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精简3篇】
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篇一
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颁布与实施,标志着浙江省计划生育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这一细则对于加强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监督和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的计划生育权益,促进人口结构的调整和优化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首先,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加强了对计划生育政策宣传的力度。通过各种媒体渠道,如电视、广播、报纸等,广泛宣传计划生育政策的重要性和正确实施方法,提高人民群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认识和理解。同时,加强对青少年和婚前婚后夫妻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他们形成正确的生育观念,合理安排生育。
其次,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强化了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机制。明确了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部门和具体职责,建立了健全的监督机制和考核评价体系。通过定期巡查、督导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确保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和执行。
再次,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加强了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力度。明确了计划生育服务的内容和范围,提供全面、优质、便捷的计划生育服务。通过建立健全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队伍,加强技术培训和知识普及,提高计划生育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最后,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注重保障人民群众的计划生育权益。明确了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处罚和惩处措施,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建立健全的扶助机制和社会保障制度,为因计划生育政策受到伤害的人员提供相应的救济和帮助。
总之,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将进一步推动浙江省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发展。通过加强宣传教育、强化监督机制、提供优质服务和保障人民权益,实现人口结构的调整和优化,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希望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落实能够取得良好的效果,并为全国的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借鉴和经验。
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篇二
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颁布与实施,进一步加强了浙江省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为人民群众提供了更好的计划生育服务。
一方面,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强调了宣传教育的重要性。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和教育活动,如宣传片、讲座、培训班等,向广大人民群众普及计划生育政策的内容和意义,引导他们正确理解和遵守计划生育政策。同时,针对不同年龄和群体的需求,开展相关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他们的计划生育意识和能力。
另一方面,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注重了服务的改进和提升。通过建立健全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队伍,提供全面、优质、便捷的计划生育服务。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的培训和研究,提高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同时,加强对计划生育服务对象的跟踪和关怀,提供全程咨询和指导,解答他们的疑问和困惑,让他们感受到政府的关心和支持。
此外,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还强调了监督和执法的重要性。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和执法体系,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采取相应的惩处措施,维护计划生育政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同时,加强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提高他们的服务水平和工作效率。
综上所述,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是对计划生育工作的一次重要突破。通过加强宣传教育、改进服务质量和加强监督执法,进一步提高了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为人民群众提供了更好的计划生育服务。希望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取得良好的效果,为全国的计划生育工作树立榜样,促进人口结构的调整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篇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贫困地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省、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四)已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经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或者确诊为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夫妻通过产前诊断和筛选可以再生育的;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前款第五项具体情形,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因子女死亡无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九条 公民依法收养的,不影响其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
公民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再生育。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登记服务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再生育情形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再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弃婴、溺婴、非法收养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和保健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七天的假期,工资照发。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村居民,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诊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予以保证。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社会救助。
第五章 奖励与保障
第三十条 201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下列福利待遇:
(一)女方法定产假期满后,享受三十天的奖励假,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二)男方享受十五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申请,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已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项待遇:
(一)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三十三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或者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第三十四条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障金。
第三十六条 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照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
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失业人员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社会资助、财政投入等方面组成。计划生育公益金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者死亡,夫妻不再生育等对象和对其他特殊情况进行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获得《独生子女
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
(二)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四)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后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照零点五倍征收;生育第二胎的,按照一倍征收;
(五)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按照一点五倍至二点五倍征收;
(六)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
(七)民政部门、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五个月内改正;当事人未在五个月内改正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育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降级以上的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规定其他限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育的,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同时废止。
延伸阅读:嘉兴职工连续缴费一年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据嘉兴市社保事务局相关负责人介绍,随着嘉人社发〔2015〕166号《关于调整嘉兴市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的出台,我市生育保险政策自去年11月1日起迎来重大调整。与之前的政策相比,生育保险的待遇总体大幅提升,而缴费比例同时下调,为企业适当减轻了负担。在提高生育待遇水平的同时,新政策同步将职工享受生育保险的条件由原连续缴费满6个月,调整为连续缴费满12个月。同时,为保障政策出台当月新参保人员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将连续缴费月份调整时间点设置在2016年11月1日之后。也就是说,从下个月1日开始,职工享受生育保险的条件将由原连续缴费满6个月调整为连续缴费满12个月。
结合我市生育保险基金运行的实际情况,市本级自2015年10月1日起将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由原来的0.8%调整为0.5%。长期以来,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均由用人单位缴纳,在当前宏观经济下行的压力下,缴费比例的下降对用人单位来说无疑是一个利好消息。
在职工关心的待遇享受上,政策也作了较大力度的调整。《通知》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产假天数作了相应调整。新政策规定,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育或早产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时遇难产实施剖宫产、采用产钳助产、胎头吸引术、臀位牵引术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妊娠4个月(含4个月)以上流产或者子宫外怀孕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妊娠4个月以下流产或者子宫外怀孕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pide;30天×可享受产假天数”计发。
在生育(计划生育)医疗费用补偿标准方面,生育医疗费用平均上调约40%,调整力度较大。如:平产(正常阴道分娩)从原来的2000元提高至3000元,剖宫产从4000元提高至5000元。此外,计划生育手术补偿,由于近几年大量采用新技术等原因,医疗费用增长较快,平均上调近300%。如:放环、取环均从原来的70元提高至现在的400元。
将参保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医疗费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也是去年新政策中的一大亮点。《通知》规定,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时,用人单位已为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费达到规定月份,且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定额补偿标准,如人流、分娩等。参保职工未就业配偶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医疗费用报销的,差额享受该《通知》规定的职工未就业配偶的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实施以来,已经有近200名未就业配偶享受到了相关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