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哪些买卖合同交付方式【精选3篇】

有哪些买卖合同交付方式 篇一

买卖合同是商业交易中非常重要的一环,而交付方式则是合同履行的关键步骤之一。在买卖合同中,交付方式的选择对于合同双方的权益和责任有着直接的影响。下面将介绍几种常见的买卖合同交付方式。

一、交付方式之直接交付

直接交付是指卖方将商品直接交付给买方,买方亲自接收商品。这是最常见的交付方式,适用于大多数商品的交易。直接交付具有简单、直接的特点,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中间环节,减少交易成本和时间。

二、交付方式之快递邮寄

快递邮寄是指卖方将商品通过快递公司寄送给买方。这种交付方式适用于买卖双方地理位置相隔较远,无法进行直接交付的情况。快递邮寄有着快捷、安全的特点,可以确保商品的准确交付和双方权益的保护。

三、交付方式之货物运输

货物运输是指卖方通过运输公司将商品送达买方指定的地点。这种交付方式适用于大宗商品或者远距离交易,需要通过专业的运输公司进行商品的运送。货物运输的优点是可以减少买卖双方的运输成本,保证商品的安全交付。

四、交付方式之电子交付

电子交付是指卖方通过电子渠道将商品的电子版本或者电子文件交付给买方。这种交付方式适用于数字化商品或者知识产权类商品的交易。电子交付具有快捷、便利的特点,可以减少纸质文件的使用和物流环节的消耗。

五、交付方式之承运人交付

承运人交付是指卖方将商品交给承运人,由承运人负责将商品运送到买方指定的地点。这种交付方式适用于双方地理位置相隔较远,需要通过专业的承运人进行商品运输的情况。承运人交付可以确保商品的准确交付和运输的安全性。

六、交付方式之自提交付

自提交付是指卖方将商品交付给买方指定的自提点,由买方自行前往提取商品。这种交付方式适用于买卖双方地理位置相近,买方方便前往自提点提取商品的情况。自提交付可以减少物流环节,提高交货的效率。

以上是几种常见的买卖合同交付方式,每种方式都有着适用的场景和特点。在选择交付方式时,买卖双方应根据商品的性质、交易的条件和地理位置等因素进行权衡,选择最合适的交付方式来保证合同的有效履行和双方权益的保护。

有哪些买卖合同交付方式 篇二

买卖合同是商业交易中常见的一种合同形式,而交付方式则是买卖合同履行的重要环节之一。选择适当的交付方式对于合同双方的权益和责任有着直接的影响。下面将介绍几种常见的买卖合同交付方式,以及它们的特点和适用情况。

一、交付方式之直接交付

直接交付是最常见的交付方式,也是最简单直接的方式之一。卖方将商品直接交付给买方,买方亲自接收商品。这种交付方式适用于大多数商品的交易,具有简单、直接的特点,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中间环节,减少交易成本和时间。

二、交付方式之快递邮寄

快递邮寄是指卖方将商品通过快递公司寄送给买方。这种交付方式适用于买卖双方地理位置相隔较远,无法进行直接交付的情况。快递邮寄有着快捷、安全的特点,可以确保商品的准确交付和双方权益的保护。

三、交付方式之货物运输

货物运输是指卖方通过运输公司将商品送达买方指定的地点。这种交付方式适用于大宗商品或者远距离交易,需要通过专业的运输公司进行商品的运送。货物运输的优点是可以减少买卖双方的运输成本,保证商品的安全交付。

四、交付方式之电子交付

电子交付是指卖方通过电子渠道将商品的电子版本或者电子文件交付给买方。这种交付方式适用于数字化商品或者知识产权类商品的交易。电子交付具有快捷、便利的特点,可以减少纸质文件的使用和物流环节的消耗。

五、交付方式之承运人交付

承运人交付是指卖方将商品交给承运人,由承运人负责将商品运送到买方指定的地点。这种交付方式适用于双方地理位置相隔较远,需要通过专业的承运人进行商品运输的情况。承运人交付可以确保商品的准确交付和运输的安全性。

六、交付方式之自提交付

自提交付是指卖方将商品交付给买方指定的自提点,由买方自行前往提取商品。这种交付方式适用于买卖双方地理位置相近,买方方便前往自提点提取商品的情况。自提交付可以减少物流环节,提高交货的效率。

以上是几种常见的买卖合同交付方式,每种方式都有着适用的场景和特点。买卖双方在选择交付方式时,需考虑商品的性质、交易条件和地理位置等因素,选择最合适的方式来确保合同的有效履行和双方权益的保护。

有哪些买卖合同交付方式 篇三

有哪些买卖合同交付方式

  篇一:购销合同,验收

  篇一:购 销 合 同(最全最标准)

  购销合同

  合同编号:

  买方:(以下简称甲方)

