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精简3篇】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篇一

物权法作为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整人们对物质财产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在实际操作中,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确保财产权益的保护、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本文将围绕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展开探讨。

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权利保护原则

权利保护原则是物权法的核心原则,其基本要求是保障物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权利的自由和安全。这一原则的目的是确保物权人对财产的支配权得到有效保护,防止他人非法侵犯。在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物权法对于明确物权人享有对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以及禁止他人干扰、侵犯物权的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从而有效保护了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物权法对于各方当事人在物权关系中的权益平等、公正对待的原则。根据公平原则,物权法对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等行为要求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以确保权益的公平分配。同时,公平原则还要求物权人在行使权利时要兼顾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损害他人的正当权益。这一原则的存在,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物权法对于物权行为的合法性要求,即要求当事人在物权交易过程中要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法违规。合法原则的存在,不仅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秩序。在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物权法对于物权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明确规定,如对于合同的成立、效力、解除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以确保物权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综上所述,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权利保护原则、公平原则和合法原则。这些原则的存在和贯彻实施,为确保财产权益的保护、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在今后的实践中,我们应当进一步加强对物权法基本原则的理解和运用,以更好地维护和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篇二

物权法作为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整人们对物质财产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在实际操作中,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确保财产权益的保护、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本文将围绕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展开探讨。

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物权归属原则

物权归属原则是物权法的核心原则,其基本要求是明确物权人对财产的所有权。这一原则的目的是确保物权人对财产的支配权得到有效保护,防止他人非法侵犯。在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物权法对于财产的归属、转让等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从而确保物权的合法归属。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权利合并原则

权利合并原则是指物权法将财产的权利和义务归属于同一人的原则。根据权利合并原则,物权法规定了物权人享有对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同时也规定了物权人对财产的负有的义务,如保护财产、支付相关费用等。这一原则的存在,确保了物权人对财产的全面支配和管理。

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合理利用原则

合理利用原则是指物权法要求物权人在行使权利时要兼顾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原则。根据合理利用原则,物权法对于物权行为的合理性进行了明确规定,如对于土地利用的限制和要求等。这一原则的存在,不仅保护了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综上所述,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归属原则、权利合并原则和合理利用原则。这些原则的存在和贯彻实施,为确保财产权益的保护、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在今后的实践中,我们应当进一步加强对物权法基本原则的理解和运用,以更好地维护和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篇三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引言

物权法存在一些基本原则,用以指导整个物权立法和司法实践。关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有以下几种学说:(1)六原则说,即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物权无因性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确定原则。(2)五原则说,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尽对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特定原则和物权抽象原则。(3)四原则说,即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定主义、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行为独立原则。(4)三原则说,即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关于基本原则熟悉的基本差异并不会对物权法产生巨大的,由于,几乎所有的学者都会自觉不自觉地将这些“原则”贯串到物权法和论述中,差异只在于是否将它(们)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而已。作者选择三原则说,并将一物一权原则改称为物权客体确定原则,即将物权法定、物权客体确定和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主义系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其含义如何,应如何随之演变与需求而注进新生命,却是争议颇多的事情,为此对之作一检讨。

1.物权法定的含义

通常以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和由同一规定,而不答应当事人自由改变。例如谢在全先生以为,“物权法定主义者,乃物权之种类与内容,均以‘民法’或其他法律所规定者为限,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之谓”。段匡先生也以为,所谓物权法定主义指的是,物权的(a)种类以及它的(b)内容必须依法律来制定,也就是说,(a)不仅禁止创想法定外的物权,(b)同时也意味着禁止变更法定物权的内容。

在德国,物权法定也称为物权类型强制原则,其含义与前款定义大同小异。它指物权的内容不许可自由设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在越过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时,只能发生债权法的附加效果,但是却不可以改变物权的内容本身。故协议本身没有尽对的效力(即物权排他效力)。物权类型强制原则不许可根据协议创设新物权类型,也不许可在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之间串换其内容。”

一般以为物权法定之内容包含两项,一项是种类法定;一项是内容法定,实际上,这两者并非有着截然的区分。

种类法定指当事人不能创想法律没有规定的新类型物权。人们在经济交往当中只能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物权种类进行交易,不得创设新名词,由于即使创设新权利,也只是在他们双方之间生效,不可能产生对世效力。因此物权的对世性特点要求,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种类让与权利。

内容法定指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内容相悖的物权。这要求:其一,人们在交易当中不得随意修正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比如减少所有权的内容;其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移转权利或创设权利,相对人才能取得与法律规定内容相一致的物权,比如不得创设不移转占有的

质权。

《日本民法典》对物权法定主义作出了明文规定:“除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以外,不得创设物权(第175条)”。但是,《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大多数民法典均没有将明文规定。在德国,民法草案理由书中清楚地说明民法是立足于物权法定主义的,因此学说也一致公认物权法定。在法国,对于这一点没有这样明确的说明,以致一部分学者以为民法典规定中列举物权以外可以创设物权。但是,现实中违反公序设定物权是不被承认的,也就没有过新物权被设定的先例。事实上可以以为法国也采取了德国和日本同样的态度。

这一结论推广至整个大陆法国家,也不为过。由于物权法定主义是物权本身之性质决定的,只要有明确的物权和债权划分,即要求物权类型法定。既然物权是对世权,那么大家对之都应该有同一的熟悉,言某种物权众人皆知其为何义、有何效力等,否则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有对世效力。法律事先规定物权种类和内容,大家一体遵守,即省往人们在每份合同之中作各种定义条款,达成共叫(即使有这样的共叫,对第三方也没有约束力)。因此,一般以为权利种类和内容一致是为了实现物权的一般对抗效力,维护交易的安全、便捷。因此,物权法定原则是以物权和债权明确划分为基础的,是物权排他性和尽对性本身之所需,是交易秩序与安全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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