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优质3篇)
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篇一
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于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为了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和提高工作环境的安全性,该条例对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保险待遇、参保程序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根据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包括在陕西省境内从事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不仅包括全职劳动者,也包括农民工、临时工、季节性工人等特殊劳动者群体。这一规定的出台,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保障了更多劳动者的权益。
工伤保险的保险待遇也得到了明确规定。根据条例,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死亡补助金等。医疗费用将按照陕西省规定的医疗费用目录和定额支付,伤残津贴则按照劳动者的伤残程度和基本工资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死亡补助金的标准也有具体规定,这样的明确规定有助于确保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时能够得到及时合理的经济补偿。
参保程序是工伤保险中的重要环节之一。根据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及时缴纳保险费。劳动者在参保前需要进行身体检查,以确定是否适合参加工伤保险。这一规定有助于确保参保的公平性和保险基金的可持续性。
此外,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还明确了工伤鉴定程序和纠纷解决机制,为工伤保险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措施。
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将进一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提高工作环境的安全性。希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能够共同遵守相关规定,共同维护良好的劳动关系,为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篇二
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于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该条例的出台有助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提高工作环境的安全性。
根据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适用于在陕西省境内从事用人单位的劳动者。这一规定的出台,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保障了更多劳动者的权益。无论是全职劳动者还是特殊劳动者群体,如农民工、临时工、季节性工人等,都能够享受到工伤保险的保障。
工伤保险的保险待遇也得到了明确规定。根据条例,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死亡补助金等。这些待遇的标准和支付方式都有具体规定,从而确保了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时能够得到及时合理的经济补偿。
参保程序是工伤保险中的重要环节之一。根据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及时缴纳保险费。劳动者在参保前需要进行身体检查,以确定是否适合参加工伤保险。这样的参保程序有助于确保参保的公平性和保险基金的可持续性。
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还明确了工伤鉴定程序和纠纷解决机制,为工伤保险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措施。工伤鉴定的公正性和及时性,以及纠纷解决的便捷性将进一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是社会进步的体现,对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提高工作环境的安全性具有重要意义。希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遵守相关规定,共同维护良好的劳动关系,为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篇三
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2017全文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人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工伤认定决定、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申请人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和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费用,鉴定结论未改变的由申请人负担,鉴定结论改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价格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工伤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同同意延长。
第十九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持因工死亡工伤认定决定并向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被供养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被供养人为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工亡职工的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书;
(五)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其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三条
五级和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经办机构参加财产清算,并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和已经退休的工伤人员,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1年至3年调整一次,并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单位工作不满1年而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
《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变动,但参加当地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