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险法论文(通用6篇)
商业保险法论文 篇一
商业保险法的发展与变革
摘要:商业保险法作为保护商业经营者利益的重要法律体系,在保险业的发展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将从商业保险法的起源和发展、商业保险法的变革以及商业保险法对经济发展的影响等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商业保险法、发展、变革、经济发展
一、商业保险法的起源和发展
商业保险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商业社会。在古代,商人之间进行贸易活动时常常面临各种风险,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和利益,商人们开始相互约定一些保险条款,以分担风险。这些约定逐渐发展成为商业保险法的雏形。而商业保险法的现代形式则是在工业革命后随着保险业的兴起而发展起来的。随着工商业的迅速发展和全球化的加剧,商业保险法也在不断完善和发展。
二、商业保险法的变革
商业保险法在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国家都经历了一系列的变革。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经济环境的变化,商业保险法也需要不断适应新的需求和挑战。在现代,商业保险法的变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险合同的订立和解释方式发生了变化,逐渐由书面合同向电子合同转变;二是商业保险法对于新兴产业和新兴风险的保护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和完善;三是商业保险法在跨境保险业务和国际合作方面提供了更多的法律支持。
三、商业保险法对经济发展的影响
商业保险法对于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首先,商业保险法的健全与完善可以提供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可靠,为商业经营者提供必要的风险保障,促进商业活动的发展。其次,商业保险法的规范和监管可以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提高保险业的透明度和公平性,增强保险市场的信任度,从而推动经济的健康发展。最后,商业保险法的创新和变革可以促进保险业的创新和发展,推动经济结构的升级和转型。
结论:商业保险法作为保护商业经营者利益的重要法律体系,在保险业的发展和经济发展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革,商业保险法也需要不断适应新的需求和挑战,以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商业保险法论文 篇二
商业保险法的挑战与应对
摘要:商业保险法作为保护商业经营者利益的重要法律体系,在面临日益复杂的保险业务和经济环境时面临着一系列挑战。本文将从保险监管、合同解释、互联网保险等方面探讨商业保险法面临的挑战以及应对之策。
关键词:商业保险法、挑战、应对、保险监管、合同解释、互联网保险
一、商业保险法面临的挑战
随着保险业务的不断发展和经济环境的变化,商业保险法面临着一系列挑战。首先,保险监管方面的挑战是商业保险法面临的重要问题。保险市场的监管需要不断跟进和完善,以应对新兴风险和新兴业态的挑战。其次,合同解释方面的挑战也是商业保险法需要面对的问题。随着保险合同的复杂性增加,合同解释的问题也变得更加复杂和困难。最后,互联网保险的发展也给商业保险法带来了新的挑战。互联网保险的发展速度和创新力给传统商业保险法带来了压力,需要对相关法律进行相应的完善和调整。
二、商业保险法的应对之策
为了应对商业保险法面临的挑战,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首先,加强保险监管,完善保险监管法律体系,加强对保险市场的监管和控制,提高保险市场的稳定性和可靠性。其次,加强合同解释,建立统一的合同解释标准,加强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和执行,提高合同解释的公正性和效力。最后,积极推动互联网保险的发展,为互联网保险提供相应的法律支持和监管措施,推动互联网保险的规范和健康发展。
结论:商业保险法面临着一系列挑战,包括保险监管、合同解释和互联网保险等方面的挑战。为了应对这些挑战,需要加强保险监管,完善合同解释标准,推动互联网保险的规范和健康发展。只有这样,商业保险法才能更好地发挥其保护商业经营者利益的作用,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商业保险法论文 篇三
当前,保险法学研究的滞后、保险立法的不完善及保险司法解释的空白,给审判实践带来诸多困惑,如对“明确说明”一词内涵的界定;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而未经被保险人签字同意的保险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医疗保险是否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是否可直接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等。这些问题在现实中都是确实存在的,突出表现是一些案情基本一致的案件,处理结果却相去甚远。这种现象应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在我国民商法学领域,对保险法学的研究恐怕是最为薄弱的。保险法学研究的滞后、保险立法的不完善以及保险司法解释的空白,给审判实践带来诸多困惑。突出表现是一些案情基本一致的案件,处理结果却相去甚远。而且,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迅猛发展,保险案件审理中法律适用难的问题日益突出。本文立足于调查研究得来的第一手资料,对当前保险案件审理中迫切需要解决的几个法律适用难题作了认真思考,提出初步意见。
一、关于“明确说明”一词内涵的界定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法为保险人违背“明确说明”义务的行为设定了如此严重的法律后果,却未就“明确说明”的内涵作出界定,这一明显的立法疏漏使得实践中对“明确说明”一词产生了多种理解。且不论保险案件当事人和办案法官,仅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就先后出现过三种意见:
(1)中国人民银行的答复:“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即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1条:“保险法第18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
比较上述三种意见,关于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中国人民银行所作的要求最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所作的要求最高,司法解释草案所作的要求与《保险法)接近。笔者认为,司法解释草案设定的标准仍不明确,难以操作;中国人民银行所作的规定则明显违反(保险法》——按照该规定,保险人就保险条款所负的说明义务是在保险单出具以后才履行的;从“明确说明”的含义考察,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意见最为合理,但应当结合保险条款的性质予以准确把握。保险公司没有必要就所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有无必要,判断的标准在于能否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效果。如果条款含义清楚,普通人都能明了其含义和后果,则没有必要做过多说明,保险人尽了提示阅读义务即应当认定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对于免责条款中的专门术语,普通人不易理解的,则保险人不仅应履行提示阅读义务,还应解释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
