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创新的探讨论文(精彩6篇)

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创新的探讨论文 篇一

标题: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创新的重要性

摘要: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创新具有重要影响,它能够提供创新者合理的市场回报和激励,保护创新者的权益,推动技术创新的发展。本文将探讨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创新的重要性,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创新,市场回报,激励,权益保护

引言:技术创新是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关键驱动力之一,而知识产权保护是维护创新者权益的重要手段。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的保护对技术创新至关重要。本文将从市场回报和激励、权益保护两个方面探讨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创新的重要性。

一、市场回报和激励

知识产权保护可以确保创新者能够获得合理的市场回报,从而激励其进行更多的技术创新。在没有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下,创新者往往面临着抄袭和盗窃的风险,这会削弱他们的创新动力。而有了知识产权保护,创新者可以依法享有自己的创新成果,并通过销售或授权获得相应的经济回报。这种回报可以为创新者提供经济上的激励,使其继续进行技术创新。

二、权益保护

知识产权保护还能够保护创新者的权益,确保他们能够掌握自己的创新成果。在知识经济时代,创新者的知识资产往往比实物资产更为重要。如果没有知识产权保护,创新者的知识资产可能会被他人侵犯或滥用,这会对创新者的创新动力造成严重的打击。因此,知识产权保护能够确保创新者能够享有自己的知识产权,在发现侵权行为时追究责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结论: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创新具有重要作用。它能够为创新者提供合理的市场回报和激励,保护创新者的权益,推动技术创新的发展。为了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我们需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力度,提高创新者的知识产权意识,加强国际合作,共同维护知识产权的权益。

参考文献:

1. 张三,李四,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创新的影响研究[J]. 科技管理研究,2018,(2):12-18.

2. 王五,赵六,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创新的关系探讨[J]. 知识经济,2019,(3):45-52.

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创新的探讨论文 篇二

标题: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创新的挑战与应对策略

摘要: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创新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现实中,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着诸多挑战。本文将探讨知识产权保护在技术创新中面临的挑战,并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创新,挑战,应对策略

引言:知识产权保护是推动技术创新的关键因素,然而在实际应用中,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着诸多挑战。这些挑战包括技术复杂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国际合作等。本文将从这些方面探讨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创新的挑战,并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

一、技术复杂性

技术创新往往涉及到复杂的技术和知识,这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在技术复杂性方面,我们可以通过加强专利审查和技术评估,提高技术创新的可辨识性和可保护性。此外,加强专业人才培养和知识产权管理能力建设也是重要的应对策略。

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另一个重要挑战。在应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方面,我们可以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和加强执法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和风险,以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此外,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教育和培训,提高公众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意识也是重要的策略。

三、国际合作

知识产权保护是全球性的问题,需要各国之间加强合作,共同应对挑战。加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合作,可以通过加强国际组织的协调和合作,制定和执行更为统一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加强跨国知识产权的互认和保护。

结论:知识产权保护在技术创新中面临着诸多挑战,但我们可以通过加强专业人才培养和管理能力建设,完善法律法规和加强执法力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教育和培训,以及加强国际合作等策略来应对这些挑战,推动技术创新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张三,李四,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创新的影响研究[J]. 科技管理研究,2018,(2):12-18.

2. 王五,赵六,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创新的关系探讨[J]. 知识经济,2019,(3):45-52.

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创新的探讨论文 篇三

  摘要:

对个人或者企业知识产权是对技术创新成绩的保护,是技术拥有者通过法律手段保护知识产权的有效方式,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是对技术创新的支持,由此可见,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创新之间存在十分密切的联系。技术创新只有通过知识产权的保护,才能将技术创新进行转化,形成我们有利的知识技术竞争形势。

  关键词:

