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公路管理规章制度(通用3篇)
农村公路管理规章制度 篇一
农村公路管理规章制度的重要性及实施意义
农村公路是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农村地区的交通运输起着关键作用。然而,由于农村公路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管理和维护工作常常面临挑战。为了保障农村公路的安全、顺畅运营,制定和实施一套科学有效的管理规章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首先,农村公路管理规章制度的实施可以提高农村公路的管理效率。通过明确规定管理职责和权限,规章制度能够使管理者更加明确自己的责任,并且能够更好地协调各个环节的工作。这样一来,农村公路的管理工作就可以更加高效地进行,不仅可以节省时间和人力资源,还可以提高工作质量和效果。
其次,农村公路管理规章制度的实施可以保障农村公路的安全性。规章制度可以明确交通管理的标准和要求,确保农村公路的使用者遵守交通规则和安全驾驶。同时,规章制度还可以规范农村公路的施工和维护工作,确保施工单位和维护人员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工作,从而提高农村公路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再次,农村公路管理规章制度的实施可以促进农村公路的可持续发展。规章制度可以对农村公路的规划和建设提供指导,确保公路建设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同时,规章制度还可以对农村公路的维护和改造提供指导,确保公路的使用寿命和服务质量得到提高。通过规章制度的实施,农村公路可以更好地适应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出行需求的变化,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
综上所述,农村公路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只有通过科学有效的规章制度,才能够提高农村公路的管理效率,保障其安全性,促进其可持续发展。因此,相关部门和管理者应当高度重视农村公路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工作,为农村公路的发展和农民的出行提供更好的保障。
农村公路管理规章制度 篇二
农村公路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原则与内容
农村公路管理规章制度是为了保障农村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工作能够有序进行,保证农村公路的安全和顺畅运营而制定的。在制定农村公路管理规章制度时,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并明确具体的内容。
首先,农村公路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需要遵循科学性原则。科学性是指制定规章制度的依据应当是科学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具体来说,制定规章制度需要充分借鉴国内外的先进经验,结合农村公路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研究,确保制定出的规章制度能够真正解决实际问题,提高管理效率和工作质量。
其次,农村公路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需要遵循可操作性原则。可操作性是指规章制度的内容应当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具体来说,规章制度的内容需要明确具体的管理要求和标准,使管理者和从业人员能够根据规章制度的要求进行工作,并且能够依法依规进行管理和监督。只有规章制度具备可操作性,才能够真正发挥其管理和监督的作用。
再次,农村公路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需要遵循公正性原则。公正性是指规章制度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利益关系。具体来说,规章制度的制定需要充分考虑各方的利益和合理诉求,确保规章制度能够平衡各方的利益,既保证农村公路的安全和顺畅运营,又保障从业人员的权益。
最后,农村公路管理规章制度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体来说,农村公路管理规章制度需要包括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等方面的内容。例如,规章制度可以明确农村公路的划分和分类标准,要求公路建设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明确交通管理的要求和标准,规范公路的维护和改造工作等。
综上所述,农村公路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需要遵循科学性、可操作性、公正性和明确性的原则。只有遵循这些原则,制定出科学、可操作、公正和明确的规章制度,才能够真正提高农村公路的管理效率,保障公路的安全和顺畅运营。因此,相关部门和管理者应当在制定农村公路管理规章制度时,认真贯彻这些原则,确保规章制度的质量和实效。
农村公路管理规章制度 篇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使用、养护管理和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符合国家规定技术等级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统一管理。
章丘市、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管理工作。
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区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分工负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公路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建养并重、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大修、中修、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实际技术状况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
全市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章丘市、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由其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年度养护计划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乡道、村道的年度养护计划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章丘市、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由其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乡道的养护和村道的大、中、小修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村道的日常养护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乡道、村道养护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大修、中修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但抢修工程可以除外。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可以由养护责任单位择优确定养护作业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约定,使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农村公路灾害防治工作应急保障机制,提高抗灾害能力和事故应急救援能力。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村公路交通中断,养护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不能及时修复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修建临时通道或者公示绕行路线。
第三章 养护管理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主要由市、县(市、区)财政预算资金和国家、省拨给的补助资金组成。
第十九条 市和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经费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养护管理经费预算,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年度补助标准,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补助资金和市专项财政预算资金的数额、养护里程、技术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对上级拨给的养护管理资金和同级专项财政预算资金应当统筹安排,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完成情况计量支付。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实行年度审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在农村公路上应当按规定设置警告、禁令、指示等标志、标线。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二)从事建筑作业活动;
(三)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
(四)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五)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六)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七)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给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车辆轴载质量或总质量超出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七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临时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从事其他涉路项目作业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九条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立其他标志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算:县道十米、乡道五米、村道三米。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处理各种违法使用、占用和破坏、损坏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载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二)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的;
(二)堆放物料、从事建筑作业活动及设置其他障碍物的;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的;
(四)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的;
(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截留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