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一次性支付巨额抚育费条款是否应予支持【优秀3篇】
离婚协议中一次性支付巨额抚育费条款是否应予支持 篇一
近年来,离婚率不断攀升,离婚涉及到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成为争议的焦点。在离婚协议中,一次性支付巨额抚育费条款引起了广泛关注。对于这个问题,我认为应该予以支持。
首先,一次性支付巨额抚育费条款可以确保子女的权益得到保障。离婚后,孩子成为了最无辜的受害者。他们需要得到足够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支持,以便能够健康成长。一次性支付巨额抚育费可以确保孩子在离婚后有足够的经济保障,能够获得良好的教育和生活条件。相比之下,如果只是每月支付一定金额的抚育费,可能会导致孩子的生活质量下降,甚至无法满足基本需求。因此,一次性支付巨额抚育费条款有助于保障子女的权益。
其次,一次性支付巨额抚育费条款也有助于减少离婚后长期争议。离婚是一种痛苦的过程,让双方在离婚后能够尽快摆脱对方的纠缠,重新开始自己的生活,是非常重要的。如果双方不能就抚育费问题达成一致,将会引发长期的争议和纠纷。一次性支付巨额抚育费条款可以使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规定抚育费的支付方式和金额,避免了以后的争议。此外,一次性支付巨额抚育费也能减少双方的交往,降低离婚后的矛盾和冲突,有助于双方更好地走出离婚的阴影。
然而,一次性支付巨额抚育费条款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一次性支付巨额抚育费可能会给支付方造成巨大的经济负担。离婚后,支付方可能需要一次性支付巨额的抚育费,这对于经济状况不好的一方来说可能会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其次,一次性支付巨额抚育费可能会鼓励滥用。有些人可能会利用这个条款来滥用离婚协议,谋取不当利益。
总的来说,尽管一次性支付巨额抚育费条款存在一些问题,但考虑到保障子女权益和减少离婚后长期争议的重要性,我认为应该予以支持。当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需要制定明确的规定和监管机制,以避免滥用和不公平现象的发生。最重要的是,离婚双方应该以子女的利益为出发点,通过平等协商,达成公平合理的抚育费支付方式。
离婚协议中一次性支付巨额抚育费条款是否应予支持 篇三
原告妮妮(化名)的父母在 2005 年 8 月离婚时曾签订离婚协议并在民政局备案。协议约定妮妮的父亲每月给付妮妮 3000 元抚育费,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减少以及迟延支付,如果以上时间其父拒付、减少或者迟延支付抚养费达到三次,其父则需要一次性支付妮妮抚育费 65 万元。从 2005 年 10 月至今妮妮的父亲已经连续 8 个月未交纳抚育费,于是妮妮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代妮妮将妮妮的父亲告上法庭要求一次性给付妮妮抚育费 65 万元。
妮妮的父亲称,和妮妮母亲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在孙某的威胁下签订的,关于孩子的抚养费违反了公平原则,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且目前没有给付能力,不同意妮妮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在对此案进行审理后认为,双方在离婚时可以自由自愿约定抚养费的支付金额及给付方式。但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显然不同于财产关系的民事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双方的约定不能超越婚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抚育费基于必要生活费用的规定。抚育费应是对未成年被监护人学习、医疗等生活费用的保障。最大程度的保护被抚养人的利益是抚养费支付的初衷和基准。抚育费的支付数额及方式的约定亦应兼顾被抚养人的生活条件与抚养人的支付能力。本案的原告即被抚养人妮妮现年仅仅一岁,在其成年的长达十几年的过程中,生活水平的变化、物价的上涨、突发事件的发生等等因素都会对抚养费的给付金额产生不确定的影响。因此综合本案全案情况,不宜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故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付 65 万元抚育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就是支付还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有效成立,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出发,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考虑的是第二种意见,驳回了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 65 万抚育费的诉讼请求。
第一种持肯定意见的观点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系自愿签订,在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应该得到履行。被告已没有遵从协议的规定连续 8 个月未支付抚育费,故应该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 65 万的抚养费。这种意见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出发,体现了合同自愿签订、契约自由的原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如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那现在还哪有诚实信用的立足点可言?而诚实信用原则,众所周知,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是整个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础。如果让时间倒流,如果被告不在这份协议上签字,不认可该条款,可能原告代理人也不会同意离婚。这也许是双方交易的结果,至少在当时被告是这样妥协和让步的。但是本案的离婚协议是否完全等同于财产关系的民事合同是需要解决的问题。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制度下,婚姻关系还不同于其他国家的人身契约。我们国家的婚姻制度还不是完全的契约制。因此离婚时签订的协议还具有一定的人身色彩。纵观双方签订的整个离婚协议,如青春损失费、擅自改名、阻碍对方行使探视权的巨额赔偿等等条款都使得整个协议超脱了普通民事合同的范畴,因此契约自由的精神在此不能轻易的得到体现。
另一种驳回诉讼请求的观点更多考虑的是判决支付的风险。现实的说,判决驳回更多考虑的是执行的问题。天平的一边是契约自由的精神、诚实信用的原则,另一边是保护被抚养人的权益以及社会效果?裁判者的内心应该向哪边倾斜?如何比较两者体现的法益 ? 两者孰轻孰重呢?当然,从法理来看,判决给付在理论和逻辑上没有任何问题。而判决驳回必然承担一定的风险。法院予以处理是否干涉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抚育费制度的确立最终也是要最大程度的保护被抚养人的利益。如何最大程度的接近实体正义也是程序正义的目的。判决一次性支付抚育费是保护了被抚养人的权益,还是侵害了其权益呢?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曾经出现实际抚养孩子一方挥霍了一次性给付的抚养费的情况。国外对未成年的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的监管有一套具体严格的制度,能够完善的保护其财产权益。但是我们目前在没有相应立法的情况下贸然判决一次性支付还会带来一定的社会风险。而这种风险对未成年人的个案来说是灾难。而且未成年的被抚养人在其成年的过程中存在诸多不确定的因素。法律虽然没有禁止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方式,但从保护被抚养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是并不提倡这种支付方式的。因此两者法益的比较中,后者在当前社会蕴涵的价值更大。因此综合全案的条件、我国目前婚姻法的现状以及社会效果等因素考虑,本案不宜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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