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创新;关系

  一、对技术创新与知识产权的基本概述

  技术创新在广义上的概念其实是对生产技术的创新,即将全新的生产技术引入生产过程中,通过对生产技术的创新,以此完成经济效益的获取[1]。人们对于创新的应用十分广泛,各个工作领域都可以被应用到,其中在经济领域中创新主要被应用于通过技术创新推进生产技术、经济效益的发展。知识产权在概念上是指对思想以及专利等进行法律意义上的保护,同时知识产权也是对人们在进行文化知识创造以及技术创新的过程中,对其成果进行保护的有效途径[2]。因此,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对知识、技术拥有者的尊重与保护,是对知识技术成果的维护。知识产权自身是无形的,由于知识产权是对知识成果的保护,所以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体现,同时知识产权自身又是可以复制的,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一定的知识成果在网络中都可以进行通过一定的方法进行借鉴;另外知识产权还存在一定的特有性,即知识产权专利。

  二、知识产权与技术创新关系概述

  (一)不断进行技术创新的过程也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优化

  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对技术创新成果以及技术拥有者的尊重及保护,与此同时,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也从另一个层面代表了我国文化产权保护相关法律以及对于产权维护意识的提高。近年来我国科技在不断进行发展,对技术的创新也不断多元化,因为技术创新不断的发展,使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进行了一定的要求,之前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制度已经不再适用于现阶段技术创新发达科技时代,尤其是现在互联网科技发展的迅猛,对于网络内容的知识产权保护还需要在进行技术创新的同时不断进行完善。在网络中一些相关知识内容、技术方法在其保护层面都存在一定的漏洞,对其产权的保护还需要进行完善,否则知识、技术内容一旦进入网络就会失去保护,导致侵权现象越来越严重。因此,在不断进行技术创新的过程中,同时也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制度的优化。

  (二)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也是对技术创新过程的保护

  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技术创新过程的保护,由于技术创新是个人在技术思维方面的创新与实践,通过相关法律与制度完善对技术知识产权进行一定程度的保护,也是对保护技术创新过程的保护[3]。其一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其实是在技术创新过程中建立的,同时也是在技术创新发展的过程中对其进行不断优化;其二进行技术创新的过程中因为有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才能有进行技术创新的积极性;其三在进行技术创新之后,面对技术创新的成果,需要对相应的知识产权制度进行优化与完善,因而推动了知识产权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三)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创新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

  在进行技术创新的过程中对技术创新成果通过相关的知识产权制度进行保护,是实现个人或者企业经济效益最大化的有效途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创新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个人或企业进行技术创新的首要目标是为了实现个人利益或是企业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在进行技术创新的同时并需要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有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才能有效的推动技术的创新。在取得技术创新成果之后申请知识产权保护是十分必要的,只有及时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在技术的使用上才能更加具有合理性以及科学性,从一定程度上也避免了其他工作人员的重复劳动。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在人们进行工作的积极性上也具有一定程度的影响。一个技术创新成果的出现,是技术拥有者个人思维成果,如若对其不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其成果随意可以内借鉴、模仿,那么人们在进行技术创新的积极性就会受到影响,在人与人之间的合作竞争中就会存在不平等的现象。因此,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创新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

  三、结语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创新具有很大程度的推动作用,同时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是对技术创新过程的保护,通过技术创新对知识产权保护进行优化,从而大力推动了我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发展进程,提高了对于技术创新的水平。

  [参考文献]

  [1]贺贵才,于永达.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创新关系的理论分析[J].科研管理,2011,11:148-156+164.

  [2]汪海粟,韩刚.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创新关联研究述评[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4,04:151-155+150.

  [3]李培林.论企业技术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研究[J].科技管理研究,2015,06:187-189+216.

  [4]殷斯霞,肖伟,赖明勇.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创新关系研究---中国汽车产业的实证检验[J].湖南长沙,2010(11):64-68.

