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适用论文【精简6篇】

浅析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适用论文 篇一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创新的司法理念,旨在通过重建犯罪受害者与社会的关系,实现对犯罪行为的修复和重建。在我国,随着社会变革和法治建设的推进,恢复性司法逐渐受到了更多的关注和重视。本文将从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基础、适用范围以及实践效果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探讨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适用情况。

首先,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基础是以人为本的思想,强调对犯罪受害者的关注和关怀。传统的刑事司法注重对犯罪者的惩罚,而恢复性司法则更加关注犯罪行为对受害者的影响,试图通过各种手段实现对受害者的赔偿和安抚,以达到犯罪行为的修复和重建。在我国,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基础与法律精神相契合,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方向。

其次,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广泛。恢复性司法强调的是对受害者的关注和关怀,因此适用于各类犯罪案件,不论是财产犯罪、人身犯罪还是其他类型的犯罪。在我国,随着对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深入研究和实践探索,越来越多的法院和检察机关开始尝试运用恢复性司法的原则和方法处理各类犯罪案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例如,在财产犯罪案件中,恢复性司法注重对受害人的赔偿和教育,可以帮助受害人得到经济上的补偿,并通过教育和引导,帮助犯罪分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重新融入社会。

最后,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实践效果较好。恢复性司法实践的核心是恢复性对话,通过对受害人和犯罪分子的面对面对话,促进彼此的理解和沟通,从而实现对犯罪行为的修复和重建。在我国,一些地区的法院和检察机关开展了恢复性对话的试点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通过恢复性对话,受害人得到了精神上的安抚和心理上的宽慰,犯罪分子也得到了教育和引导,有助于减少再犯率和提高社会的安全感。

综上所述,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适用情况是积极的。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基础与我国法律精神相契合,适用范围广泛,实践效果也较好。然而,要进一步推广和应用恢复性司法,还需要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和完善,加大对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宣传和培训,以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和能力。同时,也需要加强对恢复性司法实践的监督和评估,以确保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性和公正性。

浅析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适用论文 篇三

  【摘要】恢复性司法在西方国家已经有了将近三十年的历史,它是一种新型的司法模式,旨在弥补报应性司法存在的缺陷与不足。这种司法模式在我国实践中,有部分省市已经开始适用,而且取得不错的效果,然而仍有部分人对这种司法模式产生质疑,因此本文希望通过对恢复性司法的分析,进而提出其在本土化中适用的可能性与必然性。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价值;中国适用

  【正文】

  一、恢复性司法的含义

  “恢复性司法”一词,作为一个规范化概念,涵盖了一系列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原则和制度,在西方法治国家已有了近三十年的发展史。它作为一项刑事司法改革运动,首先是缘起于20世纪70年代西方世界普遍存在的“司法危机”,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已日趋无力应对现代社会的犯罪压力与民众对司法正义的诉求,因此,恢复性司法以现有刑事司法模式的替代(而非局部改良)方案的面目,登上了历史舞台。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后果的非正式犯罪处理方法。所谓恢复性程序,实质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协商,并经过以专业人员或社区志愿者充当的中立的第三方的调解,促进当事方的沟通与交流,并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所谓恢复性结果,实质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的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也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人的行为重新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并使犯罪人重新融入社区。

  恢复性司法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参与性。传统的司法模式更多的是以被告人为中心,追究刑罚权的主体是国家公权力,那么被害人的权利很难得到司法的重视与保护。实际上,在这种模式下,被害人因为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伤害是第一次伤害,而在刑事诉讼中,应该得到的权利不能得到,应该恢复的创伤不能恢复,实际上是经受了“再次被害”。然而在恢复性司法中,被害人与被告人放在平等的位置上,被害人也拥有了参与的权利,而且其他所有与犯罪有关的人也参与到恢复性司法中来。可见,恢复性司法的参与性是呈现多元化的。

  第二,恢复性。恢复性司法关注的核心是将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到一种和谐的状态,而不是仅仅对犯罪行为人苛以重刑、威慑使其不再犯罪。这里所讲的社会关系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该犯罪行为发生前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可能是和谐的,也可能已经蕴含了冲突或危机,如因琐事发生积怨而怀恨在心的预谋故意伤害。由此来看,将社会关系恢复到犯罪行为发生以前的状态,未必是种和谐,而恢复性司法旨在恢复或者构建社会关系的和谐。

  第三,全面性。恢复性司法不像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更多的是围绕着赔偿数额来展开的,更多的是金钱方面的协商、对话以及交易。正如陈瑞华教授提到的:“恢复性司法则跟多强调的是一种同侦查、起诉、一审、二审乃至执行阶段全方位的、各方的参与,而且方式多种多样,非常灵活。它是对传统性对抗模式的一种替代,一种补充。”

