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中美避风港规则比较研究【经典3篇】

试论中美避风港规则比较研究 篇一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中美两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经济体之一,吸引了大量的国际资本流入。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和维护市场的稳定,中美都设立了避风港规则。本文将通过比较中美两国避风港规则的差异,探讨其对投资者保护和市场发展的影响。

首先,中美两国在避风港规则的适用范围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在中国,避风港规则主要适用于境外上市公司和外国投资者,即境外公司在中国上市以及中国投资者在境外市场投资。而在美国,避风港规则适用范围更广,除了适用于境外上市公司和外国投资者外,还适用于美国本土的上市公司和投资者。

其次,在避风港规则的具体要求上,中美两国也存在一些差异。在中国,境外上市公司需要满足一系列的条件,如注册地要求、上市交易所要求等。而在美国,上市公司需要符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注册要求,如提交上市申请、披露信息等。此外,美国还设立了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和交易进行监管。

最后,在避风港规则对投资者保护和市场发展的影响上,中美两国也有一些不同。在中国,避风港规则的实施对于境外上市公司和外国投资者来说,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和市场透明度,吸引了更多的国际资本流入。然而,一些问题仍然存在,如信息披露不完善、内幕交易等,影响了投资者的权益。相比之下,美国的避风港规则更加完善,通过严格的监管和法律制度,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提高了市场的稳定性和透明度。

综上所述,中美避风港规则在适用范围、具体要求和对投资者保护和市场发展的影响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虽然中美两国的避风港规则都致力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和维护市场稳定,但美国的避风港规则在制度建设和监管力度上更加完善,对投资者保护和市场发展的影响更加显著。因此,中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进一步完善避风港规则,提高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和市场的竞争力。

试论中美避风港规则比较研究 篇二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中美两国都设立了避风港规则,以吸引国际投资和保护投资者利益。本文将通过比较中美两国避风港规则的差异,探讨其对经济发展和市场竞争力的影响。

首先,中美两国在避风港规则的执行机构和监管力度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在中国,避风港规则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CSRC)负责执行,监管力度相对较弱。而在美国,避风港规则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负责执行,监管力度更加严格。SEC通过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和监管机构的设立,提高了市场的透明度和监管的有效性。

其次,在避风港规则的适用范围和具体要求上,中美两国也存在一些差异。在中国,避风港规则主要适用于境外上市公司和外国投资者,对于注册地和上市交易所等方面有一定的要求。而在美国,避风港规则适用范围更广,包括美国本土的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美国的避风港规则要求上市公司提交上市申请和披露信息,并设立了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机构,对财务报表和交易进行监管。

最后,在避风港规则对经济发展和市场竞争力的影响上,中美两国也有一些不同。在中国,避风港规则的实施吸引了大量的国际资本流入,促进了经济的快速发展。然而,一些问题仍然存在,如信息披露不完善、内幕交易等,影响了市场的竞争力。相比之下,美国的避风港规则更加完善,通过严格的监管和法律制度,提高了市场的稳定性和透明度,增强了投资者的信心。

综上所述,中美避风港规则在执行机构、监管力度、适用范围和具体要求以及对经济发展和市场竞争力的影响等方面存在差异。虽然中美两国的避风港规则都起到了保护投资者利益和促进市场稳定的作用,但美国的避风港规则更加完善,对经济发展和市场竞争力的影响更为显著。因此,中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进一步完善避风港规则,提高市场竞争力和吸引国际投资的能力。

试论中美避风港规则比较研究 篇三

试论中美避风港规则比较研究

  论文摘要 2006年颁布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我国正式确立了避风港规则,此原则最早见诸于美国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我国避风港原则是在对美国借鉴的基础上形成,但是,在移植过程中发生了严重的水土不服。本文通过对中美避风港原则形成背景及内容的比较来探究问题出现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促进避风港规则在我国发挥应有作用。

  论文关键词 避风港 移植 版权

  1998年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最早规定了避风港原则,美国国会的报告表明避风港规则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明确服务提供者可能的版权侵权责任,使服务提供者可以在准确预测法律风险的情况下,正常经营和发展信息产业。第二,建立一种激励机制,鼓励服务提供者与版权人密切合作,共同应对数字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侵权问题,有效制止网络侵权行为的蔓延。也就是说,在计算机迅速发展的信息时代,避风港原则是为了要在信息技术产业发展和保护版权人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既避免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过多的责任,最终把成本转嫁到用户身上,又防止侵权者通过网络大肆侵犯版权人利益,阻碍其创作的热情。从司法实践看,自《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实施以来,美国法院处理有关避风港的案件只有 20多个,这说明避风港规则在美国得到了良好的运行,为版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矛盾的解决提供了可行的标准。我国自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颁布实施以来,作家、歌手及影视版权人诉网站的案例不减反增,而且各法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援引避风港规则进行抗辩的认定也不相同,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使得避风港规则的效果不尽如人意。

