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当代结婚实质要件之评析【精选6篇】

论我国当代结婚实质要件之评析 篇一

在我国,结婚是一种法律行为,需要符合一定的实质要件。然而,在当代社会,随着社会发展和价值观念的变化,人们对于结婚实质要件的评价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本文将就我国当代结婚实质要件进行评析。

首先,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包括男女双方年满二十二周岁、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等。这些要件的设定是为了保护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谐。然而,在当代社会,随着人们婚姻观念的变化,对于结婚实质要件的要求也有所不同。

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年龄已经不再是结婚的唯一标准。在过去,人们普遍认为结婚应该在一定年龄段内进行,以确保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谐。然而,随着教育水平的提高和经济条件的改善,越来越多的人在年轻时选择追求事业和个人发展,而将结婚推迟到更成熟的年龄。因此,一些人认为,年龄应该不再是结婚的硬性要求,而应该根据个人的情况和意愿来决定。

另一方面,自愿结婚作为结婚的实质要件,也受到了一定的质疑。在当代社会,婚姻观念的多样化使得人们对于结婚的意义和目的有不同的理解。有些人可能出于家庭的压力或社会的期待而选择结婚,而并非真正出于自愿。因此,一些人认为,应该更加注重对于结婚自愿的真实性进行评估,以确保婚姻的稳定和幸福。

总的来说,我国当代结婚实质要件的评析需要考虑到社会的发展和价值观念的变化。年龄和自愿结婚作为结婚的实质要件,需要根据个人的情况和意愿来决定。只有在真正的自愿和理解的基础上,婚姻才能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因此,在制定和执行婚姻法时,应该更加注重个人的自主性和婚姻的幸福指数,以适应当代社会的需求和变化。

论我国当代结婚实质要件之评析 篇二

在我国,结婚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需要满足一定的实质要件。然而,在当代社会,结婚实质要件的评析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对我国当代结婚实质要件进行评析。

首先,年龄作为结婚的实质要件,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和确保婚姻的稳定。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在年轻时选择追求事业和个人发展,而将结婚推迟到更成熟的年龄。因此,一些人认为,应该根据个人的情况和意愿来决定结婚的年龄,而不是简单地以法定年龄作为硬性要求。

其次,自愿结婚作为结婚的实质要件,也受到了一定的质疑。在当代社会,婚姻观念的多样化使得人们对于结婚的意义和目的有不同的理解。有些人可能出于家庭的压力或社会的期待而选择结婚,而并非真正出于自愿。因此,一些人认为,应该更加注重对于结婚自愿的真实性进行评估,以确保婚姻的稳定和幸福。

此外,对于结婚实质要件的评析还需要考虑到婚姻的性别平等。在我国,结婚实质要件并没有针对性别作出区分,即男女双方都需要符合相同的要求。这一点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和支持。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性别歧视和不平等的现象仍然存在。因此,一些人认为,应该进一步加强对于婚姻实质要件的监督和执行,以确保婚姻的性别平等和权益保护。

综上所述,我国当代结婚实质要件的评析需要考虑到个人的情况和意愿、婚姻的稳定和幸福、以及婚姻的性别平等。年龄和自愿结婚作为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该根据个人的情况和意愿来决定。只有在真正的自愿和理解的基础上,婚姻才能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同时,应该进一步加强对于婚姻实质要件的监督和执行,以确保婚姻的性别平等和权益保护。

论我国当代结婚实质要件之评析 篇三

  摘要

目前,我国《婚姻法》对结婚实质要件的具体规定仍存在不足之处,尤其关于直系姻亲能否结婚,立法并无明文规定。本文将对结婚实质要件的若干立法空白,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关键词

结婚 实质要件 姻亲

  一、我国《婚姻法》对结婚实质要件的具体规定

  我国《婚姻法》对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采用的是“正面要求与反面禁止”相结合的结婚要件立法表达方式,一方面规定结婚的必备要件,从正面要求当事人必须或应当具备某些条件,包括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则;另一方面规定结婚的禁止条件,从反面列举了种种不得结婚的情形。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以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

  从古至今,我国对近亲结婚的禁止性规定和法律几乎为通例。《唐律疏议·户婚》中规定:“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明律规定:“凡同姓者,各杖六十离异。”大清律例也对近亲结婚规定了罚则。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第5条规定:“禁止男女五代以内亲族血统的结婚。”《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直系血亲、直系姻亲及八代以内之旁系血亲不得结婚。”1950年我国社会主义时期第一部《婚姻法》规定:“血亲或为同胞兄弟姐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者禁止结婚,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1980年我国颁布的《婚姻法》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婚姻法》结婚实质要件规定之不足

  从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对1980年《婚姻法》有关结婚内容的修订情况来看还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它忽略了婚姻生活中现存的以及新出现的问题与情况,在立法理念上略显保守。表现在:

  (一)禁止结婚的主体范围不够明确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对于禁止结婚的主体范围的规定并没有做任何的修改,面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这显然是十分被动的。体现在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只限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范围比较窄,对拟制血亲和其他亲属关系禁止结婚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具体。例如拟制血亲间是否可以结婚?姻亲之间特别是直系姻亲之间是否可以结婚?解除了拟制血亲和姻亲关系的男女是否可以结婚?同父异母和同母异父兄弟姐妹之间是否可以婚?旁系拟制血亲和旁系姻亲间的通婚是否应予以限制等等,这些均需要在未来的立法上加以明确规定,以规范人们的行为,同时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

  1.关于禁止拟制血亲及直系姻亲结婚的问题

  拟制血亲关系因收养的成立或者继子女受继父或继母抚养达一定期限而发生,因一方死亡或所拟制的血亲关系解除而终止。姻亲是指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的血亲的配偶。新婚姻法第7条第(1)项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同时第10条第(2)项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但是对于拟制直系血亲间能否结婚,直系姻亲之间能否结婚,以及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或直系姻亲关系解除后能否结婚,并无明确规定。因此,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养父与养女、继父与继女、女婿与岳母双方要求结婚的事例。由于他们的行为举止是与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相悖的,所以必然引起人们的非议,凡是婚姻法所禁止的,必定是社会道德所谴责的,凡是为社会道德所不容的,也应该是婚姻法所禁止的。《婚姻法》第26条和第27条明确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以及继父(母)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对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既然如此,养父母与养子女以及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自然也等同于亲父母与亲子女之间的关系。“直系血亲”禁婚,那么“拟制直系血亲”当然也不允许结婚。这是合乎法理的逻辑推断,也是我国社会伦理道德的基本要求。

