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优选3篇)

最新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篇一

近日,安徽省发布了最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该条例旨在规范和管理安徽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结构优化和可持续发展。以下是该条例的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维护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安徽省范围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坚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科学合理生育、合理调控人口规模和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目标是全面贯彻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健全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体系,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加强人口统计监测,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章 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第五条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应当坚持正确的人口与计划生育观念,普及计划生育知识,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法规,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计划生育意识和科学素养。

第六条 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宣传教育质量。

第七条 学校、企事业单位、社区等组织应当配合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为人民群众提供相关知识和服务。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的报道,提高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和影响力。

第三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九条 安徽省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体系,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条 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技术培训和人员素质提升,提高计划生育服务的专业水平。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计划生育服务队伍建设,提供妇女儿童健康服务、避孕节育技术和妊娠终止等服务。

第十二条 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服务社会化,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三条 安徽省应当加强计划生育服务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人口统计监测

第十四条 安徽省应当建立健全人口统计监测体系,确保人口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十五条 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统计监测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提高统计监测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应当加强人口统计监测人员的培训和素质提升,提高统计监测的专业水平。

第十七条 安徽省应当加强人口统计监测的数据分析和研究,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计划生育服务和人口统计监测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违法违规行为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解释权归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有。

(全文完)

最新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篇二

近日,安徽省发布了最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了进一步规范和管理安徽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结构优化和可持续发展。该条例的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维护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安徽省范围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坚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科学合理生育、合理调控人口规模和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目标是全面贯彻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健全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体系,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加强人口统计监测,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章 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第五条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应坚持正确的人口与计划生育观念,普及计划生育知识,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法规,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计划生育意识和科学素养。

第六条 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宣传教育质量。

第七条 学校、企事业单位、社区等组织应配合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为人民群众提供相关知识和服务。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的报道,提高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和影响力。

第三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九条 安徽省应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体系,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条 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技术培训和人员素质提升,提高计划生育服务的专业水平。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计划生育服务队伍建设,提供妇女儿童健康服务、避孕节育技术和妊娠终止等服务。

第十二条 政府应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服务社会化,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三条 安徽省应加强计划生育服务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人口统计监测

第十四条 安徽省应建立健全人口统计监测体系,确保人口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十五条 政府应加强对人口统计监测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提高统计监测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应加强人口统计监测人员的培训和素质提升,提高统计监测的专业水平。

第十七条 安徽省应加强人口统计监测的数据分析和研究,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计划生育服务和人口统计监测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违法违规行为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解释权归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有。

(全文完)

通过这部最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安徽省将进一步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与规范,推动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确保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同时,该条例也为安徽省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计划生育服务和人口统计监测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规范,有助于提升人民群众的计划生育意识和科学素养,加强计划生育服务的质量和专业水平,确保人口数据的真实准确。希望通过全面贯彻落实这一条例,安徽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能够取得更大的成就,为实现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省份做出积极贡献。

最新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篇三

最新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第四十五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分别对夫妻双方,按所在地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或者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超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倍的,按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递增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借收养、代养、送养、寄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违法生育处理。

  第四十七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按照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二)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在社会抚养费缴纳后三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产假期间停发奖金、福利,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

  第四十九条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

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奖励优待。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虚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未按规定发放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在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时,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或者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伪造、变卖、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以及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拒绝、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目标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参加综合性先进集体评选资格;取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晋职资格;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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