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试论(精选3篇)
民法中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试论 篇一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问题一直备受关注。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是指在债权人通过法院判决或裁定获得债权后,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追讨债务。民法中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涉及到多个方面,包括执行程序、执行标的和执行方式等。本文将从这些方面对民法中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进行探讨。
首先,民法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执行程序包括申请执行、执行裁定和执行。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法院在核实相关情况后,可以作出执行裁定,并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相应的义务。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实现债权的目的。
其次,民法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标的也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包括其全部财产和部分财产。全部财产是指被执行人在法律上享有支配权的全部财产,包括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部分财产是指被执行人在法律上享有支配权的部分财产,包括工资、奖金、股票等。债权人可以根据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选择相应的执行标的进行追偿。
最后,民法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方式也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方式包括查封、扣押、拍卖等。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以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债权人还可以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扣押措施,以保证执行标的的变现。在执行过程中,债权人还可以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将财产变现为现金。
综上所述,民法中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执行程序、执行标的和执行方式等。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实现债权的目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包括全部财产和部分财产,债权人可以根据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选择相应的执行标的进行追偿。在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和拍卖等措施,以保证债权的实现。民法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的规定,为债权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民法中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试论 篇二
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是民法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它关系到债权人能否获得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执行过程中,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要考虑到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法中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的问题上,需要综合考虑各方利益,确保公平公正的执行程序。
首先,对于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应当注重执行程序的公平公正。民法强调了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要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应当确保被执行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充分听取被执行人的意见和申辩,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实现。同时,法院应当依法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告知义务,确保被执行人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保证被执行人能够有效行使自己的权利。
其次,对于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应当注重执行标的的合理确定。执行标的是指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追偿的财产。在确定执行标的时,应当综合考虑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财产状况较好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充分保障。对于财产状况较差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变现财产,以满足债权人的追偿需求。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注重执行标的的合理确定,确保债权人能够获得合法权益的实现。
最后,对于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应当注重执行方式的便捷高效。在执行过程中,应当采取便捷高效的方式,确保债权人能够及时获得债权的实现。对于简单的债权纠纷,可以采取快速的执行方式,如直接扣发工资、奖金等。对于复杂的债权纠纷,可以采取较为繁琐的执行方式,如查封、扣押等。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执行方式的便捷性和效率性,确保债权人能够及时获得债权的实现。
综上所述,民法中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应当注重执行程序的公平公正、执行标的的合理确定和执行方式的便捷高效。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充分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实现。同时,应当综合考虑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合理确定执行标的。在执行方式上,应当采取便捷高效的方式,确保债权人能够及时获得债权的实现。只有在综合考虑各方利益的基础上,才能够实现被执行人债权的公平公正执行。
民法中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试论 篇三