二、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1.保险代理人代填写或代签名行为是否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笔者认为,由于投保人仅对保险人提出的询问事项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作为保险人询问内容及投保人作相应告知义务载体的投保单,是否投保人填写或填写内容是否为投保人所确认,应当是对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判断标准。具体而言:
(1)投保单内容虽由代理人代打勾或由代理人填写,但投保人最后签字确认的,应当视为投保人已经确认了投保单中就询问事项所做的告知是属实的。
(2)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的,由于不能证明投保人是否确认填写内容,除非投保人认可,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投保人末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据。
(3)投保人签字在前,代理人就告知事项的填写在后的,由于未经投保人确认填写内容,仍然不能作为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据。
2.体检程序的介入是否可以减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对此,我国《保险法》未作规定。许多学者持肯定观点,并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采纳。他们认为:“在人寿保险或健康保险中,如果保险人未指定医生检查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有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反之,如果保险人指定医生检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虽可因此增加危险估计正确性,但同时也削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这是因为保险人所知及应知事项,因其代理人(检查医生)的介入而扩大。因此凡体检医生检查可以发现的病症,即为保险人所知;即使体检医生因学识经验不足,对于检查的结果未能作出适当的研究判定,或因故意或过失而作出错误的判断,也屑保险人应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之不负告知义务。”笔者主张,不能因为体检程序的采用而减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依据在于:
(1)在询问告知主义的立法例下,投保人就保险人的询问作出如实回答是其法定义务,若无法定免除或减轻事由,自不能随意减轻这一义务。
(2)体检只是保险人用于过滤欺诈投保的一种辅助手段,如果仅仅因为保险人采用了医生体检手
段而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无异于鼓励投保人隐瞒实情,打击保险人采用体检程序的热情,势必导致保险人取消体检程序。
三、关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而未经被保险人签字同意的保险合同之效力认定及实体处理
《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由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与受益人发生争执时,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因而在无书面同意意见的情形下,无法得知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审判实践中盛行这样一种思维:保险公司接受这种投保单具有明显的过错,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对投保人明显不公,所以主张将其认定为有效合同。笔者认为:
1.应当准确理解《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该条强调的是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能为同一人,因而,即便未有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专门文件,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情形时,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2.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应当严格按照《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执行,认定保险合同无效。该条是基于保险的特性,从防范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所作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应当突破。当然,在认定保险合同无效之后,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合理分担责任。由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对此类保险合同须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均应明知,对于保险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但保险人作为专业性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无效应当承担主要的缔约过错责任。在损失认定上,由于被保险人未签名确认保险合同且已死亡,则被保险人是否同意已不可知,而在被保险人不同意的情形下,并不存在信赖利益损失问题。因此,实体处理上应当判令保险人返还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但保险人不应承担其他赔偿义务。
四、医疗保险是否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界大多认为,医疗保险具有典型的损失补偿性,应当适用与财产保险合同相同的处理原则。一些学者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1998年)第63号文《关于医疗费用给付问题的答复》,认为当事人至少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达到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目的。理由在于:上述《答复》指出:“如果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无关于‘被保险人由于遭受第三者伤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责任’之约定,保险人应负给付医疗费的责任。”从中可以反推出这样的结论,如果保险条款中有上述约定,则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的责任。