  一、原因分析

  为何相同的制度产生的结果却如此迥异?首先,两国的立法背景不同这种生搬硬套式的引进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此外,我国在立法过程中既未完全引进避风港规则的精华之处,又未能对其缺陷加以完善,以致我国的避风港规则在实行的过程中争议不断。下面进行具体分析。

  (一)立法背景

  美国版权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包括直接侵权责任规则和间接侵权责任规则。美国《版权法》第106条为独创性作品的作者设定了一系列的专有权利,其中包括复制权、表演权、展示权、发行权等。任何个人未经版权人授权而对其作品进行复制、表演、展示等行为直接侵犯了版权人的专有权利,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直接侵权责任是严格责任,即责任的承担不需考虑侵权者是否知道或其主观意图如何,但是侵权意图的有无会影响承担赔偿的额度。在美国版权法理论中, “间接侵权”是相对于“直接侵权”而言的,它是指即使行为人未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但是其行为与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也可基于公共政策原因被法律界定为侵权行为。在前《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时期,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引发的侵权现象,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有的是直接侵权责任,也有的是间接侵权责任。已有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判例案已经不能够应付在纷繁复杂数字网络环境下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因此,在《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没有出台之前,服务提供者因其服务行为承担何种责任是一个在法律上复杂且不明确的问题。这无疑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风险,增加了信息行业的发展成本,加重这一新兴行业的持续发展的负担。在此背景下,国会通过鼓励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版权人进行一系列激烈的谈判与协商,最终对双方利益进行平衡出台了“在线版权侵权责任限制法案”(该法案归入《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第二部分),它设立了为美国首创,并为其他国家纷纷借鉴的“避风港”规则。使得符合主体要求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享有一定的责任限制,确定了其风险的承担。

  虽然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形成了完整的法律体系,并且与国际标准一致,但是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起步较晚。在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出台前,只有2001年经修改的《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保护,而且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和保护方式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也就是说在知识产权保护捉襟见肘的大背景下,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是难以达到像美国这这种知识产权大国的水平。此外,由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历史较短,公民的版权意识淡薄,侵犯著作权的情况频发,盗版横行就是其中最典型的例子。版权意识淡薄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利益的驱使下忽视了对版权人权益的维护,使网络扩大了侵权人对权利人的侵害。在此背景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应运而生,正如《条例》第一条所说,其立法目的是”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也就是在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权利人利益失衡的情况下,通过立法维护弱者权益。

  通过以上对比不难看出,美国避风港规则的确立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权利人势均力敌的情况下,以促进信息

产业持续发展为宗旨而产生的。而我国是在后者明显弱势的情况下,出现在以保护权利人利益为立法目的法规中的。立法背景的差异在规则中并没有体现,其中移植的因素显而易见,这也就使得实践中问题的出现不可避免。

  (二)内容分析

  我国的避风港规则从美国移植而来,美国避风港规则内容本身的缺陷加之我国立法过程中的不适当变动,使得我国避风港规则难以实现立法目的保护权利人权利。

  第一,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未完全采用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所规定的有关避风港规则适用的一般性条件。《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规定要受避风港的庇护,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满足的基本条件之一是“采用并实施了停止为侵权者服务的政策”。该政策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采用并公开关于在适当的时候对重复侵权者停止服务的政策。如在网站上发表声明,说明在什么情况下会对多少次以上的重复侵权者停止服务;(2)以合理的方式执行这一政策,如建立健全的通知举报制度,包括指定接收侵权通知的代理人,正确的联系方式等,并在知道有某一反复侵权的用户存在时,或者在收到合格的对某一侵权者的多次举报后,停止实施对其的服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虽然规定了几类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商适用避风港规则的条件,却没有规定类似于上述条款的一般性条件。这就导致重复侵权行为难以避免,服务提供商经权利人合法通知后对侵权作品进行删除,删除后侵权人可以继续上传,侵权人上传作品的时间要远小于权利人和服务商发现及删除的时间。这就使得权利人权利的保护面临着一个尴尬的处境:服务商有义务按照权利人的合理要求删除侵权作品,可是又不能够保证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不再出现同样侵权的情况。在网络服务铺天盖地的存在于我们生活中的时代里,用户通过无偿的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将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阻碍知识产品的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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