  卖方:(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 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

  1.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 。

  2.产品的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按下列第( )项执行:

  (1)按国家标准执行;

  (2)按部颁标准执行;

  (3)由甲乙双方商定技术要求执行 。

  第二条 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计量方法

  1.产品的数量: 或具体数量依本合同项下的订单约定。 2.计量单位、计量方法: 。

  第三条 产品的交货单位、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包装方式

  1.交货方法,按下列第( )项执行:

  (1)乙方送货;(2)乙方代运;(3)甲方自提自运;(4)依本合同项下的订单约定;

  2.,或依本合同项下的订单约定。

  3.到货地点和接货单位的订单约定 。

  4、包装方式

  第四条 合同期限

  本合同有效期限自 年月日至年月日。

  第五条 产品的交(提)货期限 或依本合同项下的订单约定。

  第六条 产品的价格与货款的结算

  1.产品的价格

  2.产品货款的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 付款方式: 。 货币结算方式: 。 利息承担方式: 。 收到相应货款后三日内乙方应开出17%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

  第七条 验收方法

  1.数量的验收方法:设备到达目的地后,甲乙双方的代表应到现场一起根据运单和装箱单对设备的包装、外观及件数进行清点检验。如发现有任何不符之处经双方代表确认属乙方责任后,由乙方处理解决。

  如不能当场进行清点检验,甲方应在开箱检验前5天通知乙方开箱检验日期,乙方应派遣检验人员参加现场检验工作。如检验时,乙方人员未按时到场,甲方有权自行开箱检验,检验结构和记录对双方同样有效;如甲方未通知乙方而自行开箱或每批设备到达现场后2个月内甲方仍不开箱检验的,视为乙方提供的产品数量符合合同约定。2.质量的验收方法:甲方应在货物数量验收完毕后十五日内进行质量验收;

  质量验收以双方约定的技术指标为准。

  时间:;验收标准 ;

  3.现场检验时,如发现设备由于供方原因(包括运输)有任何损坏、缺陷、短少或不

  符合合同中规定的数量时,应做好记录,由双方代表签字,各执一份,作为甲方向乙方提出 修理或更换或索赔的依据;如果由于甲方的原因,发现损坏或短缺,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 应尽快提供或替换相应的部件,但费用由甲方承担;

  性能验收由甲方负责,乙方参加。性能验收试验完毕,每套合同设备达到本合同约定的 技术指标后,甲方应在7天内签署设备初步验收证书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如双方代表在会同检验中对建阳记录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可由双方委托权威的第三方 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检验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八条 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

  1.甲方在收货验收中,如发现货物数量、型号、规格不符合本合同或本合同项下订单 之约定,应当场向乙方提出异议并妥善封存货物,由乙方在 天内处理;如甲方当场未 对货物数量、型号、规格提出异议,则视为货物符合本合同或本合同项下订单之约定。

  2、如果甲方发现产品质量不符合本合同或本合同项下订单之约定,应一面妥为保管, 一面在 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怠于通知或者自标的物约定验收时间之日起过 一个月内未通知乙方的,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 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应在 天 内负责处理。

  第九条 甲方的违约责任

  1.甲方中途退货,应向乙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视为违约的

  损失赔偿,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给乙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乙方可要求增加。

  2.甲方自提产品未按乙方通知的日期或合同规定的日期提货的,甲方应按逾期提货部 分货款向乙方按 的比例偿付逾期提货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实际支付的代为保

  管、保养的费用。

  3.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就延期付款部分按的比例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

  违约金。 同时,乙方有权中止交付尚未交付给甲方的货物,直至甲方付清货款及违约金时 止。

  4.甲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收货物的

  ①乙方同意给予甲方天的逾期拒绝接受货物的免责期,在此期限内甲方不承担任

  何责任。

  ②若甲方在上述免责期内仍未接收货物,应当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并向乙方支付 拒绝接收货物部分货款 %的违约金。

  5.甲方如错填到货地点或接货人而对乙方的送货提出错误异议,应承担乙方因此所受 的损失。

  第十条 乙方的违约责任

  1.乙方不能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的违约金。

  2.乙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如果甲方同意利用,则甲方 仍应按产品原约定价格付款;如果甲方不能利用的,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乙方负责包 换,并承担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

  3.乙方逾期交货的

  ①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天的逾期交货免责期,在此期限内乙方不承担任何逾期交货

  责任。

  ②若乙方在上述免责期内仍未交货,则应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向甲方按 的比例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

  ③乙方逾期交货的,甲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并拒绝收货。

  4.乙方提前交货的,甲方接货后应按实际交货期计算付款时间。

  第十一条 货物灭失风险的责任划分

  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货物交付之前由乙方承担,交付之后由甲方承担;因甲方的 原因致使货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甲方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货物毁损、灭失 的风险;乙方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货物交由承运人时起由甲方 承担;乙方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 移。