  2.直系姻亲结婚会产生更多的法律后遗症问题

  根据法无明文禁止不违法的原理推导,由于无相关立法规则的禁止,从法理上来说,难就其错;从立法角度我们确实找不出直系姻亲结婚不合法的明确规定,然事实并非表面,我们应透过现象看本质,直系姻亲结婚会留下更多的法律后遗症问题。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儿媳与公公结婚且婚后又生有一子,这样的姻亲结合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1)在亲属身份方面:大儿子称公公为爷爷,二儿子称公公为爸爸,且同一母所生的两子女之间又如何称谓呢?大儿子与公公应属直系血亲关系还是形成抚养权利义务关系的继父与继子呢?这种身份关系的紊乱使得法律难以确认其家庭成员间的亲属身份关系。(2)在赡养长辈方面:若两子女长大成人,且在公公与儿媳都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对母亲的赡养自无异议。但是,两子女对公公的赡养就有争议了,法院能否判决大儿子履行赡养的义务呢(孙子女对祖父母的赡养是有条件的)?若未判决大儿子承担赡养义务,又将显失公平。(3)在继承方面:两子女对其母亲财产的继承无争议,然而对其父亲(爷爷或继父)财产的继承也会出现类似赡养方面的问题。在于大儿子对其爷爷(继父)财产的继承是属于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拟或是代位继承?从直系姻亲结婚所引起的这一列混乱的法律后果来看,法律关系是相当复杂的,甚至可能是立法无法解决的。由此可见,我们有必要将具有直系姻亲关系的人列入禁止结婚的条件之中。

  (二)忽视了婚姻的伦理性

  婚姻具有很强的伦理性,失去道德约束的婚姻当事人是不会幸福的,直系姻亲之间通婚不存在生物遗传学上的障碍,不会妨碍子女的优优育。但是,我们主张将直系姻亲结婚列入禁止结婚之列是立足于伦理、道德规范的要求,认为其通婚是违反伦理道德、习俗禁忌的事情;在日常生活中他(她)们与直系血亲有着相同的身份,其结婚本身就是一种乱1伦行为。对于他们本人来说虽无需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但却遭受着道德的惩罚。比如:周围人的敌视、社会舆论的谴责等不友好的待遇。

  (三)忽视了婚姻的社会性

  从法律的观点看,对于我们来说婚姻是一种状态,它的设立和终结严格由法律调整,它不仅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大量的权利与义务,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与有关当事人与其他人有一定的关系。结婚虽为私事,国家作为公权力机关确实不应过多干预,但是,关键在于人不仅仅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更是一个社会意义上的人。法律对于个人私事的约束与否,不仅考虑个人的感情、喜好以及他的个人利益,还要考虑个人所处的整个社会的利益和社会大众的价值观。一旦法律不顾及人类社会的伦理道德,肆意的破坏这种共同的价值观,就会导致人们行为的混乱,更深一步就是整个社会体制的崩溃。从这一点上讲,直系姻亲结婚已远远超出两个人“私”的领域,国家有必要加以干涉。因而,当个人自由与维护社会价值观相冲突时,我们必须谨慎的做出选择。

  三、完善我国结婚实质要件规定的若干思考

  (一)进一步明确禁止结婚的主体范围

  1.禁止拟制直系血亲之间结婚

  拟制血亲间是否可以结婚,《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关于拟制直系血亲,有的人认为无任何血缘关系的拟制直系血亲间通婚对他们子女的身体健康不会产生影响,只要他们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其他结婚条件,就应当允许他们结婚。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第一,因为《婚姻法》第26、27条明确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以及继父(母)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对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据此可以推出:他们之间应当受到禁止直系血亲间结婚规定的约束,否则将造成他们相互间权利义务之间的冲突和法律关系的混乱。第二,从伦理上讲,父母与子女之间的通婚与人伦道德相冲突,与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相违背,这必然会对他们以及他们的子女的心理健康和家庭生活产生巨大的影响。对于解除了拟制血亲和姻亲关系的男女,原则上也应禁止通婚,以维护我国婚姻家庭秩序和社会伦理道德。

  2.禁止直系姻亲之间结婚

  直系姻亲通俗来说主要涉及公公与儿媳、岳母与女婿、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对于直系姻亲之间能否结婚的问题,《婚姻法》和相关法规中也没有具体规定,人们对此认识也不一致。有些人认为,姻亲间并无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应当允许结婚。还有一些人认为,我国历代法律和习俗不允许直系姻亲结婚,直系姻亲结婚应当禁止。在理论上,如果说法无禁止便是允许的话,那么姻亲之间的通婚就是合法的。但是,婚姻总是受到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宗教伦理、风土人情等因素的影响。直系姻亲间不宜通婚,主要是出于道德和社会风俗的考虑。直系姻亲间通婚不仅社会伦理难以接受,而且还会给确定亲属身份和遗产继承带来难题。所以,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明文禁止直系姻亲结婚。

  (二)注重发挥道德风俗的人伦教化作用

  我国传统社会把婚姻家庭看作是人伦中心,认为道德的人伦教化对推行礼教和稳定家庭秩序有着及其重要的作用,表现出一种泛道德主义的文化特征。改革开放以来传统道德文化的泛道德主义逐渐被非道德取代,并且出现了道德滑坡现象。道德文化的变迁带来的震荡使中国婚姻家庭伦理文化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使人们忽视甚至取消了对许多社会问题包括婚姻家庭问题的道德审视和道德评价。在这种情况下,道德价值观的多元化趋势不可避免,对离婚、婚外情、非法同居等现象持不同态度也是很自然的。然而,这一形势必然导致道德控制的相对弱化,使各种反常婚姻现象和家庭问题层出不穷。因此,加强研究婚姻家庭道德的价值导向和具体道德规范,加快建立和完善现代新型的婚姻伦理道德体系,动员各种新闻媒体和宣传机构,进行新道德的宣传教育,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及其伦理建设的当务之急。同时需要在城乡广泛开展婚姻家庭破旧俗树新风活动,大力提倡现代社会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促进婚姻伦理和人们婚姻生活的现代化、文明化。

  (三)有效发挥法律行政的保障强化作用

  婚姻伦理的现实贯彻固然需要道德风俗的教化的软控制,现代“法治”社会还需要法律和行政的强化的硬控制。婚姻法律可以保护和传播社会主流婚姻伦理,直接赋予某些婚姻伦理规范以国家强制力,使之得以在社会生活中实施和推行。我国历来有用行政手段管理婚姻家庭事务的传统,现在也不能丢掉这个手段,只不过要针对现实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新政策,采取新措施,引导婚姻家庭向文明健康的方向发展。面对对市场经济下出现的各种反常家庭现象和婚姻问题,今后行政机关需要转变管理职能,提高服务意识,增强服务职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

论我国当代结婚实质要件之评析 篇四

  摘要

: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制度和夫妻财产制度弥补了原婚姻法中的不足,更好地适应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与原婚姻法相比,更具科学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

  关键词:婚姻法离婚制度夫妻财产制度

  我国原《婚姻法》对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和发展家庭关系建设、促进社会发展曾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婚姻家庭关系呈现出新的特点,旧婚姻法的缺陷日益显露,已无法适应社会的需要。新婚姻法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出,它的出台较好地弥补了1日婚姻法中的不足之处,作出了一些符合杜会要求的新规定,可以说新婚姻法是一部更为科学、更为系统的法规,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本文主要就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离婚制度及夫妻财产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论述,提出拙议,以求教于大家。

