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计划生育条例及解读【精选3篇】

江苏计划生育条例及解读 篇一

江苏计划生育条例是江苏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条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旨在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江苏省的计划生育工作。该条例于2018年1月1日正式实施,对江苏省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起到了重要的指导和规范作用。

江苏计划生育条例对计划生育政策进行了明确和详细的规定。首先,该条例明确了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即坚持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其次,条例规定了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包括晚婚晚育、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等。此外,条例还明确了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处罚措施,如对超生的处罚等。

江苏计划生育条例还对计划生育服务进行了规定。条例规定,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供计划生育咨询和技术服务,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等。同时,条例还规定了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制,明确了计划生育部门的职责和权力。

解读江苏计划生育条例,可以发现其中的亮点和创新之处。首先,江苏计划生育条例明确了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突出了计划生育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体现了计划生育工作的科学性和可持续性。其次,条例规定了计划生育服务的具体内容,强调了政府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为计划生育家庭提供了更好的服务保障。最后,条例规定了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制,增强了计划生育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然而,江苏计划生育条例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首先,条例对于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和政策并没有进行进一步的创新和调整,与中央政策的一致性和灵活性有待提高。其次,条例对于计划生育服务的具体要求和标准并未明确规定,可能导致计划生育服务的质量和效果存在差异。最后,条例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处罚措施并未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可能导致执行上的困难和不公。

综上所述,江苏计划生育条例在规范和完善江苏省的计划生育工作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创新,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和变化。只有不断改进和提高,才能更好地保障计划生育家庭的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江苏计划生育条例及解读 篇二

江苏计划生育条例是江苏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江苏省的计划生育工作进行了规范和完善。该条例的出台,不仅是对江苏省计划生育工作的一次总结和归纳,更是对计划生育政策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江苏计划生育条例对计划生育政策进行了明确和详细的规定。条例明确规定了江苏省的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即坚持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条例还规定了晚婚晚育、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等具体措施。这些规定不仅与中央政策保持一致,也充分考虑了江苏省的实际情况和需求。

江苏计划生育条例还对计划生育服务进行了规范和要求。条例规定,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供计划生育咨询和技术服务,保障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这些规定为计划生育家庭提供了更好的服务保障,也为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有力支撑。

解读江苏计划生育条例,可以发现其中的亮点和创新。首先,条例强调了计划生育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明确了计划生育的科学性和可持续性。这体现了江苏省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科学性和战略性的认识。其次,条例规定了计划生育服务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强调了政府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要作用。这为计划生育家庭提供了更好的服务保障,增加了计划生育工作的可操作性和实效性。最后,条例规定了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制,明确了计划生育部门的职责和权力。这增强了计划生育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提高了计划生育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然而,江苏计划生育条例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首先,条例对于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和政策并未进行进一步的创新和调整,与中央政策的一致性和灵活性有待提高。其次,条例对于计划生育服务的具体要求和标准并未明确规定,可能导致计划生育服务的质量和效果存在差异。最后,条例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处罚措施并未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可能导致执行上的困难和不公。

综上所述,江苏计划生育条例对江苏省的计划生育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指导和规范作用。然而,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创新,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和变化。只有不断改进和提高,才能更好地保障计划生育家庭的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江苏计划生育条例及解读 篇三

江苏计划生育条例及解读

  江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该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起开始施行。

  相关解读

  《条例》中明确

  自2016年1月1日起,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产假128天,男方护理假15天。

  婚假统一为13天。

  相比之前的草案,《条例》又特别增加了对于婚假和产假规定的两句补充条款: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前两款规定的假期。

  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与其他优惠待遇。

  也就是说,无论是婚假还是产假或护理假,休假期间如果与国家法定休假日发生重合,可以继续休假,把失去的国家法定休假日补回来。

  法定假日不计入婚假产假护理假

  国家法定休假日只包括:元旦、春节、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国庆的假期,不包括双休日。

  这也就是说,婚假、产假和护理假当中如果有清明、端午这样的法定假日,在休完产假后可以补休,不过当中的双休日不补休。

  新条例将婚假、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怎样休婚假、产假最划算?

