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判书井与李离婚纠纷一案【通用3篇】
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判书井与李离婚纠纷一案 篇一
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判书井与李离婚纠纷一案
裁判日期:2021年5月20日
案号:XXX/2021
原告:井某
被告:李某
审理法院:XXX市人民法院
案件背景:
原告井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然而,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协商。
审理过程: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井某在离婚诉讼中主张以下诉讼请求:
1. 解除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
2. 对共同财产进行公平分割。
3. 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原告,被告享有探望权。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在答辩中提出以下意见:
1. 双方婚姻关系确实存在问题,但不同意离婚。
2. 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公平分割。
3. 对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没有异议。
三、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协商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协商。经过双方自愿协商和法庭调解,达成以下协议:
1. 共同财产分割:根据双方提供的财产清单,共同财产总价值为XXX元。双方同意按照比例分割,原告井某获得XXX元,被告李某获得XXX元。
2. 子女抚养:考虑到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发展需求,原告井某将获得子女抚养权,被告李某享有每周一次的探望权,并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
四、法院裁决
根据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和法律规定,本院作出以下裁决:
1. 解除原告井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双方恢复单身。
2. 共同财产分割:原告井某获得XXX元,被告李某获得XXX元。
3. 子女抚养:原告井某获得子女抚养权,被告李某享有每周一次的探望权,并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
五、裁判结果的法律效力
本裁判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本裁判书的要求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各自的权利。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书记员:XXX
以上为本案的裁判结果,请双方遵守执行。
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判书井与李离婚纠纷一案 篇二
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判书井与李离婚纠纷一案
裁判日期:2021年5月20日
案号:XXX/2021
原告:井某
被告:李某
审理法院:XXX市人民法院
案件背景:
原告井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然而,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协商。
审理过程: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井某在离婚诉讼中主张以下诉讼请求:
1. 解除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
2. 对共同财产进行公平分割。
3. 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原告,被告享有探望权。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在答辩中提出以下意见:
1. 双方婚姻关系确实存在问题,但不同意离婚。
2. 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公平分割。
3. 对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没有异议。
三、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协商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协商。经过双方自愿协商和法庭调解,达成以下协议:
1. 共同财产分割:根据双方提供的财产清单,共同财产总价值为XXX元。双方同意按照比例分割,原告井某获得XXX元,被告李某获得XXX元。
2. 子女抚养:考虑到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发展需求,原告井某将获得子女抚养权,被告李某享有每周一次的探望权,并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
四、法院裁决
根据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和法律规定,本院作出以下裁决:
1. 解除原告井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双方恢复单身。
2. 共同财产分割:原告井某获得XXX元,被告李某获得XXX元。
3. 子女抚养:原告井某获得子女抚养权,被告李某享有每周一次的探望权,并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
五、裁判结果的法律效力
本裁判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本裁判书的要求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各自的权利。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书记员:XXX
以上为本案的裁判结果,请双方遵守执行。
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判书井与李离婚纠纷一案 篇三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镇××村。
上诉人井××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县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井××、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井××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夫妻双方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并没有达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二、孩子早已过哺乳期,被上诉人的家庭环境及教育方式和影响不利于孩子成长,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让我见到孩子,故意疏远我对孩子的感情;孩子的户口一直在我这里,我特别喜欢这个孩子;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请求,如果对方坚持离婚,只要孩子归我抚养,其它条件可以考虑,否则我决不放弃;三、关于共同债务,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定,不应由上诉人一个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我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孩子井×由我抚养到18周岁,上诉人上诉状中说的共同债务不是我们的夫妻共同债务,是他自己的债务。6881元的债务是我们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后因琐事意见分歧引发争吵,致被上诉人李××离家,双方自2009年7月分居至今;且李××曾起诉离婚未果后,再次提起本案离婚诉讼
,坚持要求离婚;上诉人井××虽主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现经调解和好无效,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客观情况。关于婚生子的抚养权,因双方分居后婚生子井×一直随母亲李××生活,且井×尚年幼,随母亲生活能够得到更加细致亲切的照顾,上诉人井××所称孩子的户口及上诉人对孩子较为喜爱等不是抚养孩子的法定理由,且认定抚养权应当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量,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井××主张债务不应由其独自承担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井××陈述其为筹办婚礼而举债,应认定为其婚前个人债务,故其主张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冰
审 判 员 王 新 生
审 判 员 李 国 庆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