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优秀3篇)

论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篇一

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然而,在保险合同中存在着一项被称为“不利解释”原则的规定,即在合同解释时,如有多种解释方式,应选择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这一原则的存在引发了广泛的争议,有人认为它保护了保险人的权益,有人则认为它损害了被保险人的权益。

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主要体现在合同解释和争议解决的过程中。在合同解释上,如有多种解释方式,应选择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这意味着,当保险合同的条款存在模糊或不明确之处时,解释权将倾向于保险人,而不是被保险人。这一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保险人的利益,使其更容易获得合同利益。

然而,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也引发了一些争议。首先,这一原则会导致保险合同解释的不确定性。由于解释权倾向于保险人,被保险人可能无法准确了解自己的权益和责任。其次,这一原则可能降低了保险公司的诚信度。保险合同是一种信任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然而,如果保险合同的解释总是对保险人有利,那么被保险人将难以相信保险公司的承诺。

针对这些问题,一些学者提出了改革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的建议。他们认为,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应该注重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和平衡性。即使保险合同存在模糊之处,也应该优先考虑被保险人的权益和合理解释。此外,还建议引入独立的第三方仲裁机构来解决保险合同争议,以确保公正和中立。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虽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为了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我们应该在解释保险合同时注重公平和平衡,并采取相应的改革措施来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

论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篇二

保险合同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文书,它规定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和责任。在保险合同中存在着一项被称为“不利解释”原则的规定,即在合同解释时,如有多种解释方式,应选择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这一原则的存在旨在保护保险人的权益,但同时也需要平衡被保险人的利益。

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主要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权益。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保险人在合同中承担了风险的转移和赔付的责任。因此,当合同的条款存在模糊或不明确之处时,解释权倾向于保险人,以确保其能够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责任。这一原则的存在有助于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秩序。

然而,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也需要考虑被保险人的权益。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他们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得到保障和赔付。如果保险合同的解释总是对保险人有利,被保险人可能无法真正得到保障和赔付,这将导致保险合同的不对等和不公平。因此,在解释保险合同时,需要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确保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为了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有必要加强对保险合同的监管和审查。政府和监管机构应该制定相关规定和标准,明确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和标准,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此外,保险公司也应该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诚信度,以增强被保险人的信任和满意度。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在保护保险人权益的同时,也需要平衡被保险人的利益。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我们需要加强对保险合同的监管和审查,并提高保险公司的服务质量和诚信度。只有这样,保险合同才能真正实现保险保障的目标。

论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篇三

论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 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由于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和投保 人所约定,当事人约定的事项因当事人的认知程度、使用语言文字的差别以及时间的不 断推移,难免发生争议,如何正确把握当事人的争执点并予以妥善合理解决,首先面临 的问题便是解释保险合同。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利解释”原则的法律规定

保险合同具有典型的格式合同的性质。《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 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 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和适用关于格式合同的“不利 解释”原则。《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 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 释。”显然,我国法律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已经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这对 于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存在的问题

“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提供了一种原则,它本身并没有提 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表现为:一是保险合同的解释 不够规范统一。由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尚未 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上法院的一些审判人员对《保险法》和相关的业务知识比较生 疏,不能很好地处理保险合同与其它商事合同之间的共性和个性的关系,用审理普通民 商事案件的思维对待保险纠纷,使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二是不恰当地任意引用“ 不利解释”,原则。一些法官片面强调“保护弱势群体”,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合 同的内容有争议,就首先引用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在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中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过于严苛。三是解释保险合同时,拘泥于 字面意思而忽略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注重合同的整体性,断章取义。以上情形导 致了法律适用错误、责任认定不当、审判尺度不统一等问题,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保 险纠纷案件标的虽小,但法院对个案的处理结果往往会影响到一批同险种保险合同的理 赔,极易助长被保险人的侥幸心理,不利于防范道德风险,同时也损害了其它被保险人 的利益,给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相关案例:2001年6月29日陈 某为自己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单受益人为其儿子陈 子。2002年2月6日,陈某因肺癌死亡,陈子持相关证明材料向保险公司申请身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经调查得知:2001年7月5日,陈某因左骼骨部肿痛至医院就诊而被确诊为“ 右下肺癌左骼骨转移”,其后一直在间断治疗,未向保险公司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依照《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5条责任免除第7款“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 复效之日起180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合同终止 。”故保险公司给予拒付处理。陈子不服,于是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 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5条第7款本身理解上使人产生歧义,针对格式条款应作 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故对此条款的解释应以受益人解释为准。据此,法院判决保险 公司败诉。二审法院经过重新审理后认为:理解保险合同条款含义,首先应从保险条款 整体内容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出发,故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

