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精选3篇)

沈阳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篇一

工伤保险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于保障劳动者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沈阳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为沈阳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提供了具体的指导和规范。本文将从条例的主要内容、实施细则的意义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沈阳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主要包括了工伤认定、待遇支付、医疗救治、预防措施等方面的内容。其中,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的核心环节,实施细则对工伤认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确保了工伤认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待遇支付方面,实施细则规定了工伤保险金的种类和支付标准,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医疗救治方面,实施细则要求建立健全工伤医疗救治网络,提高工伤职工的医疗服务水平。预防措施方面,实施细则规定了企业应当采取的工伤预防措施,促进了工伤事故的减少。

其次,沈阳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实施细则明确了工伤保险的具体要求和标准,为工伤保险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导。这对于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提高工伤保险待遇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实施细则的出台也为工伤职工提供了更好的保障。通过规定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标准和医疗救治要求,使得工伤职工能够及时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提高了工伤职工的生活质量和安全感。

然而,沈阳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首先,部分企业对于工伤预防措施的落实不够到位,导致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较高。其次,工伤认定的程序和标准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以避免工伤认定结果的主观性和不公正性。此外,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标准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以更好地满足工伤职工的需求。

综上所述,沈阳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为沈阳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提供了具体的指导和规范。通过对工伤认定、待遇支付、医疗救治、预防措施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实施细则保障了工伤职工的权益,促进了工伤保险工作的健康发展。然而,在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只有通过不断完善制度,加强监督和管理,才能进一步提高工伤保险制度的公正性和有效性,为劳动者提供更好的保障和福利。

沈阳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篇二

工伤保险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制度,沈阳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对于沈阳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从实施细则的主要特点、相关政策措施的落实以及对劳动者的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和讨论。

沈阳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特点之一是在工伤认定方面明确了标准和程序。实施细则规定了工伤的认定条件和程序,明确了工伤的范围和标准,为工伤认定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增强了工伤认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此外,实施细则还规定了工伤鉴定的程序和要求,确保了工伤认定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另一个主要特点是在待遇支付方面规定了具体的标准和方式。实施细则规定了工伤保险金的种类和支付标准,明确了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和方式。同时,实施细则还对工伤保险金的支付程序和要求进行了规定,保障了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得到保障。

此外,沈阳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还对医疗救治、预防措施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实施细则要求建立健全工伤医疗救治网络,提高工伤职工的医疗服务水平。同时,实施细则还要求企业应当采取工伤预防措施,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沈阳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对于沈阳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实施细则的出台为工伤保险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规范,有利于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另一方面,实施细则的出台也为工伤职工提供了更好的保障和福利。通过规定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标准和医疗救治要求,使得工伤职工能够及时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提高了工伤职工的生活质量和安全感。

然而,沈阳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首先,部分企业对于工伤预防措施的落实不够到位,导致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较高。其次,工伤认定的程序和标准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以避免工伤认定结果的主观性和不公正性。此外,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标准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以更好地满足工伤职工的需求。

综上所述,沈阳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为沈阳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提供了具体的指导和规范。通过对工伤认定、待遇支付、医疗救治、预防措施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实施细则保障了工伤职工的权益,促进了工伤保险工作的健康发展。然而,在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只有通过不断完善制度,加强监督和管理,才能进一步提高工伤保险制度的公正性和有效性,为劳动者提供更好的保障和福利。

沈阳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篇三

  沈阳市劳动局 财政局

  沈劳发[2001]1号

  关于印发《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劳动局,市直各委、办局(公司)、集团,本市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央、省、部队驻沈企业:

  现将《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市政府2000年第5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不含参加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

  第三条 《办法》所称企业职工是指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且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了鉴证手续的劳动者。

  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由企业按《办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企业工伤保险实行市、区县(市)、企业三级管理,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中央、省、市属企业及合作、股份制、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工伤认定、待遇核发;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区、县(市)属企业的工伤认定、待遇核发;企业负责本企业职工工伤的申报及管理。

  第五条 工伤认定程序

  (一)职工发生工伤,企业应在工伤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工伤快报,并在15日内提出职工工伤认定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报送工伤快报、没有提出工伤认定报告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按工伤保险规定自行支付。

