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全文(通用3篇)
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全文 篇一
工伤是指在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事故或者职业病,造成劳动者身体损伤或者功能障碍,需要接受治疗和康复的情形。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北京市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明确了工伤认定的程序和标准。下面是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全文的详细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认定工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认定应当遵循公正、科学、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工伤认定是指对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事故或者职业病的起因、性质和后果进行调查、鉴定,并作出认定结论的过程。
第四条 工伤认定应当依据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科学。
第五条 工伤认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劳动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相关部门负责进行认定。
第六条 工伤认定应当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工伤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工伤认定的程序
第七条 工伤认定的程序包括申请、调查、鉴定、审批、通知等环节。
第八条 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并由用人单位协助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接到劳动者工伤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了解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情况。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留相关的证据材料,协助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 工伤认定应当在劳动者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劳动者对工伤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查或者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结论应当依法执行,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章 工伤认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工伤认定的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对于事故致死、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六条 对于职业病的认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的标准应当根据国家、行业等因素的变化进行及时修订。
第四章 工伤认定的职责和权利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的职责主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确保工伤认定工作的公正和准确。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工伤认定的工作,保留相关证据材料,并及时为劳动者提供帮助。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享有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配合工伤认定的调查和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对工伤认定结论有异议的,有权申请复查或者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享有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以上就是《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的全文内容,该办法为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明确的程序和标准,有助于实现工伤认定工作的公正和准确。下一篇文章将从工伤认定的实施情况和效果等方面进行分析和讨论。
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全文 篇二
工伤认定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之一,北京市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来明确工伤认定的程序和标准。下面将从工伤认定的实施情况和效果等方面进行分析和讨论。
自《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实施以来,工伤认定工作取得了显著的进展。首先,工伤认定的程序更加规范和高效。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后,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结论。这样的规定保证了工伤认定的及时性,避免了劳动者因等待认定结果而面临的困境。其次,工伤认定的标准更加科学和准确。《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明确了工伤认定的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相关标准执行,保证了工伤认定的公正性和准确性。此外,工伤认定的职责和权利也得到了明确和保护,劳动者有权申请复查或者行政复议,确保了工伤认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然而,目前的工伤认定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首先,工伤认定的标准仍有待进一步完善。随着社会和行业的不断发展,新的工伤情形和职业病也不断涌现,工伤认定的标准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及时修订,以适应新的变化和需求。其次,工伤认定的公正性和准确性仍面临一定的挑战。在实际操作中,一些用人单位可能存在不配合、敷衍和拖延的情况,导致工伤认定结果的延迟和不准确。此外,一些劳动者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满意,但由于复查和行政复议的流程繁琐和费时,他们可能无法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
为了进一步完善工伤认定工作,提高工伤认定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首先,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其按照法律法规履行工伤认定的义务。对于拒不配合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和制裁。其次,简化复查和行政复议的流程,提高劳动者维权的便利性。可以建立专门的机构或者部门,负责劳动者的申诉和维权事务,加快办理速度,提高效率。最后,加强对工伤认定标准的研究和修订,及时调整和补充标准,以适应新的工伤情形和职业病。
综上所述,《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仍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和完善。通过加强监督和管理、简化流程、修订标准等措施,可以进一步提高工伤认定工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为劳动者提供更好的保障和福利。
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全文 篇三
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全文)
第十八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核工伤认定申请时,认为该申请不属于本区、县管辖的,应当自审核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移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受移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该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提出确定管辖申请,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九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工伤认定申请时,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医学文件不完整或者诊断证明书不明确的,可按照《条例》和《若干规定》的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受伤职工到本市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工伤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检查,补正相关医疗文件。
第二十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内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根据需要对职工事故伤害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条中止工伤认定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二十四条 按照《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终止工伤认定程序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工伤认定被终止的,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有权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二十七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对于申请材料完整,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无争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应当制作《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第二十九条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第三十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相关医学文件,在工伤认定决定中明确伤害部位。
第三十一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的送达按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以及工伤认定决定或者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前,认为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遗漏了受伤部位,在提交诊断证明书等相关医学文件后,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无误,可做出增补受伤部位的决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增补受伤部位的决定,一并作为工伤职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认为因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并提交了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疾病的医疗诊断证明。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应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对因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情形予以明确。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应当对《工伤认定决定书》进行变更。
第三十五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样式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市政府第242号令)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