  二、恢复性司法的价值

  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现代刑事司法模式,其对加害人、被害人都有着极为不容忽视的作用,尤其是在恢复社会关系上更是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第一,恢复性司法提高被害人的地位。在传统的刑事司法观念中认为“犯罪时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认为犯罪侵犯了国家的利益,因此被害人处于边缘化地位。然而,恢复性司法则认为,犯罪实质上也侵犯被害人个体的权利,因此,恢复性司法一方面允许被害人与被告人面对面的对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这样一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被害人一般可以拿到相应的赔偿金额,解决了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的问题,另一方面允许被害人诉说自己心中的情感,无论是愤怒的还是悲伤的情感都可以得到有效地纾解。

  第二,恢复性司法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一个刑事案件经历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多个程序下来,必然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尤其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加害人不肯认罪的情况下,大大的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降低了司法效率,拖延了办案周期,在恢复性司法中,加害人主动认罪,而且加害人与被害人面对面的进行沟通、协商有利于矛盾的解决,而且大大的节省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提高了司法效率。

  第三,恢复性司法减少矛盾的冲突。在传统的司法模式下,法院只是解决了被告人因自己的犯罪而接受刑事处罚,而没有解决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矛盾冲突问题,虽然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该诉讼一般只是解决金钱赔偿问题,而且还经常出现执行难的问题,然而事实上被害人除了希望得到金钱赔偿外,更多的是需要精神上的安慰。恢复性司法促使被害人和加害人面对面的沟通交流,这样可以让被害人的情绪得到释放,而且能够让被害人知道加害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原因,化解双方的矛盾。

  第四,恢复性司法有利于被告人回归社会。在传统的司法模式中,虽然也有感化和教育的职能,但是更多的是体现对罪犯的惩罚,而在恢复性司法中,更多的是让加害人认识到因为自己的一时之气而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促使其反思自己的行为,以及得到被害人及其相关的人的谅解,社会对加害人犯罪行为的宽恕,从而有利于被告人回归社会,而且在这样的环境下,有利于降低加害人再犯的几率。

  三、恢复性司法在我国可行性分析

  (一)中国传统文化基础

  儒家思想的核心是“仁”、墨家主张“兼爱”。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和睦相融洽是“仁”与“兼爱”思想在群体关系上追求的最终目标。这一“和睦相处”思想已经长久的融入到中国的文化和民族心理之中。而“讼”被认为是破坏或有损于群体关系的重要因素,因此,“息讼”“无讼”是我国长久以来一直追求的目标。重视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司法过程中通过道德教化而化解纷争。这些无疑与恢复性司法的“恢复社会关系和谐稳定”理念相契合,儒墨思想为恢复性司法在中国的推行提供了文化基础。

  (二)弥补中国传统司法模式的缺陷

  我国传统司法模式更多的是认为犯罪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利益,主要是以被告人为中心,而没有更多的考虑被害人的权益,而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经常出现执行难的问题。而在恢复性司法中,被害人开始主导程序的基本进程,而且被害人渴望得到的赔偿金额,在双方的协商下趋于一致,这样解决了执行难的问题。并且,在恢复性司法中,不仅关注被告人“回归社会”的需要,而且关注被害人“回归社会”的渴望,将被害人、被告人、社区均放在中心位置。

  (三)符合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和谐社会是一个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也是一个多元互动、合作互助的社会。可见,和谐社会就是要以解决矛盾、减少冲突、稳定社会、促进人类共同发展为主要内容。犯罪是对社会有害的行为,是社会矛盾的表现。因此,即使我们能够通过严厉的惩罚来解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如果不在消除引起犯罪产生的原因上下功夫进行治理,这种触犯并不能必然带来原有矛盾的减少;相反,可能会使原有矛盾进一步激化,或者形成新的矛盾,从而在惩罚的同时也就孕育着新的,甚至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的发生,这显然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5]然而,恢复性司法则要求被害人、被告人面对面的进行沟通、协商,化解双方之间积怨已久的矛盾,避免两家冤冤相报,进而实现和睦的状态,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四)我国实践已有成功案例

