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真假谁来承担证明责任【最新3篇】

借条真假谁来承担证明责任 篇一

在金融交易中,借条作为一种合法的证据形式,被广泛用于借贷行为的记录和确认。然而,由于技术手段的不断发展和信息的泛滥,借条的真假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那么,借条真假谁来承担证明责任呢?

首先,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借条作为一种书面形式的合同,其真实性由借条的双方共同承担证明责任。双方在签署借条时,应当保证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并对自己提供的信息负责。这意味着,如果借款人提供的借条信息出现虚假或错误,将对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的影响。因此,借款人在填写借条时应当谨慎,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以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此外,借条的真实性也可以通过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例如,借款人可以提供相关的银行流水、收据、转账记录等证据,来证明借款事实的真实性。而出借人也可以提供相关的通讯录、短信记录、见证人证言等证据,来证明其提供的借款已经到达借款人账户的事实。这些证据的提供将有助于确认借条的真实性,并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然而,尽管借条的真实性由借条双方共同承担证明责任,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和证据的难以获取,借款人往往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一方面,借款人可能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借条的真实性,从而失去了维护自己权益的机会。另一方面,出借人可能出于利益的考虑,故意提供虚假的借条信息,以此来转移自己的经济风险。这种情况下,借款人很难从法律上维护自己的权益,只能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纠纷。

因此,为了解决借条真假谁来承担证明责任的问题,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借条真实性的监管和保护。一方面,政府部门应加大对借条的监管力度,加强对借条真实性的审核和认定。另一方面,借款人在签署借条时应保留好相关证据,以备不时之需。同时,借款人也可以通过与信用机构合作,建立个人信用档案,从而提高自己的借款信用评级,减少借条纠纷的发生。

总之,借条真假谁来承担证明责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双方共同承担证明责任是基本原则。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借款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需要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关注和支持,以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借条真假谁来承担证明责任 篇二

借条作为一种借贷交易的证据形式,其真假问题一直备受关注。那么,在借条真假的问题上,到底谁应该来承担证明的责任呢?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借条的定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条是一种书面形式的合同,由借款人和出借人共同签署,用于记录借贷交易的金额、期限、利率等重要信息。根据这个定义,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借条的真实性由签署借条的双方共同承担证明责任。

双方共同承担证明责任的理由在于,借条是双方达成借贷协议的书面证据,其真实性对双方均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借款人来说,如果借条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明,那么其借款事实也将无法得到确认,从而可能无法获得应有的权益。对于出借人来说,如果借条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明,那么其借款事实也将无法得到确认,从而可能无法追回借款本金和利息。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借条的真实性往往难以确定,造成了一定的困扰。这主要是因为,在借款过程中,双方的信息交流和证据提供存在不对称的问题。一方面,借款人可能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借条的真实性,从而导致其借款事实无法得到确认。另一方面,出借人可能出于利益的考虑,故意提供虚假的借条信息,以此来转移自己的经济风险。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需要采取一些措施来加强借条真实性的证明。首先,政府应加大对借条的监管力度,加强对借条真实性的审核和认定。其次,借款人在签署借条时应保留好相关证据,以备不时之需。同时,借款人也可以通过与信用机构合作,建立个人信用档案,从而提高自己的借款信用评级,减少借条纠纷的发生。

总之,借条真假谁来承担证明责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双方共同承担证明责任是基本原则。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借款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需要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关注和支持,以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只有通过共同努力,才能建立一个公正、透明的借贷环境,保障各方的利益。

借条真假谁来承担证明责任 篇三

借条不一定全是真的还有伪造借条的存在,那么证明真假借条的责任谁来担呢?下面小编整理了相关案例,供你参考。

借条真伪不明,举证责任谁担?

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朱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息1分,可到期后,被告朱某以种种借口,托欠不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署名为朱某留的借条原件一张。被告朱某辩称,我从未向原告王某借过款,借条是原告伪造的,我的名字叫朱某流,而非朱某留。被告亦提交了其身份证,身份证上名字为朱某流而非朱某留。

分歧

第一种意见,《民诉法》第64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证据应当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三性,现借条真实性难以判断,应由原告补强证据,故应由原告王某申请鉴定。

第二种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属原始书证,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向被告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借条的真伪,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发生争议的原因,是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及适用上理解不同。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

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长期以来,在民事诉讼中人们最为熟悉的一个命题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个命题也被许多人当作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但实际上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命题是高度抽象概括。肤浅的理解这一命题,在司法实践中就可能导致错误的裁判,有必要加以厘清。

首先谁主张、谁举证命题中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的,实际上不是当事人的主张,而是其主张的案件事实,需要当事人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也不是所有事实。证据规则明确规定无须证明的事实有:(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推定的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七)自认的事实。

其次谁主张、谁举证要求举证证明的案件事实,是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并且只有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一方当事人才承担证明责任。而且证明责任只是一种拟制和假定,因此不能证明并不等于该事实就是真的不存在。证明责任规则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尽可能不适用证明责任,适用的前提只能是法官对所有的证据方法都已穷尽。

最后,案件中所涉及的全部主要事实的证明责任也不可能都由某一方当事人来承担,那样会导致证明责任分配的失衡,具体分配时应考虑其公平性。公平性主要考虑的因素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证明的难易、盖然性高低,距离证据的远近以及谁承担证明责任更有利于权利的保护和实现等。

具体到本案。原告王某主张被告朱某借款10000元,朱某是否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元?这是待证事实1;被告朱某辩称,其叫朱某流,而非朱某留,被告究竟是叫朱某流还是朱某留?这是待证事实2;被告辩称借条是原告王某伪造,借条是否系原告王某仿造?这是待证事实3。

对待证事实1,根据证据规则,应分配给原告王某举证。因原告王某已提交借条作为证据,借条作为书证,证明力较高,能够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法官应初步完成被告朱某向原告王某借款的心证。

对待证事实2,系被告朱某主张,应分配给被告朱某举证。被告朱某已提交身份证证实这一事实,故应认定被告朱某已完成举证。但因汉字存在同音不同字的情况,现实生活之中,人们以同音字代替身份证上的名字情况并不鲜见。是故,根据该证据仍然不能动摇法官依据借条所作出的心证,对该事实应结合其他事实进行综合判断,不能因此而判断王某的借条是伪造的事实。

对待证事实3,虽是被告的主张,但从证据真实性角度来看,也是原告的主张,究竟应分配给原告举证还是被告举证,应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应从公平性角度来考虑。其一、判断借条是否属于伪造,需要进行笔迹鉴定,故需要对比检材,从这一点上来说,原告不具备该条件,而被告具备;其二、虽然现实生活中存在诉讼欺诈情况,但那毕竟是个别现象,不能以偏盖全,伪造借条的可能性较小。因此,从公平性角度来衡量,不应分配给原告举证。同时,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原告王某提交的借条属于书证原件,被告提出原告系伪造,是对原告书证原件的异议,故根据该司法解释,被告应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是故根据法律规定,对待证事实3亦应分配给被告举证。现被告朱某未提出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唯剩鉴定途径,故综上,应依法向被告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借条的真伪,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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