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煤炭经营监管工作方案【精选3篇】
市煤炭经营监管工作方案 篇一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煤炭作为能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然而,由于煤炭资源的有限性以及对环境的不良影响,煤炭经营监管工作显得尤为重要。为了确保市场的正常运行,保护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市煤炭经营监管工作方案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加强煤炭经营市场的准入管理。通过严格的准入条件和审批程序,筛选出符合规范的煤炭经营企业,防止无资质、低效益的企业进入市场。此外,还应加大对煤炭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确保企业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经营活动。
其次,加强煤炭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管。煤炭经营企业作为煤炭资源的主要流通渠道,其经营行为直接影响到市场的供求关系和价格稳定。因此,监管部门应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管工作,包括对企业的生产、销售、库存等环节进行全面监督,防止企业恶意囤积、哄抬价格等行为。
第三,完善煤炭市场价格监测体系。煤炭价格的波动直接影响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因此,建立健全煤炭市场价格监测体系十分重要。监管部门应根据市场需求和供应情况,及时发布煤炭价格信息,以引导市场价格的合理波动,并及时采取措施应对价格异常波动。
第四,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信用管理。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础,也是煤炭经营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监管部门应建立煤炭经营企业的信用评价体系,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将信用等级作为企业准入和退出市场的重要依据,以促进企业守法经营、诚信经营。
第五,加强煤炭经营监管的协调机制。煤炭经营监管涉及多个部门的职责和利益,因此,建立起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动煤炭经营监管工作的开展。
总之,市煤炭经营监管工作方案应该包括准入管理、日常监管、价格监测、信用管理以及协调机制等多个方面的内容。只有通过科学合理的监管措施,才能保证市场的正常运行,促进煤炭产业的健康发展。
市煤炭经营监管工作方案 篇二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煤炭作为我国主要的能源来源,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然而,煤炭经营过程中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如虚假宣传、价格垄断、环境污染等,给社会和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因此,制定市煤炭经营监管工作方案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要加强煤炭经营市场的监督管理。通过加强市场监管和执法力度,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打击煤炭经营企业的违法行为。对于虚假宣传、价格垄断、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罚,并公开曝光,形成强大的震慑力。
其次,要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的煤炭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将信用等级作为企业准入和退出市场的重要依据。对于信用不良的企业,要采取限制措施,如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禁止获得贷款等,以促进企业守法经营、诚信经营。
第三,要加强煤炭价格的监测和调控。煤炭价格的波动直接影响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因此,建立完善的煤炭价格监测体系至关重要。监管部门要根据市场需求和供应情况,及时发布煤炭价格信息,引导市场价格的合理波动,并在价格异常波动时采取适当措施进行调控。
第四,要加强煤炭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管。煤炭经营企业是煤炭资源的主要流通渠道,其经营行为直接影响到市场的供求关系和价格稳定。因此,监管部门应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管工作,包括对企业的生产、销售、库存等环节进行全面监督,防止企业恶意囤积、哄抬价格等行为。
综上所述,市煤炭经营监管工作方案应包括加强市场监督管理、信用管理、价格监测调控以及日常监管等多个方面的内容。只有通过科学合理的监管措施,才能保证市场的正常运行,促进煤炭产业的健康发展。
市煤炭经营监管工作方案 篇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制定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全市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以下统称“区县(自治县)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煤炭经营企业
第五条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六条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市级审查、分级管理。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区县(自治县)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由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的初审,并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核准。
第七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企业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质检部门出具的煤炭计量设施和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第九条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取得煤炭经营资格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十条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和区县(自治县)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未申明联系方式,无法告知的除外)。
第十一条区县(自治县)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上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批。审查部门必要时可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资格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区县(自治县)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
第十三条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在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五条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可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初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
第十八条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初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初审)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二十一条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二十二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初审)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格,除
法定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第三章煤炭经营
第二十三条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七条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三十条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煤炭代理配送。
第三十一条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三十三条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五条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七条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应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四十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十一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十二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实施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条款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制定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罚则条款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实施细则发布前,依据原市经济委员会发布的《市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已经审批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四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原市经济委员会发布的《市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