  第十二条 合同的变更、转移及终止

  1.本合同内容的任何变更,必须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并最终以书面方式签字确认后 方为有效。

  2.合同任何一方欲做本合同项下所设定权利、义务之概括转移或部分转移,均需提前 10天通知另一方并经其书面同意,否则,任何一方单独转移行为视为无效。

  3.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所设定义务,致使本合同所设目的无法全 部或部分实现,另一方有权终止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部分且不承担终止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 失,同时继续有权以本合同违约责任之约定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不可抗力

  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 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在取得有关机构证明以后,允许延 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因甲乙任何一方未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而造成对方损失扩大的,应承担就此而产生的扩 大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其它。

  (本条除下述条款外还可以约定特殊购销合同的特殊条款,例如海关结转规定等) 按本合同规定应该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保管保养费和各种经济损失的,应当在明确 责任后10天内,按约定的结算办法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本合同签订地为 。

  本合同项下的订单签订为提高效率可采用传真方式,传真件有效期为订单签订之日起

  30天,甲、乙双方应每30天核对一次订单并互寄订单原件,订单传真件失效后,订单效力 应以订单原件为准。

  本合同项下订单应以如下方式编号:订单号=本合同标号+订单签订日期+订单两位序号 构成。

  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以直接向 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合同自 年月日起生效,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商,作出

  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正本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 买方(甲方):(公章)卖方(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年月日签订篇二:产品购销合同书

  产品购销合同书

  供方:(以下简称供方) 需方:(以下简称需方)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年月日

  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

  产品名称:

  规格:

  单价:

  数量:

  货款金额(大写)

  二、质量要求交售日期

  (1)交售日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 天内发货为准。

  (2)供需双方的任何一方如要求提前或延期交货,均事先书面通知对方,达成协议后按协议执行。

  三、交(提)货方式、验收和货款结算办法

  (一)供方采用汽车运输的方式,按需方指定的到站发运,然后将提货单寄给需方所在的单位。

  (二)供方负责发货及汽车的运输费用。

  (三)需方必须在货到五日内进行质量验收,并将验收的质量结果在验收后三日内发传真给供方。如需方不在本条规定时间内验收,视为需方对本次交付货物质量无异议。 (四)合同签订生效当日,需方必须预付5%的定金。

  (五)需方收到货进行质量验收后,必须在自到货之日起 天内将货款汇入至供方的指定帐户上。

  五、供方的违约责任

  (一)供方在交产品时, 未达到行业标准或双方约定的交付货物质量标准,需方有权拒收并退货或协商解决。

  (二)供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发货或交货,每天按合同价的万分之五支付赔偿金。

  六、需方的违约责任

  (一)需方在合同执行中无正当理由退货的,供方不返还定金。

  (二)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的,需方每天按合同价款的5%支付滞纳金。 (三)需方在合同规定的验收期限内,未进行验收或验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默认本批次产品质量符合合同规定。

  七、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或以补充协议方式约定。八、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供需双方各执一份。

  供方:(章)需方:(章)

  法定代表(签字):法定代表(签字):

  开户银行:

  帐号:

  电话:电话:篇三:购销合同详细版

  购销合同

  合同编号: 订立合同双方:

  甲方供货单位: ; 乙方购货单位: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为了增强甲乙双方的责任感,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确保双方实现各自的经济目的,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 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

  1.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详见附表

  2.产品的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按下列第(1)项执行:

  (1) 按国家标准执行;(2)无国家标准而有部颁标准的,按部颁标准执行;(3)无国家和部颁 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执行;(4)没有上述标准的,或虽有上述标准,但需方有特殊要求的 ,按甲乙双方在合同中商定的技术条件、样品或补充的技术要求执行。(在合同中必须写明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和标准名称。对成套产品,合同中要明确规定附件的质量要求;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合同中应具体规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条件和时间;实行抽样检验质量的产品,合同中应注明采用的抽样标准或抽验方法和比例;在商定技术条件后需要封存样品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封存,分别保管,作检验的依据。)

  第二条、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计量方法

  1. 产品的数量:详见附表 2.计量单位、计量方法:台 (国家或主管部门有计量方法规定的,按国家或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国家或主 管部门无规定的,由甲乙双方商定。对机电设备,必要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随主机的辅 机、附件、配套的产品、易损耗备品、配件和安装修理工具等。对成套供应的产品,应当明确成套供应的范围,并提出成套供应清单。)