  早在2005年无锡市就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开始探索和解工作机制和恢复性司法模式。2006年初,无锡市中院依托各基层院的探索实践,以“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机制恢复性司法模式”为题申报了创新项目,并以此为契机,在检察系统全面推行恢复性司法工作机制。他们在实施恢复性司法工作后,取得具体的效果:一是促进犯罪人真诚悔改,有效遏制再犯罪。如在办理误入歧途的未成年人小薛盗窃案时,小薛面对因自己失足而几欲轻生的母亲和接受自己真诚道歉、全额赔偿的被害人以及真心帮教的单位领导、社区成员,当场痛下决心要重新做人。现在他已恢复成为一名人人称赞的好青年。二是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缺少对被害人的应该有关注,如果检察官不愿意让被害人作证,被害人就几乎被排除在刑事诉讼之外,而恢复性司法克服这个弊端。如2005年长寿是某铜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派专人将三面上书“为人民服务”等字样的锦旗送到惠山法院。他们真诚地说:“我们从来没有想到会有这样的处理方法,你院的恢复性司法让我们物质上得到赔偿、精神上得到安慰,犯罪人能够真诚悔罪,这对老百姓来讲真是一件大好事。”而这源于一起七万余元的收购赃物案。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犯罪嫌疑人吴某通过其辩护人,转达了愿意退赔失主损失、重新做人的决心。惠山区院征求双方意见后,决定使用处刑轻缓化得恢复性司法程序。和谈会议上,双方进行了长时间的“对话”,吴某诚恳的悔罪、致歉、赔偿,使被害单位尽释前嫌,一场干戈化为玉帛。[6]

  当然,恢复性司法也存在一定的弊端:第一,恢复性司法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挑战,因为恢复性司法的前提就是要加害人主动认罪,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才有双方面对面谈判的基础,因此恢复性司法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挑战。第二,恢复性司法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按照传统的司法模式,加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应该根据我国刑法受到相应的制裁,然而适用恢复性司法,那么加害人可能会减轻处罚甚至会无罪释放,这样就颠覆了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三,恢复性司法可能侵犯了被告人权益,因为恢复性司法要求被告人认罪,这样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不排除有这么一种可能,即被告人并不是加害人,但目前的证据对被告人极为不利,被告人为了不受刑事处罚,而违心的承认自己犯罪,这种情况是侵犯了被告人的人权的表现。

  虽然恢复性司法存在一定的弊端,但是瑕不掩瑜,恢复性司法总体上在我国还是具有可行性的。

  四、实行恢复性司法的条件

  笔者认为不是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任何案件中都应该适用恢复性司法,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应该是有条件的。

  第一,恢复性司法应该是居于补充性地位,而不是主导性地位。恢复性司法不可能完全取代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仍应该是我们长期而且努力去遵守去实现的原则,不能一味的追求恢复性司法,而背离这些原则。恢复性司法应该只适用于特定的案件。

  第二,恢复性司法应该只适用于特定的案件,笔者认为可以适用于过失犯罪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自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上。对于前三种犯罪毕竟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危害不大,所以笔者认为可以适用恢复性司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之所以也纳入恢复性司法的范畴,是因为未成年人在认识方面与成人存在差距,未成年人年龄小、思想不成熟,更需要鼓励和引导,包含协商、沟通的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无疑更易于帮助未成年加害人回归社会。[7]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恢复性司法在作为我国现代的司法制度的补充,具有可行性,而且其在我国本土化的适用是一种必然的趋势。

浅析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适用论文 篇四

  杜威不仅是美国文化史同时一也是世界文化史上的一位顶尖级的思想家。它在美国思想史上的地位也一直被美国学界所公认。而且由于杜威的思想来源于美国的本土务实精神,同时又为其建立出了一套完整的哲学基础以及以之为基础的“参与式民主”的上层建筑而深深的影响了美国人。杜威自己一也曾说:“很多人认为我是一个思想家,可是我自己却认为自己就是一个美国人。”这正是杜威思想与美国本土文化间密不可分的写照。早在1787年十三个美国独立州聚集在费城为将来的联邦共和国制定宪法时,各个代表的务实精神对宪法的促成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而杜威的实用主义哲学及其方法论,就是这种精神的集大成者。