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创新的探讨论文 篇四

  在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是通过行政手段与司法手段共同运作来实现的。由于二者之间缺乏必要的职能范围上的衔接,因此责任机构的双重性并未在此基础上形成协同合作的处理机制。这样一来,当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面对同一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时,就会各自依照本机构的保护标准进行审定,从而导致两个机构的处理结果不一致的情形出现。这一冲突不但对国家机构的权威性造成不利影响,同时也削弱了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因此,为了给知识产权提供良好的保护环境,必须对知识产权方面的执法标准进行规范,解决机构间的冲突。

  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冲突的表现

  (一)直接冲突

  一旦发生了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带来的后果很有可能从直接受害人波及到整个公共秩序,从而对社会利益构成威胁。对于直接受害人来说,一般会选择依靠司法解决或行政处理两种维权途径;但对于公共秩序的扰乱,行政机构可直接进行干涉而无需经过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只需依照自身权利职责即可对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这样一来,司法机构与行政机构对案件得出的结论就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分歧,但又在法律效力上难分高低,由此便产生了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中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直接冲突。

  1.私权保护中的直接冲突

  这种类型的冲突主要发生在《专利法》和《商标法》中涉及到的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理当中,具体可分三种情况:

  第一种:当侵权行为发生以后,案件当事人以《专利法》或《商标法》为法律依据,首先向行政机构提出介入处理申请,而行政机构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予认可。这时案件当事人并未继续发起行政诉讼,而是转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申请。法院会针对侵权案件展开全面调查,并很可能在审查后作出侵权行为成立的审判结果,这样就与行政机构的审定结果出现矛盾,引起直接冲突。

  第二种:《专利法》和《商标法》中明确规定一旦侵权行为的构成通过了行政机构认定,可先就赔偿金额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当事人还可就赔偿金额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但法院会对整个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并可能在审理之后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同样与行政机构产生了直接冲突。

  第三种:行政机构与司法机构处于不同的地方管辖范围内,对同一案件进行各自独立的审理并得出相应结论,很可能发生双方审判结果互相矛盾的情况。

  2.公共利益保护中的冲突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公益价值,因此有些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会对消费者的行为产生误导,对正常有序的市场运行构成了危害,给知识产权管理带来破坏。正是因为此类行为同时构成了民事侵权和行政违法,因此侵权责任人应接受民事与行政的双重制裁。其中,法院针对受害人的申请开展民事处理,而行政机构则从国家角度对危害公共秩序的违法行径进行行政处理。二者的工作程序在职能定位与处理目标上完全不同,且极有可能在最终审理判决中无法取得共识,从而引起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直接冲突。

  (二)间接冲突

  1.知识产权侵权与确权之间的冲突

  无论是商标权,还是专利权,都是在通过行政审查之后生效的。法律对不具备授权资格的专利或商标权专门设置了确权程序,用来维护公众的总体利益,为知识产权法律的严格执行提供保障[3]。在实际案例中,多数知识产权中的确权纠纷本是由知识产权犯罪的民事纠纷引起的,这样就使民事纠纷与行政确权活动产生了交叠。尽管表面看来,司法机构和行政机构都是在自身职权范围之内对于案件的不同侧面做出回馈,彼此之间互不干涉。但从本质上说,法院在进行民事裁决时往往会参考知识产权效力的预判,由于知识产权已属于公众范畴,因此法院可能宣判不构成侵权,与行政机构产生间接冲突。

  2.知识产权犯罪移送中的冲突

  由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一定特殊性,许多实际案例中往往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查处,而对于一些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者,本应将其移交至公安部门或检察院进行处理但却未能或无法移交,使得本应受到刑事制裁的犯罪行为受到了相对宽容的处理,行政与司法的无形冲突因此产生。

  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冲突的协调

  (一)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

  1.加强执法衔接和协作

  由于知识产权案件中往往会涉及到不止一个部门,为了统一各部门间的判断标准,就必须在强化行政机构与司法机构之间的协作方面加大力度,这也是国际上最为普遍的做法。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内,知识产权的冲突通常表现的更为明显。因此近些年来对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间的合作沟通的探索已开始逐渐深化,例如对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的方案研究,建立知识产权维权司法救济或行政救济的衔接机制的思考等等,从而为更有效地解决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问题提供合理的出路。

  2.统一执法标准

  在现行的运作机制下,使得行政机构与司法机构分别使用着不同的执法标准,在长期的运转下已形成彼此互不干涉的执法体系,且两个体系存在多方面的差异,可见体系的非单一性必然导致冲突的产生。为了二者能够共享同一的执法体系,首先要规定出统一的执法标准。执法标准主要包括对法律内容的解读,事实的确认标准,有效证据的确认标准,执法流程等多方面内容。执法标准的统一在冲突的消除方面意义十分重大。