  一、夫妻的离婚制度

  传统上我国的婚姻一直处于超稳定状态,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离婚率呈上升趋势,对于婚姻的聚合与解体已经很难茼单地评判好或不好。因此,新《婚姻法》对离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是面向2l世纪的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内容之一。笔者首先就离婚的法定条件进行论述。

  (一)修改前的离婚法定条件

  1980年实施的婚姻法对离婚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予离婚也就是说,法院在对要求离婚的当事^进行判决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准于离婚的唯一标准。这一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和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因为它一方面沿用了I950年制订婚姻法中的“自由离婚”原则;另一方面又确立了“破裂主义”原则。同时,在教育人们树立正确的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观方面,也起到了推动和促进作用,这已为十几年来的实践所证明。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进和社会条件的改变,尤其是向社会主义市场经薪体制转轨以来发生的一系列的变化,这一规定的不完善之处就日益明显地暴露出来,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从婚姻的法律特征看,单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不能体现婚姻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

  (2)从立法形式上看,它是采取概括式规定,不利于法律的适用和遵守。

  (3)在内容上单以“感情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具有超前性.不能真实反映我国当前的婚蛔状况。

  (二)修改后我国的离婚形式和离婚法定条件

  为了适应当今社会条件的变化和发展,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的需要,新《婚姻法》本着保障离婚自由,但又反对轻率离婚的指导思想,总结了20年来的实践经验,对我国离婚制度从立法上加以确认和补充。

  1.关于协议离婚制度

  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第24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于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应即发给离婚证”但由于此条规定中的……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须到”二字力度不够;另则“适当处理的古义摸糊不清,不利于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也不利于督促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履行监督职责因此,为维护协议离婚的严肃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修改后的《婚姻法》在原《婚姻法》的基础上,针对以上两点作如下规定:

  (1)进一步规定协议离婚的实质要件。重申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双方就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要达成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就离婚后有关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屙债务的清偿,一方是否需要另一方予以经济帮助等事项要达成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2)强调了协议离婚的形式要件。修改后的《婚姻法》将原规定中的…-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改为“……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其中强调必须”二字,有其一定古义:申请离婚登记,不适用有关代理的规定。申请离婚登记,夫妻双方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都不适用协议离婚。以上有关协议离婚的重申与补充,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便于双方当事人较自觉遵守和履行。

  2.关于判决离婚制度

  修改前的《婚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蛔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破裂主义在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中只有原则性的概括,没有具体的列举,给执法带来困难和主观随意性,“感情破裂”在理论上的局限性和实践中的不足之处也显露出来。

  对此新《婚姻法》在原基础上作如下补充: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男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于离婚。

  笔者认为,修改后的《婚姻法》使离婚条件具体化这不仅在立法技巧上,采取概括性规定与具体倒示相结合的办法,而且使判决离婚的条款更科学、更规范、更具有操作性。其理由有:

  (1)采取概括性原则规定与列举离婚理由相结音,是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儿国外离婚立法看.有许多国家都采取了这一方法,在实际运用中,起着相辅相成的作用

  (2)从婚姻的本质来看,婚姻是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感情的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括的一部分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掏成婚姻本质的另外两方面。婚姻的破裂并不只是感情的消失,只有上述三方面的内容都遭到了破坏,才意哮着婚姻的崩溃和死亡。

  (3)感情作为人们的一种心理状态,属于精神生话的范畴,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将“夫妻感情破裂”与具体理由相结合,我们就不再是用主观标准评价婚姻关系,而是用客观标准来认定它的现状,从而对应否准予离婚作出正确的判断。

  (4)将概括性原则规定与列举离婚理由结合起来,可减少审判人员判案的随意性,更好地维护公民合法的婚姻权益由此可见耐离婚制度进一步的确认和补充.填补了过去立法中的空白,提高了《婚姻法》的可操作性。

  二、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修改后的《婚姻法》儿不同的角度对夫妻财产制的构建怍出了很多增补规定。笔者针对修改前后的我国夫妻财产制谈几点看法。

  (一)修改前的夫妻财产制

  修改前的夫妻财产制是社会主义计划经蒋背景下的产物,反映了当时的经济体制和城乡家庭时产关系的实际状况。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孕育和发展我国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出现了以公有制为主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新局面。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一方面继承了1950年婚姻法中贯穿的男女平等原则,另一方面又突破了原有法律的局限性应当指出,经过20年的社会变迁和经济结构的转型,原《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潜在的不足和不适应性已经逐一显现出来。

  (二)修改后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新《婚姻法’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总结历来实践经验,借鉴国外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作了许多补充规定,笔者在此就修改后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四十方面进行说明。

  1.明确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

  保护婚姻和家庭、保障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在步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夸天,新《婚姻法’根据宪法的规定更加明确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1)修改后的夫妻财产制紧紧地同我国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相联系。修改后的夫妻财产制一方面强调了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在当代社会经济关系多元化的情况下.采取了尊重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意思自诒。(2)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与婚姻家庭观念现代化的结合。在婚姻家庭领域中,修改后的夫妻财产制要求我们一方面必须遵循男女平等原则,另一方面为了适应杜会的进步,用现代化的婚姻家庭观念引导人们建立互爱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同时.它鼓励婚姻家庭成员从事刨造性的劳动,否定不劳而获的观念。承认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价值构成中的贡献,这是与劳动创造财富的时代精神相配套的一十价值观念

  2.关于夫妻法定财产制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质需要,修改后夫妻法定财产制即夫妻共有财产制已成为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具体而言:

  第一,准确地规定婚后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婚姻法在修改夫妻法定财产时,已将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特有财产外):

  (1)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

  (2)一方或双方因继承、受赠、受遗赠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面的财产除外。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获得的财产。

  (4)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

  (5)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从以上5条规定可看出,修改后的夫妻法定财产制范围与修改前的相比较,缩小了规定范围.相对延长了夫妻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问,尊重了被继承人赠与人对十人所有财产的处分权,从而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相一致,这是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注重十人权利的社会价值观念。

  第二.明确夫妻对共有财产的权利和义务。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地享有共同管理、利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一规定的确认可禁止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防止因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给另一方造成财产损失。

  3.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协议的方式.将某项财产或收人,确定归一方所有的或双方分别所有的制度。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仅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范方式对约定财产制作了原则规定.尚无可具体操作的条款,所以,实践中真正适用约定财产制的并不多即使有的夫妻对财产进行过约定,但一旦面临财产分割,双方往往因约定的有效性难以璃认而发生纠纷。为改变上述状况,以适应商品经济社会中人们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不同需求,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要件作了以下明确规定:

  (1)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2)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投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或夫妻十人财产制。

  (4)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5)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新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明确规定,有其客观的必要性和越来越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适应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益复杂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随着改革开放和杜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婚姻家庭领域里的财产状况也有了很大变化。在财产构成上出现了股票、债券和外币等;而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主还拥有相当数量的生产资料和经营用资金,其价值已远远超出通常的夫妻财产;夫妻财产客体上的变化,仅依靠笼统的另有约的'除外”,已不足以反映和调整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明确责任,切实保障各方的财产权益,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明确规定显得更重要。