  一、杜威的实用主义哲学简介

  杜威认为,传统的哲学总是习惯于讨论认识的事务的原理及本质实在,从而使得哲学成为了一种抽象的形而上学,越来越远离世俗社会,一也越来越脱离群众。这样的哲学不能带给人们太多的智慧,只能作为抽象的理论基础或者实在原理而被束之高阁,无人问津。杜威反对这样的哲学,认为哲学一定是日常的,是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的。因而杜威就从“经验论”的改造开始,重新定义了人们以往对“经验”的认识,并且主张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的统一。笔者认为,杜威的哲学就是以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引人到社会科学之中,并且将“经验”概念与“实验”这一自然科学概念相等同而建立的。人们认知自然科学是通过做实验,在知识的引导下进行“实验”,从而获得认知、知识。同样,杜威认为,人们对日常生活的经历就构成了“经验”,它和实验一样,在人们的认知、智慧的引导下进行“行为”,进行经验,并且获得新的认知。在杜威看来,这种经验不是一个人们通过感觉器官消极被动的获得感性印象的方法,而是一个思维的、探究的、积极主动的与周围环境相互作用的行为,所以这种行动是反复的,是带有变化性的。而这种包含着强调科学方法的重要性、重视行动和变化、拒绝绝对论并且注重实践的基本精神的哲学,就被杜威称为实用主义,或者实验主义。而杜威建立这种哲学基础的日的,是为了实现杜威的社会理想,即是让每一个公民都能够民主的生活。这种民主,是包含平等与自由涵义下的普通民众“参与式”的民主。这一民主不仅重视人们在政治形势中所获得的“表层民主”,更重要的是要让这种尊重他人的“个人尊严,自由选择,主动的询问他人喜欢什么、要什么、有什么意见,而不是独裁专行。这样的民主,事实上并不是一种观点,一也不是意识形态,而是人们的一种生活习惯”。而实现这一“习惯性的民主”的方式中,教育无疑是占有很大的比重。所以可以看到,杜威的实用主义,是以其哲学“经验论”为基础,以“民主”为价值核心,以“实用效”为追求的涉及政治、科学、教育、文化等许多方面的哲学体系。

  二、杜威实用主义哲学的方法论研究

  从上文对杜威哲学的研究不难发现,杜威的实用主义包含着重视科学方法、重视行动与变化、拒斥绝对论和重视效用原则等重要思想。下面将简单介绍。

  (一)重视科学方法

  杜威的哲学基础即是将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相等同,并且主张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也较可能的运用这种方法。杜威认为,掌握了科学方法的民众,才一可能更好的“经验”和行动,也才可能获得民主参与的智力前提。而且杜威强调,科学方法本身也可以成为人们认知的重要手段,所以杜威专门阐述它对科学方法的认知。他认为,科学方法论包括三个重要步骤:观察、计划和试验。观察就是对事物景星主动性探究,是具有科学性质的分析和判断,它不是简单的看或听,而是带有理性的思考与探究。其次是计划,计划是在观察基础上所做的猜测性的假设,并且对证实这些假设提出方案。第三步就是试验,或者称作证实,即是寻找证据或者进行试验来判断假设对错的方式。值得强调的是,这种科学方法不仅可以用在社会科学中,甚至在人们日常生活中遇到问题也可以如此方法来解决。因为,自然实证方法解决人们日常问题而实现哲学的价值,正是杜威所期待的。

  (二)重视行动和变化

  杜威认为,人们的全部生活经历就构成了“经验”,而这种“经验”的获得与行动是分不开的,在强调知识的重要性时,杜威也更强调行动在认知方面的重要性。“有机体通过自己的行动,与环境相互作用,在这一过程中,经验便形成了。;-这也就是杜威的认识论。他与马克思所讲的实践之后获得认知,进而指导人们实践的方法是异曲同工的。也正是由于杜威对于行动的推崇和对实践的鼓励,将知识置于始于行动的经验并返回经验加以验证的过程。其实主义一也才与美国民众的务实精神密切相关,并且由此而成功的推出了知识价值的效能论。事实,杜威不仅是这么说的,同时一也一直身体力行。在杜威所创办的学校中,杜威亲自给学校的孩子们规定他们所必须完成的实践课业任务,例如学习盖简易木板房,在模拟的原始洞穴中生活并学习构建宿舍等多项实践能力的课程。由此可见杜威对行动和认知的重视。

  三、杜威实用主义哲学的司法启示

  在传统的法律运用过程中,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更加注重的是从法律到实践的推演,执着于从法律之中寻找出解决现实问题的良方。但是,客观的社会关系却是在不断地发展和变化着,相对于这种灵活复杂的社会关系及其现实问题,法律条文所确立的规则就显得僵硬滞后。在这样的情况下,试图从法律中找到解决现实问题答案的司法机关就常常会感到无奈,进而感叹立法的不完善。然而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立法者在确立了一部法典之后,不久就会遇到各种关于法典本身问题,同时法典的不全面和滞后性也会逐渐凸显。正如民谚所言:“在现实面前,法律总是粗陋的。”立法机关总是在疲于应对如何修复与完善法律,因此也就产生了我国的司法解释条款冗长繁杂、没有司法解释就不能适应法律的特有现象。就这样,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在从法律到实践的推演过程中就形成了这样的.怪圈:立法机关有着推出不完的司法解释,然而司法机关却总感觉立法不完善。