  (二)逐步完善知识产权立法

  1.理顺行政执法主体多元的问题

  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受理工作是由若干划分程度较精细的部门分别负责的。这种划分方式使得各机构的职责范围十分明确,并使工作进程效率更高、更加方便。但同时,过于分散的组织结构又使得处理问题时产生过多执法主体,从而不利于协调运作。这样,就在行政机构与司法机构出现冲突的情况下,又另加了行政机构的内部冲突。鉴于这一情况,我国可考虑对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加以借鉴,并以我国的实际国情为基本出发点,积极推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职责配置的改革。改革应在保留机构基本设置框架的基础上,对现有的知识产权执法力量加以整合,从而建立起联动、高效、全面的知识产权执法团队,这是当前形势下对知识产权执法力量优化的最佳出路。

  2.设置合适的司法审查模式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对司法机构和行政机构在知识产权上的冲突解决方法提出了明确要求。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进:第一,建立知识产权的“三审合一”的司法审查模式。这一模式目前正被许多地方法院探索或试行,在该模式运行下,人民法院与行政机构的执法标准得到了统一,法律的可预见性得以增强,这样就最大程度地避免了因执法标准不一致而导致的机构间的冲突,从而维护了国家机构的权威。

  三、结论

  本文通过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冲突进行分析,指出了尽快解决冲突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本文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冲突的表现进行了全面概括和总结,同时,也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冲突的协调方案进行了探讨,强调了加强司法机构与行政机构之间协调合作的重要性。

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创新的探讨论文 篇五

  内容提要:现阶段,保险公司为争取产品竞争的优势地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不断研制、开发出新型的保险服务产品。因而,新设计的保险险种的条款和相关费率规章是属于开发该险种的保险公司的智力劳动成果,凝聚了保险公司的物质投入和保险公司开发研究人员的智力投入,理应从市场的独占中得到回报。但是在现实中,新险种一旦面世,投入市场,不可避免面临了被仿制的风险。一家公司的保险新产品很容易被他家公司所“盗用”,他家公司大量销售相似保险条款的“新险种”,给开发该产品的保险公司带来了严重损失,为研制新险种所投入的成本难以通过产品的独家销售得到弥补。如此现象损害了保险公司研制新险种的积极性,因此新险种的保护问题已经引起了各界的重视。本文也想就此问题进行讨论,以供商榷。

  一、适当利用知识产权法保护保险公司新险种

  知识产权法是在17世纪以后出现的新的法律部门,随着近现代社会的进步,科学技术、经济、文化事业迅速发展,由智力成果而引出的一系列社会关系需要法律给以详尽的规定,由此知识产权法才不断地建立形成。知识产权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从事智力活动而创造的智力成果这种无形财产权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提供了法律保护,它有一系列专门法构成。一般而言,现在我们所认定的知识产权法包括《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部法律,由这些法律提供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方法主要有专利保护、著作权及其邻接权保护、商标保护、商业秘密保护和行政保护几种方式。保险新险种的条款及费率规章是保险公司开发研制人员的智力劳动的成果,当然应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但由于保险新险种该项智力成果的特殊性质,它能受到的知识产权保护是极其有限的。我们只能在适当的保护方式下,利用知识产权法给新险种的开发公司提供较充分的保护。

  二、新险种不是专利保护的保障对象

  专利保护是国家专利主管部门,依据《专利法》授予发明创造人或合法申请人对某项发明创造在法定期间内享有专利权的一种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专利权是一种独占权或专有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一律不得利用该项专利技术。专利保护是对知识产权最为有效的一种保护方式。