  第二,尊重公民处理财产问题的自主权利,维护夫妻尤其是再婚夫妻和分居两地夫妻各方的财产利益。

  对夫妻约定财产作明确规定,可使当事人在结婚后仍能保持经济上的自主权和相对独立性,有助于实现男女平等和妇女的自强自立尤其是再婚家庭中,夫妻在对前婚所保留的财产以及对各方父母和子女承担经济义务等问题上,容易引起矛盾和纠纷,由此引发夫妻双方和继父母子女问的感情冲突和财产纷争,希在再婚前“约法三章”。对那些长期分居两地的夫妻来说、无形之中形成了两个相对独立的生活消费单位更需要通过明确约定,从而相对独立地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

  第三,适应现阶段社会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客观情况,保护和促进个体与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通过耐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明确规定,可避免因夫妻感情危机或财产纠纷而危及个体和私营经济实体的生存和发展。

  第四,满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减少与相关国家在迭一领域的法律冲突。

  4.关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个人财产(即特有财产)是指夫或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世界上不少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对此都有较明确的规定。我国原婚姻珐对夫妻个人财产未作规定,因此.在这次新婚娲法的修改过程中设立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度,井作以下规定: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园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其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综合上述,我国原《婚姻法》存在的不足,和急需修改的地方,都在新的《婚姻法)中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和增补,在此笔者就“夫妻离婚制度”和“夫妻财产;6I度”两个方面进行了说明。此外,新<婚姻法)针对家庭暴力”、无效婚姻”等等问题都作了新的规定,它不仅丰富了婚姻立法的内容,而且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家庭制度和离婚制度更趋完善,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以及违反婚姻法的法律责任等同题上,都比原有的规定更加具体详踢。

论我国当代结婚实质要件之评析 篇五

  摘要

:与谢野晶子大胆讴歌爱情的歌坛处女作《乱发》出版之际引起了极大的争议, 她本人和与谢野铁干的不伦之恋也招致了不小的非议。从表面来看, 晶子俨然是一个被爱冲昏头脑的缺乏理智的女性, 但事实其实并非如此。她的具有一定进步性又独具特色的婚恋观的形成与她的个人经历是息息相关的。

  关键词

:恋爱; 婚姻; 女性; 经济独立;

  与谢野晶子 (1878-1942) , 跨越日本明治、大正、昭和三个时代的著名歌人与评论家。因其和丈夫与谢野铁干的不伦之恋以及歌坛处女作———大胆讴歌爱情和女性官能美的短歌集《乱发》为人们所熟知。晶子除了为日本和歌实现近代化画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外, 她还热衷于针对恋爱婚姻等女性问题发表评论, 在日本女性解放史上留下了不朽的功绩。本文将根据晶子个人经历以及她在诸多诗歌和评论文中所透露的有关恋爱和婚姻的独到见解, 分析她的恋爱婚姻观及形成原因, 并探讨其在当时以及在当代社会的意义。

  一、个人经历

  明治维新后, 由于打破了闭关锁国的枷锁, 日本的知识分子阶层开始接受西方先进文化的洗礼, 此时作为西方文化的一部分的“恋爱”这一概念也通过启蒙思想家们的努力传到了日本。但是当时的日本社会, 仍未摆脱儒家封建伦理道德对婚姻制度的影响, 自由恋爱仍是禁忌, 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成婚仍是社会主流。与谢野晶子便生活在这样的时代。她于明治11年 (1878) 出生在大阪一个商人之家, 她的父亲是一家名叫“骏河屋”的日式点心老店的二代传人,思想极其顽固守旧, 重男轻女到病态的他在晶子出生前失去了一个幼子, 所以当为女儿身的晶子出生时, 失望的他拂袖而去。为了照顾父亲情绪, 晶子一直被寄养在亲戚家, 这一状况直到弟弟出生后才得以改变。虽出生富庶之家, 但是由于性别的缘故, 晶子并没有过上养尊处优的生活, 因为自身的聪颖以及家里雄厚的经济实力, 她的兄弟们在100多年前的那个时代就能够远赴东京, 在日本一流的高等学府接受深造, 而与此相对的是, 同样天资过人的晶子却因父亲坚信“女子无才便是德”被迫早早结束学业, 辅助父母经营店铺。父母对她的管教甚严, 白天不能独自出门, 每到夜晚时分还将她锁在房中。所幸的是, 晶子的父亲虽是个商人, 却酷爱读书, 喜好吟诗作画, 家里藏书众多。所以忙于经营店铺的晶子一有空闲时间便徜徉书海, 她不仅饱读日本古典文学, 并且也接触到了森鸥外、岛崎藤村、樋口一叶等当时一流作家的文学作品, 这些作品使得终日被禁锢在家中的她文学素养得到了提升, 眼界得到了开阔,思想得到了升华, 为她日后成为“歌坛女王”打下了坚实基础。更为重要的是, 正是这份对于文学的热情, 才使得日后她能与真命天子———与谢野铁干相遇, 谱写轰轰烈烈的恋爱篇章。

  二、爱情至上的恋爱观

  晶子自幼天赋异禀, 又饱读诗书。明治28年 (1895) , 她从女子学校毕业后开始向《文艺俱乐部》投稿, 并于明治33年 (1900) 加入“新诗社”。在此之后, 她结识了前来大阪游学的山川登美子, 二人一同成为《明星》杂志社的同人。同年夏天, 晶子与赶赴关西考察的与谢野铁干相遇, 当时的铁干正处于第二段婚姻中。晶子被才华横溢的他深深地吸引住了, 全然不管他是有妇之夫, 并且颇具戏剧性地与好友登美子一起陷入了和铁干的三角恋中。彼时山川登美子已有婚约在身, 远比晶子软弱的她难违父母之命, 忍痛退出了这场恋爱角逐。而身为情敌的晶子并没有为她的退出而窃喜, 她写了一首和歌表达了对此事的看法, 这首和歌日后被收录在了《乱发》中的《白百合》这一专门为山川登美子所设的章节里:

  星の子のあまりによわし袂あげ魔に鬼に勝たむと云へな[1]

  此歌的大意是:你作为以追求自我解放为理想的《明星》同人, 竟然如此懦弱任由父母摆布!请听从自己内心的想法将这魔鬼驱逐出去吧!

