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财产之婚后收益的性质和归属认定(推荐3篇)

个人财产之婚后收益的性质和归属认定 篇一

婚姻是一种法律关系,而在婚姻关系中,个人财产的性质和归属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在我国婚姻法中,对于个人财产的性质和归属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些争议和困惑。

首先,我们来看个人财产的性质。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个人财产是指婚前所持有的财产、婚前取得的遗赠、赠与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个人所有的财产。个人财产的性质是不可分割的,婚后无论个人财产是否增值,都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个人财产的性质往往存在一定的争议。特别是在婚后个人财产增值的情况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法院通常会根据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看个人财产增值的原因。如果是由于婚后夫妻共同努力或共同投资所致,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看个人财产增值的方式。如果是通过个人财产投资或经营所致,则属于个人财产;最后,看个人财产增值的比例。如果个人财产增值远远超过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值,则可以认定为个人财产。

接下来,我们来看个人财产的归属认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个人财产的归属是不可分割的,即不论个人财产增值与否,都属于个人所有。这是为了保护个人财产的独立性和私有性。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个人财产的归属认定也存在一定的争议。特别是在婚后个人财产增值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法院通常会根据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看个人财产增值的原因。如果是由于婚后夫妻共同努力或共同投资所致,则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其次,看个人财产增值的方式。如果是通过个人财产投资或经营所致,则应当归个人所有;最后,看个人财产增值的比例。如果个人财产增值远远超过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值,则应当归个人所有。

总之,在婚后个人财产增值的情况下,个人财产的性质和归属认定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实际操作中,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判断。因此,夫妻双方在婚前应当明确个人财产的性质和归属,并在婚后妥善管理和维护个人财产的权益。同时,也需要加强对个人财产性质和归属认定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了解,以便在面临争议时能够有效维权和维护自身权益。

个人财产之婚后收益的性质和归属认定 篇三

个人财产之婚后收益的性质和归属认定

  随着人们对婚姻观念的变迁,离婚率也日益攀升,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个人财产之婚后收益性质的论文范文,欢迎阅读参考。

  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其中,个人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收益应当如何认定归属,是司法实践中很具争议的一个问题。随着股票、基金等个人财产的数量和类型丰富化与多样化,以及出台不久备受争议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使得许多婚姻关系变得紧张。个人财产之婚后收益的性质和归属认定对完善夫妻财产制度有重要意义。

  一、现行法律之相关规定

  我国对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规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条文: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紧接着,第十八条规定了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其第五项又使用了“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对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制,这两条都分别规定了“其他情形”。那么,当除了这两条分别列举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外,其他财产归属的认定便出现了困难。笔者认为这两条存在冲突,是一个立法技术瑕疵。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进一步解释了婚姻法17条的“其他应当归共同财产所有的财产”将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为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但该条规定仍然存在过于抽象笼统的问题,在实践中引发了不少争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燃增值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首次明确了孳息和自然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婚前财产婚后收益归属认定困难

  从上述立法过程可以看出,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通过逐步规范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不断尝试和探索更合情合理的规制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但从目前司法实践的情况看,仍存在明显不足。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对收益归属的规定过于笼统,对判断标准缺乏灵活性

  现行法律对于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采用上述条文,一方面缺乏对具体的收益类型的分类,使得各基本概念模糊,缺乏实际操作性。另一方面,基于现代社会,财产种类的丰富化与多样化,缺乏对个人财产之婚后收益归属进行认定的基础性原则,使得司法机关难以面对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

  (二)缺乏对投资收益、孳息、增值等基础概念的准确界定

  这种基础性概念的界定对于夫妻关系一直存续的夫妻可能没有任何意义,但在婚姻关系结束时,这便直接关涉当事人个人财产的保护。

  事实上,投资收益、孳息、增值这些在生活中非常常见的概念,我们却很难给予一个准确的界定,因为他们的界限非常模糊。比如,租金我们既可以将其认定为孳息,又可以将其认定为投资收益。再比如,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婚后价值上涨,该上涨部分属于投资收益还是属于房屋增值呢?

  如果我们将其认定为投资收益,上涨部分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将其界定为房屋增值,上涨部分则仍然属于房屋所有者的个人财产。

  (三)将孳息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不符合理论与实践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将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孳息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实际上是忽视了孳息分为法定孳息和自燃孳息。其中,在我国农村地区,自然孳息的产生并不是天然的,它往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劳动的结果。

  将其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就是否认劳动价值的存在,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四)股权分红、股权增值认定困难

  夫妻一方在婚前购买的股票以及所取得的股权,在婚后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由于缺乏一个基本的判断标准,而使得实践中判决差异甚大。

  三、个人财产在婚后收益归属的认定标准

  我们在考虑个人财产在婚后收益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时,其实质是在维护婚姻共同体和对日益增长的个人财产保护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有学者指出:完全将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归为个人所有,忽视了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和婚姻共同体存在的价值,也没有考虑到配偶非财产方为家庭所作的贡献;而将收益完全归为共同财产则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一种僵化理解,追求分配财产形式上的公平,导致共同财产的范围过分扩大,不利于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笔者非常赞同此种观点。但与此同时,个人财产在婚后收益的归属问题将在很大程度上成为法院自由裁量范围。没有一定的标准这种自由裁量可能直接损害司法权威性与稳定性。因此,我们在承认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应该结合具体情形具体分析的前提下,我们应该遵循基本的判断原则,一个基本的价值导向作为依据。