在现有立法框架内,笔者主张应当区别不同情形予以讨论:
因第三者侵权而引发保险事故的,医疗保险不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1)从保险立法考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表明:在因第三者侵权而引发保险事故的情形下,医疗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不能因支付保险金而享有代位求偿权。
(2)从合同法原理及《合同法》规定分析,也能相互照应,自圆其说。按照保险代位求偿的原理,被保险人将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公司,本质上构成债权转让。根据《合同法》第73条、第81条的规定,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是不能代位行使和转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则进一步予以细化,明确将“人寿保险”和“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列入“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因而,基于《合同法》的规定,医疗费用保险中被保险人无权将其对第三人拥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公司。而且,由于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就转让权利作了约定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将其认定为无效。
2.在不涉及第三者责任的医疗保险中,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要视不同情形而定。这类医疗保险条款往往约定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的一定比例给付医疗保险。如果被保险人参加了当地医保,则保险公司往往以医保统筹帐户给付部分不屑于被保险人实际支出为由拒赔,从而引发纠纷。笔者认为,这涉及到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即保险费率的厘定是否已将第三人的在先给付作为影响因素考虑进去,如果已经考虑进去,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否则被保险人将获得不当利益;反之,如果并未将第三人的在先给付作为影响因素考虑进去,则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否则保险公司将因此而获不当利益。根据现行的实务操作,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已经参加医保,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均是相同的,从中应当可以得出保监会或保险公司至今尚未将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医保这一情形作为费率厘定的依据。既然如此,保险公司当然无权拒赔。
五、人民法院能否依据受害人的申请,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被保险人(侵权人)参加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
依照《保险法》第22条,除人身保险合同外,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为被保险人,其他人不享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保险法》第6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行为,使用的是“可以”一词,似乎这是保险人的权利而非义务。而实践中经常发生被保险人肇事后既不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又不向保险公司及时申请保险金的案例,致使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及时赔偿。保险理赔实践中越来越多地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受害人能否依据被保险人(侵权人)参加的第三者责任险,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
笔者认为,第三者责任险设定的直接目的恰恰在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由于被保险人申请的保险金并不归其实际所有,最终要支付给受害人。因此,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及时向保险人申请支付保险金,应当是被保险人的义务而非权利。在被保险人不履行申请保险金义务的情况下,立法应当赋予受害人这样一种权利,即他可以依据被保险人(侵权人)参加的第三者责任险,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但鉴于损失赔偿额等问题需经有权机关核定,才有效力,而且赔偿额的大小直接涉及侵权人和受害人这一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即保险人的利益,实践中具体操作时,通过人民法院行使这一权利才较为妥当。这一思路已经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确认。该院在(2000)执他字第15号《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中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申请执行案件,如投保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或受益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的,可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如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有必要指出的是:
(1)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应当仍然存在,可以据此对抗受害人的申请权。
(2)由于受害人往往是在起诉被保险人,经过诉讼和执行程序仍不能实现自身权利的情形下向保险公司申请支付保险金的,因此,可能会造成超过2年索赔时效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应对《保险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作准确理解。该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从中可知,该款限定的主体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而不包括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因此,保险人不能以该条规定的索赔时效对抗受害人。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对明示告知含义等问题的复函[S].1997.