  3.产品交货数量的正负尾差、合理磅差和 在途自然减(增)量规定及计算方法:按实际情况计算

  第三条、产品的包装标准和包 装物的供应与回收:产品的包装,国家 或业务主管部门有技术规定的,按技术规定执行;国家与业务主管部门无 技术规定的,由甲乙双方商定。产品的包装物,除国家规定 由供货单位 供应的以外,应由购货单位负责供应。可以多次使用的包装物,应按有关 主管部门制订的 包装物回收办法执行;有关主管部门无规定的,由甲乙 双方商定包装物回收办法,作为合同 附件。产品的包装费用,除国家另 有规定者外,不得向供货单位另外收取。如果供货单位有特殊要求 的, 双方应当在合同中商定,其包装费超过原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供货单 位负担;其包装费低于原定标准的,相应降低产品价格。第四条、产品的交货单位、交货方法、运输方式、 到货地点(包括专

  用线、码头)

  1.产品的交货单位:

  2.交货方法,按下 列第(3)项执行:

  (1)购货单位送货(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有送货办法的,按规定的办法执

  行;没有规定送货办法的,按甲乙协议执行);

  (2)购货单位代运(购货单位代办 运输,应充分考虑供货单位的要求,商定合理的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

  (3)供货单位自提自运 。

  第五条、产品的交(提)货期限贰个月后

  (规定送 货或代运的产品的交货日期,以供货单位发运产品时承运部门签发的戳记日期为准,当事人另有 约定者,从约定;合同规定供货单位自提产品的交货日期,以购货单位按合同规定通知的提货日期为 准。购货单位的提货通知中,应给予供货单位必要的途中时间,实际交货或提货日期早于或迟于合同 规定的日期,应视为提前或逾期交货或提货。)

  第六条、产品的价格与货款的结算

  1. 产品的'价格,按下列第(2)项执行:

  (1)按国家定价执行;

  (2)应由国家定价而尚无定价的产品,按物价主管部门的批准价执行;

  (3)不属于国家定价的产品,或因对产品有特殊技术要求需要提高或降低价格的,按甲乙双方的商定价执行。

  (执行国家定价的 ,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或提货期内,遇国家调整价格时,按交货时的价格执行。逾期交货的, 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执行。逾期提货或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执行。由于逾期付款而发生 调整价格的差价,由甲乙双方另行结算,不在原托收结算金额中冲抵。执行浮动价和协商定 价的,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执行。)

  2.产品货款的结算:产品的货款、实际支付的运杂费和其它费用的结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

  (用托收承付方式结算的, 合同中应注明验单付款或验货付款。验货付款的承付期限一般为十天,从运输部门向收货单 位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起算。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缩短或延长验货期限的,应当在托收凭 证上写明,银行从其规定。)

  篇二:贸易术语与买卖合同主要交易条款

  贸易术语与买卖合同主要交易条款

  贸易术语一般作为买卖合同单价条款的一部分,但由于贸易术语除了明确价格构成,还涉及运输、保险、货物交接地点、风险转移等问题,因此也就不可避免地与合同中的其他交易条款存在关联。本文试图分析其与买卖合同中主要交易条款的关系,以便在业务操作中加以理解和应用。

  ▲贸易术语与价格条款

  如何确定进出口商品的价格和规定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是交易双方最为关心的一个重要问题。由于国际贸易活动的复杂性,国际贸易价格构成也显得比较复杂,并与国内贸易价格明显不同。如国内商品报价“大米:2300元/吨”,而国际商品报价

  “USD200perM/TCIFLondon”,其由计量单位、单位金额、计价货币和贸易术语4部分组成。可见,一个价格的具体费用构成要依据所采用的贸易术语而定,贸易术语直接影响价格。 具体而言,在国际贸易中,确定一种商品的成交价格,不仅取决于其本身的价值,还要考虑到商品从产地运至最终目的地的过程中,各种费用究竟由谁承担,谁去办理运输和保险,风险如何划分,进出口手续又由谁去办理等一系列问题。一般来说,如果卖方承担的责任较重、费用较多、风险较大,则出口价格相对较高;反之,出口价格相对较低。如采用EXW术语成交出口,卖方所承担的责任、费用以及风险都是最小的,因此按这一术语成交时价格最低。如采用DDP成交出口,卖方所承担的责任、费用以及风险都是最大的,因此其成交价格最高。可见,买卖双方责任风险的划分会影响到商品的价格。从这一点上说,贸易术语与价格条款有着必然的联系。

  ▲贸易术语与装运条款

  在国际贸易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必须对交货时间、装运港(地)、目的港(地)、分批装运、转运、装运通知等内容作出具体的规定。明确、合理地规定装运条款,是保证买卖合同顺利履行的重要条件。当双方当事人约定使用某一贸易术语时,将不可避免地对装运条款产生影响。

  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合同中采用C组或D组术语,卖方必须自担费用订立将货物运至合同规定目的港(地)的运输合同。而选用E组或F组术语时,卖方不负责办理运输事宜,即买方必须自负费用订立自指定装运港(地)运送货物的运输合同。

