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董事制度的有效性研究【精简3篇】
独立董事制度的有效性研究 篇一
独立董事制度是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设立一定数量的独立董事,他们与公司的其他董事不具有利益关系,独立行使监督和决策权力。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旨在减少公司内部腐败和不当行为,保护小股东利益,提高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效率。
独立董事制度的有效性备受关注。一方面,支持者认为独立董事制度能够减少潜在的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提高公司决策的质量。独立董事作为一个独立的监管机构,能够对公司管理层进行有效监督,确保公司决策符合法律和道德规范。此外,独立董事还能够提供独立的意见和建议,避免管理层的过度集权,促进公司的长远发展。
然而,独立董事制度的有效性也受到质疑。一方面,一些研究表明,独立董事在实践中并不总是独立于公司管理层,他们可能受到股东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影响。这种情况下,独立董事制度可能无法发挥其预期的监督作用。另一方面,一些批评者认为,独立董事制度可能导致决策效率的下降。由于独立董事对公司的业务和运营了解有限,他们可能无法做出最佳决策,反而增加了公司的决策成本和周期。
为了探讨独立董事制度的有效性,学者们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其中一些研究发现,独立董事制度能够减少公司内部腐败和不当行为的发生。例如,一项研究发现,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后,公司的财务报告质量得到了显著改善。另一项研究则发现,独立董事制度能够减少公司的经营风险,提高公司的长期绩效。
然而,也有研究发现独立董事制度并不总是有效的。一项研究发现,独立董事对公司的经营绩效并没有显著影响。另一项研究则发现,独立董事制度对公司的财务绩效没有明显影响,但对公司的社会绩效有积极作用。这些研究结果表明,独立董事制度的有效性可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综上所述,独立董事制度的有效性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虽然有研究表明独立董事制度能够减少公司内部腐败和不当行为,提高公司的治理效率,但也有研究发现独立董事制度并不总是有效的。因此,在实践中,我们需要进一步探索如何提高独立董事制度的有效性,以实现更好的公司治理。
独立董事制度的有效性研究 篇三
独立董事制度的有效性研究
在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要解决的首要是合理地对其功能和使命进行定位。我们不能期望独立董事们完成太多的工作,他们的可投入的有限的时间和精力也决定了他们不可能为公司或股东做太多的事。我们应该实际一点,确定给独立董事的任务少一点,明确一点,或许他们还可能起到一些真正的作用。 一、独立董事现有功能定位的有效性难以发挥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对独立董事的定位有了明确规定: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规、本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 可以看出,在指导意见中将独立董事定位偏向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独立董事要发挥这一功能定位的有效性需要很多前提条件,但我国在这些前提条件方面还存在很多障碍,以至于独立董事有效性得不到很好的保证。 1、上市公司股权相对集中,国有股一股独大 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相对集中,大部分上市公司大股东绝对控股,一股独大现象严重。这是引入独立董事的原因之一,但同时也成了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障碍之一。大多数上市公司中,董事会和经理层基本都被大股东所控制,事实上是控股股东“一个人说了算”,不要说没有股权的独立董事,就是拥有相当数量股权的二股东、三股东也很少有发言权。这样,股东大会制约董事会、董事会制约经理层的公司治理体系很难发挥作用,独立董事作用也就无从发挥。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会都形同虚设,让几个专家学者去监督和制约大股东,可能吗? 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上市公司的内部人控制是“转轨中的内部人控制”,与英美国家的内部人控制有本质的差别,其解决与手段当然应该不一样。内部人控制问题的解决主要在于通过产权制度塑造新的“外部人”,这与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没有多大关系。 2、提名程序不完善,独立董事独立性不强 根据上海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协会、金信证券所日前对69家上市公司进行的调查表明,在被调查的独立董事中,近九成的独立董事提名基本由大股东或高层管理人员所包揽,其中有55%的独立董事是由大股东推荐给股东大会讨论的,另有27%由高层管理人员推荐,其他股东推荐的独立董事很少。一般而言,上市公司管理层基本为大股东所控制,因此独立董事的提名基本是由大股东所包揽。从调查结果来看,独立董事独立性不强,主要原因出在独立董事的提名程序上。在独立董事提名方面,《指导意见》中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由持股1%以上的股东推举,其实是将小股东排除在外,因为不少公司1%以上的持股者,往往不是中小股东。以ST南华为例,其第三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为1.82%,第四大股东为0.91%。这种规定,实际上将独立董事固化在流动性较弱的中大股东群体上,限制了其独立性。一旦独立董事违背了提名人(中大股东)的意志,很快就会失去独立董事的资格。 在我国既然引入独立董事的主要目的在于监督控股股东及其代理人的行为,那么独立董事的人选就不应该由控股股东或其控制的董事会选择或决定独立董事候选人,否则独立董事所发挥的作用将大打折扣。 3、半数上市公司未设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缺乏支撑的平台 在专门委员会方面,《指导意见》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审计、提名等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在委员会成员中占有1/2以上的比例。在被调查的上市公司中,49.3%的上市公司没有设立四会,同时设立四个专门委员会的上市公司比率只有18.84%,其他近三成的上市公司根据需要设立1~3个专门委员会。由此可见,在绝大部分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缺乏下设的专业委员会,导致独立董事的定位模糊,任务也不具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