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最新3篇】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篇一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各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也需要不断进行修订与完善。最近,贵州省颁布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旨在适应当前社会的需求,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的效果。本文将对此修正案进行分析和评价。
首先,这一修正案注重了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计划生育政策的基本原则,即“晚婚、晚育、少生、健康生育”,强调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这一原则的制定,有助于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生育观念,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
其次,修正案加强了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的监督与评估。修正案明确规定了相关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职责,要求各级政府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和指导,确保政策的贯彻落实。同时,修正案还规定了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评估机制,要求各级政府定期进行评估和总结,及时修正和完善相关政策。这种监督与评估机制的建立,有助于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有效执行,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不断提高。
最后,修正案加强了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的保障。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各级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包括婚前咨询、婚育健康指导等方面的服务。同时,修正案还规定了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政策,鼓励计划生育家庭积极参与社会发展。这种保障服务的提供,有助于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满意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顺利实施。
总的来说,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在现有政策的基础上进行了适当的修改和完善,强调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加强了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的监督与评估,以及加强了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的保障。这一修正案的出台,将有助于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质量和效果,促进贵州省的健康人口发展。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篇二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的出台,标志着贵州省在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上取得了新的进展。本文将重点介绍修正案中的一些重要内容,并对其意义进行分析和评价。
首先,修正案明确了计划生育政策的基本原则。修正案提出的“晚婚、晚育、少生、健康生育”原则,旨在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生育观念,推动人口结构的优化和健康发展。这一原则的制定,有助于控制人口数量,减轻社会经济压力,促进人口与经济的协调发展。
其次,修正案加强了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的监督与评估。修正案明确规定了相关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职责,并要求各级政府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和指导。同时,修正案还规定了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评估机制,要求各级政府定期进行评估和总结。这种监督与评估机制的建立,有助于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不断改进。
最后,修正案强调了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的保障。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各级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包括婚前咨询、婚育健康指导等方面的服务。同时,修正案还规定了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政策,鼓励计划生育家庭积极参与社会发展。这种保障服务的提供,有助于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满意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顺利实施。
总的来说,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的出台,对于贵州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修正案的制定,旨在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生育观念,推动人口结构的优化和健康发展;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的监督与评估,推动工作的不断改进;以及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的保障,提高工作的满意度。相信在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的指导下,贵州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将取得更好的成绩。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篇三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新的计划生育法的出台给我们生活带来了很多变化,下面yjbys小编整理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欢迎阅读!
(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对办理成年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应当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成年流动人口营业执照的,应当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工单位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用工手续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给予重点扶持。”
五、将第三十二条与第三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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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quo;(四)已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子女,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将第三十三条与第三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登记,免费领取服务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计划生育证》。”
七、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坚持避孕为主。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两个子女的,或者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提倡使用长效避孕节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应当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十一、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孕情、环情检查等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十二、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农民、城镇居民”修改为“其他城乡居民”。
十三、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接受节育手术后,因特殊情况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需持有《计划生育证》,医疗机构方可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十四、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其中的'“农民、城镇居民”修改为“城乡居民”。
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以及依法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继续享受原有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十六、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及提供其他社会保障。”
十七、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应当为农村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户、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二女户的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缴纳需要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十八、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登记结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符合政策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6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照规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规定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十九、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获得”修改为“已经领取”。
二十、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中的“农民”修改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修改为“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十一、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比照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对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二女绝育户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停止原享受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惠待遇。”
二十三、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其中的“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
二十四、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其中的“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