众传媒负有经常性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信息通报制度,民政、公安部门应当将婚姻登记情况、新增人口户籍登记和流动人口登记居住情况,定期向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员人口信息数据库和出生人口监测、预警机制,实现户籍管理、婚姻登记、计划生育、人口统计、教育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组成人员和一名专职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村民小组应当确定计划生育工作联络员,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确定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所辖区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订居民、村民计划生育公约,与无固定工作单位的已婚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住宅小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公布生育证发放及人口出生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法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四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条 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夫妻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应当在怀孕后至孩子出生六个月之内,告知双方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在夫妻一方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或者因伤致残,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前双方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未生育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再生育政策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夫妻要求再生育子女的,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夫妻一方户籍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二)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或者收养情况证明;

  (三)病残儿鉴定、子女伤残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离婚协议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以及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查意见以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不发给生育证,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需要依法鉴定的,自收到鉴定结果之日起,计算审核时间。

  第二十九条 符合再生育子女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发给生育证;已经发给的生育证,予以收回:

  (一)弃婴、溺婴等或者遗弃、虐待、拒绝抚养子女的;

  (二)因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

  (三)规避法律、法规将自己生育的子女送别人抚养的。

  第三十条 属于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情形,需要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进行材料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再鉴定,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结论。

  第三十一条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选择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应当持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生育证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状况证明,经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查验核实后施行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手术。

  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将施行情况向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并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二条 推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由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免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婚前医学检查所需费用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具体办法和费用承担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民政部门应当鼓励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做好医学咨询、医学检查、生殖保健和技术服务,预防出生缺陷的发生。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经产前检查胎儿患有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三十四条 公民享有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权。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源,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条件;完善婚前、孕前和孕产期保健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门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并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禁止不具备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资格的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禁止出租、转让、承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科室。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殖健康和优生优育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和随访服务;

  (三)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四)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五)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并提供术后相关的咨询、随访服务;

  (六)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八条 国家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免费避孕药具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统一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

  禁止倒卖、变卖、销售国家提供的免费避孕药具。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基层计划生育服务组织应当做好育龄人群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工作,提供相关避孕节育知识的宣传咨询和技术指导服务;帮助育龄夫妻自觉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四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服务过程中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鉴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免费接受下列服务:

  (一)获取避孕药具;

  (二)孕情、宫内节育器安全情况监测;

  (三)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人工流产、引产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六)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七)经批准施行的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

  前款所需经费,农村居民由计划生育专项资金中支付;城镇居民在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中支付,未参加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或者不属于其中支付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或者在计划生育专项资金中支付。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免费技术服务项目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条 实行孕前、孕期、产前免费优生健康检查和孕产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农村妇女住院分娩补助制度,在农村育龄妇女中开展生殖健康定期检查和疾病筛查。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育龄夫妻接受结扎手术后,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经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施行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失去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家庭生育子女的,可以免费享受一次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承担。

  第四十四条 鼓励科研单位加强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的科学研究,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指导推广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新技术。

  第四十五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染色体检测以及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

  第四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超声波检查仪和染色体检测设备备案登记、超声波妊娠检查诊断登记、人工引产登记、生育实名登记以及婴儿出生死亡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并定期向主管的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八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结婚登记前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在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增加假期十天。

  职工合法生育子女的,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六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天,夫妻异地居住的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天。女职工参加孕前检查的,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十天。

  女职工生育孩子满一周岁前,所在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保证哺乳时间并提供哺乳条件。所在单位确因特殊情况无法保证哺乳时间并提供哺乳条件的,经单位与本人协商,可以给予三个月到六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比照生育津贴标准发给津贴,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十九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双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其子女为独生子女。独生子女父母经女方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每月不得低于三十元,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具体标准和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在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农村和城镇其他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列入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预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放。

  第五十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或者双女户的父母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按最低标准由政府给予补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减免父母及子女个人缴费数额的三分之一,减免费用由政府财政承担,并提高单病种报销比例。

  前款所需资金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双女户夫妻的节育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相关组织应当给予以下优待:

  (一)在发展经济的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享有优先获得政府资助、扶持和优惠的权利,在国有和集体企业招工和组织劳务输出方面,享有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的权利;

  (二)在扶贫资金、贷款、以工代赈等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农村危房改造等方面,给予优先扶持;

  (三)政府组织的新农村建设、移民搬迁等项目发放补贴补助时,按人发放的,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按户发放的,独生子女户增加三分之一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四分之一的份额;

  (四)在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一事一议决定的公益事业建设中,免去一个人份的负担;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

  (六)其子女被职业技术院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录取的,享受“雨露计划”政策或者贫困大学生助学项目资助,优先安排其参加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扶贫等部门组织的各类技能培训;

  (七)享受各级人民政府出台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五十二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达到三级以上,其父母不再生育并不再收养子女的,自父母年满四十九周岁起,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特别扶助的规定,按月给予生活补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死亡家庭,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自四十九周岁起享受国家特别扶助,年满六十周岁的提高特别扶助金标准;失去生活能力以及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的独生子女死亡的父母,优先安置在城镇社会福利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生活。

  第五十三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计划生育协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对失独家庭的心理咨询、精神慰藉、生产帮扶、生活照料等关爱活动。

  第五十四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女户父母年满五十五周岁,独男户和双女户的父母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一百元的奖励扶助金,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所需资金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的,每人每月发给补助金。补助金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参照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具体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每两年调整一次。具体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的子女在本省初中升高中和初中升中专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照顾,家庭有困难的给予经济扶助。

  第五十六条 职工凭节育手术证明,按照国家规定休假视为出勤,原工资、奖金和补贴照发。农村居民和城镇其他居民因接受节育手术的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不低于二百元的补贴,所需费用从计划生育专项资金中列支。

  夫妻一方接受节育手术期间,经施术单位证明,确需另一方护理的,给予五天护理假。

  第五十七条 经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治疗。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职工在休息期间视为出勤,原工资、奖金和补贴照发;农村居民和城镇其他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所需费用从计划生育专项资金中列支。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所在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以征收机关所在地的县(市、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所在地的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违法当事人分别一次性征收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收入超过基数的,还应当加收超过数额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乘以多生育子女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企业事业单位其他人员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的;

  (二)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三)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未申领生育证生育子女的,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补领生育证,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十一条 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持有相关证明不符合条件者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资格。

  第六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子女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奖励和优待。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或者不落实有关计划生育奖励措施以及不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各类先进,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逾期不支付优待、补助金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单位按应付优待、补助金二倍的标准,向独生子女父母支付优待、补助金;拒不支付优待、补助金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落实婚假、产假优待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依法执行计划生育有关优待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各类先进;拒不改正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承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科室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非法销售、倒卖、变卖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人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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