  (一)交货时间

  贸易术语还会影响到对装运时间(Time of shipment)和交货时间( Time of delivery)两个概念的理解。在使用F组术语和C组术语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卖方只要在装运港(地),将货物装上船或交付给承运人,就完成了交货义务。因此,在这两组术语下,交货时间就是装运时间。可是,应当指出,在这类合同中,货物交由“承运人”的所谓“交货”,在尚未转让运输单据之前,只是推定交货,货物的占有权并未转移到买方手中,所以,这种“交货”与采用实际交货术语合同中把货物的占有权置于买方实际控制之下的“交货”是完全不同的。在实际业务中,即使按F组和C组术语达成的合同,也最好使用“装运时间”、“装运地点”,以避免产生误解。

  至于E组和D组术语,均采用实际交货方式。交货时间是指货物到达目的港(地)交给买方的时间,而装运时间是指卖方在装运港(地),将货物装上船或其他运输工具的时间。所以,按照E组和D组术语成交的买卖合同,交货和装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可混淆。 在此必须强调,在C组术语下,货物风险与费用的划分界限相对分离。即卖方虽然负责办理运输事宜,但卖方不应当(在不改变C组术语本质的情况下)承担任何保证货物抵达目的地的义务,因为在运输途中任何延迟的风险应由买方承担。因此,在出口业务中,如买方不仅要求在合同中规定装运时间,还要求规定保证货物到达的时间。这种做法往往会引起对合同性质产生疑问,除非确有必要,卖方一般不要接受,或改用D组术语成交。

  (二)交货地点

  交货地点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具体安排,因此,交货地点对买卖双方均至关重要。然而,交货地点往往与在买卖合同中采用的贸易术语有密切联系。

  在E组和D组术语下,卖方在指定地点或目的地将货物置于买方控制之下,便完成了交货,此时交货地点在指定地点或目的地。在采用F组和C组术语合同中,卖方在装运港(地)将货物装上船或交给指定承运人,便完成交货,此时交货地点在装运港(地)。在国际贸易中,装运港一般由卖方提出,经买方同意后确定。当买卖合同中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装运港(地),或对此仅作笼统规定时,在F组术语下,买方负责运输,卖方应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时间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或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将选定的装运港(地)通知买方,以便买方凭以办理派船接运或指定承运人等事宜;在C组术语下,可由卖方于实际装运货物时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任意选定一个最适宜的装运港(地)。

  Incoterms2010规定,对装运港(地)和目的港(地)的规定应力求明确。在实践中,一般不要使用“欧洲主要港口”(EuropeanMainPorts,E.M.P)之类笼统的规定方法来表示装运港(地)或目的港(地)。因为欧洲港口众多,究竟哪些港口为主要港口,并无统一解释,而且各港口距离远近不一,运费和附加费相差很大。

  (三)运输单据

  Incoterms中的A8条规定了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交货凭证”的义务,目的在于证明卖方已完成交货义务。然而,贸易术语会影响卖方所提交单据的种类。在E组术语下,卖方无义务向买方提交作为交货凭证的运输单据;在F组术语下,如果卖方向买方提供的不是运输单据,卖方应在买方的请求下,协助买方取得运输单据,且费用由买方承担;在C组和D组术语下,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运输单据。另外,在C组术语下,若卖方提交的运输单据是可转让的,且该种运输单据签发数份正本,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交全套正本。

  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关于在C组术语条件下卖方向买方提供“交货凭证”的义务,

  Incoterms2010的规定较Incoterms2000有所不同。在Incoterms2000中,如采用CPT和CIP术语,卖方只需提供“通常运输单据”,而CIF和CFR还附加了

  “enablethebuyertoselthegoodsintransitbythetransferofthedocumenttoasubsequentbuyer”这一规定。但Incoterms2010为了适应连环贸易的发展,对所有的C组术语都附加了这一规定,这也弥补了以前版本的不足。

  ▲贸易术语与保险条款

  自海上贸易产生以来,人们就有获取风险保障的需求。随着国际贸易的日益繁荣,海上保险也相应地发展,他们之间的密切联系和相互依存关系,由在实践中逐渐形成和发展的贸易术语反映出来。无论采取何种贸易术语,一般均含有保险内容,所不同的只是由于贸易术语选择的不同,投保人、保险险别、保险金额、提交保单的义务就会因此而不同。

  在Incoterms中涉及保险义务的只有CIP和CIF,其他贸易术语下的保险都是由某一方自行

  办理,与对方无关。凡按CIF或CIP术语成交时,由于货价中包含保险费,故在合同保险条款中,需详细约定卖方必须负责办理货运保险的有关事项,如约定投保的险别、支付保险费和向买方提供有效的保险凭证等。

