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条例【最新3篇】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篇一: 加强城市燃气安全管理的必要性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燃气的使用越来越普及,但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安全隐患。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势在必行。因此,制定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首先,加强城市燃气安全管理有利于预防事故的发生。城市燃气是一种易燃易爆的能源,一旦发生泄露、爆炸等事故,后果不堪设想。通过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可以规范燃气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要求严格的安全检查和维护措施,从根源上减少事故的风险。
其次,加强城市燃气安全管理有利于提高燃气公司的责任意识。制度条例的实施将明确公司的管理责任和义务,强化对企业的监管和问责。只有让企业深刻认识到安全问题的重要性,才能够加强日常管理,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措施,保障公众的安全利益。
再次,加强城市燃气安全管理有利于提升公众的安全意识。通过制度条例的宣传和教育,可以让公众了解到燃气使用的安全知识,学会正确使用燃气设备,提高自身的安全意识。只有公众自身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才能够在紧急情况下做到冷静应对,减少事故的发生。
最后,加强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还有利于促进燃气产业的健康发展。燃气是一种重要的能源,对于城市发展和居民生活至关重要。通过加强安全管理,可以提升公众对燃气的信任度,促进燃气行业的发展。同时,规范的管理制度也有利于减少非法燃气经营和偷漏气现象,维护市场秩序,推动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加强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是非常必要的。只有通过规范管理、加强监管,才能够提高城市燃气的安全性,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产业的健康发展。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篇二: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条例的主要内容及其意义
近年来,城市燃气的使用率越来越高,然而由于安全管理不到位,燃气事故频频发生,给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威胁。为了更好地保障城市居民的安全,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条例应运而生。下面将介绍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及其意义。
首先,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条例明确了燃气企业的责任和义务。该条例要求燃气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加强对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整改工作。通过规范企业的行为,加强对燃气安全的管理,可以更好地预防事故的发生,保障公众的安全。
其次,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条例规定了燃气设备的安全标准和检验要求。燃气设备是燃气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安全性直接关系到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该条例明确了燃气设备的安全要求,要求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维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同时,还规定了设备的定期检验和维护要求,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再次,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条例强调了对燃气使用的监督和检查。该条例要求相关部门加强对燃气企业的监管,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同时,该条例还规定了燃气事故的报告和处理机制,要求事故发生后必须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处理。通过加强监督和检查,可以及时发现和解决燃气安全问题,保障公众的安全利益。
最后,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条例还规定了公众的安全教育和培训要求。该条例要求燃气企业加强对公众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同时,还要求燃气企业加强与公众的沟通和交流,及时解答公众的疑问和提供安全咨询服务。通过安全教育和培训,可以提高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减少事故的发生。
综上所述,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规范燃气企业的行为、设备的安全要求、监督和检查等。通过制度的规范和管理,可以提高燃气安全性,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同时,该条例还要求加强对公众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通过全面推行该条例,可以有效预防和减少燃气事故的发生,实现城市燃气安全管理的目标。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篇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燃气安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使用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本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县(市、区)建设(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方便用户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发现安全隐患、防范燃气事故发生以及在抢险救灾中的有功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敷设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同时敷设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损毁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警示带。
第七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以及动用明火等作业;
(四)爆破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敷设管道和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经营企业协调一致后,方可实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解决。
第九条 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同意后方可通行。
第十条 因施工等人为原因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毁的,责任人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恢复原状。抢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依法向燃气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抢险抢修时,可以依法拆除妨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和建(构)筑物。对拆除的,除违法建设的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补偿。
抢险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违法遮挡包裹燃气设施的装饰装修物。用户不拆除的,抢修人员可以拆除。
第十二条 违法占压燃气管道的建(构)筑物,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所运营的燃气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保护,在重点部位设置安全监控装置,并逐步建立燃气设施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二)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以管道燃气干管与支管接口处为界,接口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接口以内的,由用户或者投资者负责。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费用,按前款规定由责任人承担。
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完善安全工作运行机制,落实安全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服务电话,并设专岗昼夜值班。
抢险抢修预案应当报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人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定期对用户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用气规程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见。发现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或者非自有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钢瓶间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倾倒残液、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外摆放、销售燃气钢瓶;
(八)销售无合格标识的钢瓶;
(九)燃气汽车加气站给非燃气车用钢瓶充气;
(十)储存量超过核定数量;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其运营的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设计使用年限制定维护更新计划,及时进行维护、更新,确保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程。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 燃气单位用户应当建立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抢险抢修预案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的抢险抢修预案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遮挡、包裹、改动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器具或者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施的接地导体;
(三)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燃气设施;
(四)安装、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五)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六)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七)倾倒燃气钢瓶残液,钢瓶之间倒气;
(八)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漆色;
(九)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经过国家质量认证的,并且经过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的企业安装维修。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管道泄漏及设施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燃气用户告知时起三十分钟之内抵达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处理,未能及时到达处理的,用户可以向燃气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 提倡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露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阀。
提倡燃气用户参加燃气商业保险。
第二十八条 在使用燃气的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安装有燃气设备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必须安装燃气泄露报警装置和安全自动保护装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设施、经营、使用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和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受理投诉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燃气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预警联动和事故救援方案,并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指挥调度系统。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及时调度进行抢险救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或者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从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