[2]周玉华。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商业保险法论文 篇四
摘要:商业保险属于一种风险管控体系,在社会管理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如今,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业保险已经形成了一套非常完善的理论体系,并且在应用的过程中也发挥出自身行业及产业潜能的优势。作为加强社会管理的重要推动力,商业保险在调解经济纠纷、处理社会关系及管理社会资源等方面都有着非常明显的优势。目前,社会矛盾现象一直呈现上升的趋势,要想对这些矛盾现象进行有效的化解,就需要将商业保险所具备的经济补偿能力充分发挥出来。
关键词:商业保险;创新;社会管理
因为商业保险自身具备这些性能,所以在社会管理工作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目前创新工作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经过对社会管理工作的不断完善,如今在管理模式上已经有了明显的进步和改善。要想在社会管理工作中体现出商业保险所具备的价值,就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对保险机制进行不断改进,同时还应该储备更多的专业技能型人才,从而才能为商业保险的有效应用提供一定的基础保障。
一、促进经济建设,稳固经济
(一)商业保险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
根据相关调查结果可以了解到,我国保险的总资产在最近几年一直是呈现上升的趋势,商业保险作用的发挥对于我国社会经济各个方面的增长状况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推动我国的保险企业在价值上得到了很大的进步,不但可以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同时还能有效保证国家资金的增长,为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做出巨大的贡献。要想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将商业保险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就必须对保险企业中的人才培养工作予以高度重视。在保险领域中不仅保单开发、风险评估、核保、核赔及分保时需要专业能力非常强的人员,而且相关的业务员及销售员都应该全面掌握其中的相关知识,只有这样才能对合同条款做出明确的解释,从而为客户提供最合适的方案,这也是签单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内容。
(二)保险公司的基本市场和资源配置
保险可以有效降低游资对于金融系统的危机;对于债券业来说,可以不断促进我国大型项目的建设;股票业可以将资金不断引入到经营比较好的优秀单位;外汇领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持我国汇率的稳定性。随着投资内容的不断改革,新的政策逐渐扩大了保险投资的领域,企业在对公司的平台进行管理的时候就可以通过保险资产来完成,然后逐渐进入全新的资产管理时代。企业对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做出了非常大的贡献,目前高素质的人才是保险企业最稀缺的,综合素质非常强的专业人才能为企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保障。
(三)商业保险的风险防范与经济补偿
在经营与管理工作中商业保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相关企业一定要将商业保险的风险防范工作进行有效落实,从而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风险发生的可能性,防止社会出现不稳定的现象,从而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良好的保障。并且商业保险在赔付的过程中可以及时给予遭遇困难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使受难人员在经济上得到一定的支持,同时也能使患者在最短的时间内得到救助,使人员伤亡的家庭可以解决暂时的困难,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政府的经济负担,为人们的正常生活提供了良好的保障。
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发挥商业保险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的专业优势
(一)积极参加社会保障办理
商业保险借助目前社会上的各种服务优势,如今已经成为了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一项重点内容。如果结合商业保险的利益方面进行全面的考虑,可以对商业保险中的网络资源进行充分的利用,从而可以为企业节省一部分资金投入。比如,由保险企业构建出的新农保管理费用大概是在90万左右,但是在周边的一些地方区域在管理费用上马上将要达到900万元。另外一方面,通过保险的直接效益可以不断提高相应的建设力度,结合具体的调查结果可以了解到,政府展开新农保的建设,在服务的力度上要比传统的方式提高很多,并且也能为服务的质量提供良好的保障。第三,可以为投资人提供更多的附加值服务及增值服务。比如,在办理新农村医保的时候,可以在同一时间为农民提供失地保险及医疗保险等。结合间接效益的实际状况来看,商业保险参与社会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不断扩大社会保障的涵盖领域,同时也能不断改善农村地区的社会水平,为贫困地区的基本生活的解决及矛盾的化解提供非常有力的保障,从而可以使社会实现更加稳定的发展。