浅析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适用论文 篇五

  一、司法考试改革下法学教育发展契机

  法律职业者是否达到相应合格法律人的标准,需要有一个衡量指标,这就是国家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对我国法治队伍建设提出了要求,并提出完善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的目标、任务和举措。

  2015年12月2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下称《意见》),将现行的司法考试制度调整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明确了法律职业的范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条件、法律职业的准入条件等,被认为是司法考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改革的目的是为了将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职业操守正的优秀法治人才选拔到法律职业岗位,而对于法学专业的从业者而言,尤其是在校法学专业学生,如何调整法学教育以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显得意义尤为重大。

  (一)有利于法律专业的精英教育

  法律职业要求从业者有较高的法律素养,这种素养要在专业学习中获得,英国柯克大法官称之为“后天获得的理性”。在我国,开设法学专业的院校据统计大约有七百多所,不同院校之间对法学教育的培养水平存在巨大差别,近几年来教育部每年公布的就业难的专业--法学均榜上有名,而在实践中优秀法律从业者并未满足实际发展需求,从而使法学专业毕业生被贴上“产销不对路”的标签。

  我们从2002年开始实施司法考试制度,十五年来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法律从业者的要求,报考学历放宽到非法学法律本科和法学专科学生,而根据《意见》要求,改革后的司法考试制度对报考者的专业门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今后改革的方向只向法学专业毕业生和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定年限的人员开放,取消非法学专业学生的报考资格。而这一改革态势会使在法学教育中有研究细分领域或者专长、教育质量过硬、学生法学素质较高的法学院校或专业,适应改革需要,優胜劣汰。从这意义上讲,司法改革有利于促进我国法律业转向精英教育。

  (二)有利于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法律工作者是法治建设中的中坚力量,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曾经以参加考试人数多、考试难度大、通过率极低被称为“天下第一考”,其目的是希望输送更多高质量的法律工作者。这次司法考试的改革,必将有效提升法律专业人员的职业素养,为国家法治建设提供一大批高素质的、符合社会需要的法律职业人才,这也必将为建设“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提供强有力的组织和人才保障,从而有利于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二、司法考试改革下我国法学教育的不足之处

  (一)出现法学教学与司法考试脱节的现象

  法学教育不是司法考试的应试教育,但司法考试是接受法学教育者从事司法和律师工作的门槛,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势必产生冲击。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冲击的一个表现是,谨守大学传统教学模式与司法考试发生矛盾,出现法学教学与司法考试脱节的现象。司法考试重在实用,理解并记住法条者无往而不利,法学教育却不能以达到这样的教育效果自囿,还应重视学理之阐发以及法律思想、外国立法例及思想学说之介绍。早在1935年,阮毅成先生就曾发表《法律教育的失败及其补救》一文,对只重实用的法律速成教育展开批评,当时的教育部曾严厉取缔速成的教育,成效明显,但实用的观念仍然存在。这种教育从日本学来,“清季派遣大批学生赴日本学习法政,复由日本各大学特为中国学生设速成班教授。其教授的目的一则在于速成,二则在于实用。那时的日本的法典虽已逐渐完成,而关于法律科学,并未有多少的研究与贡献,所以其教授的方法,只是在讲解条文,说明字义而已。这一种的风气移入中国,于是自有法政学堂以来,关于法律的讲授,始终在速成与实用的两个圈子中间打算”,表现之一是“虽偶排有法理学、法律哲学、法律思想史等理论功课,大都认为不足轻重”。因此,法律教育不能仅仅局限于法律条文的解释而忽视思想原则、世界趋势和与法律有关的社会科学的教育,给予学生思想的启导、民情的体解。

  (二)法律教育资源浪费严重

  一方面,许多法律硕士毕业生仍然不能通过司法考试,不能进入法院、检察院工作,也不能担任律师,依然从事本科生就可以从事的工作(许多法律硕士毕业生之所以找到了工作,是基于其本科专业的优势),造成了教育资源的严重浪费。有一些法律硕士毕业生虽然通过了司法考试,进入到司法机关工作,但由于法律思维的训练时间过短,难以胜任审判、检察等工作。另一方面,我国法学教育资源的另一严重浪费现象为,司法机关、律师行业以及公司、企业等有为数太多的法学硕士与博士,而且各行各业对学位、学历的要求越来越高,一些大学招收的法学硕士、博士生越来越多。实际上,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在于生活;从事司法实务并不一定需要高学历与高学位。只有从事教学研究的人员,才有必要攻读法学硕士与博士学位。