  从这首和歌中可以看出晶子不向重“人伦”而轻“情感”的旧式婚姻制度妥协的“爱情至上”的恋爱观。虽然登美子的退出对于身为竞争对手的晶子来说是再好不过的事, 但是晶子不能忍受的是, 和自己一样接受了新思想熏陶的登美子骨子里却还是一个软弱无力的甘愿被旧礼教旧道德所压迫的旧式女性。一直以来都自信满满的晶子最希望的还是能和登美子公平竞争, 而不是以这种方式侥幸得到爱人。

  她在和铁干约会之后更是将自己对待爱情的态度写成了和歌, 收录到了《乱发》中的《春思》一章中:

  道を云は後を思は名を問はに恋ひ恋ふ君と我と見る[1]

  此歌的大意是:讲什么道理, 顾什么前途, 在乎什么名声, 此时此刻只有相恋的你和我。

  这首和歌可看做是晶子“爱情至上”恋爱观最直观的表白。为了爱情, 道德、前程、流言蜚语统统都可以抛到九霄云外。

  她和铁干的私奔事件更是印证了这一恋爱观。当时女性没有自主选择伴侣的权利, 更何况, 铁干早已有妻室。晶子在这种境况下仍不顾父母兄长的强烈反对, 也丝毫不惧怕外人的闲言碎语, 毅然决绝地奔赴东京与铁干开始了同居生活, 并于明治34年 (1901) 嫁给了这个自己深爱的男人。这件事在当时引起了轩然大波, 重视颜面的娘家在此之后和她彻底断绝了关系, 甚至在父亲弥留之际她的哥哥都不允许她跨进家门一步。

  当“自由恋爱”这一观念从西方传入日本后, 当时的年轻人经历了从父母之命到恋爱自由的巨大转变后, 犹如醍醐灌顶, 想要掌握自己婚姻自主权的人绝非只有晶子一人。值得注意的是, 纵然晶子的诗歌充分展示了她“爱情大过天”的一面, 在后期的评论文中她还展示了自己理性的一面。在她看来, 女性不能一味地被爱情冲昏头脑, 为了所谓自由恋爱, 做出不够理智的行为。她曾经这样写道:

  結婚前の男女交際は物事の解った父母師友兄弟などの立会を得必行ふ事を主張る。かの絶対の自由恋愛などを唱へるのは、自己の尊貴を疎かにる軽はみの女である (我主张男女婚前交往之时, 一定要让明事理的父母师长进行把关, 追求绝对的恋爱自由是自轻自贱的女子所为) 。[2]

  夫婦、親子、朋友の愛初めの中は感情一偏の愛であるが、少し年齢が長け行った後に誠実と知性との理解が伴はない愛は危ない (夫妻、父母儿女、朋友之间的爱在最初只注重情感层面, 但是等到年龄稍长之时, 缺乏对诚实和理性的理解的爱是危险的) 。[3]

  言外之意为, 当初不顾一切和铁干私定终身的自己绝不是盲目的、不理智的只知道追求爱情的轻浮女子, 是因为父母兄长太过愚昧守旧才不得不以这种不体面的方式和爱人结合。她呼吁每个女子都应该自尊自爱, 不要只看表面便盲目效仿她, 只有找到了真正值得托付的人才能勇敢地追求爱情。正如当今人们常说的:没有父母祝福的婚姻是不会幸福的。这个观点和晶子的观点有不谋而合之处, 没有绝对自由的恋爱, 只要长辈不是冥顽不灵和有着错误偏见的人, 在择偶之时就应该听取他们的意见, 不可为了所谓的爱情, 一意孤行。

  三、提倡妇女经济独立的婚姻观

  激情过后, 等待着晶子的是日常生活的琐碎和平静, 她婚后生育了13个子女 (其中2人夭折) 。在此期间, 山川登美子因结核病英年早逝, 《明星》在发行一百期之后正式停刊, 同人们也相继离铁干而去, 饱受打击的铁干曾一度一蹶不振。丈夫没有收入, 家中儿女众多, 他们生活的艰难程度可想而知。而此时, 被称为“不死鸟女歌人”的晶子身为柔弱的女子, 以笔杆子撑起了整个家。她是当时为数不多的多产作家, 作品涉及诗歌、小说、评论, 甚至还有儿童文学。她还完成了《源氏物语》等古典文学的现代文译本。为了让消沉的丈夫重整旗鼓, 晶子不惜没日没夜地以给屏风提诗来为丈夫访欧筹措旅费。

  所以晶子在关于婚姻的评论中一再地强调女性不该依附于男性, 应该经济独立也就不足为奇了。幼年时便是里里外外打理家业的一把好手, 婚后又凭借自己的力量撑起了整个家庭。这样的她有足够的底气发表这样的观点。她在《女子的完全独立》一文中表示:

  男子の財力をあにし結婚し及ぶ分娩る女子は、たとひ其れが恋愛関係の成立し居る男女の仲であっ、経済的には依頼主義を採っ男子の奴隷となり、若くは男子の労働成果を侵害し盗用しつつある者だと思ひま。男女相互の経済上の独立を顧慮しない恋愛結婚は不備な結婚であっ今後の結婚の理想とるとが出来ません (依赖于男性的经济力量而结婚生子的女性, 即使她和丈夫之间存在爱情, 她也是在经济上采取依赖主义的奴隶, 或者可以说是在侵占和盗用男性劳动成果, 没有考虑到男女各自的经济独立的恋爱结婚太过草率。不能成为未来婚姻的理想模式) 。[4]

  晶子还写了一首题为《女性是掠夺者》的诗, 讽刺经济上依赖男性的女性是窃取男性劳动成果的“掠夺者”。晶子为呼吁女性的经济独立, 过激地称家庭妇女为“奴隶”“掠夺者”, 这一做法的出发点是好的, 女性只有实现了经济独立, 在家庭里才能有话语权, 才不会沦为丈夫的附属品。但是将传统“男主外, 女主内”的婚姻模式中的女性定性为所谓的“奴隶”和“掠夺者”是有失偏颇的。男人养家, 女人持家, 只是社会分工不同, 没有女性相夫教子, 操持家务, 光有男性付出劳动, 这样的家庭俨然是不完整的。一个人在婚姻和家庭里的价值不能以有无经济收入来判定。为此, 关于晶子的婚姻观, 个人认为应该批判地吸收。女性只有实现经济独立才能提高自身在家庭乃至社会上的地位, 这是无可厚非的, 但是由于男女生理特征的不同, 女性注定要在家庭事务里多付出一些, 由此导致了职业生涯受到影响, 所以有些女性在经济实力上比男性逊色, 这并不能说明女性无能。女性在家庭生活中的付出给男性带来了便利, 男性才能安心工作, 所以妻子与丈夫共享他的劳动成果是理所应当的。如果每个家庭妇女都能意识到丈夫有背弃自己的可能, 并通过各种途径为自己想好后路, 在做专职主妇之时在经济上依赖丈夫也是无可非议的。这只是一种个人选择, 不涉及道德层面的问题。

  况且, 在明治和大正时期, 女性由于教育条件受限, 她们当中的大多数人都没有谋生技能。能做的也只限于洗衣、裁缝等收入微薄甚至难以糊口的工作, 能和晶子一样利用自身的才华养家甚至出资让丈夫出国访学的女性屈指可数。比晶子年长六岁的樋口一叶, 虽然和晶子一样也是当时可以靠文学创作谋生的少数女性之一, 但是家道中落的一叶却仍在贫病交加中离开了人世。可见即使有足够的才华和能力, 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 女性要想完全实现经济独立也绝非易事。正如平塚雷鸟所说:“妇女的经济独立问题姑且不论, 从严格的词义上来说的为人母者的经济独立, 我只能说除了具备很强的特殊劳动技能的人以外, 一般是完全不可能做到的。”[5]

