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条件探析【推荐3篇】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条件探析 篇一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条件探析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是国际私法领域中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在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对于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将争议提交至外国法院,因此,如何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就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的条件进行探析。
首先,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的第一个条件是国家间存在着相互的承认与执行协议。这种协议可以是双边的,也可以是多边的。在这种协议的指引下,各国可以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举例来说,中国与美国之间签订了《中美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协定》,根据该协定,两国的法院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的民商事判决。因此,在具备相应的承认与执行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将外国法院的判决带回本国执行。
其次,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的第二个条件是外国法院的判决必须符合本国法律。每个国家都拥有自己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定,外国法院的判决必须符合本国的法律才能够被承认和执行。例如,在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1条的规定,对于外国法院的判决,如果违反了中国的基本原则、公共秩序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不予承认和执行。因此,当事人在将外国法院的判决带回本国执行之前,需要对该判决进行法律审查,确保其符合本国法律的规定。
最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的第三个条件是外国法院的判决必须经过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国际间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的重要标准。如果外国法院的判决是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作出的,那么本国的法院将会更加倾向于承认和执行该判决。因此,当事人在选择将争议提交至外国法院时,应该关注外国法院的程序公正性,并确保其能够达到本国法律的要求。
总之,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在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对于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我们需要遵守国家间的承认与执行协议,确保外国法院的判决符合本国法律,并关注外国法院的程序公正性。只有在满足这些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够顺利地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条件探析 篇二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条件探析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是国际私法领域中的一个重要议题。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对于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当事人越来越多地选择将争议提交至外国法院。然而,要想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本文将探析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的条件。
首先,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的第一个条件是该判决必须具有明确的内容。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将外国法院的判决带回本国执行时,必须能够清楚地了解该判决的内容。只有当判决的内容明确、清晰时,本国的法院才能够准确地执行该判决。因此,当事人在选择将争议提交至外国法院时,需要确保该法院的判决能够清楚地表达其意思,并且不含有模糊、不明确的条款。
其次,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的第二个条件是该判决必须具有法律效力。在国际私法领域,法律效力是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的基本要求之一。只有当外国法院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时,本国的法院才能够承认和执行该判决。因此,当事人在将外国法院的判决带回本国执行之前,需要对该判决的法律效力进行认真的审查,并确保其符合国际法和本国法律的规定。
最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的第三个条件是该判决必须具有公正性。公正性是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国际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的重要标准。如果外国法院的判决是在公正的程序下作出的,那么本国的法院将会更加倾向于承认和执行该判决。因此,当事人在选择将争议提交至外国法院时,应该关注外国法院的公正性,并确保其能够达到国际标准和本国法律的要求。
总之,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在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对于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我们需要确保外国法院的判决具有明确的内容、法律效力和公正性。只有在满足这些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够顺利地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条件探析 篇三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条件探析
程序公正是指外国法院的判决是经过公正有效的审判程序,在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得出,下面是小编搜集的一篇相关论文范文,供大家阅读参考。
对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的条件,各国有不同规定,主要有合格的管辖权、存在条约或互惠、公共秩序保留、判决确定、诉讼程序公正、判决合法、不存在矛盾判决等,而程序公正、合法判决和确定判决是从保护当事人,尤其是被告的利益出发,以下将对这三个条件加以阐述。
一、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是指外国法院的判决是经过公正有效的审判程序,在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得出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审查中对程序公正性的要求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判决败诉方,因而对程序合法性的审查,也通常是应败诉方的请求,由败诉方提供证据。