民法中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试论
在执行程序里,除法律所禁止的以外,被执行人的财产均可以当作执行标的。被执行人财产中包括不动产、动产与其他产权,在对这些产权实施执行过程中,一定会涉及到第三人(即被执行人财产债务人),此第三人应该被置于何种地位,应当如何处理对其变更或追加当事人的程序问题,都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
一、被执行人债权处理法律基础
处理被执行人债权的法律理论基础主要有三个说法,分别叙述其弊端如下:
(一)代位权
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产生的权力。这一定义让代位权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人民法院不容易在被执行人没有怠于行使权力的时候,解释清楚何以强制执行到期债权,更无法解释提前查封未到期债权的法律行为。
(二)转让债权
债权转让的优势在于对债务人只有接受通知之义务,而无同意之权利。可当以转让债权法理解释被执行债权时,执行人由于已经有了转让债权行为,若新债务人履行不利,此执行人无法继续履行原来债权。这就会造成转让债权非但无法保护原执行人利益,反而会处在法律适用条件下的两难境地。
(三)履行替代
第三人在得到法院的通知后,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本应履行的义务。在这种履行替代的环境中,申请执行人同第三方不存在真正的债权与债务关系,所以债权人依旧只能要求债务人而非第三方履行偿债义务。用这种法理同样很难说清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力。
上面三种法律基础都存在弊端,笔者以为法院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更近似于转让债权担保,即在债的关系不变前提下,债权人转移为第三人。一方面申请者以债权转让的办法得到债权执行权,另外一方面被执行人对债务承担起连带责任。这种解释样既避免以上几种解释的不足,是一种较为合理的法律基础诠释。
二、被执行人债权处理前提条件
通常被执行人债权指的是被执行人具备的所有可以要求相对人给付的请求权,其中有诸如金钱给付、物质给付及行为给付等内容,一般金钱给付以及物质给付均可以成为法院的执行标的,但并非全部债权均可隶属于民法执行范畴。可以变为能够执行的执行人债权,需符合下列五项基本条件:(1)被执行人是第三人的债权人;(2)双方债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偿债内容可以用物质量定而非行为;(4)债务人无债务异议;(5)若债务人拒不给付,可以被法院直接列为被执行人。
三、被执行人债权执行相关问题
(一)人民法院有无代位执行权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如:某配件厂向某公司执行10万元欠款,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资执行,却称其在某商城有15万元到期债权尚未收回,该配件厂向法院至函请求对某商城予以债权执行。经过调查,商城欠款一事属于,但商城提出其只向原债权人尽偿债义务。此时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代为执行某公司债权?这里便出现了几种完全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执行债权的前提条件是有权利人申请,义务人申请则不能引起法院的执行程序;一种意见是:义务人申请是出于维护自身权利的目的,从执行有利的角度出发,法院可以执行债权;另一种意见是,虽然义务人申请无法引起第三人执行,可是法院已经明确其财产所在,可以依照职权主动执行。实际上,这三种意见均有不尽合理之处,意见一没有保护合法权利、违背立法本意,意见二违背了民诉法规定,意见三违背了民诉法的处置原则,会使执行程序变得复杂。笔者以为,针对第三人的债权执行,还是需按照民诉法原则,由权利人正式提出申请。但是在实践过程中,虽然有权利人申请的规定,可是权利人却会因为多种原因而无法发现义务人的隐藏财产,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发现义务人的隐藏财产,就有责任将隐藏财产情况及相关权利告知给权利人,以求得权利人意见。这样做一方面对维护权利人权益有利,一方面也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如果权利人在获悉相关情况及处分权利后,仍然无意愿申请代位执行,则法院可以依法对案件进行程序处理。最终结论是:义务人没有引发代位执行的权利,法院也无法以职权来代位执行。
(二)义务人可否行使未到期债权代位执行
如果单纯就民诉法的规定看,义务人无法处置未经期债权,比如机械公司甲向建筑公司乙申请执行3万元欠款的案例,该建筑公司无力偿还,机械公司则证明建筑公司在外有6万元的债权,并向法院申请代位执行。经调查,此6万元债款尚未到合同期限,法院无法代位执行,为避免义务人同第三方的串通避债,法院完全可以按照权利人的书面申请要求,给第三方提出支付要求,支付要求里面除了应当具备普通要件以外,还应当注明支付期限同履行期限的一致性,并增加不允许擅自处分债权的条款。这一措施可以称之为提前介入代位执行。
(三)支付通知受阻能否表示代位执行终止
民诉法中规定,若第三方无债务异议却拒绝执行的,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意即第三方在收到支付通知后,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代位执行自然终止。法院审查第三方的异议,若认为异议成立,则进行终止执行裁定,若认为异议不成立,则依法驳回,也就是说并非全部的异议都能够造成代位执行终止。审查第三方异议的方法是什么,这非常值得探讨,不妨可以采取审查支付令异议的办法来加以对待,原因是支付通知同支付令的法律特征相似,唯一不同的是:支付通知具有更多限制条件。如果说支付通知属于知付令的一种,当无问题。进行异议审查时需要把握下列几方面内容。其一是第三方异议应有书面申请;其二是第三方异议应当符合法院规定期限;其三是支付通知可以无需理由,只要做出相应的异议陈述便宣告成立,但是没有偿债能力不能当作异议成立理由;其四是若异议成立,支付通知即宣告无效。
(四)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时权利人有无再申请代位执行权
民诉法适用里面规定,如果义务人无法偿还债务,但是存在第三方债权的情况时,法院可以依申请而通知第三方偿债。此条里面规定的债权期限,指的是债务偿还最终期限。双方若已经约定偿还期限的,第三方却并未按照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则权利人可以申请代位执行。法律中没有规定另外的禁止规定,故而可以推断,虽然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这仅表明了权利人失去胜诉权,而请求权的形势却并未发生变化,权利人依然可以向法院申请代位执行义务人债务。当法院在给第三方发出支付通知之后,第三方仅提出诉讼时效异议的,可否认为此异议成为不执行代位执行的条件?时效属于程序中的概念,如果诉讼时效过期,则权利人便失去胜诉的权利,也就意味着权利人得不到法律保护,所以也就不能在第三方那里实行强制执行,但第三方如果未就诉讼时效这个问题提出相反意见,则法院依然可以采取相应的代位执行办法。最终的结论是:虽然义务人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民法中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可权利人仍然可以向法院申请代位执行,至于代位执行能否得到顺利实施,则要看第三方对诉讼时效这个问题的态度。
四、结语
执行被执行人债权,给予该程序中的第三人以足够的异议权,这让程序的确定性与强制性
受到一定程度影响,通常被看做程序中可有可无的环节,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本环节的规定多属原则框架,本文在法律基础与实施条件得到证实的前提下,探讨了几点执行方案问题,目的仍在于抛砖引玉,为后续的研究提供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