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重构【优秀3篇】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重构 篇一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是确保诉讼主体合法地行使诉讼权利的重要环节。然而,当前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认定标准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重构。
首先,当前的原告资格认定标准过于狭窄,只注重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忽视了其实际权益的保护。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然而,仅仅以法律地位来认定原告资格是不够全面的。应该将原告资格的认定扩展到实际权益的保护范围内,将受到行政行为直接损害的人或组织也纳入原告资格的认定范围,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当前的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缺乏灵活性,无法适应多样化的诉讼需求。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主要依据是行政行为的直接损害,但在实际情况中,有些行政行为的损害效果可能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例如环境污染等。因此,原告资格认定标准应该具备一定的灵活性,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不仅仅局限于直接损害的认定。
此外,当前的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缺乏明确的程序,容易导致诉讼的滥用和拖延。在实践中,有些原告为了达到其他目的,滥用行政诉讼权利,给行政机关和法院造成了很大的困扰。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应该明确规定原告资格认定的程序,要求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前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资格的合法性,避免滥用行政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重构是必要的。应该扩展原告资格的认定范围,将实际权益的保护纳入考虑;增加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灵活性,适应多样化的诉讼需求;明确原告资格认定的程序,避免滥用和拖延诉讼。只有通过对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重构,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重构 篇二
行政诉讼是保护公民和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而原告资格的认定是行政诉讼中的重要环节。我国当前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重构。
首先,当前的原告资格认定标准过于宽泛,容易导致滥用行政诉讼权利。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然而,这种宽泛的认定标准容易导致一些无关的个人和组织滥用行政诉讼权利,给行政机关和法院带来负担。因此,应该对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进行修订,明确只有受到行政行为直接损害的个人和组织才能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当前的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缺乏灵活性,无法适应复杂多变的行政纠纷案件。在实际情况中,有些行政行为的损害效果可能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例如环境污染等。因此,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应该具备一定的灵活性,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不仅仅局限于直接损害的认定。
此外,当前的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缺乏明确的证据要求,容易导致争议和不公。在实践中,有些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缺乏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受到行政行为直接损害的事实,导致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和不公正性。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应该明确规定原告资格认定的证据要求,要求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前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资格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重构是必要的。应该修订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明确只有受到行政行为直接损害的个人和组织才能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增加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灵活性,适应复杂多变的行政纠纷案件;明确原告资格认定的证据要求,保证诉讼结果的公正和确定性。只有通过对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重构,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重构 篇三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重构
摘要: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采用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所要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这是一个程序性问题。
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在司法性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的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该案诉讼的正当原告。如果起诉人符合原告资格的各项要求,具有为司法争端所影响的足够的利益,就可以认为起诉人在诉讼中享有法院应当给予保护的、实实在在的利益。原告资格的一个作用就是确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即法院是否享有审判某一司法争端的权力。原告资格与起诉人实体诉讼请求的是非曲直没有直接关系。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概念、性质
凯尔森认为,由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人的行为是由两种因素构成的:属事因素和属人因素,即必须要做或不做的事以及必须要做或不做这件事情的人。法律规范在决定作为法律条件或法律后果的人的行为时,就决定了这两个因素。原告资格所要解决问题无非就是,什么人是与某事有足够的利益的人和什么事是被称为司法性争端的事。就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而言,“什么人”之要素,是要保证该人拥有自己特有的、不同于他人的利益:“什么事”之要素,是要保证争端的性质属于一个行政争议。因此,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行政争议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能力。
关于原告资格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资格具有实体和程序双重性质,即原告资格既是一个实体问题,又是一个程序问题。因为原告资格与引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有直接联系,没有行政行为便无所谓原告;同时原告资格又是在程序中产生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资格只是一个程序问题,而不是实体问题。因为原告资格所要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提起行政诉讼并不一定能胜诉,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要通过法院的审理来判断。
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性质认定为程序性问题比较妥当。因为原告资格所要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把原告资格认定为具有程序与实体双重性质会不当限缩当事人的诉权,堵塞一些权利的救济渠道。
二、对我国现行法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规定的评析
(一)我国现行法中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相关规则及评析
1.合法权益标准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24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原告。”第41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这三条规定,原告资格的关键标准是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被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人就具备原告资格,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侵犯合法权益与否,是法院经过诉讼审查后才能得出的最终结论,这是一个诉讼认定结果,而不是一个在起诉阶段就真正能够解决的问题;而且侵犯权益是一个实质结果,原告资格首先要回答的不是结果问题而是法律关系的关联性问题,这是一个形式问题。
2.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这种关于“利害关系”的表达方式来源于《行政诉讼法》第27条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规定,在这种表述之下,使那些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的非相对人失去了独立诉讼的机会,或者说他们只能依靠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相对人的起诉而作为第
三人参加诉讼,否则,利益就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保护。这种认定,实际上是比较明显的放弃了用相对人来认定原告资格的观点,看似降低了原告资格的标准,实际上限制了起诉人行使诉权。关于什么是“法律上利害关系”,如何理解“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均无相关解释。对“法律上”主要形成了两种理解,即“法律上保护的利害关系”和“法律上应当保护的利害关系”。前者认为,实证法上所明确保护的权益,没有实证法明确规定,起诉人就不具有原告资格;后者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仅仅是法律所规定的、显而易见的原告资格的条件,还包括起诉人可以期望通过诉讼得到法律保护的利害关系。
(二)已有的几种重构行政诉讼认定标准的设想
1.影响与利害关系标准
该标准建议在《行政诉讼法中》增加有关原告资格的一般规定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受到行政行为法律上或者实际影响的,有权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2.法律上的利益标准
该标准建议把《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1款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的利益。前款所称利益,是指相关法律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且通过诉讼值得保护的正当利益。公益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3.新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
该标准关于原告资格的一般认定的立法建议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原告。”
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重构——以美国法为借鉴
(一)美国法上的原告资格认定标准
美国原告资格的标准经历了从法定损害标准到双重损害标准,最后到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的演变。
1.法定权利标准
1940年以前,当事人只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有起诉资格。这种严格的法定权利标准使得当事人要想获得司法审查,必须要向法院表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犯并损害了他个人的被宪法、法律或普通法所保护的人身或经济上的权利或利益。如果权利没有受到侵害,即使由于行政机关的行为遭受重大损害,这种损害是没有法律错误的损害,当事人没有起诉资格。这个标准理论上的缺点是混淆程序法上的和实体法上的标准。
2.双重损害标准
20世纪40年代以后,传统的原告资格越来越不适应时代的需要,因此导致了改革。《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因行政机关而使法定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或受到有关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机关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的人,均有权要求司法审查。”这一规定实际是突破了原先的法定权利损害标准,“因行政机关而使法定权利受到侵害”是传统的原告资格标准,“或受到有关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机关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则是新发展的原告资格标准,故称之为双重损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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