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优质3篇)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篇一
工伤保险是保障职工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时的权益。为了更好地落实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细化具体实施细则,保障职工的权益,广东省政府制定并发布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首要任务是确保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安全。细则规定了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制度,加强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防范意识。同时,细则还要求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的工伤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及时报告和处理工伤事故,保障受伤职工的权益。
细则还规定了工伤认定的具体标准和程序。根据细则,工伤的认定需要经过医疗机构的诊断,确认伤病与工作活动有因果关系后方可认定。细则还明确了工伤认定的时限和申诉程序,确保职工的申诉权益得到保障。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还对工伤保险金的支付和待遇进行了明确规定。细则规定,工伤保险金应当按照一定比例支付给受伤职工,确保其基本生活和医疗费用的需求。同时,细则还规定了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时限和方式,保障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此外,细则还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了规定。细则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和收支情况,规定了基金的管理机构和管理方式。细则还要求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基金的监管,确保基金的合法使用和职工权益的保障。
总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发布对于保障职工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只有通过更加细化的实施细则,才能更好地保障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安全和权益。广东省政府将进一步加强对条例实施细则的宣传和培训,确保细则的有效落地,真正实现工伤保险的目标和意义。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篇二
工伤保险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于保障职工的权益、提高劳动生产率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更好地落实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政府制定并发布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细化了具体的实施要求和措施。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首先明确了职工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和对象。根据细则,所有在广东省内就业的职工都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农民工和个体工商户。这样的规定确保了广大职工的权益得到保障,为他们提供了更加全面的社会保障。
细则还对工伤保险的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进行了规定。根据细则,广东省的缴费比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根据职工的工资水平确定缴费基数。这样的规定能够确保工伤保险的经济可行性,减轻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负担,同时也为职工提供了相应的保障。
细则还明确了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标准和待遇。根据细则,受伤职工应当按照一定比例获得工伤保险金,以应对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的需求。细则还规定了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时限和方式,确保受伤职工能够及时获得相应的保障。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还要求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机制。细则规定了基金的来源和收支情况,明确了基金的管理机构和管理方式。细则还要求建立健全基金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基金的监管,确保基金的合法使用和职工权益的保障。
细则的出台对于广东省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和健全具有重要意义。只有通过更加具体和细化的实施细则,才能更好地保障职工的权益,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广东省政府将进一步加强对条例实施细则的宣传和培训,确保细则的有效落地,真正实现工伤保险的目标和意义。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篇三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医疗终结期满(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医疗终结期需延长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
医疗终结期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 件确定。五项条 件均需要护理者为一级,五项中四项需要护理者为二级,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为三级,五项中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
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医疗卫生专家库的设置办法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治疗。
因医疗条 件所限需要转院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总工会、有关企业协会意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至十级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贴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符合本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职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如下标准支付护理费: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
护理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