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精简3篇)
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篇一
在刑法中,因果关系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它是判定犯罪责任的一个关键因素。因果关系的确立对于确定犯罪行为与刑罚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本文将讨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对于制定公正的判决和保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性。
首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对于确定犯罪责任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行为必须具备两个重要的要素: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主观要素是指犯罪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而客观要素则是指犯罪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标准。而这两个要素之间的联系就是因果关系。只有当犯罪人的行为是由其主观意愿引起的,并且该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客观要素相符合时,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因此,因果关系的确立是判断犯罪责任的一个关键因素。
其次,因果关系的确立对于制定公正的判决具有重要作用。在刑法实践中,法官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当被判处何种刑罚。而这个判断过程中,必须要考虑到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有当被告人的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否则,即使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的规定,也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因此,因果关系的确立是制定公正判决的一个重要依据。
最后,因果关系的确立对于保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刑法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因果关系的确立可以帮助法律机关判断犯罪行为与刑罚之间的关系,从而保证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只有当犯罪行为与刑罚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刑罚才能对犯罪行为起到威慑和惩罚作用。否则,如果刑罚与犯罪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会导致刑罚的滥用和不当执法,进而损害社会秩序和公众的信任。因此,因果关系的确立对于保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综上所述,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它对于确定犯罪责任、制定公正的判决和保护社会秩序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刑法实践中,我们应该充分重视因果关系的确立,以确保刑法的适用公正、判决公正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篇二
在刑法中,因果关系是一个核心概念,它对于刑法的适用和判决具有重要意义。因果关系的确立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主体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的客观结果,并将其与刑法规定的标准相匹配。本文将从刑法的角度探讨因果关系的理论基础和适用原则。
首先,因果关系的确立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主体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的客观结果。主观故意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意愿,它是犯罪责任的基础。而客观结果是指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实际后果,它是判定犯罪行为的一个重要标准。在刑法中,如果犯罪人的主观故意与行为的客观结果相符合,即主观故意导致了客观结果,那么就可以认定其构成犯罪。因此,因果关系的确立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主体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的客观结果。
其次,因果关系的确立需要将行为主体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的客观结果与刑法规定的标准相匹配。刑法规定了各种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因此,在判断因果关系时,需要将行为主体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的客观结果与刑法的规定相对照。只有当行为主体的主观故意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并且行为的客观结果符合刑法规定的法定刑时,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因此,因果关系的确立需要将行为主体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的客观结果与刑法规定的标准相匹配。
最后,因果关系的确立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主体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的客观结果,并将其与刑法规定的标准相匹配。只有当行为主体的主观故意导致了行为的客观结果,并且这种结果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时,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因此,因果关系的确立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主体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的客观结果,并将其与刑法规定的标准相匹配。
综上所述,因果关系是刑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它对于刑法的适用和判决具有重要意义。因果关系的确立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主体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的客观结果,并将其与刑法规定的标准相匹配。只有当这三者相互匹配时,才能认定犯罪责任的存在,并进行相应的判决。因此,在刑法实践中,我们应该充分理解和应用因果关系的原则,以保证刑法的适用和判决的公正性。
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篇三
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摘要: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十分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也是刑法学者争论最大的一个理论问题之一。在刑法中,将某结果归咎于某人时,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很多学者习惯于直接将一些哲学概念和范畴引入刑法学研究,忽略刑法中因关系的特性,使问题略显复杂。针对这一现象,对大陆法系及我国有关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研究,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做些新的探索,期对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因果关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的重构
在西周成康时代,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观念就在我国产生了,其代表形式为保辜制度[1]。[①]但是,对刑法中因果关系进行体系性研究则是19世纪以后的事了。然而,尽管各国在法律文化传统、思维方式等存在差异,但对各学者都认为要让行为人对某结果负责,必须先确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各种理论层出不穷。在大陆法系中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我国的理论也层出不穷,传统理论纠结与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中。而近年来对国外一些理论的汲取,亦产生了许多新的理论,如修正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新条件说、双层因果关系理论、客观归责理论。而各理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未形成通说。因此,笔者力图基于已有
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
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因果关系一词被广泛采用,一般而言,其指的是原因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刑法对一般意义上因果关系的选择。而由于各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有不同的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也处于纵说纷纭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2]。此说认为并不是一切人的行为都可以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作为原因,人的正当行为和有益于社会行为,不能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来研究。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研究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此说进一步指出,危害行为包括违反一般道德和纪律的行为,这些行为与法律无关[3]。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4]。此说主张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对象是客观上违反刑法规定的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认为此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第四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刑事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此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只能是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等都不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
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这种联系具有事实性质,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仅是事实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一个法律问题。以上观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确定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之“因”,即此“因”是一切行为还是只限于危害行为。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占据通说地位的,乃是上述第一种观点,即刑法上所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而笔者认为,第一和第三、四两种观点,分别从不同角度定义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第一种观点,从犯罪成立的角度,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乃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第三和四种观点,则是从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角度,把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定义为犯罪实行行为或刑事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而第二种观点,把刑法因果关系之因定义为违法行为,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
二、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及其评析
(一)条件说
条件说由德国学者于1873年在其著作《论因果关系及其刑事责任》中提出[5],他说:“在因果关系的概念之下,可以理解某种现象的成立过程,如果要把握某种具体现象的因果关系,就必须依次确认对该现象的成立显示出了某种作用的一切力量。果真如此,这些力量的全部总和,就是该现象的原因。但是,与上述完全一样,这些力量的各个部分,仍然能单独作为该现象的原因来考虑。因为该现象的存在对各个部分力量具有非常大的依存性,如果从因果关系中除去哪怕是一个个别力量,该现象本身就不存在了。”[6]这段话,简短来说,就是一切条件共同作用导致结果;如果其中一项缺少,就不会发生结果。
条件说的立场本来是来源于19世纪刑法学中因果论的思考。这种观点从自然的物理观念上理解因果关系,将一切对结果产生起了不可缺少作用的因素都看成结果产生的原因,具有一定的直接性特点,有利于人们具体寻找确定因果链条,能迅速地将未对结果起到必要作用的因素从原因体系中排除出去。同时,适用“条件说”判断标准,一般情况下不至于漏掉本应受到惩罚的犯罪者,此外,它也能解释共同犯罪行为中各共犯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联系问题。但是,由于该学说在过于宽泛的范围内推求因果关系,无限制地扩大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如根据该说,典型的例子就是杀人犯的母亲也可能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因为假如这位母亲不生育该杀人犯,也就不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7]。这样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显然是荒谬的。同时,我国学者认为,由于条件说不区分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不区分原因对于结果的作用的大小,这就把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了。
(二)原因说
原因说是为了纠正条件说将原因的范围扩得太宽而提出的一种理论,它的首创者是德国刑事古典学派的宾丁、库雷尔等人,时间亦是在19世纪70年代[8]。这种理论实际上是以条件说为基础,主张从引起某个犯罪性结果的众多条件中,选出一个特别有意义的条件作为原因,只承认在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这种理论由于把条件和原因加以区别,故又被称为“条件、原因区别说”。关于区别条件与原因的标准,持此学说又有不同见解,可分为:必要原因说,直接原因说,优势原因说,最终原因说,有力原因说,异常原因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