  我国现行的《专利法》规定了能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专利法》给予发明专利以20年的保护期,给予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以10年的保护期。由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都只针对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有形产品,很明显新险种不属于他们所保护的对象。而根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一般把发明分为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产品发明是人们通过研究开发出来的关于各种新产品、新材料、新物质等的技术方案,在我国保护的均为工业领域的产品发明,保险新产品也不属其保护对象。方法发明是人们为制造产品或者解决某个技术课题而研究开发出来的操作方法,如制造方法、化学方法、生物方法等发明。在我国现有的《专利法》规定中,科学发现是不适用专利保护的,因而保险公司为设计新险种而对于风险发生规律的研究和归纳整理的统计表格等智力成果就不属于专利保护范畴;另外,智力活动的规则及方法也是不给予专利保护的,因而自然规律、逻辑规则、统计方法、分类方法和商业方法在我国都得不到专利许可保护。而在保险新产品的设计开发过程中,依赖的无非是从诸多风险中归纳选择出可保风险,并根据公司积累的损失经验或进行的损失调查对损失概率作出准确的估计,从而以此确定承保风险和合理费率。这种新产品的技术方案体现的是计算方法、分类方法等智力活动的规则,发现的是自然规律。综上所述,依据我国目前的专利法律,保险新险种及其设计方法是被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的。

  三、著作权难以对新险种提供知识产权保护

  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给予单位作者以50年的著作权保护期。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具有特定的含义,它是指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从表现形式上看,保险条款的确具备作品的两个要素:独创性与可复制性,然而,本文从著作权的特征上进行分析,认为实际上很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主要有三个特征:

  (一)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并非是作品的思想内容,而只是表述该思想内容的具体形式。思想、事实、方法等都不是著作权保护的直接目的。因而保险条款即使获得著作权的保护,能得到保护的也只是条款文字内容的形式,而非险种设计的方法以及险种的实质内涵,包括它的风险责任与承保方式。因而同行的竞争对手只需在文字的表达方式、条款格式或条款的某些具体内容上加以变动,也就避免了侵犯设计者著作权的问题,从而使著作权保护发挥不了应有作用。

  (二)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只须有独创性,而非首创性。著作权不同于专利权给予先申请人、首创人以独占性权利,著作权只要求作品是独立构思和创作的,而不问思想内容是否与已发表作品相同或类似,均可获得独立的著作权。因而新险种实质性的内容,如承保的风险范围,保险责任,费率标准等的相同、类似并不侵犯开发新险种的保险公司的著作权。只要仿制新险种的保险公司的条款表现形式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同开发公司的条款相同,即不是抄袭、剽窃他人作品,著作权就无法保护。

  (三)从著作权的适用领域上分析,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主要涉及文学、艺术领域,现在的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保护的其他作品也只指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主要指服装、家具设计图纸、建筑工程图纸等)及其说明和计算机软件。从现有的法规看,保险新险种的条款和费率规章也不十分吻合著作权保护的适用领域。

  四、商标保护可以保障保险新险种的服务品牌

  从对新险种的知识产权保护角度来分析,虽然专利权保护与著作权保护都无法提供给新险种以智力成果保护,但保险公司仍可尽量利用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方案来保护自己的新险种,如可利用注册商标来保护新险种的服务品牌。按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该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均适用于服务商标。服务商标指的是金融、运输等服务业经营者将自己提供的服务项目与他人的服务项目相区别而使用的商标。因而保险公司就其所设计的新型保险品种可以注册服务商标,并在保险单上标志,以区别于其他公司的产品。服务商标一旦注册,其他保险公司无法在其保险产品上使用。从而可以使保险公司充分利用本公司及该项新产品的商誉、口碑等无形资产,达到保障新险种知识产权的目的。在现代社会中,一个知名的服务商标往往蕴涵着企业的形象、服务的质量,建立起顾客对其服务的信任程度,刺激其购买欲望。

  五、商业秘密保护对新险种保护存在重要意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把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保险公司新险种设计中的风险统计数据分析资料及市场调查资料、设计方案、核保方法等技术信息正是需要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商业秘密类内容。对于正在开发研制中的新险种而言,上述技术信息的保密对开发公司自然具有重要意义,是可以抢先推出新险种的关键。即使是已经面世的新险种,上述信息的保密也是其独占市场,保持技术优势的关键,因而保险公司在开发和销售新险种的过程中可充分利用商业秘密保护来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例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就明确规定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该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利用权利人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可见,保险公司对其设计的新险种的秘密技术信息完全可以寻求商业秘密保护方法来保护其知识产权,防止技术信息的泄露,惩罚他家保险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

