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不能对抗优先购买权(精简3篇)
离婚协议不能对抗优先购买权 篇一
在离婚协议中,往往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约定。然而,有时候这些协议可能会对抗甚至削弱优先购买权的效力,这是不可接受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律上的保护措施,旨在保障共有财产的所有者在分割财产时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离婚协议作为一种私人协议,不应该有权力违背或限制这种法律规定。
首先,优先购买权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共有财产的合法权益。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共同财产往往是由双方共同努力所创造的,应该在分割时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可以确保共有财产的所有者在财产分割过程中有更多的话语权,避免被对方占据上风。然而,如果离婚协议可以随意约定共有财产的分割方式,就会导致优先购买权的受限或无效化,从而损害了共有财产所有者的权益。
其次,离婚协议的约定往往是在一种特殊的情况下达成的,双方可能处于情感上的不平衡或者利益上的不对等。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放弃或者削弱自己的优先购买权。然而,这种约定往往是在不公平的情况下达成的,一方可能因为情感上的压力或者其他因素而不得不同意。在这种情况下,离婚协议对抗优先购买权的约定是不合理的,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最后,离婚协议作为一种私人协议,其效力应该受到法律的限制。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不容侵犯。离婚协议不能通过私下的协商来削弱或者违背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如果离婚协议可以对抗优先购买权,就会给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和不公正。因此,离婚协议不能对抗优先购买权,应该受到法律的限制和保护。
综上所述,离婚协议不能对抗优先购买权,其约定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和限制。优先购买权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共有财产的合法权益,离婚协议不应该有权力违背或者限制这种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作为一种私人协议,其约定往往是在不平等的情况下达成的,因此对抗优先购买权的约定是不合理的。最后,离婚协议应该受到法律的限制,不应该通过私下的协商来削弱或者违背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只有通过法律的保护和限制,才能确保共有财产的公正分割和双方权益的平衡。
离婚协议不能对抗优先购买权 篇三
读者陈女士: 我和张某五年前结婚,两年前,他与朋友邓某等人联合创办了合伙性质的家具厂。由于感情不和,去年年底我和张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我们约定,张某将其在该家具厂中的合伙财产份 读者陈女士:
我和张某五年前结婚,两年前,他与朋友邓某等人联合创办了合伙性质的家具厂。由于感情不和,去年年底我和张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我们约定,张某将其在该家具厂中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我,但其中一个合伙人刘某却认为,张某的行为侵害了他的优先购买权。
请问刘某的说法是否有道理?
律师回复:
陈女士的前夫张某婚后与他人合伙投资成立了家具厂,其对该家具厂所拥有的财产份额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在离婚协议中对该项财产的处分约定应属有效,但刘某主张优先购买权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由于陈女士与张某的离婚协议里,有关转让张某所持该家具厂财产份额的约定,并未征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因此,该部分财产份额尚不具备转让于非合伙人陈女士的条件。同时,依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夫妻约定离婚后持股一方的股权在离婚后归另一方所有,该约定
仅对夫妻二人有效,不能对抗拥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因此,刘某主张优先购买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值得提醒的是,夫妻在离婚处分财产时,如果涉及的不仅仅是自己的财产权益,而且可能涉及到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时,不仅要遵守《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而且还要受到《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制约。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离婚时,处分自己名下财产权益时,也往往会犯下类似错误,因此,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