  (一)保险险别的约定

  根据CIF或CIP术语的规定,运输途中的风险本应由买方承担,卖方是为了买方的利益办理保险的,属于代办性质。在双方未约定险别的情况下,按惯例,卖方只需投保ICC或类似保险条款的最低险别。当然,买方为了自身利益,可以根据货物的性质和特点,投保适合货物的保险险别,但需与卖方明确达成协议,或者自行做出额外的保险安排。在CIF或CIP的货价中,一般不包括加保战争险等特殊附加险的费用,因此,如买方要求加保战争险等特殊附加险时,其费用应由买方承担。

  (二)保险金额的确定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凡按CIF或CIP术语达成的合同一般均规定保险金额,也就是保险人的最高赔偿金额,它的高低直接关系着卖方的费用和被保险人的权益保障问题。由于卖方是为了买方的利益投保,因为保险金额的多少与买方的利益相关。若买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没有提出保险应加成多少,则卖方有义务按CIF或CIP价格的总值另加10%作为保险金额。如买方要求按较高的金额投保,而保险公司也同意承保,卖方亦可接受,但因此而增加的保险费应由买方负担。

  (三)保险单据及其转让

  只有在CIF/CIP术语项下,卖方才有义务向买方提交保单。

  保险单据的转让一般指保险单权利的转让,即被保险人将根据保险单赋予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相应的诉讼权转让给受让人。这种权利的转让与被保险货物本身所有权的转让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当卖方转让已经保险的货物时,该项货物的保险不能自动地转让给买方。因为保险合同不是被保险财产的附属物,不能跟随货物的转让。而自动转让要由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上背书,表示转让之意思,才能产生转让之效果。值得注意的是,不论采取何种转让方式,保单的转让必须在货物所有权转让之前,或与货物所有权转移同时进行。

  在CIF或CIP合同中,保险单是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的单据。虽然此时卖方是代为买方办理海上货运保险,但在卖方尚未转让保单之前,卖方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就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在货物装上船之前,风险由卖方承担,因此在此期间,卖方具有可保利益,拥有索赔权;然后,卖方凭提单、保险单等单证向银行办理押汇,直至买方向银行付款赎单以前,银行则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拥有索赔权;最后,买方从银行手中获得代表物权的单证后,买方才获得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也就拥有了索赔权。

  总而言之,在CIF条件下,卖方应以自己的名义投保海上货运保险,当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后,卖方再以背书的方式将货物保险单的有关权益转移给买方。

  ▲贸易术语与支付条款

  贸易术语对支付方式的选择也会产生影响。在现有的结算方式中,基本的有3种:汇付、托收、信用证。另外,还有一些延伸的结算方式,如银行保函、备用信用证等。从卖方的角度考虑,为降低收汇风险,卖方应根据贸易术语的不同特点选择恰当的支付方式。

  在使用EXW或D组等实际交货方式的贸易术语交易中,不宜采用跟单托收方式。因为在此类交易中,卖方或通过承运人直接向买方交货,卖方无法通过单据控制物权;对于C组术语,就可以选用托收或L/C的支付方式。因为在象征性交货方式下,卖方是凭单交货,只要卖方如期向买方提交了合同规定的全套合格单据,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或灭失,买方也必须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卖方可以通过控制单据控制物权且卖方负责办理运输,所以卖方

  可以选择跟单信用证方式,或在买方资信状况较好时采用跟单托收(如D/P);对于FOB和FCA等术语,虽然卖方可以凭提单或多式联运单据交货和付款,但由于运输的事宜是由买方安排的,出口人很难控制货物,所以在一般情况下也不宜选择托收的方式。

  需要强调的是,即使采用信用证支付时,也应注意对托运人的规定,特别是FOB条件下,有些国外买方常在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交的提单要以买方作为托运人,这种做法也同样会给卖方带来收汇的风险。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收汇风险无论如何都是存在的,卖方为了降低风险,应该尽可能采用如CIF、CFR等能够有效控制物权的贸易术语,避免采用如EXW、FOB等过早转移物权或不能有效控制物权的贸易术语。

  ▲贸易术语与检验条款

  国际上一般承认买方在接受货物之前,有权检验货物,但是买方在何时、何地检验货物,各国的法律并无统一规定。不过,检验的时间、地点往往与合同所使用的贸易术语、商品的特性、使用的包装方式、以及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等有着密切的关系。一般而言,贸易术语会影响检验条款中检验时间和地点的确定。

  通常情况下,商品的检验工作应在货物交接时进行,即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时,买方随即对货物进行检验。货物经检验合格后,买方即受领货物,卖方在货物风险转移之后,不再承担货物发生品质、数量等变化的责任。但是,必须指出,买方对货物的检验权并不是表示对货物接受的前提条件,买方对收到的货物可以进行检验,也可以不进行检验,假如买方没有利用合理的机会对货物进行检验,就是放弃了检验权,也就丧失了拒收货物的权利。

