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修订「详解」【精选3篇】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修订「详解」 篇一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经过修订,旨在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营造公平、公正的劳动关系。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详细解读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修订的内容。

首先,修订后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工资支付的义务和责任。根据修订后的条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支付工资,并且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或者少付工资。此外,用人单位还应当保证工资支付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如果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少付工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

其次,修订后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强化了工资支付的监督和管理。修订后的条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少付工资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督促用人单位履行工资支付义务。同时,修订后的条例还规定了对于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措施,以确保工资支付的有效执行。

第三,修订后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增加了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内容。根据修订后的条例,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工资支付的相关证明和记录,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并保留相关材料。此外,修订后的条例还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扣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将工资支付用于其他用途。对于违反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

综上所述,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修订的出台,为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资支付的监督和管理,确保用人单位履行工资支付义务。同时,劳动者也应当了解自己的权益,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有通过共同努力,才能够实现公平、公正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修订「详解」 篇二

随着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修订,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了更好的保护和维护。本文将从工资支付的方式、工资支付的时间和工资支付的纠纷处理等方面详细解读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修订的内容。

首先,修订后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明确了工资支付的方式。根据修订后的条例,用人单位应当通过银行、邮局等金融机构以电子转账的方式支付工资。这样不仅可以提高工资支付的效率和准确性,还可以避免现金支付中可能出现的纠纷和争议。同时,条例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开户条件,并承担相关费用,确保劳动者能够便捷地收到工资。

其次,修订后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明确了工资支付的时间。根据修订后的条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对于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及时支付。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劳动者离职或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的工资支付问题,确保劳动者在离职时能够及时收到应有的工资。

第三,修订后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明确了工资支付的纠纷处理程序。根据修订后的条例,劳动者在工资支付方面发生纠纷时,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将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仲裁决定,并要求用人单位履行工资支付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仲裁决定,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修订的出台,为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更加全面和有效的法律保障。用人单位应当全面了解并履行工资支付的义务,确保劳动者能够及时、准确地收到工资。劳动者也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有通过共同努力,才能够实现公平、公正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修订「详解」 篇三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修订「详解」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修订啦,详细内容如下: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9月29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

  (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二款:“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款修改为:“工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和银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

  第三款修改为:“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支付周期和支付日期。”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领域实行用工实名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施工人员进出场登记制度,加强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竣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两年。”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领域劳动者工资支付实行专户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工程款中的劳动者工资与其他款项分开银行账户管理。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的资金除发放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不得提取现金。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对工程款中的人工费比例和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按月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单独足额拨付到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的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按月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单独足额拨付到分包单位开设的工资支付专用账户。

  “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资金少于应发劳动者工资总额的,开户单位应当按时补足。工程竣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可以注销,账户内余额归开户单位所有。”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领域用工实名管理和工资支付专户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一年内另行制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对建设资金来源不落实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不予批准。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开立等建设资金落实情况。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开立作为建设资金落实的具体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九、删除第四十条第二款。

  十、将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工资支付情况在内的用人单位劳动守法诚信档案,推行劳动守法诚信评价制度;建立拖欠、克扣工资单位黑名单制度,对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情况严重的用人单位,通过传播媒体或者在职业介绍场所、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等地点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工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

  “被列入拖欠、克扣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其失信记录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行业诚信信息平台;属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同时纳入政府工程项目投资审批系统。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履约担保、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评优评先等方面,应当对其予以严格限制。”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前,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或者主要负责人采取逃匿、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支付

工资义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过程中,发现涉案人员有拒绝调查、逃匿或者转移、隐藏、销毁证据等行为,依法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有关行为涉嫌犯罪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实行用工实名管理、工资支付专户管理等制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不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因拖欠工程款引发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追究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十六、将本条例相关条文中的“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修改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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