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实用3篇)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篇一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是指证券公司为了满足自身短期融资需求而发行的一种债务工具。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融资券的发行和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下面我们将详细介绍该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首先,管理办法明确了融资券的发行主体和范围。根据管理办法规定,只有具备一定规模、业务稳定、风险可控的证券公司才能发行融资券。这一规定旨在确保发行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具备足够的实力和信用,以保证融资券的安全性和市场流通性。

其次,管理办法明确了融资券的发行条件和程序。证券公司在发行融资券前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包括资本充足率、风险控制指标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发行融资券还需要经过证监会的核准,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发行。这些规定有助于防范证券公司融资券发行过程中的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第三,管理办法对融资券的期限、利率和偿还方式等方面进行了规定。融资券的期限一般为1年以内,利率可以由发行证券公司自行确定,但必须在市场竞争的基础上合理确定。融资券的偿还方式可以是一次性还本付息,也可以是按照一定的分期还款计划进行偿还。这些规定旨在确保融资券的灵活性和市场适应性,同时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最后,管理办法还对融资券的发行、流通和交易进行了监管。证券公司发行融资券需要向证监会报备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以便投资者了解和评估融资券的风险和收益。融资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合法交易场所进行流通和交易,但必须符合证监会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有助于提高融资券的透明度和流动性,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规范证券公司融资券的发行和管理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明确融资券的发行主体和范围、规定发行条件和程序、规范期限、利率和偿还方式等方面的要求,以及监管融资券的发行、流通和交易,可以提高融资券的安全性和流动性,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公司及整个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篇二

近年来,随着证券公司业务的不断拓展和发展,短期融资需求逐渐增加。为了满足这一需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管理进行了规范。下面我们将重点介绍管理办法对融资券的发行程序和监管要求。

首先,管理办法规定了融资券的发行程序。证券公司在发行融资券前,需要向证监会报备相关信息,并获得核准。报备材料包括证券公司的基本情况、发行计划、风险控制措施等。证监会将根据报备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批复。获得核准后,证券公司可按照发行计划进行融资券的发行。

其次,管理办法对融资券的监管要求进行了规定。证券公司发行融资券需要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公众披露相关信息,包括融资券的发行条件、风险提示、利率、期限、偿还方式等。同时,证券公司还需要定期向证监会报送融资券的发行和流通情况,以便监管部门对融资券的市场运行进行监督和评估。这些监管要求有助于提高融资券的透明度和流动性,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管理办法对融资券的流通和交易进行了规定。融资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合法交易场所进行流通和交易,但必须符合证监会的相关规定。证券公司需要确保融资券的流通和交易活动符合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不得操纵市场或者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同时,证券公司还需要加强对融资券的风险管理和风险控制,确保融资券的安全性和市场流动性。

综上所述,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规范证券公司融资券的发行和管理具有重要意义。通过规定融资券的发行程序和监管要求,可以提高融资券的透明度和流动性,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公司及整个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证券公司也需要加强对融资券的风险管理和风险控制,确保融资券的安全性和市场流动性。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篇三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安排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时间。证券公司发行每期短期融资券前应向中央结算公司申请安排发行时间,由中央结算公司根据各发行人申请的先后顺序排期发行。申请安排发行时间的材料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备案通知书;

  (二)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规模;

  (三)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期限;

  (四)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利率确定方式;

  (五)待偿还短期融资券的余额和明细情况;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内容。

  中央结算公司应在收到符合本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后两个工作日内确定发行日期并通知发行人。

  第十八条发行人应在中央结算公司确定的发行日前三个工作日,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当期短期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必须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募集说明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规模、期限和利率确定方式;

  (三)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担保情况;

  (四)发行期;

  (五)本息偿还的时间、方式;

  (六)发行人的违约责任;

  (七)发行对象;

  (八)投资风险提示;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短期融资券发行完毕后,发行人应在完成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公告当期短期融资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实际发行利率、期限等发行情况。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汇总发行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情况。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不得将发行短期融资券募集资金用于以下用途:

  (一)固定资产投资和营业网点建设;

  (二)股票二级市场投资;

  (三)为客户证券交易提供融资;

  (四)长期股权投资;

  (五)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三章 交易、托管、结算与兑付

  第二十一条短期融资券可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短期融资券于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流通转让。短期融资券的交易必须通过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进行。

  第二十二条短期融资券采用簿记方式在中央结算公司进行登记、托管和结算。

  第二十三条发行人应依照发行公告的约定,按期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不得擅自变更兑付日期。

  第二十四条短期融资券到期日前三个工作日为截止过户日。发行人应于短期融资券到期日(遇节假日顺延)将待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一次性全额划入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资金账户,由中央结算公司向短期融资券投资人支付本息。

  第二十五条如果发行人未能按期向中央结算公司指定账户全额划付短期融资券本息,中央结算公司应在短期融资券到期日日终,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及时向投资人公告发行人的违约事实。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有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的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必须通过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信息系统定期披露以下信息:

  (一)每年1月20日以前,披露上年末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上年度的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

  (二)每年7月20日以前,披露当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当年1╠6月的利润表和利润分配表;

  (三)每年4月30日前,披露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第二十九条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一)预计到期难以偿付利息或本金;

  (二)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三)股权变更;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应该公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已经成为上市公司的证券公司可以豁免定期披露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随时对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交易和募集资金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动态检查。

  第三十二条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按照低于发行人原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上限50%的比例,重新核定该发行人的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上限:

  (一)未按期全额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的;

  (二)3年内累计2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三条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暂停该发行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六个月:

  (一)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上限的;

  (二)将短期融资券募集资金用于禁止性用途的;

  (三)6个月内累计发生2次未按期全额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的;

  (四)3年内累计3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禁止该发行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

  (一)被取消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的;

  (二)披露虚假信息的;

  (三)证监会认定该公司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中任意一项的;

  (四)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证监会及其他主管部门罚款以上(含罚款)行政处罚的;

  (五)主要财务指标中有两项以上(含两项)未达到证监会监管要求的;

  (六)1年内累计3次未按期全额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的;

  (七)3年内累计3次以上(不含3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每个交易日,及时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日终持有短期融资券的数量超过该期短期融资券总托管量20%的投资人名单和持有比例。

  第三十六条同业拆借中心负责短期融资券交易的日常监测,中央结算公司负责短期融资券结算的日常监测。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发现异常交易和结算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七条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短期融资券交易、结算和信息披露规则。

  第三十八条短期融资券交易中的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对发行人披露虚假信息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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