(二)增强商业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
(1)商业养老保险。目前在养老方面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要想对这些问题进行有效的解决,就必须对实际状况进行全面了解,然后促进企业的养老保险实现快速发展。养老保险在我国的'基本养老保障体系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有着一定的促进作用。
(2)商业健康保险。商业健康保险所指的就是在保险人员出现人身安全问题时,结合具体的状况做出一定的补偿,它主要包括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及护理保险等,通过商业健康保险的实行可以促进医疗体制得以不断创新,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不断提高我国的医疗水平。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商业保险还没有将真正作用发挥出来,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健康保险赔付的金额大概占医疗总费用的4%以下,一些发达国家的商业健康保险的赔付费用都保持在10%以上。
(3)特殊群体保险。特殊群体保险是保险公司针对社会上的特殊人群专门制定的保险项目,这种保险项目设定的主要目的就是采取创新商业保险的方式,为社会上的一些弱势群体以及军人等提供特殊的权益,可以有效减少我国社会存在的一些不稳定的现象。目前我国的特殊群体保险主要包括家庭保险、军人保险及大学生村官保险等。
(4)保险公益慈善。保险本身的性质就是帮助人们解决困难、分担责任的行业,在公益慈善开展的过程中采取了很多的方式,其中不但包括助学、救灾及扶贫这些慈善活动,同时还成立了专门的慈善基金会。保险企业成立的慈善基金会涉及了很多方面的慈善基金内容,目前,保险公司的慈善活动已经进一步确立了未来的发展目标,制订了长期慈善事业的发展规划,现在保险公司已经树立了正确的公益理念和投入的大致方向,将社会责任融入到了企业的目标及具体的流程当中。
三、融入基础性社会关系管理,扩展商业保险化解各类社会问题的行业潜能
(一)建立完善的社会责任保险机制
商业保险公司一定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出完善的社会责任保险机制,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基础性社会关系的管理工作可以得到顺利的开展,通过商业化的方式不断解决社会上的矛盾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纠纷带来的损失,可以促进社会秩序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同时还有利于政府以及企业之间形成互相交流的社会关系。
(二)对涉农保险建设进行不断的创新
农村对于保险企业来说是履行社会责任及参与社会管理的重点对象,目前,中国正在从农村大国往城市化的方向不断转型,农村的发展将直接关系到城市化的转型结果。除了参与“新农保”及“新农合”这些商业健康保险之外,商业保险公司还通过对涉农保险的创新及“保险村”的建设等积极地参加农村社会的管理工作,从而为农村发展的稳定性提供了良好的保障。
(三)推进“保险村”建设
“保险村”的建设是中国人寿等商业保险公司为促进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出的有效措施。通过对“保险村”的相关建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不断提高农民自身的风险意识,使农民可以掌握更多的保险知识,对“三农”保险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通过建立完善的农业保险体系,可以为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创造良好的条件,进一步加快了农村的发展步伐。
四、结语
综上所述,因为商业保险自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所以其在社会管理工作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商业保险可以针对社会存在的纠纷及矛盾进行有效解决,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对于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商业保险还为很多人才提供了就业机会,有效解决了大学生就业难的问题,为社会的就业问题减轻了负担。保险企业需要对保险机制进行不断创新和优化,从而才能将商业保险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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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长春,罗丽华,董竞.商业保险在社会管理中发挥作用的路径研究[J].区域金融研究,2014,(4):25-29.
[3]李长春,罗丽华,董竞.商业保险在社会管理中发挥作用的路径研究[J].河北金融,2014(6).