  对于E组术语,应采用“出口国检验”的办法。因为卖方在其所在地向买方交付货物时,买方随即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受领货物。同理,以D组术语成交的合同,应采用“进口国检验”的办法。而以F组和C组术语成交时,情况则大不相同。由于卖方只要按合同规定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并提交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就算完成交货义务,但此时买方并没有收到货物,自然没有机会检验货物,所以采用“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检”最为适宜。 关于货物的检验费用问题,Incoterms2010规定,货物在装运前的检验费用由买方负担。因为这是为了买方利益进行的。如果是出口国有关当局强制进行的检验,其费用由卖方承担。但在EXW条件下,仍由买方承担检验费用。

  贸易术语作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可以确定买卖合同的性质,还对合同其他主要条款如价格、运输、保险、支付和检验等都产生影响。同时,选用适当的贸易术语对促进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保证双方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在此应特别注意,尽管贸易术语与合同主要条款密切相关,但由于它没有涉及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所有问题,因而它不可能代替一个完整的货物买卖合同所必需的全部条款。

  综上所述,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需注意贸易术语与相关条款的衔接,避免贸易术语与买卖合同的其它条款相矛盾,否则可能因衔接不好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也就是说,买卖双方应根据交货等成交条件选用相应的贸易术语,防止出现贸易术语与买卖合同的其它条款不吻合,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尤其是选用C组术语成交时,在涉及增加卖方义务的规定时,更应审慎从事,以免出现与贸易术语含义相矛盾的内容。

  篇三:交货条款

  (一) 出口地交货的贸易术语

  出口地交货的贸易术语有:工厂交货(EXW)、货交承运人(FCA)、装运港船边交货(FAS)、装运港船上交货(FOB)、成本加运费(CFR)、成本加保险费和运费(CIF),运费附至……(CPT)、运费和保险费附至……(CIP)。国际商会根据贸易术语开头字母的不同,将以上8个贸易术语分为E组、F组与C组。以上贸易术语卖方交货地点都在出口地,所以按这8种贸易术语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称为装运合同

  (二) 进口地交货的贸易术语

  进口地交货的贸易术语有:DAP(目的地交货)、DAT(运输终端交货)、完税后交货(DDP)。在进口地交货的贸易术语,国际商会将上述3种贸易术语称为D组。 示例

  十三种贸易术语(贸易条件)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00)列出十三种共四组贸易术语,其要点如下:

  E组,F组,C组,D组 E—D组术语卖方义务逐渐加重。

  E组:启运

  (一)工厂交货(EXW)

  本术语英文为“EX Works (…named place)”,即“工厂交货(……指定地点)”。它指卖方负有在其所在地即车间、工厂、仓库等把备妥的货物交付给买方的责任,但通常不负责将货物装上买方准备的车辆上或办理货物结关。买方承担自卖方的所在地将货物运至预期的目的地的全部费用和风险。采用EXW条件成交时,卖方的风险、责任、费用都是最小的。

  F组:主要运费未付

  (二)货交承运人(FCA)

  本术语英文为“Free Carrier (…named place )”,即“货物交承运人(……指定地点)”。它指卖方应负责将其移交的货物,办理出关后,在指定的地点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照管。根据商业惯例,当卖方被要求与承运人通过签订合同进行协作时,在买方承担风险和费用的情况下,卖方可以照此办理。本术语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采用这一交货条件时,买方要自费订立从指定地点启运的运输契约,并及时通知卖方。《2000通则》规定,若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是卖方所在地,卖方负责把货物装上买方

  制定的承运人的运输工具即可,若交货地是其它地点,卖方在自己的运输工具上完成交货,无需卸货。

  (三)船边交货(FAS)

  本术语英文为“Free Alongside ship(…named port of shipment)”即“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它指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码头或驳船上把货物交至船边,从这时起买方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全部费用和风险,另外买方须办理出口结关手续。本术语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与《90通则》不同的是,《2000通则》规定,办理货物出口报关的风险、责任、费用改由买方承担。

  (四)船上交货(FOB)

  本术语英文为“Free on Board(…named port of shipment )”,即“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它指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制定装运港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上,并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货过船舷后买方须承担货物的全部费用、风险、灭失或损坏,另外要求卖方办理货物的出口结关手续。本术语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FOB】术语变形

  (1)FOB Liner Terms (FOB班轮条件):装船费用按照班轮条件办理,卖方只负责将货物交到码头港口,装卸及平舱理舱费均由支付运费的一方----买方负担。(卖方不必承担装货费用)

  (2)FOB Under Tackle (FOB吊钩下交货):卖方承担的费用截止到买方指定船只的吊钩所及之处,有关装船的各项费用一概由买方负担。(卖方不必承担装货费用)

