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细则【最新3篇】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细则 篇一
工伤保险是保障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伤害或职业病时获得经济赔偿和医疗保障的一项重要制度。为了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浙江省制定了《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细则》。该细则对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保险费缴纳、工伤认定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首先,细则明确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所有在浙江省境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参加工伤保险。无论是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还是农民工、临时工等都应享受工伤保险的保障。
其次,细则明确了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方式和比例。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细则进一步规定了不同行业和不同企业规模的缴费比例,以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充足和公平。
细则还对工伤认定和赔偿进行了详细规定。在工伤发生后,劳动者可以向所在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细则明确了工伤认定的程序和标准,以确保公正和客观。一旦工伤认定通过,劳动者将享受工伤医疗保障、伤残赔偿和一次性工亡补助等福利待遇。
此外,细则还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浙江省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并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监督。细则规定了基金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原则,以确保基金的有效使用和合理支出。
总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的出台,为保障劳动者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通过明确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缴费方式和比例,以及工伤认定和赔偿等方面的规定,细则为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南。这将有助于进一步提高工伤保险的覆盖率和保障水平,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细则 篇二
工伤保险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伤害或职业病时获得经济赔偿和医疗保障。为了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浙江省制定了《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细则》。该细则的出台对于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提高保障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细则明确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根据细则的规定,所有在浙江省境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参加工伤保险。这包括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民工、临时工等各类劳动者。通过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各类劳动者,细则确保了更多劳动者能够享受到工伤保险的保障。
其次,细则明确了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方式和比例。根据细则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细则进一步规定了不同行业和不同企业规模的缴费比例,以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充足和公平。通过明确缴费方式和比例,细则为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提供了明确的制度安排。
细则还对工伤认定和赔偿进行了详细规定。在工伤发生后,劳动者可以向所在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细则规定了工伤认定的程序和标准,以确保公正和客观。一旦工伤认定通过,劳动者将享受工伤医疗保障、伤残赔偿和一次性工亡补助等福利待遇。通过明确工伤认定和赔偿的相关规定,细则保障了劳动者在工伤发生后能够及时获得合理的赔偿和医疗保障。
此外,细则还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浙江省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并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监督。细则规定了基金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原则,以确保基金的有效使用和合理支出。通过规定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方式,细则保障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和稳定运行。
综上所述,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的出台,为保障劳动者权益、提高工伤保险保障水平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通过明确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缴费方式和比例,以及工伤认定和赔偿等方面的规定,细则为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南。这将有助于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提高工伤保险的覆盖率和保障水平,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细则 篇三
国务院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妥善衔接《条例》修改前后的相关政策规定,切实维护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
一、适用范围。我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等具体事项按《条例》及相关配套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二、统筹层次。各地要积极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统一参保对象和范围、统一费率政策、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待遇政策、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必须在2011年年底前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
电力、铁路、电信、邮政、金融、石油、交通、民航等行业的用人单位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在杭中央部属、省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其他中央部属、省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
三、储备金制度。各统筹地要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提高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各统筹地从每月工伤保险基金收入中按5%的比例提取作为储备金,储备金历年滚存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应征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储备金。各统筹地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累计结余不足支付时,应当动用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处理办法。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发生时尚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应当按月享受工伤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可以按月享受工伤待遇,也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
五、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处理办法。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书面要求,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含辅助器具费,下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书面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011年1月1日前按工伤保险法规政策规定完成工伤认定、2011年1月1日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周年递减20%;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待遇处理办法。职工因工死亡时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或者职工因工死亡时尚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其供养亲属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其供养亲属应当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时未享受工伤保险且其供养亲属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其供养亲属可以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也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不满18周岁的,计算到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计算20周年,但5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基数为职工因工死亡时初次确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
职工因工死亡时未参加工伤保险且其供养亲属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其供养亲属可以在原来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情况下,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额度为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总额扣除已经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余额。
七、因第三人侵权认定为工伤的待遇处理办法。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其享受待遇的相对应项目中应当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八、伙食补助费和交通、食宿费标准。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则上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5%确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原则上参照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统筹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上述待遇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九、相关待遇调整。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的调整办法,参照职工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执行。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不能被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其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增幅的`水平同步进行调整;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下降的不作调整。
生活护理费自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发布次月起调整。
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人力社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浙江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拓展阅读:
工伤保险待遇
1、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从次月起其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一个月以上的,中断缴费期间其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又重新缴费的,须将中断缴费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补齐,其工伤职工从重新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按照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由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3、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违反工伤就医或者辅助器具管理规定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不提供生存证明等有关材料的;(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含保外就医)的;(五)其他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4、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5、职工受伤后,用人单位应当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疗机构救治。在外地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伤害之日起15日内向统筹地经办机构报告,未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6、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根据《条例》规定,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工伤职工未申请按国家规定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自治区规定的退休年龄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退休条件时,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停领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7、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清算或者被注销营业执照的,应按照统筹地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费用,为本单位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保险费用,由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待遇。对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因工伤残退休条件和自治区规定的养老保险申领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停领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符合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8、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合并计算,标准以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五级为48个月、六级为40个月、七级为30个月、八级为25个月、九级为20个月、十级为15个月。
9、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工伤待遇。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