三、各国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时遵循的原则

国外保险合同的解释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意思说,强调合同解释的最终目的是寻求 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大陆法系的法国为代表。二是表示说,认为当事人的任何意图都 应用行动(文字)表示出来,以英美法系为代表。

(一)意思说
1.意图解释原则。如果保险合同的某些含义不明确,可作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则 要根据订约时的历史背景、客观情况等进行分析判断,以寻求当事人订约的真实意图。
2.有效解释原则。即如果一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使合同有效的解释。
3.目的解释原则。当文字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合同目的的解释。
4.依习惯解释原则。有歧义的文字依订约时的惯例进行解释,惯例虽未载明于合同, 但解释保险合同时可作补充。
5.整体解释原则。合同的全部条款可以互相解释,以确定每一条款在整个合同中的含 义。
6.诚实信用原则。《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合同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一般交易 上的习惯进行解释”。

(二)表示说
1.整体解释原则。合同中的每一个词均有具体含义,某一词的解释应同合同的其它部 分无矛盾之处。
2.专业解释。对保险合同的文义解释一般应按文字的通常的意思去解释,但专业术语 ,则要从专业角度去解释。
3.一致原则。某一用词在整个合同中的含义应一致。当保险单中的特约条款与一般条 款不一致时,特约条款的含义优于一般条款原则。当保单后加条款与保单的格式条款不 一致时,后加条款优于格式条款,手写条款优于打印条款。

四、“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范围及方法

“不利解释”原则仅能适用于保险合同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意图不明确的场合。若保 单的用语明确、清晰且没有歧义,说明当事人的意图明确,没有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余 地,不能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语义解释,“不利解释”原则不能被用于曲解保险合同的用 语;若保险合同有文义不清的条款,但经当事人解释而被排除了,或当事人通过其它途 径予以证实也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余地。因此,当保险合同的语义清晰、当事 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图明确以及法律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已有规定时,尽管当事人对保险 合同的内容存在争议,也不能运用“不利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条款的文义不清,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但不得同解释保险合同的 基本原则相冲突。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应 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这一条款确立了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一般情况下,应首 先根据合同文字的含义探究当事人的意思,如果文字有多种含义,则辅以其它原则。借 鉴国外做法,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可遵循以下原则:

(一)词句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使用语言文字的文义最能表达当事人的意图,解释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用语的 文义及其唯一、特定或者通常使用方式,以阐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除非有充分的理由 表明保险合同所用语言文字的文义不能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行词句解释时应注意 :1.保险合同所用文字应按其所具有的通俗语义进行解释;2.保险合同用语应按其表面 语义或自然语义进行解释;3.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法律术语及其它专业术语应按该术语所 特有的意义进行解释。

(二)上下文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术语,其含义往往受上下文的约束。在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保险 合同条款的上下文进行合理斟酌,从相互关联中分析确定其含义并推断出当事人的意图 。

(三)目的解释原则
在解释保险合同前应首先了解双方当事人在制定保险合同时所希望达到的目的,而后 以这个目的或这些目的为指导,去说明保险合同的含义,阐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

(四)交易习惯解释原则
交易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的经济交往中形成的合同当事人所共知、认可并遵循的方法和 规则。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将交易习惯视为其真实意思,对双方都是公平的 。但适用该原则应是双方都知道的,同国家的法律无冲突,同合同中的其它条款也无矛盾。

(五)诚实信用原则
它适用于保险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各个阶段。保险就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 的一种信用活动,所以,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解释也要遵循诚实信用 原则,在保险合同用语含糊不清、意义不明时,寻求对双方较为公平的解释。

(六)一致性原则
当保险单的规定或用语发生抵触时,法院应尽量加以协调,使之趋于一致。批注、加 贴或者附加条款和保险合同的原有条款有相同的效果;但是,当批注、加贴或者附加条 款和保险合同原有条款发生冲突时,保险合同的手写或打字批注优于印刷批注,打字批 注优于加贴条款,加贴条款优于基本条款,特约条款优于保险单的一般条款。

“不利解释”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到过多的重视,以致有时法院在未采用其它原 则进行解释时,就首先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这种做法并不公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 事人以平等身份签订的,它应当考虑保险合同成

立时双方当事人所使用的合同语言环境 、意图、行为等因素,并同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全面的整体评价。解释保险合同时应 考虑到双方的权利,只有在运用其它解释方法无法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时,才应适用 “不利解释”原则,而不能优先适用。准确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保险合同的争议 作出公正、合理的解释,以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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