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公诉环节补充侦查活动调研报告(最新3篇)
检察院公诉环节补充侦查活动调研报告 篇一
标题:检察院公诉环节补充侦查活动调研报告
摘要:本次调研旨在了解检察院公诉环节补充侦查活动的实施情况,以及相关问题的存在与原因。通过对多个地区的检察院进行深入访谈和案例分析,我们发现了一些普遍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希望能够为公诉环节的补充侦查活动提供参考和改进意见。
一、调研背景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公诉环节的补充侦查活动越来越受到关注。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发现一些问题和挑战。为了更好地了解这些问题的存在和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我们进行了本次调研。
二、调研方法
本次调研采取了多种方法,包括访谈、案例分析和文献研究。我们选择了几个地区的检察院进行深入访谈,听取了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同时,我们还通过分析一些典型案例,了解补充侦查活动的具体实施情况。此外,我们还参考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学术研究成果。
三、调研结果
通过对调研数据的分析,我们发现了以下几个问题:
1. 缺乏统一的指导意见:不同地区的检察院在补充侦查活动的实施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一些地区缺乏统一的指导意见,导致补充侦查活动的质量和效果无法保证。
2. 人员配备不足:一些地区的检察院在补充侦查活动中人员配备不足,导致工作效率低下。同时,一些检察官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影响了补充侦查活动的质量。
3. 证据收集不到位:一些地区的检察院在补充侦查活动中未能充分收集相关证据,导致对被告人的指控不够充分。这给辩护律师提供了辩词的机会,影响了案件的审理结果。
四、改进建议
基于以上问题,我们提出以下改进建议:
1. 加强统一指导:相关部门应制定统一的指导意见,明确补充侦查活动的具体要求和程序。同时,加强对检察院的培训和指导,提高检察官的专业素养和工作水平。
2. 加大人员投入:各级政府应加大对检察院的支持力度,增加补充侦查活动的人员配备。同时,加强人员培养和选拔,确保检察官的专业能力和素质。
3. 提高证据收集能力:相关部门应加大对检察院证据收集工作的指导和支持力度。同时,加强与公安机关和法院的沟通协调,提高证据的获取和使用效率。
结论:本次调研发现了检察院公诉环节补充侦查活动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改进建议。我们希望相关部门和地区能够重视这些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从而提高公诉环节补充侦查活动的质量和效果,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好的支持。
检察院公诉环节补充侦查活动调研报告 篇三
检察院公诉过程中的补充侦查活动,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诉讼环节,它对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惩罚犯罪、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的补充侦查要求,往往得不到侦查机关的良好回应,甚至退而不查、查而不细、悬案不报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这些突出问题影响公诉案件质量,拖延诉讼时间,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笔者试以对**县人民检察院2007年来补充侦查案件的基本情况、导致的原因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对策,以求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行使补查权,提高办案效率。
一、2007年来退补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司法实践中退补案件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如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对鉴定的时间只规定在审判阶段不算入审判期限,这就意味着在审查起诉阶段中,必须算入审查起诉期限中,因鉴定结论往往是案件的
核心证据,重新鉴定的结论出来之前,公诉部门不能对案件审结,这就导致只要出现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案件就必须退补,因为重新鉴定的时间一般占用了审查起诉期限的大部分时间。如胡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一案,在审查起诉期限还有10天时间里被害人李某对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到审查起诉期限届满,重新鉴定仍未得出结论,检察机关只能退回补充侦查。又如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自行侦查,但对自行侦查如何计算期限等问题未作规定,且基层检察人员的工作时间呈饱和状态,基本上难以腾出时间、精力去补充侦查,这样使得该规定成了一纸空文。(二)侦查机关的原因
1、言词证据缺乏系统性。部分侦查人员证据意识淡薄,讯问或询问的内容缺乏关联性、针对性、系统性,而该证据在移送案件之前又未有针对性地再进行复核,这便很容易使该类证据与其他证据产生矛盾,在相当程度上削弱了该类证据的证明力。如在部分案件中缺少对犯罪嫌疑人的系统的讯问笔录,往往需用几份口供才能反映整个案情,而当这几份口供之间在内容出现相互矛盾时,事实便难以认定。这类问题在多人多次的重大复杂案件中尤为突出。
2、自首材料缺乏规范性。实践中,反映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的证据主要有两种,即《抓获说明》和《报案情况说明》,所谓抓获说明实质上就是公安民警的证言,本应按照制作证人证言笔录的程序进行制作,或写明身份亲笔书写证词。但实践中,往往由承办民警制作一份抓获经过说明来代替证言,有的写得简单潦草,有的不是抓获行动参与人所写,有的甚至连详细经过也没有记载,难以与其他证据互相佐证。
3、现场勘查违反法定程序。部分案件中进行现场勘查的民警并非专门办理刑事案件的民警,他们的程序意识、保护现场的意识不足,导致《现场勘查笔录》制作粗糙,流于形式,甚至时有违法办案情形发生。如在几起现场勘查中,办案民警邀请的见证人均为本案中的被害人,该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关于“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的规定,使得见证行为因情感、利益等因素的影响而蒙上主观色彩,从而使见证人对诉讼行为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明失去说服力。
4、未成年人的年龄证明材料不充分。由于传统因素,我国大部分农村人口的户口登记为阴历,且因农村文化素质普遍不高,法律意识不强,经常有错登现象,而公安机关往往仅调取网上户籍材料,对是阴历还是阳历在所不问不查。如办理张某等人盗窃一案时,按照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上的记载,张某在案发时已满16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后承办人经自行补充侦查,找到了张某的生父母、养父母,询问了村里干部,又走访了张某的同龄朋友,最终查证张某作案时才满15周岁,没有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遂建议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5、对审查逮捕工作性质认识的偏差。将审查逮捕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批准逮捕标准视为公诉标准,一旦批准逮捕后,不再注重案件证据的充实、核实和固定,对案件可能涉及其他罪名的证据也不再收集,便直接移送公诉部门。如在盗窃案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会将盗窃的财物再进行销赃,而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的人就构成了掩饰犯罪所得罪,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只对已批捕的盗窃罪名进行调查取证,对其他相关人员的犯罪事实就不重视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