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最新3篇】

最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篇一

工伤保险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保护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或职业病时的合法权益。为了更好地保障广东省劳动者的权益,广东省出台了最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本篇将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全文进行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工伤权益,广东省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适用于在广东省境内(含广东省海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

第二条 工伤保险的目的是通过提供医疗、康复、护理、残疾津贴、丧葬补助和生活补助等待遇,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具体比例由广东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工伤保险费和政府财政补贴等资金组成,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开展工伤职工康复服务等。

第二章 参保和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参保是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医疗费用;二、康复费用;三、护理费用;四、残疾津贴;五、丧葬补助;六、生活补助。

第七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物价水平和职工生活需要进行适时调整。

第三章 工伤认定和赔偿

第八条 工伤认定应当遵循事实、公正、及时的原则,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费用。

第九条 工伤赔偿应当根据工伤程度和相关经济损失进行合理的计算,并按照规定及时支付给工伤职工或其家属。

第十条 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保留其原有工作岗位或者提供适当的工作岗位。

第四章 公共安全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 根据特定行业的特点,广东省可以实行公共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由相关行业的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并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有权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机构提出申诉和举报。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

总结: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发布,为广东省的劳动者提供了更加全面、公正和及时的工伤保险待遇。通过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广东省致力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工作环境的安全性和健康性,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我们期待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能够为广大劳动者带来实实在在的福祉。

(字数:600字)

最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篇二

近年来,广东省不断加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和社会保险制度的完善。为了更好地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的权益,广东省出台了最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本篇将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全文进行解读,并分析其对广东省劳动者的影响。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发布,标志着广东省工伤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实行了全覆盖的工伤保险制度,适用于在广东省境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工伤保险的目的是通过提供医疗、康复、护理、残疾津贴、丧葬补助和生活补助等待遇,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保险的参保和待遇相关事项。根据条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康复费用、护理费用、残疾津贴、丧葬补助和生活补助等。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物价水平和职工生活需要进行适时调整。这些规定的制定和实施将有效保障广东省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或职业病时的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条例还明确了工伤认定和赔偿的原则和程序。根据条例规定,工伤认定应当遵循事实、公正、及时的原则,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费用。工伤赔偿应当根据工伤程度和相关经济损失进行合理的计算,并按照规定及时支付给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此外,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保留其原有工作岗位或者提供适当的工作岗位。这些规定的出台将有效保护广东省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提高工伤赔偿的公正性和及时性。

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了公共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根据该制度,特定行业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公共安全责任保险费,并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责任。这一制度的实施将有助于进一步提高特定行业工作环境的安全性和健康性,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总的来说,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发布对广东省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和社会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将有效保障工伤职工在工作中的合法权益,提高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的关爱和责任意识,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字数:600字)

最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篇三

最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行政监督。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职工有权监督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如实通告因工伤亡、参加工伤保险和缴费情况。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监督本条例的实施。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六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事项与其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持有异议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滞纳金由用人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直接负责的人员无法确定的,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不按规定将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全部存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的;

  (三)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四)不按规定核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或者领取期限的;

  (五)拒绝按规定上缴工伤保险储备金的。

  第五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 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四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的,或者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工伤保险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由所在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的工伤保险事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承办;驻其他市、县的由所在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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