  晶子关于在婚姻中女性应该具备和男性同等的经济能力的观点, 与其说是一种建议不如说是一种希冀, 脱离了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社会现实来谈女性的经济独立问题等同于空想。

  与谢野晶子少女时期徜徉书海的经历让禁锢在家的她对爱情心生向往, 所以当她遇到志同道合的与谢野铁杆就勇敢迈出了反抗封建婚姻制度的第一步, 她一直坚持认为爱情是婚姻的基本前提, 没有爱情只因父母安排而结合的婚姻是错误的。她对封建包办婚姻的批判是十分具有前瞻性和现实意义的。传统的婚恋观以包办婚姻为主旋律, 剥夺了未婚男女的恋爱自由和婚姻自主权, 没有爱情, 只为了传宗接代的婚姻模式, 注定了广大女性在婚恋中处于被动、卑微的地位。在那个允许男人公然纳妾、寻花问柳的时代, 男性尚且可以寻欢作乐聊以慰藉, 而被传统贞操观所束缚的女性只能独自品尝不幸婚姻的苦果, 成为旧式婚姻制度的牺牲品, 这是极度不合理的。此外, 幼年时期就早早当家的她, 养成了独立自强的个性, 所以在她看来, 婚后女性一定要通过劳动 (不包括家庭层面的劳动) 来争取经济独立, 以求得在家庭、社会中和男性平起平坐的地位, 不再做男性的附属品。她的这一观点极具生命力, 在100多年后的今天, 也是具有参考价值的。只是在她所处的那个时代, 由于社会现实的限制, 在当时无异于纸上谈兵。而她为了刺激女性积极主动地就业, 针对家庭妇女的一些评价也太过偏激, 抹杀了妇女在家庭层面的付出。虽然她自身是一名自立自强的杰出女性, 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但是她热衷于以己度人, 将自身的极端个例奉为其他妇女应当效仿的典范, 没有充分考虑其他女性的处境也是稍欠妥当的。

  参考文献

  [1]謝野晶子.みだれ髪[DB/OL].青空文庫.[2017-08-08].

  [2]与謝野晶子.雑記帳[M].東京:金尾文淵堂, 1915:37.[2]与謝野晶子.雑記帳[M].東京:金尾文淵堂, 1915:37.

  [3]与謝野晶子.人及び女とし[M].東京:天弦堂書房, 1916:117.[3]与謝野晶子.人及び女とし[M].東京:天弦堂書房, 1916:117.

  [4]与謝野晶子.若き友へ[M].東京:白水社, 1918:352.[4]与謝野晶子.若き友へ[M].東京:白水社, 1918:352.

  [5]平塚らいう.女性の言葉[M].東京:教文社, 1926:275.[5]平塚らいう.女性の言葉[M].東京:教文社, 1926:275.

论我国当代结婚实质要件之评析 篇六

  关键词

:苗族婚姻 传统 道德观

  摘要:

文山苗族在其长期的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形成了独特的婚姻模式,在恋爱、婚礼上呈现出不同样式。在对待苗族传统婚姻模式上,只能继承其积极成分,抛弃其消极成分,给苗族婚姻道德赋予新的内容和含义。

  “苗族是他族对整个苗族的族称”。苗族的历史源远流长,史学家认为,黄帝是今天汉族的先民,而蛋尤则是现代苗族的先民。汉史与苗族史话均有记载:“蛋尤因与黄帝发生争战,后退出黄河流域,成为三苗集团的成员之一,三苗被禹击败后,苗族先民逐步西迁,唐宋时期,苗族深人到黔西北、滇东北和川南一带。”明末清初,苗族开始迁人文山。《邱北县志》载:“苗族明初由黔迁人”,《马关县志》说得更具体:“苗族,本三苗后裔,其先自湘窜黔,由黔人滇,其来久矣。”可见,“文山的苗族是明清之际从贵州省迁来的”。我国的苗族分为三大方言区域:即以湖南西部、贵州东北部、重庆等为主的东部苗族;以黔东南、广西一部分地区为主的中部苗族;以阳、遵义垂直以西云南大部的西部苗族。第5次全国人口普查显示,全国苗族894万余人,云南省共有苗族人口104万,其中,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的苗族人口为420589人,约占全州人口总数3322720的12.66%,文山州的苗族人数占云南省苗族总数的40.44%,是云南省苗族最多的地州。

  苗族婚姻是苗族“男女两性结合而成的一种特定的社会生活的组织形式,这种形式形成了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夫妻关系。”在苗族婚姻发展的历史过程中,经历过血缘婚、对偶婚等制度,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苗族的婚姻逐步从对偶婚转变为一夫一妻制。在这个转变过程中,女子对于夫妻居住地的变化,因习惯的惰性决不是那么适应,于是有了举行婚礼后,新娘即返回娘家居住,只有逢年过节或农忙之时才到夫家小住几天,直到怀孕临产才到夫家长住的“坐家”的习俗(“坐家”指夫妻结婚后,女方即与丈夫共同生活在一起,湘西、贵州的苗族在历史上大都不坐家)。

  恋爱

  苗族恋爱时机多选择在一年一度的“踩花山”(后来成为一种健康的娱乐和集会场所),这是苗族青年男女恋爱寻偶的美好时机。苗族青年男女通过在一起对歌、跳舞,小伙子和姑娘得以相互认识、了解,当男女双方相中了合意人,便向对方倾吐爱情。一日相爱,男方以花裹脚和花围腰带赠送女方,而女方也拿出自己千针万线绣制的花帕、包头回赠。有的姑娘手里拿着作为苗族青年男女初次定情信物的小圆镜,在花山场卜找到她心中所爱之人后,就以镜为凭iI‘下终身,或约定来年相会。凡参加踩花山的男女青年,不论已婚未婚,都可以自由选择对歌,他人不得干预和阻止,但山歌的内容应该是健康的,尤其是已婚男女,不能在对歌时贬低白己和对方的配偶,以免影响家庭关系。除踩花山外,横箫和响蔑也是苗族青年男女恋爱的媒介,头不便表达爱情的男女青年,通过横箫和响蔑传情,知音的男女一听到横箫响,就知道是什么人吹的,送情的是什么人。姑娘只要听到箫音,便知对方约自己在某时某地约会。

  一般碍于启齿的姑娘,也可以通过响蔑的音调把白己的意思传递给情人。另外还有对歌,尽管互相不熟悉,只要对上一次歌,便知对方的清,多数苗族男女通过对歌而结成夫妻。对歌有两种形式,一是面对面对歌;一是隔山对歌(用猪尿泡绷紧筒底的竹筒,中间牵上长长的线,两方各持一头,线拉伸后可通话,因此,也叫“土电话”。凡已婚的女子,其夫一般都不允许对歌。

