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又再婚夫妻的二胎政策(实用3篇)

离婚又再婚夫妻的二胎政策 篇一

离婚又再婚夫妻的二胎政策已经成为了当今社会中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在过去的几十年里,离婚率一直在上升,而一些离婚的夫妻又选择了再婚。然而,由于中国政府的一胎政策,再婚夫妻在生育第二个孩子时会面临一系列的限制和困扰。本文将探讨离婚又再婚夫妻的二胎政策,分析其利弊,并提出一些可能的解决方案。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离婚又再婚夫妻的二胎政策所带来的一些利益。一胎政策的实施旨在控制人口增长,以减轻资源压力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然而,对于一些再婚夫妻来说,他们已经有了一个孩子,再婚生育第二个孩子并不会增加人口数量。因此,给予他们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权利,可以满足他们追求家庭完整性的愿望,同时也不会对人口增长造成额外的负担。

然而,离婚又再婚夫妻的二胎政策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再婚夫妻的年龄往往较大,生育能力可能有所下降。如果再婚夫妻没有得到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机会,他们可能会感到遗憾和不满。其次,再婚家庭的经济状况可能较为复杂,养育一个孩子已经是很大的负担,再生育一个孩子可能会给他们带来更大的经济压力。最后,再婚夫妻的家庭结构较为复杂,生育第二个孩子可能会给孩子带来一些心理上的困扰,例如亲子关系的认同等问题。

为了解决离婚又再婚夫妻的二胎政策所带来的问题,我们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改进措施。首先,政府可以制定一些针对再婚夫妻的生育补贴政策,以减轻他们的经济压力。其次,政府可以加强对再婚夫妻的心理辅导和婚姻教育,帮助他们建立良好的家庭关系,以提高再婚家庭的稳定性。最后,政府可以开展一些宣传活动,鼓励社会对再婚夫妻的理解和支持,以减少他们面临的歧视和压力。

总之,离婚又再婚夫妻的二胎政策是一个复杂而敏感的问题。尽管一胎政策的实施对于控制人口增长和改善人民生活水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给一些再婚夫妻带来了困扰。我们应该充分考虑再婚夫妻的特殊情况,采取一些针对性的措施,帮助他们实现自己的家庭价值观,并为他们提供更好的生活保障。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离婚又再婚夫妻的二胎政策 篇二

离婚又再婚夫妻的二胎政策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在过去的几十年里,离婚率一直在上升,而一些离婚的夫妻又选择了再婚。然而,由于中国政府的一胎政策,再婚夫妻在生育第二个孩子时会面临一系列的限制和困扰。本文将探讨离婚又再婚夫妻的二胎政策,分析其利弊,并提出一些可能的解决方案。

离婚又再婚夫妻的二胎政策在道德层面上存在一些争议。一胎政策的实施旨在控制人口增长,以减轻资源压力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然而,一些人认为,再婚夫妻已经有了一个孩子,再生育第二个孩子并不会增加人口数量,因此应该给予他们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权利。而另一些人则认为,再婚夫妻应该对生育行为负责,不应该因为个人的情感需求而忽视社会整体的利益。

离婚又再婚夫妻的二胎政策也带来了一些实际问题。再婚夫妻的年龄往往较大,生育能力可能有所下降。如果再婚夫妻没有得到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机会,他们可能会感到遗憾和不满。此外,再婚家庭的经济状况可能较为复杂,养育一个孩子已经是很大的负担,再生育一个孩子可能会给他们带来更大的经济压力。最后,再婚夫妻的家庭结构较为复杂,生育第二个孩子可能会给孩子带来一些心理上的困扰,例如亲子关系的认同等问题。

为了解决离婚又再婚夫妻的二胎政策所带来的问题,我们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改进措施。首先,政府可以制定一些针对再婚夫妻的生育补贴政策,以减轻他们的经济压力。其次,政府可以加强对再婚夫妻的心理辅导和婚姻教育,帮助他们建立良好的家庭关系,以提高再婚家庭的稳定性。最后,政府可以开展一些宣传活动,鼓励社会对再婚夫妻的理解和支持,以减少他们面临的歧视和压力。

总之,离婚又再婚夫妻的二胎政策是一个复杂而敏感的问题。在制定相关政策时,我们应该充分考虑再婚夫妻的特殊情况,采取一些针对性的措施,帮助他们实现自己的家庭价值观,并为他们提供更好的生活保障。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离婚又再婚夫妻的二胎政策 篇三

新《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因此,生育再婚夫妻是可以生育二孩的,但是具体需要依据所在地的计划生育条例。目前各省条例尚在修订中,下文华律小编根据修订时间顺序为大家罗列各省再婚生育政策标准。

上海修订时间:2016.2.23

第二十三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原户籍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再生育子女证明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广东,修订时间:2015.12.30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

(一)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再生育两个子女;

(二)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条件的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湖北修订时间:2016.1.13

第十四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婚前有两个子女或者婚前合法生育多个子女的。

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子女数。

天津修订时间:2016.1.14

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胎:

(一)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的。

浙江修订时间:2016.1.14

第十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四)已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经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或者确诊为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夫妻通过产前诊断和筛选可以再生育的;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前款第五项具体情形,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因子女死亡无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自主安排生育。

安徽修订时间:2016.1.15

第十八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依法各生育不超过两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的;

(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四)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十四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广西修订时间:2016.1.15

第十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过的;

(四)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因伤致残,经依法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夫妻双方定居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且连续居住十年以上,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七)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两个子女。

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已各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江西修订时间:2016.1.20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死亡的;

(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前

已生育一个子女且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再婚(不含复婚)前已合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

(四)夫妻婚后满五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依法收养了两个孩子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形申请生育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省有关规定批准并公示。

山西修订时间:2016.1.20

第九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

本条例所称再生育,是指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

第十条 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已有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但有违法生育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两个及以上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再婚夫妻按照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宁夏修订时间:2016.1.21

第十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

(二)育有两个子女,经鉴定有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第十八条 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或者有组织地移民搬迁到自治区区域内的其他县(市、区)的,自户籍变更之日起三年内执行原户籍地的生育规定。

第十九条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再婚后生育一个的;

(二)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两个的。

四川修订时间:2016.1.22

第十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已有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有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

(二)夫妻一方为五级以上伤残的。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山东修订时间:2016.1.22

第十九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曾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女方又怀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各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福建修订时间:2016.2.19

第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九条一对夫妻已有两个子女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没有子女,或者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没有子女,另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第(四)项规定。

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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