程序公正的审查方向是败诉一方当事人是否适当行使了辩护权、是否有足够的时间应诉、是否合法地收到相关诉讼文书等。
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中规定,对未向缺席被告人"适当地和及时地送达或通知起诉书,使他能为自己辩护"的外国法院判决不予承认。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与商事判决的公约》规定,除非缺席一方当事人"在使其能够出庭答辩的足够时间内收到了起诉通知书",否则,缺席判决"不应得到承认与执行".同时,若裁决的作出是在"违背法律的正当程序要求的'诉讼中作出的",或双方当事人"未能获得平等的充分的陈述机会"的情况下,内国法院可以不予承认或执行。2005年海牙《法院选择协议公约》中也对程序公正做出了规定,但对被告在被申请国的程序公正抗辩作出了限制,即被告若已在原判决作出地出庭答辩,需就"通知问题提出异议",并且,该公约也规定了当内国诉讼程序中通知被告的方式与作出判决的外国有关送达的基本原则不符时,内国都可以不予承认或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各国的国内法中也有对程序公正的审查。有些国家仅将此类规定适用于败诉的本国国民,德国、日本、匈牙利、保加利亚等国的法律均是如此规定。有些国家不区分败诉一方国籍,一律予以保护,比如英国、美国、法国、西班牙、意大利、奥地利等。
对于判断程序是否合法的依据各国有不同规定。分为以下类型:
(一)按照作出判决的外国的法律判断
有的国家主张以出判决的外国的法律判断判决是否合法,比如意大利。国际条约之中,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中规定,判断的依据是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法律。
(二)按照内国法律判断
有的国家主张以内国法律规定判断外国判决是否合法,比如德国。
(三)由法官自由裁量
普通法国家,比如美国和英国,在这一点上给予法院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当内国法院认为败诉的被告未收到适当的通知,即使按照外国法已经合法的送达了,仍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内国法院通常不对外国法院判决做实质性审查,而程序公正的价值又为各国认可,所以程序公正为各国保护败诉的被告人(尤其是本国公民)所做的要求。在实践中,程序的不公正通常要败诉被告抗辩和举证,程序是否公正的事实较易查明,具有可操作性。
二、确定判决
确定判决是指按照作出判决的法院地国法律,该判决具有约束力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若被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依该外国法律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可能经法定程序发生改变或被推翻。为避免判决被作出地国法院改判后需回转执行,这种判决不应当在被申请国获得承认与执行。
确定判决的界定在各国标准不同。英国普通法对确定判决的理解是:判决法院终局性地、最后地、永久地确定了债务的存在,判决法院可以废除或撤销的判决不是确定判决。美国法院认为,终局判决可获得承认和执行,终局
判决是指作出判决的法院没有必要再采取司法行动解决同一争讼。在加拿大,确定判决是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做的最后的和明确的判决,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有权随时撤销或改变的判决不是终局性的和确定性的判决,比如可以通过一定程序撤销,或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的中间裁定以及并非要求败诉方支付诉讼费的裁定,都不属于可被承认与执行的确定的和终局性的外国法院判决。日本学者的观点是外国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已经终结,不能因不服而提起上诉的那种判决是确定判决。但并不是所有国家都要求判决是确定的和终局性的,比如法国,对正在上诉的判决、已经被提出反对的判决,甚至临时的判决,都可承认与执行,只是在这种情况下,今后不可对判决的实质部分作出修改。在界定确定判决的依据上,各国(地区)规定分为以下类型:
(一)依照判决作出地国法律来判断
很多国家持这种做法,比如美国《第三次对外关系法重述》第481条的评论5认为,美国法院在判断判决终局性时应当以判决作出地法律为准而非美国的法律。
(二)按照本地法来判断
我国香港法院对内地法院判决的审查依据即是如此。不同国家因其法律观念不同对确定判决的标准的规定不同无可厚非,笔者认为在界定确定判决的依据上若采用的是本国法,忽视了依照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该判决可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确定判决,可能产生不合理的结果。
三、合法判决(非欺诈)
合法判决是指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是通过合法手段获取的。若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外国法院判决,不能在内国获得承认与执行。"欺诈使一切无效"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原则,它的含义是通过欺诈方式所进行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通过欺诈,当事人可以达到选择法律或选择管辖权的目的,获得所期望的判决。因此,欺诈获得的外国法院判决不能获得承认与执行是各国普遍认可的。对合法判决的规定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所采用的模式不同。
(一)大陆法系模式
大陆法国家一般不直接将欺诈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援引依据,而是将之纳入本国公共秩序中对判决进行审查。
(二)普通法系模式
在普通法国家,欺诈通常是独立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依据。英国法中认为欺诈可能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法院本身,如法官受hui后作出的判决,二是胜诉方。英国对欺诈例外的规定非常宽松,无论以上哪种欺诈均能构成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由。美国通常将欺诈分为外在欺诈和内在欺诈两类。
外在欺诈属判决作出地管辖权的范畴,如被告是被虚假陈述诱骗到管辖法院的情况、又如对法官的行hui。内在欺诈是指发生在作出判决的法院诉讼过程中的行为,如伪证、使用虚假文件、错误陈述证据等。美国法院认为内在欺诈不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由,因为该欺诈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已有充分的机会在法庭上以欺诈抗辩保护自己,当事人若在判决作出前的庭审中没有充分利用这种机会,就不能又以欺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抗辩。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与商事判决的公约》单独将欺诈列为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由。
欺诈例外既是对当事人的保护,也是实现公正的法律价值的要求。但由于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对欺诈例外的处理方式存在以上差别,当存在欺诈情形时,这就将成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障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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