商业保险法论文 篇五
1经济效果分析
社保和商保合作发展,从经济角度出发,广大参保群众得到了实惠,降低了政府行政成本支出,促进医疗机构的整体发展。首先,参保群众医疗负担减轻。以2013为例,医保政策范围内的实际平均报销比例由2008年新农合的38.1%提高到64.6%,人均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由1405.8元提高到2560元,提高82.1%;住院人次由21.6万增加到62.8万,增长190%。其次,推动全市医疗机构的整体发展。一是到各级医疗机构就诊的患者明显增多,特别是农村贫困患者增加,2013年度的就诊率较2008年增加120%;二是群众住院治疗的个人负担大幅减轻,居民的诊疗需求得到释放,定点医院的营业收入对比保险公司参与大病医保前增长30%左右;三是由于报销比例制度的引导,既方便群众就近就医,又促进基层医疗机构发展;四是病人欠费的情况明显好转,直接保障医疗机构营业收入的稳定性;五是城乡居民平等享受医疗公共服务,放大了医疗保障效应。湛江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费可充分用于居民补充保险项目中,政府和商业保险公司之间通过协商,规定年度盈亏率在3%以内时保险公司自负盈亏;盈利超过3%的部分50%纳入医保基金,亏损超过3%的部分医保基金负担50%,且无需向商业保险公司支付管理费用,从而节约了政府行政支出,降低了居民医保补充项目的成本。
2服务效果分析
市社保局与保险公司紧密合作,在市区及下辖的5个县设立服务点合署办公,在社保办公大厅设立基金征缴、凭证审核、费用报销等服务窗口。保险公司派驻费用审核和医疗核查等专业人员140余人参与医保服务管理,确保基金安全高效运作;通过一体化咨询服务平台医保,向居民提供包括基本医疗、补充医疗、健康管理、商业健康保险等在内的咨询服务;简化报销手续和审批流程,城乡参保群众在本地定点医院住院时,只需支付应由自己承担的部分费用即可出院,其余费用由社保部门和保险公司分别与医院直接结算,方便了病人,提高了效率;保险公司和定点医院还建立了一体化资金预付和结算平台,根据精算评估结果,采取“总量控制、按月预付、年终结算”的先预付后审核结算方式,充分发挥了新的管理服务模式的优势,受到参保人员的好评。在六年的服务实践中,商保公司建立起一支具有医疗专业背景的服务队伍,搭建了辐射县(市)区的联合办公管理机构,开发了一批专业的医保信息化管理系统及政策平台,率先在定点医疗机构派驻驻点专员,使参保群众在医疗机构享受直接结算医疗费用的便捷服务,提高了医保服务的运行效率。
3经办效果分析
湛江的探索和创新,对有效解决人民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提高医疗保险保障水平并有效化解重特大疾病风险起到积极作用。目前,我国欠发达地区医保工作普遍面临着人员编制短缺,工作经费紧张、资金投入不足、信息化建设滞后、城乡医保二元分割等问题,而湛江的探索在实现城乡一体化、解决行政资源短缺等方面取得了初步成效。
4合作发展前景
湛江的探索和创新,在转变政府职能、借助第三方专业优势、效率优势、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方式等方面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实践证明,社保和商保的深入合作共同发展,将保险机构作为政府可利用的社会资源的有机组成部分,依托保险机构既有的专业服务体系来提供和管理公共服务,有利于促进政府转变职能,提高行政管理效率、降低行政成本;有利于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改善城乡二元结构;有利于促进医疗服务均等化,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社保和商保在合作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商业保险既肩负着代表政府监督医院、控制医保基金的不合理支出的重任,又承担着服务群众和维护群众利益的责任。虽然商业保险按照一定的权、责、利提供服务和监督,但现阶段对商业保险的身份定位不够明确,在实施监督和服务时,尤其是对异地医疗机构的监督和服务上经常会遇到不同程度的阻力和困难。因此,为促进社保和商保的更紧密合作、发挥各自优势,应由政府或相关部门发文明确参与服务的商业保险机构作为补充医疗保险的第三方服务单位,以便获得患者和医疗机构更广泛的认可,有效实施对当地医疗机构的监督和服务。同时发展新型管理服务,由商业保险机构对基本医疗保险转诊医疗实行统一承办(统一承保、异地转诊、导医服务、异地结算),有效实施对异地医疗机构服务的监督管理,探索建立医疗保险经办的多元化之路。
商业保险法论文 篇六
一、当代社会下客户对于商业保险的需求
(一)更加诚信、全面的服务
