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精简3篇】

浅谈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 篇一

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实际承运人是指承担运输义务并对货物运输进行实际控制的运输商。这一制度的出现是为了保护货主的权益,确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得到安全和有效的保障。

实际承运人制度的实施对我国海上货物运输行业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实际承运人制度能够提高货物运输的安全性。实际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要承担运输义务,并对货物运输进行实际控制,因此具有更大的责任感和义务感,能够更好地确保货物的安全运输。其次,实际承运人制度能够提高货物运输的效率。实际承运人对货物运输进行实际控制,能够更好地协调和安排运输资源,减少货物运输的时间和成本。再次,实际承运人制度能够保护货主的合法权益。实际承运人作为运输商,对货物运输负有责任,如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或损坏,货主可以向实际承运人追偿,保护了货主的合法权益。

然而,实际承运人制度在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施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实际承运人制度的界定比较模糊。在实际承运人制度中,如何确定实际承运人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实际承运人的界定较为笼统,缺乏具体的操作指引。其次,实际承运人制度的监管和执行难度较大。由于实际承运人涉及多个环节和多个主体,如何对实际承运人进行监管和执行也是一个较为困难的问题。再次,实际承运人制度的实施需要各方合作。实际承运人制度需要货主、承运人、保险公司等多个主体的配合和合作,以确保制度的有效实施。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国可以采取一些措施。首先,加强对实际承运人制度的立法和规范。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实际承运人的界定和责任,提高制度的可操作性。其次,加强对实际承运人的监管和执行。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加强对实际承运人的监管,对违规行为进行惩罚和处罚。再次,加强各方的合作和配合。通过建立合作机制,加强货主、承运人、保险公司等主体之间的沟通和合作,共同推动实际承运人制度的实施。

综上所述,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在提高货物运输安全性、效率和保护货主权益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通过加强立法和规范、加强监管和执行、加强各方合作等措施来解决。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实际承运人制度的作用,推动我国海上货物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

浅谈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 篇三

浅谈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

内容摘要:《汉堡规则》第一次在国际范围内明确规定了实际承运人制度,我国《海商法》鉴戒《汉堡规则》对此制度的规定,制定了我国的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本文试图从实际承运人法律制度的确立,实际承运人制度的概念,责任性质和范围等方面对这一制度作以阐释,并对不完善之处提出建议。

关键词:实际承运人 身份的认定 责任范围 责任性质 时效

一、海上货物运输中实际承运人制度的确立
(一)基于以下背景,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为平衡船货双方利益而效法国际航空运输公约首次对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作了规定。
1, 在航运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同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和实际从事该合同项下部分或者全部货物运输的人并不相同的情况。如在定期租船运输中,承租人与托运人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实际完成运输的是船舶

所有人或者该船的光船承租人。
2, 由于承运人和实际从事该项运输的人不是同一人,导致了一系列法律题目,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得不到有力的保护,提单持有人经常找不到真正的索赔对象,而等提单持有人找到在某一法律体系下正确的索赔对象时,往往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大多数国家以为,在定期租船运输中,假如提单的抬头是定期租船的承租人,而且由承租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提单上签字,则以为提单由承租人签发,承租人就是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但是少数国家却以为,在定期租船运输下,提单只是作为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合同,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人作为承运人应当直接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而签发提单的公司只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上述分歧造成了承运人主体识别的混乱。
(二)为了解决上述题目,汉堡规则规定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和责任:
1, 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加以区分。提单由承运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在定期租船运输中,假如船东实际从事海上货物运输,但装卸港的代理人由承租人委托,并且代理人签发了抬头为承租人公司的提单,则提单项下的承运人是承租人,船东仅仅是实际承运人。
2, 承运人应当对全部运输负责,有关承运人的部分责任同样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应当夸大的是,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仅限于承运人的部分责任。在一定情况下,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当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直接承担责任,提单持有人可以直接向其中一方或者同时向双方提起索赔。但是,实际承运人仅仅在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原因发生在实际承运人实际控制的运输阶段,是由于实际承运人的过失而引起的情况下,才需要直接向提单持有人承担责任。
(三),汉堡规则的上述制度被我国海商法直接引用。
我国《海商法》吸收了《汉堡规则》的实际承运人制度。《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海商法》在第六十一条到第六十四条进一步确定了实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1.实际承运人要就他实际进行的运输部分与承运人负相同的责任,但承运人承担法律以外的责任或减少法律赋予的权利的特别约定,除非经实际承运人书面同意,否则对实际承运人不发生效力;
2.即使将全部或部分运输任务委托实际承运人进行,承运人仍然必须就全程运输对提单持有人负责,除非在运输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特定运输由特定实际承运人进行,同时约定承运人不负责任时,承运人可以不负责任;
3.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责任的,应当在此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提单持有人可以对他们中的任何一方追究全部责任。
二、实际承运人身份的认定
(一),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委托关系内涵的理解。
一般的看法是,这里的委托不限于委托代理合同,而是泛指委托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情形。由于我国《海商法》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移植于《汉堡规则》,了解该规则的实际承运人概念的内涵,将为我们澄清迷惑。《汉堡规则》的立法资料表明,所谓实际承运人是以第一个运输合同的存在为条件的,其概念是该承运人委托的转包承运人特别是包括所有第一次转包以下的各承受转包的承运人,而委托一词,是指第一个船公司把转运货物(不论是否根据合同上规定的转运自由条款)委托给第二个船公司的情况,也就是说不仅包括连续运输的情况,而且包括下述情况,即在定期租船合同下的承租人自己作为承运人与货主订立合同接受运输,而实际运输的是租船,即由出租船船东进行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船东即是实际承运人。 因此,《海商法》中的委托不能与委托合同划等号,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体现的还是《汉堡规则》确定的运输合同或租船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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