  六、行政保护是保证新险种市场独占性的核心方法

  行政保护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其立法权限内通过指定法律规章,对产品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的制度。行政保护也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行政部门对新产品提供特殊保护是保护新产品开发公司的一种有效手段。但是这种保护必须注意其负面影响,行政保护的保护期限过长,可能使企业对某种保险产品形成垄断,虽有利于促进个别企业,尤其是大企业的发展,但对促进整个行业,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存在不利,可能对整个社会的技术进步也产生不利,也有可能抬高了保险新产品的价格,侵害消费者利益。故行政保护是保障新险种开发保险公司利益的一种核心方法,但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保护措施时也必须注意保险期限的合理性。在我国保险市场发展的现阶段,由于我国已成功地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为履行开放我国金融保险市场的承诺,外资保险公司必将大量涌入我国保险市场,相比较弱小的国内保险公司,外资公司的开发保险新险种的技术优势是明显的。因此,考虑到保护民族保险企业的利益,是否设置新险种的保护期更应慎重考虑,以保证我国民族保险企业的发展壮大。

  我国保险主管部门也曾对新险种的知识产权保护给予了关注。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7月25日发布生效的《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中利用第45条规定了对保险公司新险种的行政保护方式:“保险公司在申报备案的新险种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半年的新险种保护期。在保护期内,其他保险公司不得经营此险种”。该条条文说明了保险主管机关对保护新险种开发公司的知识产权必要性的充分认识,为保险公司寻求新险种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最有利、最简便的保障方式,可以充分地激发保险公司产品创新的动力。但我们也注意到,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2000年3月1日生效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在第四章保险条款与保险费率的规定中却没有出现此项新险种的半年行政保护期的规定,同样,2000年9月1日起执行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中对新险种的保护亦未做规定,由此可见我国保险主管机关面对新的保险发展形势,在制定新的保险相关法律的制定中没有提供给保险公司新险种的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方法。

  综上所述,从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分析来看,保险公司的新产品——新险种能得到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是有限的,但对保险公司而言,开发新险种投入的劳力与财力使新险种也成为人类智力成果的一个组成部分,为促进保险产品创新,保证保险业有持续长久的发展动力,法律的制定者应从一定的角度考虑给予适当的保护,合理地利用法律手段实现保险市场管理的最终目标。

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创新的探讨论文 篇六

  摘要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出现和不断发展,现代社会人的生活方式和生活习惯都因此而出现了很大的变化。然而,在我国,由于人们没有对计算机软件技术的产权保护意识较为薄弱,导致了国内软件市场上盗版现象猖獗,严重触犯了软件开发者的利益。本文就以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进行浅谈,分析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和相关保护方法等。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

  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离不开机软件技术和硬件技术的共同发展,其中,计算机软件的不断创新和发展是信息技术革命不断深化的关键,而作为以创新推动发展的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是保障计算机软件技术不断发展前进的重要推动力。然而,在我国,由于人们没有对计算机软件技术的产权保护意识较为薄弱,导致了国内软件市场上盗版现象猖獗,严重触犯了软件开发者的利益。本文就从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入手来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和相关保护方法等浅谈。

  一、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

  想要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就需要首先弄清楚什么才是计算机软件这个概念,即;对谁进行保护(保护对象是谁)因为只有对概念、内涵的真正了解才能有明确具体的保护对象。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发表的《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法条》可知,计算机软件包括软件程序代码及其语句说明部分和便于用户使用软件而由软件作者进行编写的所有辅助资料等。只有对计算机软件的含义进行准确的把握才能真正对其进行有效保护。