正如上文所述,“产品竞争多、服务竞争少”是客户普遍反映的问题,也是客户对保险公司不信任、拒绝保险业务员推销保险的原因之一。目前,各大保险公司为了占据更广阔的市场空间,不断顺应市场、社会的发展以及国家相关政策的出台,均推出各种类型的商业保险。但是,根据对不少客户的电话访问以及上门走访,多数客户反映:由于保险业属于专业性较强的行业,没有专业人员的讲解或者相关业务领域的律师等人员的解读,对于一些免责条款、承保范围等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困难。一些保险业务人员为了顺利签单,常常只是就某项产品的好处进行阐明。在投保后,很少有业务员主动向其解释有关保险的日常注意事项等内容。这些源自客户的口述向我们传递除了他们内心所需要的不仅仅是对他们更加有益的保险产品,还需要有全面的、专业化的服务,需要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能够提供更加诚信的服务。
(二)更加具有针对性的保险合同
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以及信息技术的不断完善使得保险产品越来越细化,推出的时间也缩短了很多。但是,是否具有针对性是在与客户的交谈中值得思考的。为了保证工作的效率,保险合同中绝大部分为格式条款,只有极少数的地方可以由投保人与承保公司进行协商,而且通常可协商部分对于投保人并没有太大的实质性意义。由于投保人的情况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对于同一保险产品可能有着不同的需求,因此在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上需要做出的调整也不一样。目前,很多保险公司都通过网络平台推出了各种便捷的投保手续办理,在这种情况下,采用格式合同是一种通用的做法,但是并不具有针对性,很容易丧失一批以年轻人、企业为中心的客户群。也就是说,当下客户需要更加具有针对性的保险产品以及保险合同。
(三)对保险产品更加详细的了解
随着物质文化条件的不断增长以及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居民以及企业购买保险的意识越来越强。中国的居民大多属于“储蓄型”,从理论上来讲保险行业应当具有很大的潜力。但是,中小型城市的投保率依旧较低,尤其是以居民为投保人的投保率。不少居民对于保险持怀疑和排斥态度,他们认为保险的欺骗性较高,身边有关“发生事故不赔付”的现象较为普遍。分析这些潜在客户流失的原因在于,他们对于保险产品的不了解,没有意识到购买保险对于其自身和家人的生活、工作等带来的益处。同时,由于当下各大保险公司推出的保险产品较多,对于一些知识水平较低的居民来说,他们不能够理解这些险种的涵义以及其承包的准确范围等内容。因此,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客户需要对保险产品有更加详细的了解。只有让潜在客户对于保险产品有着透彻的了解,才能够挖掘更加广阔的市场,形成客户群。
二、如何满足当代社会背景下客户对于商业保险的需求
(一)提供全程化服务,树立保险公司“诚信”形象
1、按照保险合同签订前、保险合同签订时以及保险合同签订后提供全程化的服务
全程化的服务对于中小型城市的客户来说是非常重要的。由于经济发展以及思想开放程度的限制,一些客户对保险行业持怀疑态度,一旦保险业务人员的服务有所缺陷就会引起客户的怀疑,尤其是在签订保险合同后。目前,像大都会保险集团、纽约人寿保险集团这些国外大型保险公司为了拓展市场,开发更为广阔的客户群,除了提供全面的保险产品,还建立了规范的、人性化的解说服务以及咨询服务平台。为了满足客户的需求,打消客户的疑虑,我国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签订前、保险合同签订时以及保险合同签订后,分阶段、分层次的提供全程化的服务,将服务流程以及服务方式予以规范化。在保险合同签订前,要根据投保人的需要向其详细介绍相关保险产品,通过典型理赔案例展示、保险产品收益计算与对比、类似客户购买保险产品推荐等方式抓住客户的心理和真正需求,为客户提供细致、全面的投保前服务。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通过通俗易懂的语言讲解保险合同内容、承保范围、承保条件以及理赔标准,将专业化的保险合同生活化。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可以按照不同险种、不同类型客户等分类标准建立QQ群、微信群等进行后期的咨询与讲解;也可以通过实地走访,为客户解答疑惑、并推荐新的保险产品,在满足客户对于服务需求的同时,拓展更为广阔的客户群。
2、通过各种方式树立保险公司“诚信”形象