  在苗族传统婚姻中,说亲是促使男女走向婚配的重要手段(即使是自由恋爱也这样)。说亲的形式有以下几种:男女双方互不认识的,先由叔伯带着男方去向女方求婚,女方答应后,再托媒前去说亲;属男女双方白己交往认识,彼此情投意合的,直接由媒人和叔伯带着男子前去说亲;男女自愿结为伴侣,且女子已到男子家中居住的,只需媒人和叔伯去女方家说亲就行r。

  苗族的媒人均由男子担任,称为“媒公”(夫妻双全,有儿有女,能说会道的正派人)。一桩亲事需请两个媒人,称为“大媒公”、“二媒公”,女方也要相应托请合适的媒人与之对话。由媒公、叔伯带着男方去说亲时,一般要带两壶酒、两斤肉、一定的香烟和几百元钱,还有一只公鸡和一只母鸡。说亲时间一般在晚上,待大家坐定后,男方卜动向女方父母敬烟,若女方父母接烟就表示这门亲事有进展,有希望;若女方父母不接烟,就说明女方父母不同意。女方父母接过烟后,男青年用碗将自己带去的酒倒给女方父母和白己的媒公、叔伯每人一碗。双方一边谈,边喝酒,媒人表明来意,介绍男方的姓名、年龄、家境、为人等基本情况,征求女方父母、叔婶、哥嫂的意见。若同意就叫女子出来,征求她的意见,男子要趁机向女子求婚,女子若同意,这门亲事就算定了。此后,双方媒人就可商议酒席和送彩礼事宜(可当场商议,也可另约时间。)商议时,男方蝶人要在房屋中间摆一张桌子,在桌上放6个斟了酒的小碗,然后邀请女方媒人和叔伯入席,男方媒人坐E:席,女方媒人坐}子席,双方叔伯在左右侧坐,女方父母和

  其他人不人席。经过一番周折,一切事宜经双方商量妥当后,男方媒公就可以带着男方家人离开女方家,路近的连夜赶回,路远的可去亲戚朋友家住夜,第二天再走,绝不可在女方家过夜。

  婚礼

  苗族的传统婚姻有父母包办和自由恋爱两种形式。包办婚姻,通常是女大男小,男女双方又多为亲戚关系,在姑娘还未成年之时,男方父母就送给姑娘衣裙等物品即为定婚,待姑娘长大后再正式结婚。成婚之时,男方家要向女方付一定银钱作为身份钱,女方家也要给女儿一定的嫁妆,比如以一头牛或一头猪作为女儿的嫁妆等。

  自由婚姻,各地苗族的凤俗不一。当今马关、麻栗坡两县的苗族青年男女利用一年一度的“踩花山节”,以对山歌的形式选择配偶。《马关县志·风俗志》载,每当正月踩花山时,“众苗女遥立场外作羞涩不前态,有苗男子以油脂涂于长绳,两人拉其端围之,故作欲污女衣之状,诸苗女乃被迫r上场,或三或五相聚而立,任凭苗男选择。”倘若某男青年看中某姑娘,小伙一子便撑开一把花伞,罩住这个姑娘,并首先主动唱求爱的歌。“如姑娘也有情意,便以唱歌回答,如不同意,以沉默拒绝或从伞底下溜走。经对歌,双方情投意合,男方便察告父母,寻找蝶人到女方家提亲。对于男女自愿缔结婚姻,父母又不同意的,则女随男奔。男的把女的藏在亲戚家,然后找媒人告诉女方父母。”

  苗族结婚形式除男家方迎娶,女方家陪送外,在马关的“红苗”、麻栗坡的“自苗”中,偶尔还有抢婚习俗。抢婚有两种,一种是男女双方恋爱成熟之后的一种象征性的仪式,具体是由男方事先约几个亲戚到女方村庄旁等姑娘出门,把姑娘“抢走”。女方兄长一旦发现,便邀人假装追赶,一直追到男方家,让男方家以酒饭款待或赠给若干银钱礼物。“姑娘被抢到男方家后,男方家用一把伞将她罩住,在事先为她安排好的住处,由男方伯母或其他应约的女性长者用一只活公鸡在姑娘头上绕三圈,谓之‘捉魂’。姑娘便可正式成为男方家成员。待二三日后,男方家才正式聘请媒人去女方家说明情况并求婚。这时,女方父母要做些形式上的吵骂,最终才答应男方,然后商议礼金,择吉日举行婚礼。女方父母一旦答应婚事,男方就必须将抢来的姑娘送回娘家。”另一种抢婚,则是真正的抢劫,即由男子约上儿个同辈到女子所住的村庄旁等候,一见姑娘出村,便强行抢到男家,在他们看来,姑娘一旦被抢到男方家,便丧失了再回到娘家的权利,日后,男方仍然需要派媒人到女方家说亲,待姑娘和其父母都同意后,方可举行婚礼。婚礼一般选择在十月、冬月或腊月(这期间是农闲,有粮食,且无雷声)。

  苗族娶亲很隆重,也很热闹。迎亲的队伍有媒人、新郎、陪郎、叔婶、弟妹、亲戚、单日去双日回(迎亲的人数也是单数去双数回)。迎亲队伍到女方家后,要经过摆场、清礼、认亲、猜调,拦路这五道关卡,才可以把姑娘娶走。摆场关是女方家设在家门前方的关卡,此关有一个守关人,当迎亲的队伍到来时,女方的守关人就起身相迎,或递烟或敬茶,并以此为题,展开对歌比赛。清礼关是女方家在清点礼金、礼品时设的难关,此关过不去,迎亲人就不能享用晚餐。认亲关是男方为报答女方家对女儿的养育之恩和感谢女方家的热情款待而向女方父母、叔伯、兄嫂、弟妹所举行的跪拜礼。猜调关是赛歌关卡。拦路关是在迎亲队伍返回时,女方的若干人给迎亲队伍敬酒送别的仪式(名为敬酒送客,实则以酒醉人,从中取乐)。这五关,是考验男方媒人的聪明才智,检验男方家庭经济实力,衡量迎亲人酒量,作为一种形式,当然也是考验男方是否真诚的方法。

  认亲中的跪拜礼,是在娶亲进程中新郎伴郎应向亲友重复跪拜四次,以考验男方对婚事是否执着。第一次跪拜是在订亲时,由媒人带着新郎和伴郎去认识女方的爷奶、公婆、父母、哥嫂、弟妹等亲属,新郎和伴郎向女方的亲属敬两杯酒,就地跪拜行礼。第二次跪拜是新郎到女方家娶新娘的当天晚上,在女方的家人、亲属和帮忙的人全部到场以后,在堂前铺上一张草席,由男方媒人主持,让新郎和伴郎首先拜祖堂,二拜爷奶公婆,三拜父母叔伯,四拜媒人管事,五拜厨官饭匠,六拜哥嫂弟妹,七拜帮忙弟兄,八拜双方娶送亲之人。行跪拜礼要求很严格,新郎和伴郎不仅要双膝卜跪,还必须双掌触地叩首两次。第三次跪拜是在娶亲队伍出发之前,女方家堂前铺上草席,新郎和陪郎得向女方父母、媒人和娶亲的帮手跪拜。新郎把新娘娶回家后,当晚还得举行第四次跪拜。其程序和气氛与第二次跪拜相同,由新郎和伴郎向男方的亲属和帮手跪拜。每一次跪拜,新娘都不参与。