  (二)企业上报因工伤亡认定报告时,须持职工工伤首次就医病志,职业病需持市职业病院的确认诊断:复转军人旧伤复发持《革命伤残军人证》;属交通肇事的,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调解书,获得事故赔偿的,提供交通事故赔偿书。同时填报《沈阳市企业职工因工伤(亡)认定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劳动行政部门认定;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劳动行政部门审定。

  (三)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工伤快报或工伤认定报告后,可视情况进行调查核定,并在接到企业工伤认定报告后15日内,特殊情况在60日内做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工伤认定的决定以书面形式返给企业并签发《企业职工工伤证》。

  (四)本细则发布前发生的工伤,均需在一个月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个月)到劳动行政保险部门确认;未经劳动行政保险部门认定而企业自行认定的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自行支付。

  第六条《办法》第八条(四)、(八)款中突发疾病按工伤处理的程序是:职工突发疾病,企业要在24小时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抢救治疗结束后,持首诊病志及医疗小结,填制《突发疾病致残鉴定委托书》,到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鉴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持鉴定结论认定工伤。

  第七条 关于工伤鉴定和康复管理

  (一)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980-1996),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致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二)工伤职工医疗期满或医疗期内治愈,由企业向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申请评定伤残等级。超过医疗期需要延长鉴定时限的,需经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同意。

  (三)申报工伤鉴定的单位,必须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明和工伤职工伤情诊断资料。企业在接到对职工体征检查通知后,按时将被鉴定的`工伤职工送往检查鉴定。经鉴定专家组对职工进行体征检查后,3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同时确定是否需继续治疗)。申报单位可于体征检查后十日内,到劳动鉴定部门领取鉴定结论书。

  四)企业或工伤职工对工伤鉴定结论不服的,可申请复鉴或上一级工伤鉴定机构提请复鉴。

  (五)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需康复医疗的,由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批准,方可在定点康复医院康复医疗,其康复期间的康复费用,在康复经费中列支。

  (六)需配置补偿生理功能器具的工伤职工,由所在单位持工伤鉴定结论书,到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指定单位配置,配置费用收据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八条 工伤保险待遇及审批手续

  (一)工伤职工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10级以上的填写《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其中,1-4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签发《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证》。

  (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伤医疗期满或鉴定伤残等级后,应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工伤待遇",是指1-4级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职工,不含5-10级的伤残职工。

  (三)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的遗属,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待遇证》。遗属待遇证每半年审核一次。遗属供养条件及范围的划分,按市劳动局、市总工会转发省劳动厅《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办法》(沈劳发[1993]8号)的规定执行。

  (四)出国定居的工亡职工遗属按月领取抚恤金的,需每半年提供一次生存证明;自愿一次性领取抚恤金的,其年龄计算方法:父母、配偶按市人口平均寿命计算,子女计算到十八周岁。

  (五)按《工伤办法》第三十四条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方法同上。

  (六)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基数及办法:因工死亡给的抚恤金费、丧葬费,以工亡之月执行的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职工因工负伤发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以事故发生之月执行的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职业病以确认时间为事故发生时间);护理补助费、定期抚恤金,从确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发给,以批准之月执行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并随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调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之月起计发工伤保险待遇,由于企业没有及时办理审批手续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新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再享受定期抚恤金,继续按养老保险规定执行。

  (七)《办法》发布后受伤的工伤职工,已确定伤残等级,经复查等级提高的,按提高后的等级与原等级的等级差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确定新等级之月执行的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提高的定期抚恤金、护理补助费从确定新等级的次月起发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之月起计发工伤保险待遇,由于企业没有及时办理审批手续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伤残等级降低的,原已确定的定期抚恤金不再重新调整;护理依赖程度降低的,护理补助费从重新确定护理依赖程度的次月起调整。

  《办法》发布前发生的工伤,伤残等级为1-4级已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办理退休的人员,伤残等级提高的,按[1978]104号文件调整退休待遇,已按原办法享受护理补助费的,护理依赖程度降低时,原护理补助不再重新调整;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按原办法享受护理补助费的,需按新办法重新鉴定,护理补助费从重新确定的次月起调整。