  现行通说将个人财产婚后收益主要分为孳息、增值和投资收益,对于这三类型的归属认定,下面将分别对这三项婚后收益财产归属进行探讨:

  (一)孳息归属认定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孳息的定义,从学理上看,孳息是指孳息是从原物本体中产生出来的物。孳息可以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收益物,例如动物产出的幼崽、果树上结的果实等。对于法定孳息,学界有不同观点,有学者将其定义为“因财产交给他人用益而产生的收益”从而将法定孳息与诸如买卖合同的价金、委托合同的报酬等由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区别开来。

  [1]甚至有人使用无形财产包括智慧财产和人格派生财产而产生的对价,比如专利权转让费、专利实施许可费、稿费、商标使用许可费、肖像使用费等应归入法定孳息。

  虽然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的归属,但在婚姻法中显然不能完全照搬。理由是:《婚姻法》所调整的夫妻财产关系是以夫妻人身关系为前提的,并依附于夫妻人身关系。婚姻关系是一类很特殊的人身关系,它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组建家庭为目的而缔结的法律关系,夫妻之间同居生活、朝夕相处,相互照顾和扶养,因而在确定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时无可避免地应当考虑到配偶对收益的获得所做出的贡献,以维护婚姻共同体为基本前提,同时兼顾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

  笔者认为对于孳息的归属,首先,应由立法机关明确孳息的范围;其次,对孳息的归属认定应当区分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的取得往往与人们的辛勤劳动不可分离,鉴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共同劳作

的属性,一般情况下,除非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一方配偶确实未对该孳息的产生作出过贡献,否则天然孳息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2]对于法定孳息,在明确法定孳息范围的前提下,应区分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基于劳动价值原理,只要一方付出劳动,即可认定为共同财产。

  (二)增值归属认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现了“自燃增值”的说法,但对于何为自然增值并没有定义。对于“自然增值”,有学者将其定义为美国法上的“被动增值”[3],是指由非人为的增值,即由通货膨胀、供求关系变化等市场因素造成的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与被动增值相对的即是主动增值,即是指价值的提升体现有人为的因素,则为主动增值。

  对于夫妻一方财产婚后增值部分的归属问题,笔者认为,首先立法机关应当明确“自然增值”的含义;其次,对于增值的归属区分主动增值和被动增值,自然增值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主动增值由于其体现夫妻协力,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关键便是对于“主动增值”还是“被动增值”区分,这也直接关涉到立法机关对于“自然增值”的明确定义问题。

  (三)投资收益归属认定

  投资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是指通过投入一定的时间、智力或精力成本,通过让渡一种资产来换取另一种资产,进而从新获得的资产中取得收益的活动,它具有一定的风险性。

  狭义的投资仅指将货币或实物投放于企业以获取利润,广义的投资还包括将货币投放在特定产品上以获取产品的增值收益,如投资于房地产、黄金、字画、古董、钱币、银行理财产品等。

  [4]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2项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也就是说,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一项进一步将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为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但何为“生产、经营所得”,何为“投资收益”?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实际上,个人财产投资经营所得与个人财产婚后取得的孳息、自然增值收益之间是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交叉重叠关系。一方面,广义的孳息包含了投资收益、自然增值;另一方面,广义的投资经营所得又包含了孳息和增值收益,甚至包括其他形式,如财产转化。有些收益如股票收益,既包含有法定孳息,也包含有投资收益。[5]实践中,当事人很容易将各类财产类型主张为投资收益。因此,立法机关有必要将“投资收益”类型化。

  (四)个人财产婚后收益认定的基本原则

  随着个人财产类型的丰富化与复杂化,法律有其自身的滞后性,不可能穷尽所有的财产类型对其进行规范。在婚姻关系这种带有强烈人身性质的特殊的社会关系中,我们在调整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时,应始终以此为中心。在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判断的基本原则上也同样如此。

  因而,在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认定中。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依据法律规定。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我们应坚持“夫妻协力”的基本原则,重视对夫妻关系的维系。即只要认为该财产的取得需要受人为因素的影响时,我们就应当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结语

  随着人们对婚姻观念的变迁,离婚率也日益攀升,在这个离婚率已经高于结婚率的今天,我们应该反思我们当今的婚姻法特别是财产关系的规制是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笔者认为,婚姻法中财产关系的规制应当更加注重对婚姻关系的维系。因此,首先,立法者应尽快明确相关概念,避免概念模糊和混乱产生的纠纷,实现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其次,在目前没有明确界定相关概念的情形下,我们应当本着认可夫妻协力、重视婚姻共同体维系来解释条文。也就是说,在当事人对个人财产婚后的收益性质发生争议、认定为个人所有没有确定依据时,倾向于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参考文献]

  [1]隋彭生.法定孳息的本质———用益的对价[J].社会科学论坛,2008(6).

  [2]江滢.论个人财产婚后收益之归属认定[J].政治与法律,2014(4).

  [3]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44.

  [4]江滢.论个人财产婚后收益之归属认定[J].政治与法律,2014(4).

  [5]梁分,熊海燕.夫妻婚前财产婚后收益之解读与探究[J].法律适用,2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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