  新娘被迎娶至男方家的路上,由小姑陪伴步行,途中要吃一顿晌午,不管从新娘家到新郎家路程远近,都必须在傍晚时进家(如新娘、新郎住同一寨子,新人也要到野外走一走,在野地里吃顿晌午,到傍晚才能回到新郎家。正如俗语所说:“苗族讨老婆,不黑不进窝”。新人(指新娘)到达新郎家门前,必须举行进门礼,然后才进入洞房,晚上不闹新房,“当晚新娘新郎不能同床”。这是因为大多数苗族认为,婚礼期间有客人在,影响不好。新娘由送亲女伴陪宿,第二天或第三天新娘在丈夫陪同下再返回娘家(俗称“回门”)。在新婚后的三年内,夫妻俩每次回到女方家,进门时都要鸣放火枪或放鞭炮。这三年中,每年的正月初二,男方都要带着肉、鸡、半巴把等食物到岳父岳母、叔伯婶娘家拜年。 在文山州内,苗族的婚姻在各地、各支系又略有不同。马关县夹寒著“红苗”(孟卑)男女婚姻基本上是自愿结合,由男子偷偷将女子带到自己家中,然后向女方家求婚。苗语中“伯之”,实际上是“抢婚”(但以现在人的眼光来看,实际上是自由恋爱,也叫“悄悄地走”。)的一种,两三天后,男方派两个媒人带着酒向女方父母及其亲友倒酒赔礼。倒赔礼酒之后,还要向女方父母支付一定的礼金,并准备数十斤甚至几百斤肉,几卜碗酒,宴请女方亲友。男子将女子带走时,如女方兄弟知道,要追赶,甚至追赶到男方家,男方家招待吃一顿酒饭,有时还要赠送追赶者一定礼金,方可将追赶者打发回去。除“伯之”外,也有由父母请媒人订婚的。夹寒答的“红苗”盛行“转房”,即兄弟死了,哥哥或弟弟均可娶其妻,死者的兄弟如拒绝,可以转给堂兄弟,若堂兄弟也拒绝,才能转嫁于外家男子。江坡脚阿得上寨(马坊上寨)“青苗”(孟斯),盛行姑母与舅父的子女通婚,并且多早婚,由父母包办,订婚时男方要支付礼金。在订婚当天,男女双方家人和亲友共吃槟榔,以象征团结和友好。麻栗坡县塘子边“白苗”(蒙豆),解放前流行姑舅婚和转房制,“据26对夫妇调查材料看,行姑舅婚的有7对,弟娶其嫂和兄娶其弟妻的2对。有多妻现象,在26对中有4对是多妻。”马街瑶人旁的“白苗”,则盛行抢婚风俗。男方事先派两名男青年到女方住的村子旁等候,姑娘出来就抢。把姑娘抢到男方家后,在姑娘的房前,先用一把伞将其象征性地罩住,再由一老妇人捉只公鸡,在姑娘的头[绕三圈,即“捉魂”,经过这一仪式,姑娘便正式成为家庭成员,无论是自愿被“抢”来的或真被抢来的,都不能离开男方家,在抢后三天,男家派两个媒人到女方家求婚。媒人去时要带些烟酒,招待女方父母。经过求婚、交礼金后,另择吉日正式接亲。但在接亲前夕,须将抢来的姑娘送回娘家。

  苗族在缔结婚姻和举行礼仪过程中有不少禁忌。如忌打雷下雨时接新娘,认为不吉利,今后孩子长不好;妇女不能在长辈面前走过,要绕到他的座位后过去;不是当家的妇女不能楼;媳妇只能同丈夫和婆母同桌吃饭,不能同公公同桌吃饭等。

  苗族先民到了母系氏族社会后期,原始农业和畜牧业发展起来,逐渐取代采集、渔猎。男人在生产劳动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地位也日渐提高,男子也要求把私有的财产传给子女。所以,婚姻形态从族外婚,经过不稳定的对偶婚,逐步向一夫一妻制过渡正是适应了社会的这种变化。“从妻居变成从夫居”,母系氏族演化为父系氏族成为历史事实。

  文山苗族的这一深刻变化确有历史遗迹。.文山苗族《留姑娘》中写到:“远古的时候,人类的婚姻,儿子嫁出去,姑娘留下来。留下来做哪样?留下来讨新郎。留下来管家常。绣花纺麻线,织裙裁衣裳。姑娘手灵巧,样样都停当。可是盖房子,姑娘没主张。地基不会挖,木料不会找。柱子立不起,椽子搭不上·一再说种庄稼,姑娘也没法,不会挑粪草,不会犁和耙……又说放牛羊,姑娘更着难,路远难得走,山高不好攀。”居于此,“阿爹改了心,阿妈变了意。儿子留下来,姑娘嫁出去。几子管家常,样样都在行,盖房种庄稼,又会放牛羊。”劲正是男女在生产劳动中的这种变化,使苗族先民实现了以女性为中心的母系氏族到以男性为中心的父系氏族的转变。马关、麻栗坡等地苗族的“抢婚”习俗,实际上是苗族先民从母系到父系、由“从妻居”到“从夫居”转变的印迹。

  婚姻选择限制

  长期以来,苗族与其他民族包括汉族很少通婚。历史上造成的一些隔阂以外,风俗习惯、语言不同,给彼此间的通婚带来了很大困难。另外,苗族长期以来实行的族内婚制(婚姻是在同一部落的两个或几个氏族之间进行)也造成了苗族与其他民族不易通婚。在一些苗族地区,出嫁姐妹所生子女不能通婚。因为姐妹之丈夫按习惯,无论同姓与异性,都以兄弟相称,姐之夫称兄,妹之夫称弟,所生子女相互的称呼与亲兄弟姐妹间的称呼无异。在苗民看来,兄弟与姐妹禁止通婚同样适用于姨表兄弟姐妹。

  受流放的影响,在婚姻选择上,与汉族接触比较多的苗区,受生辰八字的制约,苗族男女要选择互相匹配的生辰八字。如属虎的不能和属猪的相配,属狗的不能和属鼠的相配。有的地方服饰不同不能通婚,辈分不同也不能通婚。另外,苗族有严格的婚姻限制,即同姓不能通婚。

  离婚

  相对而言,苗族的婚姻是较牢固的,但也有极个别的离婚现象,一般因为家庭困难、不能生育以及其他。文山的苗族偶有离婚者,按传统方式手续极其简便。如果是男方提出离婚,男方就负责赔偿女方的损失;若女方提出离婚,女方就负责赔偿男方的损失,但双方须请“证人”作证。证人一般是村子或本族内有威望的人。“有的地方,作证时,证人拿一根竹竿,·分为二,表示一刀两断。男女各拿一节,背向而行,永不反悔。”离婚仪式便这样完成了。有的则是通过朋友劝说,若再无效,则各自离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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