  (三)法学教材不能充分适应司法考试改革的需要

  我国目前法学教材不能充分适应司法考试改革的需要,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主编制的教材太多太烂。目前在市场上,不少主编教材是主编者为了评职称或者完成某个课题项目,而组织一些法学专家撰写而成。但由于法律的判断不是真理的判断,而是正义或者价值的判断,不同的作者可能因为价值观和正义观不同,在某个法学问题上所持的观点并不一样,将这些持不同观点的作者所写的内容编入一本教科书,难免会出现体系的混乱和观点的冲突,使得整部教科书没有自己的立场,没有理论根基,没有学派思想。

  2.法学教科书严重脱离司法实践。我国目前的不少法学教科书是简单地对现行法典进行注释,没有结合现有的案件,如两高颁布的一些指导性案例进行论证,使得教科书严重脱离司法实务,学生及时能够将教科书的所有知识学到手,由于没有一点实务经验,到了司法实践还是要重新再来。

  3.个别法学教科书充满一些意识形态的偏见。在我国目前的法学教科书中,不少教科书还停留在以前“阶级斗争”的时代,不能正确对待西方的法治文明和已有的研究成果,对西方的法治和法学充满了意识形态的偏见,不当地抬高标榜自己国家法律规定的优越性,过度贬低西方法律以及西方法治已经取得的成就,喜欢运用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等意识形态的范畴来研究法律,难以客观、公正地得出自己的研究结论。

  三、司法考试改革背景下与法学教育良好衔接的策略

  司法考试的改革同时也拉开了我国新一轮法律职业改革的序幕,而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相辅相成,法学教育如何在新时期尽快适应法律职业改革的步伐,积极对接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如何在推进我国法治进程中发挥更好作用,培养好社会主义法律职业人,是摆在我们法学教育界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加强法学教育的技能培训,重视实践教学与实训教学

  法律教育一味迎合现行司法考试,甚至将司法考试通过率当作法律教育成功与否的指标,势必形成条文主义的实用教育模式,这种教育会发展成应试教育,法律教育的质量也会随之下降。法学教育应当培养学生的“知识+技能”,让学生在教师介入的情况下不断地练习。法学院要提供给学生练习适用、归纳、评价法律及练习“超越”认知能力的机会。法律职业的特点决定了法律实务面对的是各式各样的社会纠纷和社会工作,通识教育在法律职业人才培养的过程中具有基础性价值与决定性作用。法学本科教育应继续坚持“厚基础、宽口径”的培养方针,通过指导学生合理、科学地选修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等通识课程,使法科生具备懂政治、持正义、能应变、善创造的基本素养,为其日后从事职业法律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另一方面,还要对实践教学进行系统化设计,使之贯穿于学生在校期间的整个培养阶段,做到法学人才培养的全过程覆盖、专业核心知识的全分布覆盖和专业实践能力的全要素覆盖。同时,高校与实务部门的联合培养机制应进一步强化,充分发挥实务部门在法学实践教学中的积极作用,做到职业实训的持续性和常态化,帮助学生做出适合的职业选择,并尽可能多地创造机会让学生参与到相关的实践中去。

  (二)强化法学学科建设

  一方面,要加强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课程体系、教材体系等方面建设,法律职业伦理、道德、操守的教育方面的课程要开够,一些社会亟须的新知识、新理论、新技能,在高校里也应有相应课程。要进一步优化法学学科结构,促进学科发展趋向平衡,重视新兴交叉学科的发展,加强法学学科与其他学科的交叉融合,使法学教育的内容能够很好地反映世界法治潮流和中国法治实践。另一方面,要处理好中西关系,立足中国、借鉴国外,对世界上的法治文明成果,要积极吸收借鉴,也要加以甄别,有选择地吸收和转化,不能囫囵吞枣、照搬照抄。同时要处理好古今关系,要传承中华法系的精华,也要去其糟粕,挖掘历史、把握当代。在法律教育教学上面,要重视与法治实务部门的合作,打破高校和社会之间的壁垒,邀请有理论水平的实务专家到学校来参与法治人才培养,让他们参与制定培养方案、专业教学、指导学生等等,逐步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