为了满足客户对于服务的需求,保险公司应当树立“诚信”形象。首先,规范保险业务人员的行为与用语。目前,中国人寿、中国平安、太平洋保险、等公司对于保险业务人员的规范用语开展了专门化的培训。一方面是为了避免语言不规范引起理解上的歧义,造成不必要的误会;另一方面是通过这样专门化的培训提高保险业务人员的素质,为公司树立严谨、亲和的形象,为客户提供诚信服务。其次,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媒体开展各种宣传活动。某市一级保险公司为了树立公司“诚信”形象,通过开展“信守承诺、我们在行动”的大型公益活动,公布公司理赔状况、邀请一些长期合作客户和大多数潜在客户参加公益活动,通过客户之间的交流来间接地宣传公司的形象,挖掘潜在客户群体。最后,加强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力度。除了保险公司以及保险人员的共同努力外,还需要有外在的强制性规范予以监督。
(二)完善保险合同的签订,加强其针对性
1、不断完善保险合同的签订,使保险合同更加具有针对性
保险合同中的条款一直被誉为是“霸王条款”,也因此很多客户提出了不满,认为有些条款不能满足其投保需要,这也是目前普遍的状况,尤其是在人身保险当中。为了满足客户的需求,保险公司应当不断完善保险合同签订的过程以及保险合同的内容,使保险合同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针对可以协商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为客户做充分的解释,给客户充分考虑的空间;针对免责条款,需要按照合同法、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做详尽的解释。对于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公司应当充分考虑客户的需要,除了不能够变更的格式条款以外,认真拟定协商部分内容,并就特殊问题与客户达成一致意见,避免出现不必要的误会。
2、加强保险行业电子商务合同签订服务系统建设
网站是保险公司开展电子商务的门面,观察各大保险公司的网站,我们可以看到为推销保险产品提供服务的一般为在线客服。但是,缺乏现场版的解答、真实生动的演说使得客户在购买保险产品时带有很多疑虑。在通过网络平台购买保险产品、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可以建立多平台的服务体系,比如事先录制好的产品风险讲解、产品合同签订流程讲解、理赔程序讲解等各种平台,配合客户的语音服务、视频服务,不仅可以为客户签订合同提供完善的前期帮助,还可以为客户提供针对性的合同签订服务。
(三)提高保险业务人员的专业水平,加强市场客户培育力度
1、提高保险业务人员的专业水平
实务中,一些客户反映:之所以不能够详细的了解产品,是因为保险业务人员功利性太强,一味的想要签单,在没有对保险产品进行详细讲解的情况下,我们不愿意续保或者购买新的保险产品。为了满足客户对于产品知悉的需求,保险公司应当提高保险业务人员的专业水平。以市一级某保险公司为例,该保险公司一方面通过提供保险法、保险销售技巧、心理学、营销学等课程来提高保险业务人员的专业水平,另一方面要求保险业务人员除了学习业务范围内的保险产品,还要对整个公司的保险产品有一个详细的学习与了解。同时,该保险公司还通过情景模拟(即对新推出的保险产品在内部销售人员之间进行模拟讲解和推销)、群体性演讲(即每次保险公司开会由特定的保险业务人员轮流主持和讲话)等措施来监督、提高保险业务人员的专业水平,加强其对客户详细介绍产品的能力,满足客户的需求。
2、加强市场客户培育力度
正如上文所述,“机构开设多,市场培育少”是当代社会保险行业存在的现象。从客户需求角度来看,保险行业作为服务行业,不仅要通过提高自身的服务水平来满足不同客户的需求,还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来加强市场客户培育力度,增加客户了解保险产品的途径。一方面,通过微博、朋友圈、公司网站向客户及时、高效的提供产品的详细信息,为客户节约时间。可以采用文字形式,也可以采用视频形式或者各种flash动画形式,满足客户对于保险产品的了解,尤其是理赔的各种程序。另一方面,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也可以通过媒体引导客户,加强保险意识,向其宣传各种保险产品的情况。之所以这样,是因为监管机构作为权力机关,具有更强的信服力度,可以为保险行业拓展市场、开发客户提供更多的信用保障。
三、结论
在当代社会大背景下,保险公司作为特殊的服务型企业,要想占领更多的市场份额,就需要有更多的客户群,这就要求保险公司要了解客户的真正需求,将服务、产品、专业化的业务人员融为一体,另辟蹊径,避免走“大众化”路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