  既然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婚假、产假,什么时候休婚假、产假最划算的问题就出现了。

  聪明的网友们发现:如果女方把补休婚假(理论上婚假在领证后1年内有效)和产假连在一起休的话,从中秋节开始休假连续休息的时间最长。

  以今年为例,中秋节是9月15日,婚假加产假的时间一共141天,休假期间可以横跨中秋、国庆和明年元旦、春节4个假期,这4个假期一共有8天补休,全部加起来可以连休149天。

  当然,这只是一种理想的状态,生孩子的事儿,哪有算得这么准的!大家还是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安排产假哦~

  这四种情形可生育“三孩”

  此外,条例还明确了四种情形可以生育“三孩”:

  1一方婚前未生育,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2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3依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4符合上述三种情况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其中一个子女死亡,夫妻仍符合上述三种情况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热点问答

  问:产假、婚假、男方护理假遇到五一、国庆等法定假日是否顺延?

  答:可以顺延,但是当中的双休日不补。

  问:错过的假期能不能补?

  答:对于晚婚的人群来说,福利没变,还是13天。但江苏“非晚婚”人群,婚假将由原先的3天增加10天,也就是享受13天的假期。不过,今年已经休过婚假的就不补了。对于产假,尤其是今年1月1日起生二孩的,目前女方还在产假当中的,可以接着再休30天;同样,配偶的护理假也可以补休,已经休过10天的,可以再补5天;生二孩的,男方也有护理假,可以补休15天。

  问:剖腹产增加的假期还有吗?

  答:原来规定中的相关政策未作调整。也就是说,女职工生育时,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问:2016年1月1日以后,还能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吗?

  答: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未及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继续申请领取。

  2016年1月1日以后,生育子女的夫妻,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问: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继续享受奖励扶助吗?

  答: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年老后按照规定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问:独生子女家庭再生育的,要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吗?

  答:独生子女家庭再生育的,应当交还持有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未交还的,证件失效,予以注销。自再生育子女出生之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此前已享受的不用退还。

  问: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前的违法生育行为如何处理?

  答: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违法生育,已经依法处理的,不再改变;尚未处理或处理还不到位的,依法妥善处理。

  【拓展阅读】

江苏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落实措施,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及时公布具体落实方案,接受村(居)民的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城市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经费投入给予重点扶持。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供应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场经营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依法收养的子女,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其中一个子女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特殊情形,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定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二十三条 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共同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再生育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再生育要求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并予以公布;不

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省、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育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六条 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批准再生育子女证明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第四章 奖励扶助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

  自2016年1月1日起,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前两款规定的假期。

  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相关奖励扶助。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第二十九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从领证之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年各领取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证时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农村居民由乡(镇)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三十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资的百分之五每月增发退休金,也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根据政府支持和农民自愿的原则,采取政府、集体和个人共同出资等多种形式,在农村地区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及其他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在已经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农村地区,应当优先为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中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特困户优先给予救济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或者家庭,在发展经济、扶贫以及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奖励、优惠规定,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开展有关遗传性疾病的常规筛选,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生殖科学知识,鼓励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为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和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服务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注册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提倡公民以避孕为主实行计划生育。公民享有对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七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八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公民,凭医疗单位的证明,可以按照规定享有相应的假期。

  第三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基本项目包括:避孕药具发放;孕情、环情监测;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以县(市、区)为主。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但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单位支付。实行计划生育的国家公务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在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城镇其他人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由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四十条 对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医疗事故的鉴定与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治疗。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及福利待遇。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七第三款规定的待遇。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以子女出生前一年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以子女出生前一年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实际收入是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倍以上的,除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对其超出人均收入部分还应当缴纳一倍至二倍的社会抚养费。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是: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基本标准的零点五倍至两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四)非婚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五)重婚生育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六倍至九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社会抚养费应当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条件,但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领取生育证怀孕的,应当补领生育证;生育时仍未领取生育证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基本标准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 夫妻不得以子女已送养为由要求再生育子女,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五条 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其所在的工作单位以及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管理责任的负责人当年不得被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威胁、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规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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