  (三)积极培育国内外法学教育联合培养机制

  法律职业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回顾以往,在不同的歷史条件和时代背景下,总会有不同的改革重点。法学教育应顺应法律职业改革的趋势和需求,同步选择最佳的改革路径,从而稳步提升法学人才培养质量,进一步助力法律职业改革,乃至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进程。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化办学应是法学教育未来的必然趋势,应当鼓励“师资全球化,学生国际化”,加强师生的国际流动,拓展现代的、开放的、国际化的法学教育。“师资全球化”既可通过国内外优质师资的交流互聘来实现,也可探索远程信息化教学,将国外优秀在线课程资源为我们所用。“学生国际化”则一是要为国际化人才开设特色鲜明、极具实务指向的国际化课程,二是要鼓励学生参加各种国际交流活动,拓展国际视野,三是要积极培育国内外法学教育联合培养机制,培育具有全球化视野的法律人。

浅析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适用论文 篇六

  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增加了探望权制度。随着我国离婚率的不断增加,离婚后父母间因探望子女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虽然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对探望权进行了规制,但对其具体执行措施等问题依然没有明确的规定,再加上探望权本身涉及多方权益、具有复杂性,导致探望权的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困难重重。

  一、从案例视角分析探望权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通过对以下三个案件的整理分析,反映出探望权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案例一: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执行人坚决不执行的现象。在徐某与胡某的离婚案件中,女儿随母亲徐某生活。后双方因女儿的探望权产生纠纷,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胡某每月第二周、第四周周六上午9时至下午4时行使探望权,由胡某自行至徐某居住处接送女儿,徐某应对胡某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判决生效后,徐某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胡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虽经执行法官以及徐某住所地村委会数十次协调,但均被徐某以女儿被胡某接走探视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为由拒绝。在探望权的执行过程中,徐某拒绝履行义务,经各种手段多番协调之后仍坚决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针对此种情况,如何才能维护权利受害方的利益?

  案例二:法院判决过于模糊导致执行困难。在林某与凌某的离婚案件中,法院经审理,判决儿子随其母生活,离婚后,凌某每月可探望儿子两次。判决生效后,林某一直不让凌某进入其家中探望,而只允许隔着家中的防盗门看望。无奈之下凌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根据原被告实际情况、协调双方意见,规定凌某每月可探视二次,具体时间为每月的第二、第四周六上午10时从林某住处接走儿子,次日上午10时前送回。透过这起案件我们发现,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具体规定探望权的执行方式和时间,导致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权利人的探望权无法实现。那么如何确定探望权行使的具体表现形式?

  案例三:权利人滥用探望权侵害被执行人及子女利益。原告周某与被告邓某的离婚案件中,女儿由邓某抚养。法院判决邓某抚养女儿期间应配合周某每月探视女儿2-3次,每次不应少于半天,寒暑假期间,周某可将女儿带回居住1-2周。在暑假执行探望权过程中,周某与邓某协商将女儿带回居住一个星期。后女儿已到幼儿园开学时间,周某一直不肯归还,甚至将邓某的手机号码列入黑名单,令邓某无法与其联系。在本案中,周某未按照约定及时将女儿送回,以至于影响到邓某及女儿的正常生活。此种权利人滥用探望权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但现有法律规定尚未涉及此类问题,如何解决此类问题值得我们探讨。

  二、 探望权的特点及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结合探望权在实践中反映的问题,本文对探望权的特点及执行难的原因进行了归纳。

  首先,探望权的执行标的具有特殊性。就一般民事执行案件而言,执行标的是裁决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人应给付的一定财产或者应完成的行为,具有明确性,法院在执行时容易操作。而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标的是探望行为及其行使方式,不同于正常的执行案件,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这一特点增加了探望权在执行中的操作难度,不利于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其次,探望权的执行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其他类民事案件的执行,除需要定期支付费用的案件外,通常执行完毕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行消灭。而就探望权案件而言,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权可以行使至子女成年。一旦对方不配合,便要进入执行程序,即使前期顺利执行,在接下来的执行周期中,如果出现任何问题,便要再次进入执行程序。这种长期性和复杂性的特点,也给法院执行工作造成一定困难,是司法实践中探望权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

  最后,探望权的执行易受父母冲突的影响。离婚父母双方尽管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情感上的纠葛会从婚内延续至离婚后。而在探望权的执行过程中,权利人作为父母一方想要探望子女,但监护人一方又常将个人恩怨牵扯其中,向未成年子女灌输自己的想法,并采取各种方法阻挠权利人探望,导致权利人与未成年子女渐渐疏远。在大量的情感因素介入探望权执行的情况下,法院无法施行有效的执行措施和手段,探望权的执行变得举步维艰。

  三、从三个视角改善探望权的执行

  针对上述案件分析,结合实践经验,笔者从以下三方面提出解决建议。

  (一) 采取“三步走”的方式规范被执行人行为

  在探望权执行的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坚决不执行的情况是最普遍的现象。针对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三步走”的方式保障权利人探望权的实现。具体来说,就是将此类案件的解决措施分为三个步骤进行:

