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香港回回前后司法制度之异同【优质3篇】
浅析香港回归前后司法制度之异同 篇一
自1997年香港回归至今,其司法制度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在回归前,香港的司法制度以英国法律为基础,采用普通法体系,并享有高度的司法独立。然而,随着回归后中国政府对香港的渐渐介入,香港的司法制度逐渐发生了变化。本篇文章将从两个方面来分析香港回归前后司法制度的异同。
首先,回归后的香港司法制度与回归前相比,政府对司法的干预程度有所增加。在回归前,香港的司法独立性受到广泛认可,法官和法院能够独立地行使其职责,并对政府有一定的制衡作用。然而,自回归后,中国政府对香港司法的影响逐渐加深。例如,中国政府提出了一系列涉及香港司法机构和人员的政策,如任命法官、设立特别法庭等。这些措施被一些人认为是对司法独立的侵蚀,可能会影响香港的司法公正性。
其次,回归后的香港司法制度在对待特定案件时可能存在差异。在回归前,香港的司法制度以普通法为基础,法官根据已有的法律和案例来裁决案件。然而,回归后,对于一些与国家安全和主权有关的案件,香港可能会采取不同的司法处理方式。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3条规定了对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的禁止,而中国政府也通过了一系列相关法律。在这些特定案件中,香港的司法机构可能会根据中国的法律和政策来处理,与回归前的司法制度有所不同。
总的来说,香港回归前后的司法制度存在一些异同。回归后,中国政府对香港司法的影响增加,可能会对司法独立产生一定的影响。此外,在一些特定案件中,香港的司法处理方式可能与回归前有所不同。然而,香港的司法制度仍然保持了相对独立和公正的特点,为香港居民提供了一定的司法保障。最终,香港的司法制度的发展还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并保持与国际司法标准的一致性。
浅析香港回归前后司法制度之异同 篇二
自1997年香港回归以来,其司法制度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本篇文章将从两个方面来分析香港回归前后司法制度的异同。
首先,回归后的香港司法制度在法律体系方面发生了一些变化。在回归前,香港的司法制度以英国法律为基础,采用普通法体系。而回归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成为了香港的根本法律,并确立了一国两制的原则。此外,香港特别行政区还制定了一系列与国家安全和主权有关的法律,如《维护国家安全法》。这些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使得香港的司法制度在法律体系上与回归前有所不同。
其次,回归后的香港司法制度与中国大陆的司法制度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在回归前,香港的司法制度与中国大陆的司法制度有很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法律体系、法律适用范围和司法独立性等方面。回归后,香港继续保持了相对独立和独特的司法制度,与中国大陆的司法制度有所区别。例如,在回归后的香港,法官仍然享有较高的司法独立性,法院能够独立地行使其职责。此外,香港的司法制度也继续采用英国普通法的传统,与中国大陆的大陆法系有所不同。
综上所述,香港回归前后的司法制度在法律体系和与中国大陆司法制度之间存在一些异同。回归后,香港的司法制度在法律体系上发生了变化,以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基础,并制定了一系列与国家安全和主权有关的法律。此外,香港的司法制度与中国大陆的司法制度在司法独立性和法律适用范围等方面也存在差异。然而,香港的司法制度仍然保持了相对独立和公正的特点,为香港居民提供了一定的司法保障。
浅析香港回回前后司法制度之异同 篇三
浅析香港回回前后司法制度之异同
为了保持香港的繁荣与发展,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与现实情况,全国人大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有行政治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使其法律制度,包括司法制度基本上保持不变。但是,基本不变不即是尽对不变,回回后,由于香港法律地位的根本变化,必然会带来其司法制度的部分变化。
一、香港回回前的司法制度
从广义上讲,香港的司法制度包括香港的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
(一)香港回回前的司法体制
通常,从狭义上解释来讲,人们讲到香港的司法体制多是指香港的法院体制.香港法院比较复杂,按体系结构及权力的大小可分为:1.最高法院上诉庭,它是香港最高审级的上诉法庭,负责审理最高法院原讼庭和地方法院提出的民事和刑事上诉案件,以及土地审裁处提出的上诉案3件,同时它还有权对其他任何法院提交的法律题目作出裁决。2.最高法院原讼庭又称高等法院。它对民事和刑事案件享有“无穷管辖权”,即在处理案件的种类上,不受金额或最高刑罚方面的限制,受理的案件极为广泛。3.地方法院目前设有维多利亚、南九龙、九龙、荃湾、粉岭及沙田等6处地方法院,它“拥有有限的民事和刑事审裁权”,主要处理金额不大的民事案件及性质并不十分严重的刑事案件。4.裁判司署。它是香港的低级刑事法院,主要受理较为稍微的刑事案件,对稍严重的案件只有听取供证,查明证据的初审权;其民事管辖权更为有限,仅限于:下令强制执行民事俊务以及依《未成年人监护条例》和《分居及赌养条例》下达的关于某些家庭纠纷方面的命令等。裁判司署内还附设有少年法庭和死因法庭。5.
审裁处。它是一种仿照英国行政裁判庭的形式设立的准司法性质的审裁机构,主要以简易程序采取调解的方法,迅速解决大量稍微的民事纠纷,以减轻法院的负担。目前主要有土地裁处、小额钱侦审裁处、劳资审裁处、色情物品审裁处等四种。值得一提的是,香港回回前没有自己独立的终审法院,其司法终审权属于在伦教的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然而,从广义的解释来讲,香港的司法体制是指香港法院和其他法律授权的专门机构适用法律,处理诉讼和非诉讼案件的组织体制。根据《中英联合声明》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指香港原来的审判机关、检控机关、各种司法辅助组织及律师组织等的总称,具体而言包括:执行审判任务的法院体制、负责维护社会治安担负部分检控任务的警务总署、从事检控的律政司署、专司调查、检控、惩办贪赃罪案的廉政专员公署、对职员和货物进出香港实行监管的人民人境事务署和海关总署,对罪犯进行监管的惩教署、以及具有各种司法辅助职能的注册署、法律援助署、律师组织等。(二)香港回回前的司法制度
司法制度是指法院以及与法院审判活动相关的各项法律制度。这些法律制度对保证法院和法院审判活动公正地进行,保证司法体制的正常运转具有重要意义。
1.司法独立制度.法官在审案时,不受任何方面的干预,特别是不受任何个人和行政部分的干预。司法独立制度是香港司法制度中的一项根本制度,司法权是由法院独立行使的、任何个人和机构都不能明目张胆地干涉法院的独立审判,不能轻易地人为地改变法院的审判.但是,由于香港实行的是以总督为权力核心的独裁生义体制,总督可以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有条件地限制法官独立地行使司法权。
2.陪审制度。它是沿袭英国而形成的,是保证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一般高等法院审理的民、刑案件均用陪审制,陪审团由7名陪审员组成,一般案件有5名陪审员同意就可定罪,死刑案件须全体一致通过。被告人是否有罪由陪审团决定,定性量刑由法官决定。假如陪审团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分歧极大,法官可以解散原陪审团重新组织新的陪审团。在香港陪审既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力又是他们的一项重要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