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实施方案原文【精选3篇】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实施方案原文 篇一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实施方案原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各族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城市民族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党的民族政策,促进各民族的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事业发展,维护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第三条 城市民族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团结互助、和谐共生的理念,倡导包容互鉴、和而不同的文化观。
第四条 我市实行以市委、市政府为领导核心的城市民族工作领导体制,各级民族工作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合力,确保城市民族工作方案的顺利实施。
第二章 经济发展与民族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经济发展要充分考虑各民族的特点和需求,推动各民族经济共同繁荣。要加大对民族地区的投资力度,优先支持民族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和就业创业。
第六条 加强民族特色产业的培育和发展,推动传统民族产业的创新和现代化。支持各民族发展特色产业,加强民族企业的培育和壮大。
第七条 加强对民族地区的扶贫工作,确保各民族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要加大对贫困民族地区的扶贫力度,提高贫困民族群众的生活水平。
第八条 加强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推动可持续发展。要加强对生态脆弱地区的保护和治理,提高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质量。
第三章 文化建设与民族工作
第九条 城市要加强民族文化的传承和创新,推动各民族文化的交流融合。要加强对各民族文化的保护,挖掘和传承各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条 加强民族教育工作,提高各民族群众的文化素质。要加大对民族地区教育事业的支持力度,提高民族地区的教育水平。
第十一条 加强民族地区的卫生事业建设,提高民族地区的医疗水平。要加强对贫困民族地区卫生事业的支持,提高贫困民族群众的健康水平。
第十二条 加强民族地区的体育事业建设,提高民族地区的体育水平。要加强对民族地区体育事业的支持,提高民族地区群众的体育素养。
第四章 民族团结与民族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要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增强各民族群众的凝聚力和向心力。要加强对民族地区的宗教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
第十四条 加强民族地区的社会治理,提高民族地区的社会和谐水平。要加强对民族地区的公共安全工作,维护民族地区的社会稳定。
第十五条 加强民族地区的法治建设,提高民族地区的法制水平。要加强对民族地区的法律宣传教育,增强民族地区群众的法律意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与监督机制
第十六条 城市各级民族工作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城市民族工作方案的实施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确保城市民族工作方案的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各级民族工作部门要加强对民族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民族工作的专业水平。要加强对民族工作人员的激励和奖惩,建立健全绩效考核机制。
第十八条 城市各级民族工作部门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合力。要加强与民族团体、宗教团体的联系和沟通,了解和解决民族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九条 城市各级民族工作部门要加强对民族工作的研究和宣传,提高民族工作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要加强对城市民族工作方案的宣传,提高各民族群众对城市民族工作的认同和支持。
第二十条 本方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实施方案原文 篇三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实施方案原文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要进行修改了,还是直接废止近日引起了大家的热议,下面应届毕业生小编为大家带来“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实施方案”,大家看一看有哪些内容是不合理的吧!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实施方案
(1993年8月29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民委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适应城市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
第三条 城市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民族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加强领导,统筹安排。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发展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资金,可根据财力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负责民族事务工作的部门或者配备专职干部,管理民族事务。
第七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选拔。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企业招收少数民族职工。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提高少数民族教师队伍的素质,办好各级类民族学校(班),在经费、教师配备方面对民族学校(班)给予适当照顾,并根当地少数民族的特点发展各种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地方招生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义务教育后阶的少数民族考生,招考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条 信贷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以及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用品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清真饭店和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供应网点,并在投资、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对城市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优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组织有关经济、技术部门,加强同少数民族地区和农村散杂居少数民族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进入本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根据情况提供便利条件,予以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门的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宣传、报导、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第十八条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配备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干部,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时,一般应当由有少数民族人员承包或者租赁。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者被兼并时,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立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馆(站)、图书馆。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并根据需要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教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建立民族医院、民族医药学研究机构,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科学。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中加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保护和建设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措施加强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
城市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在城市民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