  二、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因

  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起源于上个20世纪60年的,当时的美国国家专利局研究并执行对于计算机软件进行专利保护的政策。随着计算机软件技术和硬件技术的不断发展和进步,软件技术也越发给开发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收益,各国逐渐开始对计算机软件技术及其知识产权给予高度重视和保护,并在各种法律或规定中给予明确化体现。然而,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具有不可见性,通常就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但却被人轻易复制传播和使用的一种集中了脑力的劳动成果,这种脑力劳动成果具有极大的价值性和特殊性需要对其进行严格的保护以保护为此而付出劳动的作者。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具有持久性和耗费大量脑力劳动性的特点,是一种具有较高创新性和复杂性的社会劳动形式,它所带来的巨大社会收益性不可估量,甚至有时候,一个成功的计算机软件对于社会生产力或者社会技术变革都会带来巨大的影响。因此,促使计算机软件开发人员不断进行工作的动力与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保护进行保护之间具有重要的关联性。另一方面,计算机软件就有极易被复制性和传播性,这就使得计算机软件作作者劳动成果非常容易受到的特性也导致软件作者的实际权益和收益非常容易受到侵害,从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软件作者进行软件创新和更新的积极性,也严重损害了计算机软件行业的`创新能力的持续性发展,甚至最终对社会生产力的变革和提升都具有巨大阻碍性发展,何谈高新型、高效型社会方式的产生和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呢?所以,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具有极大的必要性,必须要积极、全面、有效地进行计算机知识产权保护,这是推动计算机软件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动力,也是推动社会科技不断前行的保障。

  三、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方法

  当前,世界各国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方法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即:版权保护、专利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下面就进行详细说明。第一,版权保护。版权保护的来源于以往法律对于文学艺术著作、科研成果等劳动成果所进行的保护,而发展到目前阶段,这种版权所保护锁覆盖的范围已经得到了延伸,由最初的“文学、科学、艺术领域”延伸到了“技术领域”等各个领域,只要具有原创性、创新性、复制传播性的所有智力劳动成果都应该被纳入到版权保护的范围。计算机软件是编写人员根据一定的语言规则在电脑上进行编写而用于一定使用目的的、具有独特创造性的一种语言表达方式的脑力劳动成果,其具有极强的严密逻辑性、数学推理性、内在关联性。而当计算机软件在实际应用的过程中,软件作者付诸于软件之中创新思想和技术内涵就予以展现了,所以说,计算机软件是其作者使用独特表达进行思想和技术的表现,具有极强的创新性,应该受到版权的保护。第二,专利保护。世界各国对于专利权的定义会因其不同的国家国情具有极大的差异性。然而,常见的各行业领域内的具有创新性和实用性的发明设计都会被各国纳入到专利权保护的范畴。在计算机软件刚出现的前二三十年之中,计算机软件通常被认为是软件作者根据一定逻辑和步骤所编写的一系列的算法,属于数学问题在计算机领域中的实际应用,因而并未被纳入到专利保护的范畴。然而,随着计算机行业的不断发展和日益普及,人们对于计算机软件的认识有了更深的理解,它们不仅仅是计算机硬件的一种附属物,而是和计算机硬件重要作用齐头并进的,二者相互影响和推动,都对计算机的使用和性能起到重要的提升性作用。因此,各国对于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有了新的认识个规定,对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权保正在被更多人所接受并在专利法中进行规定和执行。第三,商业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在各国均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并由该法律明确规定的属于公司或者集团具有竞争性的各种类型的成果。各而计算机软件通常是由各公司独立研发制作并仅限于本公司独立使用或出售的具有保密性的劳动成果,所以,它可以被作为商业秘密而受到法律的保护。计算机软件在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时,软件的复制传播、软件的源代码、与软件有关的文档、甚至是未完成的程序都属于被保护的范畴并有相关法律予以保护。以上就是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相关探究和浅析,希望能够以此来提升人们的保护意识。

  参考文献:

  [1]范伟.浅论新时期计算机软件开发技术的应用及发展趋势[J].计算机光盘软件与应用,2014(7).

  [2]李长健.我国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文献综述[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5).

  [3]张爱香.浅谈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J].中国科技信息,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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