  (八)按《办法》第二十条(一)款领取定期伤列抚恤金的工伤职工,确定定期伤残抚恤金(含各种生活补助89.80元)当月若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数额时,按基本养老金数额予以补齐。

  具体办理程序是:企业在办理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手续时,可按养老保险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若基本养老金高于定期伤残抚恤金,单位可持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签发的《工伤职工养老金核定表》到养老保险行政部门核定养老金,之后办理定期抚恤金核定手续。

  (九)工伤1-4级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休的人员死亡,按《办法》第二十四条(四)款享受工亡待遇。

  (十)纳入统筹项目的各种生活补贴按现行计入养老金的生活补贴额(89.80)元计发。

  (十一)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的工伤待遇,每年7月1日调整。例:1999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时间为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末。

  第九条职工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或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以及按《办法》第二十四条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工伤致残1-4级领取退休金期间死亡。

  第十条 关于工伤医疗

  (一)职工工伤实行定点医疗,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可为其工伤职工本着企业就近、职工居住地就近的原则,选择二家定点医院。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必须送往定点医院医疗。特殊情况下可就近、就地抢救治疗,但需在24小时内通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待伤情稳定后送定点医院治疗。确需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由定点医院提出意见,经办机构同意后,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治疗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列支。

  (三)职工旧伤(含职业病)1-10级旧伤或旧病复发,需继续治疗的,持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工伤医疗证》就医。需住院治疗的,持定点医院的住院通知书,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办理住院手续。住院后,企业或工伤职工要在24小时内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住院医疗终结后医疗费一次报销;需门诊治疗的,门诊医疗费每月报销一次。住院医疗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报销,门诊医疗费直接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四)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应按规定住普通病房,对住高档病房和包住病房的,其超出普通病房部分的费用,经企业同意进驻的由企业承担,由职工个人同意进驻的由职工个人承担。因伤情严重需住监护病房的,要通知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伤情稳定后转入普通病房。

  (五)职工工伤用药范围暂按辽宁省《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医疗保险用药报销范围》执行。使用报销范围之外的药品和与治疗工伤无关的医疗费不予报销;特殊检查治疗需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单项检查治疗项目超过100元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一条职工工伤医疗期的确定,由定点医院在接诊后的7日内提出,并报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确认。确认意见返给定点医院并通知企业及工伤职工。医疗期内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医疗期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超过医疗期企业同意继续治疗的,工伤医疗费由企业支付。

  第十二条工伤定点医院应严格执行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的定点医院管理办法和要求,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有关医疗行为、服务质量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除按《办法》享受待遇外,其他福利待遇和所在企业职工相同。

  第十四条 离退休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因工伤亡,其保险待遇由双方在用工协议中明确,其费用由聘用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不得将《工伤医疗证》转借他人,就医时不得要求医生开大处方、自费药品。如发生上述情况,没收其工伤医疗证,所发生工伤医疗费社会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第十六条企业要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本企业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对本企业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发生变化的,要及时通知劳动行政部门。对按《办法》第二十七条中止工伤保险待遇的,要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负责收回工伤保险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工伤保险宣传科研费、事故预防费、职业康复费、安全保险奖励基金,每年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向市财政提出预算,按预算支出,在使用过程中接受市财政监督。

  第十八条 事故预防费的使用范围限于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

  第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的缴费比例,原则上按企业所在行业划分(即企业所在的主管部门)。对于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缴费费率,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确定。

  第二十条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应办理缓缴手续。企业缓缴需提交申请报告,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对未经批准不按时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企业,社会保险公司从企业停止缴费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不予补发,停发期间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一条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工资总额为基数,工资总额无法确定的企业,按上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额核定缴费额。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额低于上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纳基数。

  第二十二条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于每月15日前,到所在区、县(市)社会保险公司缴纳工伤保险基金。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金的企业,社会保险公司可按上月应缴纳额,以委托收款的结算方式收取。

  第二十三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需持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证》、《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待遇证》、《工伤医疗证》等相关手续,于每月16日至25日到企业参加保险所在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统筹项目内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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