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精简3篇】

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篇一

工伤保险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保护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或职业病时的合法权益。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全文涵盖了该市的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工作安全和健康。

该条例共分为六章,分别为总则、参保管理、待遇救助、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在总则章中,明确了工伤保险的目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同时规定,所有用人单位都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其员工缴纳相应的保险费。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工伤保险的基金来源和管理。

参保管理章节详细规定了工伤保险的参保条件、程序和报销范围。根据条例规定,所有劳动者都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并在发生工伤时享受相应的待遇救助。同时,用人单位必须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参保人员的相关信息报送给社会保险机构。

待遇救助章节规定了工伤保险的待遇标准和发放方式。根据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方法和发放程序。

职业病防治章节强调了对职业病的预防和治疗工作。根据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预防职业病的发生,并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职业病防治知识和设备。同时,条例还规定了职业病的诊断和鉴定程序,以及职业病患者的医疗费用和工伤待遇。

监督管理章节规定了工伤保险的监督和管理机制。根据条例规定,社会保险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工伤保险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最后,法律责任章节明确了违反工伤保险制度的法律责任。根据条例规定,违反工伤保险制度的个人或单位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综上所述,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全文为劳动者提供了全面的工伤保护和救助措施,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工作安全和健康。该条例的实施将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制度的监管和管理,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626字)

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篇二

工伤保险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重要制度,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对该市的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了全面的规定,旨在提高劳动者的工作安全和健康水平。

首先,在参保管理方面,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所有用人单位都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其员工缴纳相应的保险费。这一规定有效保障了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同时也促进了用人单位对劳动安全的重视。此外,条例还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参保人员的相关信息报送给社会保险机构,以确保工伤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

其次,在待遇救助方面,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工伤保险的待遇标准和发放方式。根据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这些待遇的发放将有效保障工伤者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帮助他们尽快恢复工作能力或适应新的生活状态。

此外,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还特别强调了对职业病的预防和治疗工作。根据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预防职业病的发生,并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职业病防治知识和设备。这一规定将有效提高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视程度,减少职业病的发生率,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此外,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了工伤保险的监督和管理机制。社会保险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工伤保险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这一规定将有效防止工伤保险资金的滥用和浪费,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

综上所述,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全文为劳动者提供了全面的工伤保护和救助措施,保障了劳动者的工作安全和健康。该条例的实施将进一步提高工伤保险制度的覆盖率和保障水平,为劳动者营造更加安全和健康的工作环境。

(641字)

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篇三

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2017全文

  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今天我们就一起来看看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2017全文吧!

  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2017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见附表),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已经确定的缴费费率,确定费率浮动档次。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全市费率浮动方案。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方案,确定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十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 工伤医疗费;

  (二) 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 生活护理费;

  (五) 丧葬补助金;

  (六) 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 辅助器具费;

  (九) 工伤康复费;

  (十)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 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十四条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储备金。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并入储备金。需要动用储备金时,经办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六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证明;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职工受伤害或者被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有权管辖的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 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 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 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二十三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核发《工伤证》。

  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工伤证》。

  第二十四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由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二十五条  认定工伤后,职工应当在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中选择1至2家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选定工伤医疗机构满1年后,可以重新选择。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伤残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和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书面说明原因。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适用于复查鉴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

  第三十三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 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 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 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三十四条  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五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三十六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收回《工伤证》并交至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一)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5至30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支付全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全额的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已退休的工伤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未居住在本市的,可以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后,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职工实际情况,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协商确定补助金额并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安装、配置结算的具体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伤残津贴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一条  领取工伤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经办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延伸阅读:北京首次为61岁老人认定工伤

  根据规定,我国的法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可实际生活中,超过这一年龄仍在继续工作的大有人在,其中,农民工尤其居多。超过退休年龄以后继续工作的,员工与单位的关系,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在工作中受伤能否认定工伤?这些都直接关系着当事人双方的切身利益。

  如果说以前上述问题确实难以回答的话,那么,日前北京市首例超过退休年龄(受伤时61岁)的农民工刘玉启因工作原因受伤后被认定工伤的案例,或许会为这一现象画上句号。

  61岁因工撞断肋骨单位不愿申请工伤

  2005年,刘玉启经人介绍入职北京丽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安排在石景山区的首钢地质勘查院,负责院内的绿化、卫生,及晚上看管男浴室,每月工资900元,现金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09年8月26日,刘玉启早上扫完院子后,骑自行车去了附近的农副产品市场买打扫卫生的扫帚。不料他在回单位途中,被一辆公交车撞倒在路边的一辆轿车上。交警勘验后认定,事故为小轿车违章停车影响公交车正常行驶所致,轿车司机高某负全责。刘玉启被送到医院后,经诊断三根肋骨骨折,高某支付了治疗费。因医院没床位,刘玉启只得到亲戚家养伤。

  事后,刘玉启向肇事司机、车辆保险公司、物业公司要求赔偿,并要求申请工伤。肇事司机说他已赔过了;保险公司称他已经61岁,超过退休年龄,没有误工费;物业公司领导说,先把伤养好再说。

  超过退休年龄干活确认劳动关系艰难

  2010年春节后,维权无望的刘玉启在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帮助下,要求物业公司赔偿。物业公司不赔,刘玉启申请工伤认定。然而因物业公司否认与刘玉启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只能暂缓。无奈之下,刘玉启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仲裁时,刘玉启拿出劳务工作服和胸牌、同事证言等,而物业公司则称“查无此人”。到了2010年7月,仲裁仍无结果。无奈,刘玉启一纸诉状将物业公司告上石景山法院,要求物业公司支付经济损失,结果法院以双方劳动关系尚未明确为由驳回刘玉启的起诉。刘玉启不服,提出上诉,结果终审败诉。

  2011年4月,仲裁结果出来,认定刘玉启与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社会保险法》施行工伤认定峰回路转

  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开始施行,其中规定:职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未规定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定工伤。2011年11月,在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的帮助下,今年3月30日,北京西城区工伤认定部门依据该法对刘玉启做出工伤认定。

  工伤被认定后,物业公司为刘玉启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刘玉启右侧三根肋骨骨折,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由于物业公司没有为刘玉启缴纳工伤保险,日前,刘玉启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物业公司支付他工伤医疗费等共计2万余元。目前,该案还在处理中。

  律师:超过退休年龄仍可认定工伤

  针对此案中的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帮助刘玉启维权的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陈星。

  陈律师指出:首先,双方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刘玉启在身份上属于农民工,且其既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因此,其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不应视为劳务关系,而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其次,依据修改后的 《工伤保险条例》,超过退休年龄仍可认定工伤。新 《工伤保险条例》中,仅规定了职工工作中因 “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不得认定工伤,而没有 “职工受伤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得认定工伤的规定,根据 “法律未禁止就允许”的原则,刘玉启61岁因为工作负伤,应认定为工伤。

 

 专家: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区别大

  有关专家指出,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工作中受伤的,如果不能认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就只能按雇员受损害要求赔偿,这与工伤保险待遇差别很大。

  按雇员受损害请求赔偿:参照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的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五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或两肋以上缺失的,构成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四根肋骨以上骨折或两肋缺失,构成十级伤残。刘玉启三根肋骨骨折,无论适用哪个标准,都未达到致残等级,向雇主或肇事司机要求残疾赔偿金,均得不到法律支持。

  而按工伤待遇,劳动者三根肋骨骨折,已达到十级伤残,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可以享受伤残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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