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推荐3篇)
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篇一
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重要性与作用
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是一个专门用于公开执行信息的在线平台。作为中国司法系统的一部分,该网站的建立旨在提高执行活动的透明度,加强法律执行的监督,促进社会公正与稳定。本文将探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重要性与作用。
首先,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建立有助于提高执行活动的透明度。在过去,执行活动往往是不透明的,执行结果难以获知。这给社会公正带来了许多问题,例如执行主体的不当行为、执行结果的不公正等。通过执行信息公开网,执行活动得以公开,执行结果也能够及时被社会各界了解。这样一来,人们可以更好地了解执行活动的进展和结果,有效避免不当行为的发生,确保法律执行的公正性和公正。
其次,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有助于加强法律执行的监督。执行信息公开网不仅提供了执行案件的基本信息,还提供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标准等资料。这为社会各界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提供了有力的依据。社会各界可以通过执行信息公开网了解执行案件的进展、执行主体的行为等,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监督意见。执行信息公开网的存在使得执行活动不再是一个封闭的过程,而是一个公开透明的过程,有助于维护司法公信力和社会稳定。
最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对促进社会公正与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公正是法治社会的核心价值观之一,而执行信息公开网的建立有助于实现公正。通过公开执行信息,人们可以了解到执行活动的全过程,从而对执行结果的公正性进行评估。同时,执行信息公开网的存在也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合法维权的平台,有助于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综上所述,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重要性与作用不可忽视。它提高了执行活动的透明度,加强了法律执行的监督,促进了社会公正与稳定。在未来,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该网站,提高信息公开的质量和深度,为社会的法治进程做出更大的贡献。
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篇二
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
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是一个专门用于公开执行信息的在线平台,它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文将探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首先,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存在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在过去,执行活动往往是不透明的,执行结果难以获知。这给人们对司法公正性产生了怀疑,对司法机构的信任度降低。通过执行信息公开网,执行活动变得公开透明,执行结果可以及时被社会各界了解。这使得人们对司法机构的公正性有更多的了解和认同,提高了司法公信力,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其次,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有助于解决社会纠纷,减少社会矛盾。在社会上,存在着许多纠纷和矛盾。通过执行信息公开网,当事人可以了解到执行案件的进展和结果,了解自己的权益得到了保护,从而减少了对司法机构的不满和不信任。同时,执行信息公开网也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合法维权的平台,避免了社会纠纷升级和蔓延,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最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有助于提高法律执行的效率和质量。通过执行信息公开网,执行案件的基本信息得以公开,执行标准得以明确,有利于执行主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执行活动。同时,社会各界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能够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意见,促进执行活动的规范化和规范化。这将提高法律执行的效率和质量,为社会的稳定做出贡献。
综上所述,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它提高了司法公信力,解决了社会纠纷,提高了法律执行的效率和质量。在未来,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该网站的功能和服务,提高信息公开的水平,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做出更大的贡献。
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篇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7年1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2月28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将第二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决定书由院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六、将第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
(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
(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
七、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三款改为:“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将第四款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
十、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
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公布、撤销、更正、删除失信信息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根据本决定,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