  (3)FOB Stowed 或FOBS(FOB包括理舱/船上交货并理舱):卖方负责将货物装上船,并支付包括理舱费在内的装船费用。多用于杂货船。(卖方必须承担装货费用和理舱费用)

  (4)FOB Trimmed 或FOBT (FOB包括平舱/船上交货并平舱):卖方负责将货物装上船,并支付包括平舱费在内的装船费用,多用于散装船。若买方租用自动平舱船是,卖方应退回平舱费用。(卖方必须承担装货费用和平舱费用)

  (5)FOB Stowed and Trimmed 或FOBST(F

OB包括平舱和理舱):卖方必须承担装货、平舱和理舱费用。

  C组:主要运费已付

  (五)成本加运费(CFR)

  本术语英文为“Cost and Freigh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即“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它指卖方必须支付把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开支和运费,但

  从货物交至船上甲板后,货物的风险、灭失或损坏以及发生事故后造成的额外开支,在货物越过指定港的船舷后,就由卖方转向买方负担.另外要求卖方办理货物的出口结关手续。本术语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CFR】术语变形

  (1)CFR Liner Terms(CFR班轮条件)即卸货费按照班轮的办法处理,即买方不予承担。

  (2)CFR Landed (CFR卸到岸上) 指由卖方将货物卸到目的港岸上位置的卸货费,包括从轮船到码头转运时可能发生的驳船费和码头捐税。

  (3)CFR ex tackle (CFR吊钩下交货) 卖方承担货物从舱底吊至船边卸离吊钩为止的费用。

  (4)CFR ex ship's hold (CFR舱底交接) 买方负责将货物从目的港船舱舱底吊卸到码头的费用。

  (六)成本、保险费加运费(CIF)

  本术语英文为“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即“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它指卖方除负有与“成本加运费”术语相同的义务外,卖方还须办理货物在运输途中应由买方承担购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海运保险并支付保险费。本术语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CIF】术语变形

  (1)CIF Liner Terms(CIF班轮条件):卖方必须承担卸货费用;

  (2)CIF Landed(CIF):卖方必须承担卸货费用包括驳运费;

  (3)CIF Under Ex Tackle(CIF):卖方必须承担卸货费用;

  (4)CIF Ex Ship's Hold(CIF):卖方不必承担卸货费用。 【注】CIF以及CFR的区别:

  CIF术语要由卖方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并向买方转让保险单;CFR术语则由买方自行办理投保并支付保险费,保险也容易引起争议问题。因为按照CIF术语,卖方虽然负责投保并支付保险费,但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起,风险就由卖方转移到买方承担,卖方对运输中的货物已经不再拥有可保权益,卖方实际上是为了买方的利益而投保。因此投保什么险别如何确定保险金额,应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否则容易在货物遭受损失时而得不到应有得赔偿而引起纠纷。

  (七)运费付至 (CPT)

  本术语英文为“Carriage Paid to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即“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本术语系指卖方支付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运费。关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货物交至承运人后发生事件所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自货物已交付

  给承运人照管之时起,从卖方转由买方承担。另外,卖方须办理货物出口的结关手续。本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 【注】CPT以及CFR的区别:

  (1)CPT是卖方负责安排把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运输,并付运费,但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者损坏的风险以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后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均由买方承担。但在CFR术语下,卖方完成交货时在约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时,不是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

  (2)CPT术语可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而CFR术语仅适用于海洋和内河运输。

  (八)运费及保险费付至(CIP)

  本术语英文为“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即“(……指定目的地)。”它指卖方除负有与“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术语相同的义务外,卖方还须办理货物在运输途中应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风险的海运保险并支付保险费。本术语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

  D组:到达

  (九)边境交货(DAF)

  本术语的英文为“Delivered at Frontier (…named place )”,即“边境交货(……指定地点)”。它指卖方承担如下义务,将备妥的货物运至边境上的指定地点,办理货物出口结关手续,在毗邻国家海关关境前交货,本术语主要适用于通过铁路或公路运输的货物,也可用于其他运输方式。

  (十)目的港船上交货(DES)

  本术语的英文为“Delivered Ex Ship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即“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它系指卖方履行如下义务,把备妥的货物,在指定目的港的船甲板上不办理货物进口结关手续的情况下,交给买方,故卖方须承担包括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的所有费用与风险。本术语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及最后一程为水上运输的多式联运方式。

  (十一)目的港码头交货(DEQ)

  本术语的英文为:“Delivered Ex Quay (Duty Paid )(…named port ofdestination)”,即“目的港码头交货(……指定目的港)”。卖方义务如下:支付运费,在规定时间内将货物运至目的港,承担卸货的责任和费用,并在目的港码头将货物置于买方处置之下,承担在目的港码头将货物置于买方处置下之前的风险和费用。办理货物进口报关的责任、费用、风险由买方承担。本术语适用于水上运输和多式联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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