  第一步,疏导教育当事人,化解双方矛盾。夫妻离婚后,双方矛盾往往会延续到探望权案件的执行中,如果执行方法过于强硬,有可能导致双方矛盾加剧。且探望权的执行具有长期性,矛盾无法化解不利于执行的延续。所以,执行人员在面对具体案件时要保持足够的耐心,通过与子女双方父母的沟通,对其进行教育疏导,使他们真正的认识到探望权对于孩子的成长以及健康心理状态的营造具有积极作用。要想案件得以圆满解决,执行人员应尽力激发父母对于子女的责任心和爱心,最终使其减少抵触,达成和解,自觉履行判决内容,共同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氛围,实现探望权的有效执行。第二步,加强公权力的介入,必要时采取强制措施。在疏导教育无法实现有效执行的情况下,适当介入公权力、必要时采取强制措施是达成权利人探望权实现的重要保障。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以考虑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对其予以惩戒,迫使被执行人主动配合申请人探望。针对被执行人无法联络这一执行不能的情况,可启动执行联动机制,请求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协助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其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进行了释义,指出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在实际案件中,对于违反行为情节较轻的当事人,法院可以对其进行训诫、拘传,还可以要求其缴纳一定的迟延履行金,补偿被剥夺的探望时间和次数。对于违反行为情节较重的当事人,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对其罚款,进行拘留。

  第三步,变更子女抚养权。如果经过采取以上措施,被申请人依然妨碍执行的,探望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子女抚养权,变更抚养权对于被执行人具有相当的威慑力,可以作为实现探望权的最后手段。被申请人坚决妨碍申请人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符合申请变更抚养权的条件。且一旦变更抚养权将不存在申请人探望权履行不能的情况。在其他手段都无法有效执行的状况下,变更子女抚养权既可以达到惩罚目的,又可以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

  (二) 明确探望权的具体执行方式

  我国立法没有对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做出列举,而是授权当事人协议或法院自由裁量。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仅粗略地判决当事人享有探望权,这样的结果会导致在判决生效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行使探望权时没有参照标准,也为另一方不履行协助义务提供了借口和理由。这种不确定具体执行方式的司法现状是导致探望权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

  针对此,笔者从三个角度提出建议。首先,法院在判决中应写明探望权的具体执行方式。由于探望权的执行具有复杂性、长期性等特点,这就要求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中应当写明探望权的执行时间、执行方式及执行标准。从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看望式探望一般由探望权人到抚养权人家中或约定到某一场所看望子女;逗留式探望则允许探望权人将子女接走,与之共同生活一定时间。因此,法院在判决中应写明具体的探望时间段及探望周期,并且选定具体探望方式。

  其次,赋予执行机关对探望方式、时间、地点的裁决权。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书常常过于模糊,导致执行困难,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执行机关也无法进行有效的处理;因此,为了保障探望权的有效执行,当执行双方对判决内容的行使方式有争议时,应当赋予执行机关对探望方式、时间、地点的裁决权。执行法官可以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生活环境、心理因素等条件,结合子女的年龄、学习环境及其自身意愿,通过与三方的沟通交流,来裁决探望权是否继续执行、是采用看望式还是逗留式探望,并明确探望的执行时间、周期及地点。

  最后,适当引入新型的探望权行使方式。在现实中,由于受到时间、交通、经济条件等诸多因素的限制,非直接抚养方的探望次数和时间会非常局限,导致原有的探望方式常常不能满足当事人的沟通需求。且在某些案件中,父母离婚后不住在同一城市,使得子女与非直接抚养父母无法经常见面。因此,需要适当引入新型的交流方式、丰富探望权的行使手段。如可以借助微信、QQ、网络视频电话等即时通讯工具,达到交流目的。这种多样化的探望方式有利于非直接抚养父母与子女更多时间的交流沟通,弥补面对面的探望机会较少的缺憾。

  (三) 合理规制权利人滥用探望权

  在司法实践中,探望权人在顺利实现其权利的情况下,时常会违背协议或判决,过于频繁探望子女、不及时将子女送回抚养方、甚至将子女隐匿。法律赋予非抚养方探望权的目的是维护其与子女的亲子关系,保障子女身心健康发展,但是当这种权利侵犯到其他权利或违背探望权本意时,则应当对此权利进行规制。《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法律对探望权的滥用给予了可中止探望的限制。当出现滥用探望权的情形时,直接抚养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可根据该条的规定,对权利人作出一定期限内中止探望权的裁决;期限届满后,对权利人进行评估考核,在保障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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